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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什么是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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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是一个历史悠久的物权取得方式,各国现行法律对该制度的规定不一。我国物权法明确了善意取得制度的使用范围、构成要件,本文讨论的善意取得制度将依据物权法规定,并以此为基础分析善意取得的法理基础、构成要件及合同行为对善意取得效力的影响。共有六个部分,第一部分引言、第二部分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和第六部分结论不是本文的重要论述部分。本文的重点部分为第三至第五部分,第三部分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详细介绍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明确了一些模糊概念;第四部分论述了理想状态下善意取得涉及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五部分作者提出了善意取得的效力的观点,这个观点从合同效力的角度分析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效力问题,完善了善意取得理论。

一、引言

善意取得制度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作为物权的取得方式,其在不同的时期所包含的内容、适用的范围不尽相同。在罗马法早期,法律对所有权的取得适用“任何人不得处分大于他自己的权利”的原则。其意思是如果出卖人将一个不属于自己物卖给买受人,出卖人处分的权利就超过了自己的实际权利,则这一处分就是无效的。因为这会造成买受人在每次交易中都要承受出卖人的权利瑕疵。在罗马法自身的发展过程中,法学家们就已经发现了过分强调所有权绝对受保护原则的弊病。罗马法的纠正措施是建立善意取得制度,即如果第三人对前手交易的合同瑕疵不知情或者不应知情时,那么其为善意第三人,其对标的物物权的取得不受原物权人的追夺。罗马法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利益。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应当是罗马法,那些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的观点是不符合事实的。

世界各国对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规定不尽相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范围也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以往的法学教科书认为,善意取得的原物只限于动产,不动产不能善意取得,在传统的善意取得理论中,善意取得的财产也仅限于动产,而以登记作为公示的不动产的取得,则不适用此制度。在物权法出台前也存在善意取得是否适用于不动产的争论,但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对这种争论一锤定音。因此,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从动产扩大至不动产。而对于善意取得的概念,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应当是指无权处分人以合理的价格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善意受让人,并已完成产权登记或交付,受让人即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原物权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要求返还原物,但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同的时期其含义不同,本文讨论的善意取得制度将依据物权法规定,并以此为基础分析善意取得的法理基础、构成要件及合同行为对善意取得效力的影响。

二、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公信原则

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占有的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因此,只有肯定了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物的占有,并保护这种占有不被他人追夺,善意取得制度才有生存的可能,善意取得制度才有发挥作用的可能。而物权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按照法定方式公示以后,不仅正常的物权变动产生公信后果,而且即使物的出让人事实上无权处分,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能取得物权的原则。物权公信原则从肯定占有的合法性来保护财产归属的稳定性,从而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这也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应有之意。

物权公信原则并没有直接在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中表现出来,物权法规定了善意取得的公示方法即“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但公示着眼的是“变动”,即物从属于一个所有人变更为从属于另外一个所有人,没有公示无法显示出物权的变动;而公信则着眼于“肯定、确定”,即一旦物通过公示发生物权的变动,则肯定这种变动,在法律上赋予公信力,肯定合法受让人对物的占有。

公示原则作为物权变动的普遍规则常见于商品交易,但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的交易中,除贯彻公示原则外还必须贯彻公信原则。因为公示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是存在的,而公信原则则表明在无处分权人按照法定公示方法转让物权的情况下,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应当取得物权。善意取得作为所有权取得的特殊方式,其法理基础也应当不同于普通的所有权取得方式,从维护稳定的财产关系,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看,必须贯彻物权公信原则,如果不以公信原则为基础,善意取得制度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物权法》第106条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商品交易形式多样,审判实务也随着不断发展,法律笼统的规定并不能满足日益发展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对现行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作一分析,进而加深对善意取得的认识。

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对此笔者不赘述,因为无权处分正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如果没有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也就没有设立的必要了。

(一)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

1、对善意含义的理解

从文意上理解,善意是指善良的心意,其包含诚实信用,没有欺骗和恶意。对善意取得的善意,有人认为其是指不知情,也就是指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财产的权力,有人认为是指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且无重大过失。善意原本是人的主观心理活动状态,通过人的外表难以判断,因为现实的需要使其成为法律上的一个概念,因为善意的主观因素太大导致了在实践中较难判断善意的标准,而善意的判断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因为第三人有偿取得了无权转让人转移的财产,正是这种取得系善意,法律才保护这种财产的取得方式,其是牺牲所有权制度所保护的静态财产安全而获取动态财产安全,因此严格而准确地把握善意的标准将影响到财产秩序以及交易秩序的稳定有序。就善意的标准,笔者认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应当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这个范围应当是没有过失、轻过失或者一般过失,而不包括重大过失,即受让人没有过失或因轻微过失或者一般过失而“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为善意;而受让人为重大过失而“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不能认定为善意。因为善意取得制度中,法律已要求财产所有权人负有谨慎保管和处理自己的财产的义务,否则其将承担因无权处分人处分该财产而丧失针对受让人的返还请求权的不利后果,相对应地,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不得有重大过失,否则就不能认定为善意,这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2、善意对时间的限制

善意对时间的要求,应是以发生财产转移时为准,转移财产后的主观心态如何则不是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范围之内,即受让人获得财产后是否是善意并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当然,如果在发生财产转移之前已为恶意,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亦可推定交付时为恶意。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时间点是指交付财产之时,不动产则是登记之时。动产的善意取得,对于现实交付,有观点认为应当把双方达成合意的时间作为判断善意的时间,有观点认为应在标的物直接交付之时。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直接保护的是物权的取得、占有,因此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应当以其实际取得物权占有时为准,即实际交付标的物时为准。把达成合意的时间作为判断善意的时间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其忽略了第三人在达成合意后交付标的物之前,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人为无权转让的,应为恶意而非善意。因此,现实交付的善意取得,善意的时间应是指直接交付标的物的时间。另外,在简易交付中,善意是指让与合意达成之时;在占有改定中,善意是指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之时;在指示交付中,善意是指受让人取得返还请求权之时。

3、善意的举证责任

正如上文所述,善意系人的内心活动,客观上很难判断,将其抽象为法律概念也没有客观具体、易于分辨的标准,因此举证证明善意与否将是一个在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举证责任的分配从某种程度上将左右案件的结果。因此,善意的举证责任将是一个很重要的法律问题。通说认为,应采取推定的方法,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其为恶意,则推定为善意,也就是说采取善意推定原则,由原权利人负举证责任。善意推定原则是举证责任的基本分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在善意取得证明责任中的运用。笔者认为,由原权利人负举证责任固然减轻了受让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但从公平、平等保护的角度看,其不利于保护原物权人的利益。因此,是否采取善意推定原则不能一刀切,而应当在公平、公正的原则之下分配举证责任,比如,在有理由相信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要求受让人证明自己在受让财产时没有重大过失,进而证明其为善意。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善意的证明应公平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而不应机械地适用善意推定原则。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是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该条件限制了善意取得财产的途径,即必须是合理的价格进行转让,排斥了如赠与、低价转让等财产取得的方式。对于赠与等无偿取得,受让人取得财产已经获利,要求其返还原物并不会受损;对于低价取得财产,低价本身就说明财产的来源可能不正当,其证明受让人因贪图便宜而未查明财产的来源,此时受让人是不诚实的、非善意的。

对于在实践中如何判断善意取得价格的合理,主要是区分合理转让和低价转让的差别,如果是合理价格转让,就是善意取得,如果是低价转让则不是善意取得。通常情况下,合理价格即市场价,和低价很容易区别,但有些情况下特定物的转让其价格或许并没有明确的市场价参照,仅凭交易双方达成一致,这种情况下就较难判断其价格是否合理;还有些情况下,转让人称公司倒闭处理商品或急需资金而处理房产或贵重物品等等,也较难区分价格是否属合理价格。笔者认为,在实务中认定是否为低价转让应结合具体的案情,并且对低价转让范围的理解不应过宽,应当限于远远低于正常价格,即从而认定这种“低价转让”具有恶意的性质;而对于与市场价格或者正常价格偏离不大的价格,则不宜认定为恶意的低价转让,其理由是在现实交易强调迅速、快捷,不能给买受人强加过高的鉴别义务。而对于认定价格合理的时间,应当是指发生交易之时的合理价格,而在交易之前或之后的价格则不在比较的范围之内。因为市场价格瞬息万变,不同的时间市场价格可能会有较大的差别,如果允许不同时间的价格进行比较,就会产生低价转让的错觉。

实际上,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作为善意取得的前提,其实质要使该制度限于商品交易领域,而不是其他的取得方式,从而使该制度达到稳定交易秩序的目的,笔者认为,这才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作为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的本质目的。

(三)转让的财产已依法登记或交付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是《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取得物权公示的规定。通过交易取得物权必须进行公示,只有经过公示,才能取得对抗原物权人的效力,否则不能以善意取得对抗原物权人。对于公示的方法,或为登记,或为交付,不动产或部分需登记的如机动车、航空器、船舶等采取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其他的动产采取交付作为公示方法。

四、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是国家立法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对原物权人和受让人之间作出的一种强制性的物权配置,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基于物权法的直接规定。基于该直接规定,原物权人、无权转让人、受让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即是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原物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原物权人丧失物权。善意取得作为财产的取得方式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原物权人不得以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如果原物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对抗。

无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基于双方法律行为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善意取得无权转让人转让的物权,并应向无权转让人支付对价,如果受让人没有按照与无权转让人之间的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物权人和无权转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物权人因无权转让人的转让行为损害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且因受让人系善意取得,其所有权归于消灭,不能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故仅能取得赔偿请求权,请求无权转让人赔偿标的物的损失。

五、善意取得的效力

善意取得作为物权的特殊取得方式,其本身是基于物权法的规定而非法律行为所致,但是,从交易的过程——“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个角度看,无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无疑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依法符合一定条件取得物权的法律行为。因此,依善意取得发生财产流转的交易过程必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而依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效力在不同的情况下是不同的,因此主张善意取得物权的交易合同也会存在不同效力的问题,最终将影响善意取得的效力。善意取得的目的是保护受让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其关注的重点是终断原物权人对受让人财产的追夺,却没有关注善意取得必须经过的中间程序——受让人和无权转让人的交易行为,如上所述,交易必须依合同法行为之,如果交易本身存在不稳定或者瑕疵,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其势必影响到善意取得的效力,在实践中很容易碰到类似的情况。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有必要讨论善意取得的效力问题。

(一)违约

如果标的物没有登记或交付,善意取得尚未成立,无疑不产生合同对善意取得的影响。在标的物登记或交付后,受让人取得物权,因受让人违约,必须履行特定行为或支付价款,但受让人违约对善意取得并不构成影响。但要注意的是,如果是所有权保留的合同,如果受让人履行义务没有完毕,虽然受让人已经取得标的物,但物权仍然没有发生转移,善意取得并不成立,此时无权转让人可以请求受让人继续履行或者返还原物。此时原物权人能否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呢?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看,原物权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一方,无权根据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约定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但从物权的追及力角度看,因善意取得并不成立,只要受让人没有真正取得物权,其仍然可以根据物权请求权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二)合同无效

如上文所述,“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实际上隐含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易取得物的占有才能主张善意取得,而交易必须通过合同进行,如果合同出现无效的情形,那么交易也就不成立,进而善意取得不成立。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复存在,交易被否定,自然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一条件,受让人不能主张善意取得。

合同无效作为法律事实,任何人得以主张之。对于合同当事人双方,受让人可以请求退还原物,请求返还价款,无权转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退还价款,至于引起无效的损失,双方可以根据过错向对方请求赔偿。从原物权人的角度讲,其要主张返还原物必须先主张合同无效,终断无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交易,再向无权转让人主张返还原物,当然,在审判实践中,原物权人可一并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三)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实际上只有撤销合同才对善意取得产生影响,因为只有撤销合同能终断交易关系,才能否定善意取得的效力,反之,如果当事人均不选择撤销合同,受让人仍然善意取得物权,原物权人不能请求返还原物。可撤销合同中,合同撤销的主动权掌握在撤销权人手中,另一方无权提出撤销合同。当受让人为撤销权人撤销合同时,合同不生效,受让人应返还原物,无权转让人返还价款。无权转让人作为撤销权人时也是如此。此时,善意取得相应地不生效,原物权人取得对无权转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值得一提的是,《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其反面意思是如果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财产处分权的,其与受让人的合同无效。但物权法出台以后,该条内容部分已经被善意取得制度所取代,依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即在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时,如果受让人已经取得财产,即便权利人没有追认该转让行为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也未取得处分权,不影响受让人取得物权。也就是说,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前提下,在物权的转让被公示后,无权转让合同的有效与否对善意取得不产生影响,受让人取得物权。

六、结论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在继承传统善意取得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现实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综合考评而制定的,是实事求是在立法中的体现。其有利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经济有序发展。我们不仅要深刻认识善意取得的法理基础、构成要件的各个方面,还要根据交易行为结合合同法的规定分析善意取得,认识到合同效力的不同状况对善意取得的影响,进而正确认识善意取得的效力,在此基础上确定原物权人、无权转让人、受让人之间的权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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