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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刑事审判组织的职能,是指少年审判组织在处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担当的职责以及为履行职责所行使的权力。从一个多世纪以前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在美国伊利诺斯州芝加哥市诞生至今,在世界范围内各国少年审判组织的职能经历了一个巨大的发展变化的过程,由最初较为纯粹的保护少年儿童逐渐转变为保护少年儿童与司法惩罚并举。在少年案件的处理上导入司法惩罚职能后,少年审判组织所承担的保护少年的职能与司法惩罚职能交互影响,相互制约,使少年刑事审判具备了司法的某些重要特征,但同时又区别于成人刑事审判,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少年刑事司法。
一、国际社会少年审判组织的基本职能
(一)少年审判组织的保护职能
1、保护职能的含义与要求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明确表示:“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与照顾,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5条规定:“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少年司法系统应维护少年的权利和安全,增进少年的身心福祉。”与上述国际公约一样,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少年法也有类似的明确规定或贯穿与体现了同样的精神,如日本*年《少年法》第1条规定,该法的目的在于“对非行少年进行有关性格矫正以及环境调整的保护处分的同时,对危害少年以及少年福利的成年人刑事案件采取特别的措施,以期少年的健康成长。”在英国,其《*年儿童和青年法》第44条第(1)款也规定:“无论作为罪犯或者其他身份,对到庭的儿童或青少年,法庭在处理时都要考虑他们的福利,采取合理措施,以确保对他们进行适当的教育和培养。”这些规定都非常明确的表达了同样一个意思,即整个少年司法体制包括少年审判组织负有对少年的保护职能。虽然自*年在美国诞生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经了一个多世纪,在世界范围内,少年司法制度也从完全的福利性制度逐渐转变并定位于非标准司法性制度,但是少年审判组织应当承担对少年的保护职能的这一观念自始至终没有改变、没有动摇。
保护职能是一种什么样的职能,国外学者有一个比较形象的说法,即国家与社会永远都应该将少年违法者作为一个‘孩子’来对待,而不是作为一个‘罪犯’来对待。*当然,这是对保护职能的一种比喻性的阐述,而专业性的界定,笔者认为,它应当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或者说两个层次上的要求:其一,是庇护少年。从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来看,创制少年司法制度的最初目的就是庇护少年。所谓庇护少年,按照少年司法制度创制者的设想,就是要把少年从成人刑事司法体系中解脱出来,以避免其经受正式的、严厉的刑事程序和与其身心不适当的司法处置,少年法庭应当是儿童的庇护所和担当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父爱的角色。其二,是教育少年。教育即是对罪错少年进行思想上的治疗和行为上的矫正。治疗和矫正他们,而不是惩罚他们,这是国际社会在如何对待未成年犯罪人的问题上的主流观点或者说基本理念。*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少年法庭实以审判机关而兼具教育机关之性质”。教育少年是立足于少年的长远利益,与庇护少年相比,是在更高层次上对少年的保护。但是,需要注意到的一点是,我们不能将少年审判组织的教育等同于专门的矫正机构的矫治,少年法庭的教育通常只能以审判程序为载体,贯穿与体现于司法审判过程中,而不能脱离审判的过程无限度的扩展到审判外,也不是过度延伸至裁判宣告以后。
少年审判组织所肩负的保护职能,在总体上,要求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可能采取适当的方式保护少年被告人的利益,防止与避免少年被告人的利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害。具体说,要求少年审判组织在处理少年案件时认识和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应当善意理解、充分利用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保护少年被告人的利益,不得曲解、规避有关少年的保护性程序。第二,对少年被告人进行实体处置时,应当遵循与体现最有利于被告人健康成长的原则。第三,只要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而又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在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少年司法过程中的某些程序的掌握可以适度灵活。第四,少年法庭应当积极能动的介入案件的处理,不能仅仅关注未成年被告人的行为,更重要的还应当注意未成年被告人的人格、生活环境、教育程度、经历等,积极查找其行为的原因,寻找最佳的教育切入点,最大限度的保护少年的合法利益,而不能如成人刑事法庭那样更多的是追求与满足中立性裁决。
2、保护职能的理论基础
西方关于少年司法制度的理论一般认为,构成未成年人法院制度的哲学基础的根本理念是国家监护未成年人。这意味着,理解少年法庭的保护职能可以从国家监护主义理念入手。国家监护主义(parenspatriae),也有论者称之为国家亲权主义思想或国家亲权理念,它的基本意思是指政府在国家中的家父角色,或者说国家是所有国民的保护人,国家应该把少年视为“正需要照顾、需要教育、需要保护的儿童”。根据这种理念,政府对没有行为能力而需要保护的少年儿童应当负有监护责任。有关少年司法的国家监护主义思想,有论者认为,它最初源于15世纪前后形成的英国衡平法理论——“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惩办官吏”。但在后来,美国人对该思想加以继承和发扬,并通过判例拓展了这一理论的内涵,由此促成了现代少年司法制度在美国的诞生,使其成为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发祥地。
从最原始、最朴素的认识来讲,国家监护主义理念根源于人类的“恤幼”意识。人与其他动物不同,他们并非生来就具有能使他们在特定的栖息地生存的严格复杂的行为模式,而是必须学习和发明种种办法才能适应多种多样的环境;必须接受长时间的社会性抚育,习得在社会中生活所需的一套行为方式。这决定了一个人从出生到真正成为具有独立的分辩能力与认知能力并熟悉一般的社会规则的社会成员,需要经历一个相当漫长的成长期。在这个成长期内,他们所具有的依赖性、缺乏行为能力、判断不成熟,容易受到伤害等特点使其成为社会上的一种独特的“弱势”群体。在人类“恤幼”意识下,少年这一特定社会群体使一种异于成人的特殊保护机制具有了合理性和现实性。这种特殊的保护机制反映在法律上我们通常称之为监护制度或监护机制。当然,对于监护,并非一开始就是国家主义的。根据学者们的研究,从历史的角度来看,监护制度迄今为止经历了家庭主义、个人主义和国家主义三大历史样态。国家监护主义理论认为,尽管父母也是少年儿童的监护人,但国家与政府才是真正的未成年人监护的职责主体,父母只是国家强制赋予的责任替代者和义务履行者;政府应当如同一个提供庇护的、明智的家父,对儿童承担起监护的责任,它有权也有义务让儿童免遭严苛的普通法的制裁以及因为成人的疏于照顾和堕落给儿童带来的伤害。
其次,少年审判组织的保护职能还与少年宜教的理念有直接关系。所谓少年宜教理念,是指对罪错少年适宜给予教育的一种思想或观念。它主要包含三个方面意思:一是少年具有可教性。经验和有关研究表明,少年犯不同于成年犯,其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心理和行为均存在很大的可塑性,只要方式、方法得当,工作到位,通过教育完全有可能使其革除恶习,弃恶从善。二是少年具有应教性或者说具有教育的价值。少年是一类特殊的社会群体,从长远的、大的方面讲,他们关系着人类的未来,其能否健康成长直接影响到国家、民族甚至人类社会的发展;从当下的影响来讲,他们直接关系家庭、社会的稳定。因此,对罪错少年的教育是一项具有重要意义、重要价值的工作。三是从公平与人道的角度来讲,应当注重对罪错少年的教育。一般认为,未成年人犯罪主要是外部环境的产物,而不是未成年人自己主动选择的产物。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惩罚,既没有多大实际意义,也有失公平,有违人道。
(二)少年审判组织的司法惩罚职能
1、司法惩罚职能的产生与意义
少年审判组织的司法惩罚职能,是指少年法庭或少年法院对少年案件负有通过司法审判给予少年罪犯正当的刑事惩罚的权力与责任。从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来讲,相对于保护职能,少年审判组织的司法惩罚职能是一种后生性职能,是少年司法制度由福利性向“非标准司法性”转变的结果,或者说是由保护主义向“非标准司法主义”转变的结果。少年司法制度在美国诞生之际与其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少年法庭或少年法院是作为“儿童的庇护所”而被归入儿童福利机构的行列,保护少年是它们唯一的目的。在这段时间内,受美国的影响,世界其他国家的情况也基本如此。但是,从20世纪中叶开始,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在世界范围内少年犯罪的持续高涨,引起了各国对福利性或者说完全保护主义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反思。美国社会也认识到,福利性的少年司法制度和少年法院未能达到创立者预期的目标,而且认为,把法院当作社会理疗机构来实现帮助不幸儿童的崇高理想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合适的。在这样的背景下,适用于成人刑事司法中的一些基本理念、原则和制度开始进入少年司法制度,如惩罚主义思想、正当程序理念等等。经过逐渐的调整、转变,不断的实践与反思,在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已不再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当作儿童福利机构,而是将其作为国家的司法机构的组成部分,赋予其司法的职能,尽管其仍然被认为只是具有“准司法机构”的性质。经过这种变化,如同普通刑事法庭一样,少年审判组织也承担着属于司法性质的司法惩罚职能,它们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同样遵循司法的基本原理、基本规律,同样需要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和作出裁决。
赋予少年审判组织的司法惩罚职能,首先是社会防卫的需要。尽管我们不能把少年所实施的罪错行为与成人的犯罪行为等同起来,但是在客观上,少年的罪错行为同样破坏了社会秩序,给社会造成了危害。从社会防卫的角度来讲,国家需要通过司法程序对这样的行为给予一定的惩罚性处理,表明国家的态度,实现警戒社会的目的。其次,少年审判组织承担司法惩罚的职能也有利于促使少年改过自新,从长远来看,也是对少年的一种保护。少年司法制度的早期实践已经证明,单纯的保护主义在对罪错少年的矫正和预防少年犯罪方面并没有达到理想的效果。因此,需要寻求一种新的手段来帮助完成这一目的。虽然,有人对惩罚主义的预防与改造犯罪人的功能表示质疑,但是一般的观点仍然认为,从人的趋利避害的本性来讲,惩罚对预防行为人今后实施类似的行为是有作用的。因此,赋予少年审判组织司法功能,通过司法途径对罪错少年施以适度的惩罚,有助于防止其重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2、司法惩罚职能的特点
尽管少年审判组织对少年案件负有司法惩罚的职能,但是,建立在少年司法特有理念基础上的这种司法惩罚职能,与普通刑事法庭的惩罚职能相比,有着重大的区别,或者说有它自身的重要特点。
首先,是深刻性。少年审判组织的司法惩罚职能的深刻性包含两个方面的意思,一是指少年法庭惩罚职能的目的比成人刑事法庭履行惩罚职能的目的更深远,也更需要注重多方面的意义与效果。少年法庭履行惩罚职能不能以追求惩罚作为目的,它应当着眼于与服务于对罪错少年的保护和教育的需要。少年法庭惩罚职能的深刻性的另一个意思,是指少年惩罚不应当像成人刑事审判那样主要针对“事”即被告人的行为,它在注意被告人的行为的同时,更应当关注人、关心人,把对被告人行为的司法处置与对少年被告人的关注、关爱有机的结合起来、统一起来。
其次,是灵活性。灵活性是指少年法庭的惩罚职能的履行与实行可具有灵活性的特点。成人刑事审判通常要受到严格的限制与法律约束,在程序上讲究严谨、规范、公正,在实体处理上要求罪刑相适、罚当其罪。但是对少年刑事案件的处理,基于少年司法的特有理念,国际社会一般认为,应当把“灵活的决定程序和个别化的具体干预结合起来”,因此,“它的程序可以不如成年人法院那么正式,裁决也可以是非决定性和不讲比例的”。换句话说,只要有利于更好的实现少年司法的目的和体现少年司法的理念,在不违反基本的司法原则的前提下,少年法庭可以根据少年被告人或者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审理程序与案件的实体处置上可采用灵活变通的方式行使审判职能。
二、少年审判组织基本职能之间的关系
从理论上讲,如何处理少年审判组织的保护职能与司法惩罚职能之间的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个问题直接决定和反映出少年司法的价值取向,并影响少年审判制度具体如何构建。笔者认为,从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出发,对少年审判组织的保护职能与司法惩罚职能的关系的认识和处理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保护职能应当是少年审判组织的首要职能。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根据该规定,法院在处理少年案件时,不仅要在最大限度上保护少年的利益,还要在所保护利益的序列上将少年利益置于首位。因此,将少年审判组织的首要职能定位在保护少年利益,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确立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少年司法中的具体要求与体现。世界上许多国家与地区的少年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也均是将保护少年利益置于首位。事实上,从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来看,保护少年儿童一开始就被认为是少年司法机构特别是少年审判组织的基本职能和根本使命。因此,离开了对少年利益的保护这一基本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动摇了保护少年应当是少年审判组织的首要职能这一基本认识,少年司法制度便失去了独立存在的价值与合理性,少年审判组织也与普通刑事法庭无异。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论者将保护职能视为少年司法权的本质。
第二、司法惩罚职能与保护职能相互影响、相互交融。在福利模式的少年司法制度下,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对少年的保护奉行行政主义,以行政方式处理少年案件。但是,历史与实践证明,完全的行政主义是危险的,它并不是保护少年利益的最佳机制,有时甚至可能严重侵害少年的利益,如美国的高尔特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司法惩罚职能的导入,意味着司法职能的介入。它要求少年案件的处理必须从完全的行政方式向司法方式转变,少年审判组织的活动应当遵循司法的基本规律、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具体一点的说,司法惩罚职能进入少年司法,产生了两个方面的效果,一方面,司法职能要求的程序正当性,在客观上为少年审判组织履行保护职能提供了更为有效的保障,另一方面,司法惩罚职能应当遵循的相对消极、中立等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定了少年审判组织实现保护职能的方式和程度。
与司法惩罚职能对少年审判组织的保护职能具有影响一样,司法惩罚职能在被设定为少年审判组织的职能后,也受到原有的保护职能的影响。就一般意义的司法惩罚职能而言,其任务就是依法调查核实证据,判断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给予犯罪者应得的惩罚;在这个过程中,司法惩罚职能的承担者应当相对消极中立,应当讲究程序的严谨、规范、公正。但是对少年案件的审判,由于少年审判组织应当承担保护职能,因而需要查明的事实不能局限于案件本身,而是应当积极探寻少年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原因,才能对案件作出恰当的认定和处理。同样,基于保护少年的需要,少年案件的审理程序也不能如成年人审判那么正式,裁决也可以是非决定性和不讲比例。一句话,在少年案件的处理中,保护职能改造了司法惩罚职能,或者说,司法惩罚职能渗入了保护少年的职能。
从上述分析可知,虽然从理论上讲,少年审判组织的司法惩罚职能与保护职能是有区别且相对独立的两种基本职能,但是事实上,在司法惩罚职能进入后,由于少年审判组织所承担的保护职能与司法惩罚职能相互影响、相互渗透、因而形成了相互交融的状态。
三、我国少年法庭职能的检视
少年法庭是我国专门的少年审判组织,负责少年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根据我国当前有关制度的规定和少年法庭的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关于我国少年法庭的职能有两个重要的问题值得讨论和研究:一是少年法庭的首要职能到底是什么,或者说保护少年与司法惩罚两种基本职能的关系应当怎样定位;二是如何认识与处理少年法庭的判后延伸工作。
(一)关于少年法庭两种基本职能之间的关系
如前所述,无论是现代少年司法的基本理念,还是联合国有关少年司法的文件和国际社会诸多国家与地区的少年审判制度,均将保护少年儿童利益作为少年审判组织首要的基本职能。通过司法审判给予犯罪少年惩罚虽然也被认为是少年审判组织的基本职能之一,但相对于保护职能而言,则是属于第二位的职能。在我国当前,从原则性的制度规定来看,也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是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长期以来少年法庭的主要任务和工作重点是对少年刑事案件进行司法审理与作出裁决。相对而言,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针对未成年被告人所做的保护工作不是很多,对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不够。由于保护职能的弱化,出现了少年法庭的保护职能与司法惩罚职能错位的现象。
*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在福建省福州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少年法庭工作会议”。在这次会议上,对少年法庭的职能给予了明确的定位,认为:“少年法庭作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机构,其基本职能是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在以审判活动为中心的前提下,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要求和当地的情况,适当的使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向前延伸、向外延伸和向后延伸,以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优势和特点,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但是必须明确,贯彻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这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人民法院在相关的工作中,应当注意找准自己的位置,协调好与有关部门的关系,既充分发挥我们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不能超越自己的工作范围,代替其他职能部门行使职权。”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于*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和*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对少年法庭的职能定位与*年福州会议的精神是一致的。由于我国最高审判机构在指导思想上将少年法庭的基本职能定位于“审理案件”,因此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忽视了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如在国际社会少年司法制度中普遍存在的庭前社会调查制度、分案审判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审判制度、少年法庭布局制度等在我国或未建立,或不完善。相反,相对于未成年保护制度而言,有关实现少年法庭司法惩罚职能的制度却比较完善,司法惩罚职能的实现也有着较为充分的制度保障。实现保护职能的制度与贯彻司法惩罚职能的制度二者此弱彼强的局势,直接导致少年法庭的两种基本职能错位。
当然,造成我国少年法庭两种基本职能错位的原因还有另一个方面,即是少年审判人员的保护意识养成不够。由于各种原因,在我国历史上很长一段时间,并无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制度,少年刑事案件与成人刑事案件的处理均遵循同样一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尽管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人案件也有一些特别的规定,但是仅仅限于不公开审判、指定辩护等极少数的保护性条款。因此,少年刑事案件的审判与成人刑事审判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在长期的这种历史背景与制度背景下,大部分从事少年审判工作的法官没有形成对未成年人的自觉的、主动的保护意识,也没有充分认识到少年审判工作的本质和独特性,更没有清醒的意识到自己工作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而不是对案件本身作出某种司法裁决,更不是追求对少年的惩罚。直至今天,这种局面虽然有所改变,但仍然没有根本性的变化。少审法官的保护意识缺乏或者说养成不够,在客观上进一步加剧了由于保护制度不完善所导致的保护功能与司法惩罚功能错位的程度。
由于少年法庭的两种基本职能错位,导致我国少年刑事审判与成人刑事审判趋同化,这不利于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背离了创设少年司法制度和少年法庭的目的,严重影响了少年司法制度存在的意义与价值。因此,我们应当尽快更新观念,提高认识,并采取措施调整两种职能的关系,使其回归应然的位置,确保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始终是少年法庭的首要职能。为此,我们必须尽快完善关于保护职能的制度,一方面将现有的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另一方面需要从系统性的角度出发,增设必要的制度或修改相关的制度。同时,还应当加强对少审法官的培养与训练,使其明确少年审判工作的主要使命、任务和特性,强化与牢固树立起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意识。
(二)关于少年法庭的判后延伸工作
根据*年福州会议的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于*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9条至42条的规定,近年来,我国不少地区的少年法庭在不同程度的开展回访考察等判后延伸工作,有些法院甚至把这项工作作为少年审判工作的一个重点、突破点来抓。不少媒体也把少年法庭的判后延伸工作视为少年审判工作中的闪光点、创新点不厌其烦的进行宣传报道。客观的讲,在我国少年犯帮教改造体系极不完善的情况下,少年法庭的工作适度延伸到裁判后,应当说对少年犯的改造具有必要的积极作用。但是在笔者看来,从法理上讲,少年法庭如果把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判后延伸工作,过度深入判后帮教,则是其职能的不恰当的延伸,是对少年法庭的保护职能的误解,同时也是一种不现实的做法。
首先,要求少年法庭承担判后延伸工作与其担当的职能不符。在理论上,一般认为,无论是对成年犯还是对少年犯,判后的延伸、改造工作均是行政性质的事务,属于行政机构的工作范围。事实上,从我国现有有关制度的规定来看,对所有罪犯的改造与管教工作均是由行政机关即司法行政部门或公安机关负责。而就我国少年法庭而言,尽管由于其承担着保护少年利益的职能而不能完全等同于成人刑事审判组织,但是它毕竟是负有司法审判职能的机构,从总体上讲,它仍然应当归属于国家的审判机构,其工作范围、工作方式应当受制于司法审判机构的性质。因此,少年法庭作为少年审判组织对少年的保护与教育主要应当体现在审判过程中,通过审判程序实施与完成。少年法庭开展所谓的判后延伸工作,对被判刑的少年犯开展帮教,尽管出发点是好的,客观上对少年的改造也有一定的作用,但是超越了其职能范围。
其次,从现实情况来看,少年法庭难以承担对少年犯的判后延伸工作。实践表明,少年犯的判后帮教改造是一项专门的、复杂的、长期的工程,它不仅需要科学的、系统的制度支撑,还需要专门的机构、专业化的人员和充足的物质保障。而对现实中的少年法庭来讲,过度开展判后延伸工作既无专业人力支持,也无财力保障,判后延伸工作所必须的人、财、物等条件基本上都不具备。因此,由各级法院的少年法庭承担此项工作,事实上,要么只能流于形式,走走过场,要么只能是针对极少数的对象,而不可能是一种全面性的日常工作。尽管媒体报道过有些法院的少年法庭或某个少年法官在判后帮教工作上的辛勤付出甚至做出明显的成绩,但笔者认为,在现有条件下,要求大多数甚至较多的少年法庭在判后延伸工作上做出实质性的成绩基本上是不现实的和不可能的。
此外,由少年法庭承担少年犯的判后延伸工作不符合国际惯例。从笔者所了解的情况来看,在国际社会,对少年犯的教育矫正通常都是由专门的机构负责,这样的机构一般都归属于行政部门,如日本少年监狱、少年院、少年保护观察所、教养院;北欧等国的儿童福利委员会;美国的训练学校、矫正训练营、少年司法局、少年矫正局、青年服务局等。除了官方专门的教育矫正机构以外,在许多国家与地区还有多种民间机构和社会力量参与对少年犯的教育和矫正工作,如日本的更生保护会、兄姐会、母亲会、更生妇女会、少年辅导站;美国则有养育家庭、小组之家等等。但是,笔者未发现国际社会那一个国家或地区是由少年法官特别是少年审判法官直接负责或参与对少年犯的判后帮教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