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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由于一些障碍因素的存在,无法使之实现或难以实现的现象。法院执行是民事诉讼、仲裁、公证、调解等制度的保障手段,即当人民法院、仲裁庭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终局裁判,或者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一方当事人拒绝按照法律文书中所载明的义务主动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①。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使国家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义务人的义务得以强制履行。因此,解决法院执行难对依法治国、维护社会的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良性循环起着重要的作用。法院执行是司法活动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否及时兑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效及时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和社会的稳定,关系到司法权威,关系到人民法院的声誉和形象。为此,笔者就如何破解法院执行难从原因和对策两个方面进行浅析,以供参考。
一、法院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人们在观念上存在误区,有的人将执行难的原因简单地归结于法院,忽视制约、防碍法院执行的一切因素,片面认为案件交给法院,由法院执行,就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执行完毕,一旦执行不到位,就对法院产生怀疑,认为法院不公或法官无能、无力。事实上,作为法院本身根本不存在执行难,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执行自身作出的法律文书,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法院自身的形象,何乐而不为。执行人员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对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通过执行和解或强制执行结案,对符合中止、终结执行条件的,依法按程序中止、终结执行,作为法院则案结事了。
反思执行难的原因,有的学者指出,“执行难”存在四大阻滞因素,一是当事人缺乏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风气,逃避执行现象频发;二是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盛行,司法权力地方化、领导干部以权压法等不正当政治因素不同程度存在;三是经济社会转型期的市场主体异动频繁,导致被执行人悬空,企业的市场风险意识薄弱及规避风险的手段匮乏;四是执行工作的规范化水平不高,久拖不执、消极执行现象严重,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操作随意性大,执行队伍现状与执行案件数量多、难度大的客观情况不相适应等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将“执行难”归结为“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受学者的启示,结合基层法院的执行工作实践,笔者认为导致执行难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身存在的主、客观原因。
被执行人在客观上无履行能力。案件能否顺利执行,首先要看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标的物,有的案件原告因案件时效,明知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而起诉,法院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缺乏实际的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必然导致民事执行难,而当事人认为法院判决的,就进了“保险箱”,就应当由法院来兑现,既不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也不告知被执行人的去向,直接找法院要案款。有的案件被执行人客观上不具备履行能力,比如靠抚恤、民政救济、“吃低保”维生,无法执行,而法院依法中止执行后,申请人也不理解。
被执行人在主观上法制观念淡薄,不少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采取拖延、外出躲避等行为抗拒执行,致使执行中一时找不到人和财产,久而久之,被执行人产生侥幸心理,导致篾视法律,甚至抗法事件频频发生。有的企业改制案件法院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后,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上访告状,或鼓动不明真相的职工集体上访,不仅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保护,而且法院在相关部门的过问下,疲于报告和答复,有损法律尊严和法院形象。
(二)个别执行人员素质不高导致执行难。
1、思想素质不高。缺乏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理念,承办的案件,当事人不催不办,或者与被执行人沾亲带故,不但不回避,反而为被执行人出主意,共同对抗申请人。执行人员缺乏自身约束力,“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时有发生,甚至接受当事人的吃请送礼,有的面对上级或领导的压力,不敢执行,尤其在小城镇,涉及当官的亲友的案件,打个招呼,执行人员怕得罪人感到左右为难,致使有履行能力的案件长期得不到执行。对于民事执行人员的消极执行、不作为、滥用职权等,法律又缺乏相应的救济,执行申请人显得无助,导致执行难。有的执行人员盲目追求办案数量,本不该中止的案件而中止执行。部分执行人存在畏难情绪,对一些居住在交通不便,路途遥远的地方的被执行人,因害怕走路而懒于执行。滥用强制执行措施,粗暴执行的现象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时有发生,如将案外人财产强制执行,或者强迫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者以人身作为执行标的或执行手段,以非法扣留、拘禁被执行人,限制人身自由,甚至殴打被执行人等手段,逼迫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等。
2、业务素质不高。执行庭人员更换频繁,缺乏执行业务培训,部分执行人员素质不高,难以胜任执行工作。一是个别执行人员法律业务不熟悉,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不严、不透,有的法律文书本身有误,比如调解书有误、判决书结论模糊或有岐义、错判等,本应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予以纠正。有的法官在审理环节根本不考虑判决后的执行,审理中该采取保全措施的没有及时采取等。而执行人员不审查,机械、盲目执行,导致当事人之间矛盾加剧,简单的民事案件甚至发展为刑事案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公信力产生怀疑。二是司法警察参与执行与执行人员分工不明确,有的还给司法警察分案件任务,因业务不熟,执行中乱表态、许诺,不讲程序,从而造成执行乱。三是缺乏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死打硬拼,不善于利用一切社会力量,靠执行人员孤军奋战,势必碰得头破血流。
(三)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作祟。
自中央(1999)11号、中政委(2005)52号文件下发以来,党委、人大在加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问题等方面有所加强,为打破地方、部门保护主义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有的地方领导对法院的执行特别是在执行本地政府、企事业单位时横加干预,致使一些案件长期得不到执行。有的地方滥发规范性文件,架空上位法,从而导致执行难。地方党政领导对于司法活动进行不当干预和控制,从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出发,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本地被执行人撑“保护伞”,给受委托法院施加压力,设置障碍,甚至以权扰法,导致委托执行形同虚设。
地方保护造成委托执行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受托法院对委托执行事项存在执行不及时、不到位和执行拖延现象。一些受托法院接受委托后,只作登记,不列入本院收结案统计范围,有的甚至连登记都没有。加之委托执行的案件并不列入受托法院年终检查案件的范围,这就造成受托法院对委托案件的执行责任心不强,完全凭执行人员个人喜好,有时间就执行,没时间就不执行,从而造成委托案件难于执行;二是受托法院出现推诿应付问题。受托法院经常以种种借口,对委托案件推诿应付。有的为了地方利益和个人的关系,受托法院的执行人员在执法上有意无意地偏袒本地被执行人,刁难申请人,从而不依法执行。还有些受托法院为达到不予执行的目的,对受托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横加指责等。
部门保护造成协助执行难。协助执行是指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一种执行方式。协助执行的单位为了本部门的利益,置法律于不顾,采取各种手段保护被执行人的不合法利益,阻碍执行。由于协助执行往往需要诸如银行、信用社、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单位及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公民个人的协助,所以常常成为执行难的因素。如有的银行给法院出具假的查询资料,有的信用合作社千方百计地阻挠法院进行查询、冻结,也有的单位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转移财产,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等。
(四)强制执行立法不完善。
由于现行的执行程序包容在民事诉讼法中,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仅规定了30个条文,如此少的容量必然导致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操作性,也必然导致强制执行制度的不完备和执行中的无法可依。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采取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以及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等措施,但如果当事人隐匿、转移或者挥霍了作为执行标的的钱款或财产,人民法院则无能为力。同时,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但如果上述单位拒绝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则束手无策。再如,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程序中规定有执行异议制度,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这一规定仅仅是针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所设立的制度,而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案外人对程序问题提出异议的情形却没有规定。与此相仿,代执行制度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然而,对这一规定如何操作,缺乏系统的明确规定。
程序不规范,使部分执行人员查封、扣押、变卖财产,造成损失后导致国家赔偿的案例屡见不鲜。破产法的适用对于非企业法人和自然人不适用破产的规定,一旦执行受阻,无法转入破产程序结束债权债务关系,法律漏洞,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间的局部冲突造成民事执行难。虽然刑法条文中有抗拒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但操作起来难,法院无侦察权,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又认为是法院的事,互相推诿,致使一些符合抗拒执行判决、裁定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公安在侦察过程中,一旦被执行人交清案款,法院大多同意放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对民事执行人员枉法执行行为也缺乏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五)民事执行体制存在弊端。
执行机构的法律地位较低。尽管执行庭或执行局在名义上与审判庭平行,但是实际上其法律地位远远低于审判庭,“重审轻执”这一传统观念根深蒂固。这必然形成执行不力,执行难与执行乱也在所难免。没有统一的领导机构,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忽视执行权的特殊性,一味的按照审判业务的管理方式管理执行机构,无法整合执行力量,常因执行力量分散造成执行难。执行机构执行内部权力分配不清,有的业务审判庭也加入执行工作。按法律规定人民法庭可以执行自身审理的案件,而人民法庭人员少,边远地区有很多“两人庭”,有的受利益趋动,明知力量不足而去执行,案件执行不到位,又移送到执行庭,从而增加了执行成本,降低了执行效率,有损执行权威。
二、破解执行难的对策
执行工作是一项社会性、政策性、思想性、专业性都很强的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对抗性强、社会影响大的系统工程。如果处理不当容易引发社会不安定,如何有效地防止和解决当前“执行难”问题,笔者认为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加强法官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整体素质。
民事执行工作面临的任务重,法院审判、执行人员解决自身存在的问题尤为重要。人民法院必须加强对执行人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的培训来解决不适应的问题,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的执行队伍。实行审、执人员轮岗制,促使审判人员提高法律文书质量,增强法律文书的可操作性。加大培训力度,建立、完善执行调研奖励制度,努力探索新的执行方式,改进工作方法,做到程序、群众工作、执行时机“三到位”,把握案件执行的主动权,同时加大执行工作改革力度,实行公开听证执行、债权转股权、劳务抵债等新的执行方法。提高认识,强化业务学习,全面掌握刑法和民诉法规定的拒不执行和妨碍执行行为的制裁措施,正确理解,具体分析,准确把握并运用法律相关规定。
在提高法官待遇,使法官在生活上无后顾之忧的同时,加强廉政教育,加大人大、纪检监察、检察院等机关的监督力度,实行差错案件评查及责任追究制度,对枉法裁判的审判、执行人员调离审判或执行岗位,为解决执行难开辟新途径。要将法院内部素质高、业务精的人员放在执行局工作,培养一批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较高,具有一定组织、指挥、协调、判断和独立工作能力、高素质的执行人员,提高执行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率。
(二)强化执行人员的工作责任,正确树立公正高效的司法理念。
要严明执行纪律,执行干警在执行中要正确行使国家、法律赋予的执行权力,树立公正司法的形象,赢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信任。首先要把好执行案件立案审查关,在执行立案时,还要书面或口头告知申请人,如果举证不实、举证不能,案件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不能执行的风险应由申请人承担。实行执行公开,公开分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执行局长及执行干警的联系方式,每天24小时接收有关执行线索举报,防止贻误执行时机。
上下级法院执行力量要统一协调,垂直管理,下级法院的执行人员要服从上级法院统一调度。加大执行案件督办力度,对当事人信访案件、领导批办等案件,全部由院长、分管院长、执行局长直接督办,通过督办查找问题。要按照执行网络管理系统对超期未能执行的案件承办人进行通报,使案件能够及时执结。同时加大执行工作考核力度,把立案、执结案、执行信访、上访率一并列入执行工作考核。凡是该立案不立案和由于执行人员失职造成不能执行等情况,除了追究责任人行政责任外,还要承担一定经济责任,以增强执行人员的工作责任心。
(三)加强执行制度的理论研究,完善执行机制。
从强制执行的具体制度入手,如执行管辖制度、执行异议制度、执行担保制度、委托执行和协助执行制度以及执行和解、执行回转制度等,通过具体制度的研究来完善整个强制执行制度;加强对强制执行措施的研究,如强制执行措施的种类研究,强制执行措施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的研究等。尤其是人身能否成为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对象,已成为普遍关注的问题。传统观念认为,强制执行措施不能扩展到人身,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有规定;也有人认为以人身为执行对象是现代强制执行制度的必然,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已有对人身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先例;还有学者在赞同人身可以作为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对象的基础上,认为应通过强制执行措施限制人身自由,促使其履行债务,而反对将人身作为直接的执行对象。应加强对强制执行程序的研究,包括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条件和具体程序、审判庭移送执行的条件和具体程序;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条件、情形和程序;案外人提的异议的条件和具体程序;以及代位执行程序、执行和解程序等,通过调研建立具有可操作性的系列制度,转化调研成果运用到执行工作中去。
建立执行联动机制。它是指人民法院联合公安、税务、工商、海关、金融、出入境管理、管地产管理、工程招投标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对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予付财产义务的被执人,通过严格限制其市场交易行为、行政许可行业准入审批、社会交往活动等办法,促使其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的工作机制③。基层法院,由于任务重、人员少,要最大限度地发挥执行力度,显然心有余而力不足。因此,必须借助于社会方方面面的力量开展工作,力求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要做到一是重大执行活动和执行中的重大疑难案件要事先向当地党委、人大领导汇报,争取其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支持,调动各方面力量参与法院执行工作。确保指挥部署重大执行行动时能正常运转,调度有力,扩大执行声势、达到执行目的,减轻法院执行外围的压力。二是争取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协助。尤其是与执行案件当事人有关的部门。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他们协助执行的效果可能比法院直接执行的效果更好。三是充分调动乡镇、村级干部的积极性。法院必须争取直接同被执行者打交道的乡镇、村干部的支持,使他们能够融入法院执行队伍中来,发挥村干部的作用并通过他们在村民中宣传法院执行工作的性质和目的,让老百姓多一点有关执行工作常识。变消极协助执行为积极配合执行,使执行法官牢牢地掌握执行工作的主动权。四是主动请求当地党委将协助法院执行情况纳入各部门综合治理目标考核,促使相关部门或个人协助法院执行。同时动员一切社会力量,主动请求当地党委、政府、基层组织以及当事人的亲友、人等协助疏导。
探索执行救助机制。作为维护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有效载体,在坚持依法、规范、文明执行的同时,努力探索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等各方合法权益和基本人权的执行方式方法。通过建立执行案件救助金制度,对确有困难的申请执行人给予一定的救助,有效缓解因执行不能而带来的负面影响,为促进社会和谐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始终将司法为民的的理念贯穿到工作的各个环节之中,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涉及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工伤、医疗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等执行案件,由于被执行人服刑、下岗、重病、残疾或企业严重亏损,确实没有能力履行义务,才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长期得不到实现,因此陷入生活、生产困境。设立执行救助机制,对申请执行人进行救助的同时,也是对被执行人的一种间接救助。在被执行人是弱势群体的案件中,有些申请执行人为实现自己的权利,经常到法院及相关部门上访,甚至采取过激行为,这既不利于案件的执行,又对社会秩序、各相关部门和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重大干扰,影响法制的权威。通过实施执行救助机制,给予特困申请执行人一定的救助,有利于防止因执行不能而诱发新的社会不安定因素。
要形成以财政拨付为主,以社会捐赠筹集为辅的执行救助金来源机制,为法院实施执行救助机制提供有力的物质保障。在规范管理上,对执行救助金的使用和管理,制订管理办法,严格规定发放对象、审批手续、账户管理等。对专项管理和使用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对已发放救助款,程序终结的案件,继续跟踪被执行人有关财产变动情况,一旦符合条件迅速恢复执行,执行到位的款项立即补进执行救助资金专户。实施执行救助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帮助申请执行人渡过难关,缓解被执行人的履行压力,消减双方对国家和人民法院的不满和对立情绪,有利于树立人民法院司法为民、亲民的良好形象。
建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执行威慑机制,是指国家立法和司法机关通过加大执行力度、增加被执行人责任、提高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成本等途径,增强强制执行对尚未进行执行程序的债务人的威慑力,促使其自动履行债务,使绝大多数生效裁判通过债务人主动履行而不是强制执行实现,以提高生效裁判履行率,节省司法资源,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最终在全社会解决执行难的法律机制。目前全国法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不超过三成,至少七成生效裁判,要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执行。这是目前执行案件居高不下的最根本原因,也是诱发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大幅提高生效裁判自动履行率,降低强制执行实现生效裁判的比率,是当前解决执行难的当务之急。而在影响自动履行率的因素中,民众法律信仰的培育需要一个旷日持久的过程,不可能在短期内一蹴而就,建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是提高生效裁判自动履行率、在全社会解决“执行难”的迫切需要。当强制执行没有应有的权威时,人民法院名义上是国家司法机关,实质上与普通讨债人无异。考虑到我国的国情,提高生效裁判自动履行率,降低强制执行实现生效裁判的比率,必须首先立足于建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被执行人调动各方面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力量和法院对抗,法院不占有任何优势,造成该找的找不到,该动的动不了。人民法院就其性质而言,绝非普通讨债人,提升权威的目的应该是增强威慑力。在威慑力足够的情况下,债务人望风臣服,执行难自然迎刃而解④。
(四)克服地方、部门保护主义,搞好委托执行。
民事执行工作具有司法权、行政权双重性,要对现有民事执行体制进行改革,民事执行局应相对独立,由上级法院统一管辖、领导、指挥、协调。便于集中力量,统一调配,以利异地交叉执行,切实打破执行方面的关系网,有效避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执行庭内设执行调查权、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通过民事执行权力分解,执行人员之间形成制约机制,各司其职,便于集中精力,杜绝“关系案”、“人情案”的发生。为了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强化执行局对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职能,依法及时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执行期限未执结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拒不接受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监督意见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提级执行的案件;确有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干扰,致使难以如期执结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提级、指定、共同执行的案件一律请求上决定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共同执行。
加强对委托执行工作的监督力度。委托法院委托执行后,应及时同受托法院联系,并告知受托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托法院应及时将执行情况告知委托法院。同时受托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应建立完善的督查机制,定期检查委托案件的执行情况,加强对委托执行案件的管理。对委托法院明知被执行人无确切住所、长期下落不明,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仍委托执行,以及被执行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或已经宣告破产仍委托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委托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而不能“甩包袱”不负责任地委托外地法院执行。对受托法院来说,规范立案方式,加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方面的管理,委托执行案件应比照法院正常立案程序作为一起案件予以立案执行,并将其纳入本院的收结案体系。
委托执行是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是减轻当事人诉累和法院执行压力的好方法。在执行机构改革中,应大力宣传委托执行的优势,使人们明白委托执行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形成良好的氛围,建立全国法院一盘棋的大格局,使委托执行工作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⑤。
(五)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从目前社会发展水平状态来看,不知法者很多而懂法的较少,尤其在占全国法盲比例绝大多数的农村。大多数群众只知道法院是搞审判工作的,而不知道诉讼的最后还有执行程序。他们有的对法院的执行工作根本不理解,看到法院到被执行人家里执行还觉得莫名其妙,同情被执行者,有时还帮被执行者说话,给法院执行工作增添了不少麻烦。因此,法院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板报、标语等形式宣传执行工作的作用和意义,宣传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有权采取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以及对妨碍法院执行工作的人可采取一定的制裁措施,扩大影响,使之家喻户晓,取得全社会理解与支持,为执行工作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在宣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同时,重点宣传中央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主动争取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支持,并当作上方宝剑,从思想上形成强大的攻势,将地方和部门保护的想法扼杀在源头。一旦出现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执行案件,可移送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或建议上级法院向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重大、疑难、可能引起群体性闹事的案件要预先向当地党委、人大、政法委等有关机关和部门汇报,请求给予支持和帮助,制定执行方案。结合综合治理工作广泛进行宣传,将诉讼、执行风险告知当事人,通过个案执行,以点带面,执行一人,教育一片,为开展执行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还可探索建立相对独立的工资、人事体制,摆脱地方束缚,使法院真正依法独立地行使执行权。
(六)加强执行立法工作,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
从司法实践上看,目前案件的执行率低,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日益突出,其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强制执行法律规范不健全,当事人可以有机会钻法律的空子,通过一切非法手段逃避执行。而执行机构往往由于没有明确的可适用的法律依据,无法采取有效的措施,最终导致案件无法执行,使得正常的民事、经济活动受到干扰。因此,日益增长的执行案件,日益严峻的执行难与执行乱的问题,亟需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的强制执行法,来约束和规范当事人和执行机构、执行人员的行为与活动,从而保障强制执行工作的有序进行,使执行人员有章可循,便于操作与实用,为解决民事执行难提供统一的法律规范。加强执行方面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立法进程,在规范执行工作的同时,要深入研究如何扩大执行权,减少对执行工作的限制,加大对逃避执行,特别是抗拒执行行为的打击力度,这就涉及到对强制执行法律、法规的立法问题。执行工作重要而复杂,但目前没有完整的执行法律可依,仅借助其他法律、法规中的一条或几条来操作,已不能满足执行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需求。在立法过程中,要在规范执行工作、保护执行行为相对人合法权益上如何扩大执行权,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上多下功夫,要在对被执行人的义务上多作研究,要明确被执行人的义务,还要注意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一些虽然为被执行人,又是社会弱势群体的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不能仅仅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而制定一些缺乏人文精神、不利于社会稳定的法律法规。民事强制执行法制定,形成配套完整的执行法律体系势在必行。
目前要充分运用好现有的执行法律规定,不能等待观望,要按照执行程序方面的规定,充分运用《民事诉讼法》、《刑法》,加大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打击力度,对构成犯罪的,要和公安、检察机关配合或由政法委协调,及时追究其刑事责任。坚持严肃执法、公正执行,按法律规定用活、用好、用尽强制措施。灵活运用执行和解,善于做申请人、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使他们理解、支持执行工作,促成双方和解执行,取得最佳社会效果,促进收结案的良性循环。
综上所述,解决执行难与执行乱的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其根本出路在于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可以期望,通过我们的共同努力,一定能够解决困扰我国执行工作的执行难、执行乱等问题,使执行工作走出困境,步入坦途,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宏伟事业作出应有的贡献。因此,加强民事执行工作破解法院执行难已经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