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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的结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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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的结案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有四种: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笔者试对第四种结案方式进行初步地探析。

一、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结案方式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如何理解这种结案方式,存在不同的认识。一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是指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达成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的协议,其中包括被执行人履行部分或者履行大部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未履行的部分表示放弃的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而这种情形应以第一种结案方式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结案。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一规定并没有要求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必须履行完毕才能结案。因此,只要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人员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的履行方式、履行金额、履行期限的协议,法院即可结案。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三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是指只要当事人之间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的履行达成协议,即视为已履行完毕,法院就可以结案。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结案,执行人员基本上是按以下方法操作: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名,无论协议是否履行完毕,承办人即以和解报结案。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没有抵触。但是,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又不一致。

二、建议对《执行规定》的第四种结案方式进行修改

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结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二是被执行人对和解协议的内容已履行完毕。而这种结案方式,案件实际上已经执行完毕,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恢复执行的问题。如果达成和解协议,没有履行完毕不作结案,那么,与中止执行没什么两样,会积压很多案件在执行人员手里,长此已往,不宜对执行案件的执行和管理。而且,执行人员每年在调整,还可能发生丢失材料或者丢失案卷。如果作结案处理,执行案卷归档管理,有利于今后案件的恢复执行。因此,对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规定有必要进行修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只要达成和解协议,就可以结案。因为,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已经改变原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主要是改变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的方式和期限,有的还放弃部分权利。并且,这条规定得很清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