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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及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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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及其适用

*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法),首次确定了职业化、市场化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新法的实施,在*年4月4日又制定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这足以证明我国对创设这一新的法律制度的重视程度。

一、破产管理人与清算组的区别

破产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专业人员。这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法)规定的清算组,但又有明显区别:一是成立的时间上提前,旧法是在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新法则是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同时指定管理人,并贯穿于重整、和解和清算三个程序;二是组成人员不同,旧法规定清算组主要来自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工商、劳动、审计等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而管理人则来自于社会的具备专业知识的中介机构,主要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三是由于清算组成员来自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他们组织的破产企业清算工作,大都是无偿的,而管理人的选任由于体现了市场化和专业职业化的要求,他们来自于社会的中介机构,所以他们组织的重整、和解和清算工作都是有偿的;四是新法规定了管理人的勤勉义务,如管理人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给债权人、债务人造成损失的,除不能或减少报酬外,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旧法对清算组没有这样的规定。

二、选用破产管理人应注意的问题

既然破产管理人与破产清算组有以上的区别和差异,所以在管理人的选用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在编制管理人名册时,应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多少、符合管理人条件的中介机构的申请情况等综合因素,应尽量考虑在各个基层法院辖区内至少有一名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入管理人名册。

2、法院在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时,应遵守“两便”原则,即:便于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审理,便于破产人的清算和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法院在管理人名册的编制时,对所有入围的管理人的专业水平、职业道德等诸方面都进行了考察评价,应该说入围的管理人员是能够胜任清算工作的,所以在具体的选任时,只要是在名册中的即可,并非一定要采取随机摇号等方式选任。如通过摇号确定了甲地的管理人,却需要到相隔千里之外的乙地去组织清算工作,这势必增加破产人破产的成本,也不便于法院的审理和企业的清算。

3、法院在选任管理人时,应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参照招投标的竞争机制,只要进入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均有权参加某一破产案件的投标竞争,法院应根据他们的服务承诺、报酬多少等因素决定管理人“中标”。管理人一经法院决定选任,就不得擅自退出,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4、管理人报酬的决定,应充分考虑到本地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鉴于重庆目前还处于西部欠发达地区的实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的50%的比例确定报酬较为合适。在给付时间上应根据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管理人的勤勉尽责、服务质量等因素分阶段给付。一般考虑在案件受理时、破产宣告时和破产终止注销企业登记时三个时间给付较为合适。不得在立案受理确定时就一次性给付,防止管理人收取报酬后就不干事的情况发生。

总之,破产管理人制度是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正确理解和适用管理人制度,将有利于人民法院公正、高效的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亦有利于破产法真正发挥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保障和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