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为你精心整理了现行执行案件结案方式浅析范文,希望能为你的创作提供参考价值,我们的客服老师可以帮助你提供个性化的参考范文,欢迎咨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这是我国执行案件4种法定的结案方式,但在实践中由于案件的特殊情况及执行结案任务指标的压力等原因,在各地法院内部又出现了许多新的结案方式。在这些结案方式中,有对现行法律不完善而进行的有益补充,但也有片面的追求结案率造成案件循环积压的不良现象。笔者以现行常见的执行结案方式试作浅要分析。
一、现行的常见执行结案方式
现行的常见的执行结案方式主要有:(1)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裁定驳回执行申请;(5)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6)中止执行;(7)终结本次执行程序;(8)委托其他法院执行;(9)其他法院委托当地法院执行,当地法院执行后将有关情况函复的;(10)债权执行凭证。这十种结案方式按是否可恢复执行主要可分为两大类:
(一)不可恢复执行的结案方式
1、执行完毕。现行的此类执行结案方式中主要包括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两种法定的执行结案方式。二者之间有着显著的区别,但许多法院考核时并未作区分。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是法院依职权的执行行为,能最大限度的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院的权威,这其中不含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协商行为。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案件,其核心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协商,主要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当事人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金额自愿协商后达成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另一种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由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金额后履行完毕,这就有可能存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未全部实现的情形。
2、裁定终结执行。这种结案方式主要包括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6种情形:(1)、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4)、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3、裁定不予执行。这种结案方式包括裁定不予执行存在法律规定的某些情况的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
4、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这种结案方式主要是对在执行立案后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执行案件予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其与裁定不予受理执行申请容易产生混淆,区分二者的界线为执行案件是否立案。此种结案方式目前法律上未作相应规定,有待将来的立法予以完善。
5、其他法院委托当地院执行,当地法院执行后将有关情况函复的。这种结案方式主要包括:(1)受托法院对其他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予以执行完毕;(2)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受托法院函告委托法院建议其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因在实践工作中,委托法院很少对受托法院建议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作出函复,而因执行期限、结案率等方面原因,对此类案件部分受托法院目前采取的做法是对受托案件一经函告后就以其他方式结案。这项制度目前存在一定缺陷,一是函告委托法院后,委托法院可能对此作出相应裁定并函复受托法院,但此时该执行案件受托法院已经结案,此种情形下就缺少相应的承办人及程序监督办理此案;二是函告委托法院后,委托法院可能有新情况需要受托法院进一步核实并予以执行的,此时对已经结案的该执行案件受托法院应以何种程序应对尚缺相关规定。
(二)可恢复执行的结案方式
1、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这种结案方式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正在履行,但尚未按协议履行完毕的。部分法院对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履行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的案件制作了相应的裁定书,并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笔者认为,这种和解与裁定是有违法律规定的。其理由是:一、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法院不应主动介入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和解,更不宜在裁定书中载明“经本院主持……”字样,这与诉讼中的调解有着很大的区别。二是对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法院不宜以裁定予以确认,因为此协议的实质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行为,他们之间是否履行、怎样履行,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且若以裁定予以确认还可能产生与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相矛盾的情形。例如:若申请执行人在协议期限届满、被执行人履行完协议义务之前不愿再按此协议继续履行,要求法院执行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而被执行人要求法院按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书确定的协议内容继续履行,此时就会产生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相矛盾的情形。
2、中止执行。这种结案方式主要包括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执行、执行标的物需要等待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完毕后确定权属的……等等法律规定的情形。因中止执行只是内部作为结案,而上报时不作结案,因此近年来在部分法院执行过程中,很少裁定中止执行,而以类似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执行凭证这两种结案方式予以取代。
3、债权执行凭证。这种结案方式是指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时,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为其发放证明其债权的债权执行凭证。曾一度为各个法院所采用,后因社会反应强烈而称其为“法律白条”,我市法院遂于2005年取消。
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种结案方式是我市法院部分法院2005年未发放债权执行凭证以来,为提高执行案件的结案率而创新的一种新的结案方式,主要是对出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或其他客观原因不能执结等情形时,法院依职权将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或其他客观情况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其实质就是中止执行。由于此种结案方式采取的是职权主义模式,无需当事人申请,笔者认为虽有利于案件的执结,但较之发放债权执行凭证更为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且这种依职权强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结案方式缺乏法律依据,容易引起申请执行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不满,部分申请执行人更是四处上访,引发了一系列新的社会矛盾。
5、委托其他法院执行但未执行完毕的。委托其他法院执行的案件,我市部分法院依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暂行规定》,对委托市内法院执行的案件,一经委托就以其他方式结案,对委托市外法院执行的案件,在法定执行期限届满后,以其他方式结案。目前此类结案方式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一是案件委托其他法院执行后,承办人就将案件装订后送检归档,案件就缺少承办人督促,不利于案件的有效执结;二是其他法院可能在后来函复相关执行情况,需要委托法院作出相应的中止或终结执行的裁定,但由于此案已送检归档,就欠缺相应的承办人及执行程序来督促此事的完成。
以上5种结案方式都是可恢复执行的结案方式,从法律上严格的说,都不应作为结案方式处理,但由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法院对执行部门的任务指标一层层提高,如在*年以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各基层法院的执结率要求为70%以上,而部分基层法院对其执行部门的结案率又要求为80%以上,而实践中因各地法院地理、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等方面原因使案件的执结率受限,这就催生了以上几种可恢复执行的结案方式。经初步统计,许多基层法院可恢复执行的积案已越积越多,这给以后的执行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压力。且由于去年在全国法院范围内施行了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在该系统上,部分法院作为结案处理的可恢复执行案件是不能报作结案的,这就使得部分法院现行的执行结案制度与之产生了根本性矛盾。这里笔者试举例说明,如一件新收执行案件部分法院以和解(或中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结案,但在信息管理系统上是不能报作结案的,只能以暂缓执行等方式将其“挂住”,但此案恢复执行时,部分法院又以新收案计算并将其重新录入系统,此时在系统上将会产生同一执行案件出现两个未结案的矛盾情形,如还不能有效执结,以后恢复执行时将会衍生出更多重复案件。笔者认为可恢复执行的结案方式所产生的诸多问题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二、完善执行结案制度的思考
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执行结案方式限定于执行完毕、和解履行完毕、终结执行、不予执行四种结案方式,如按此规定,每一个执行案件的执结就是一个社会矛盾较为有效地解决。*年以前,上级法院虽对执行案件下达了结案率指标,但由于各个地区执行案件都存在一些共有的(如案多人少、被执行人难找、财产难查等)或特有的(如地区交通不便等)困难,致使很难按照法定的执行结案方式完成结案率指标。因此,各个法院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的需要创新了一些新的结案方式,这些结案方式有的对法律规定进行了有益的补充(如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但更为多数是为提高执行结案率的可恢复执行结案方式(如和解、中止、债权执行凭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从表面上看,按照目前各地法院创新的结案方式,我们的结案率是上去了,取得了不错的成绩,但我们应清醒的认识到可恢复执行的结案方式从本质上说应是未结的执行案件,这些案件所反映的社会矛盾根本未得到有效的解决,长此以往,执行案件将会越积越多,执行的压力将会越来越大。从*年我市清理执行积案所反映的数据来看,部分法院从建立执行庭以来到目前为止,可恢复执行的债权凭证、中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执行积案的数量已达数百、甚至上千件,这就意味着近二十年来还有许许多多个社会矛盾未得到有效解决,许许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未能得到有效兑现,这既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也给社会带来了一些不稳定因素。要走出目前这种困境,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做法:
(一)治本的做法是配合目前运行的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根据各地法院的实际情况自上而下严格按照法定的执行结案方式制定切实可行的结案考核制度,取消将可恢复执行案件作为结案的做法。我们欣喜看到今年我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重庆市基层人民法院*年工作目标年度考核指标》中已经取消了对执行案件以执结率的考核方式,而以执行兑现率的考核方式予以取代,这标志着我国执行案件的考核改革已经开始。
(二)逐步取消可恢复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还需要一个时间过程,笔者认为目前可退而求其次,根据各地法院实际情况采取一些可行措施,充分有效地利用好现有的执行资源。
1、要完善执行案件相关具体流程的监督、管理,对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虽有下落,但无履行能力的案件进行备案登记,避免此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既长期无法有效执结又浪费有限的执行资源,从源头上尽力减少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执行凭证等类似的案件。
2、加强对执行案件结案的考核,严明奖惩,激励执行人员多办并办好执行案件,减少可恢复执行案件的数量,以缓解今后执行工作的压力,逐渐步入良性循环。
3、制定、完善并严格审查可恢复执行案件的报批条件、法律文书签发、今后恢复等审批程序,避免因执行不力而引起申请执行人的信访,特别是部分法院目前施行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
4、加强对可恢复执行案件档案的有序管理,确保案件材料的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