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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的人情味和司法温暖,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题中应有之义,是人民司法本质特征的重要体现。坚持司法温暖与司法公正的辩证统一,是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的要求,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意义。
司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是我们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对司法工作的必然要求,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在司法工作中的要求和体现,是司法工作始终保持正确政治方向的思想保证。司法为民不仅体现在司法公正上,而且还体现在司法温暖上,体现在诉讼中的人情味上,因为诉讼中的人情味往往更能给人以温暖,更能促进矛盾纠纷的化解,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本文拟就司法公正、现代诉讼视野中的人情味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关问题发表浅见。
一、诉讼中的人情味是司法伦理理念在司法为民领域的彰显
法与情是辨证的统一体。法不容情,法与情是矛盾的对立面,它要求司法工作者必须严格依法办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绝不能徇情枉法。另一方面,法并非无情,社会主义法制体现了广泛的人民性,蕴含着丰富的人情味。作为人民的法官,我们要把审判活动作为保护和实现人民利益的根本途径,通过审判活动,把司法的公正与司法的温暖传递给每一位当事人,传递给广大的人民群众。
(一)人情的界定
为正确理解人情味,有必要对人情的含义进行界定。在中国历史上,人情曾是中国伦理特殊的人际互动与社会交往形式,是由中国家族伦理精神演绎出来的人际结构方式与伦理精神形态,既具有深刻的民族性,又在某种程序上具有普遍的社会性。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人情”有时说的是私情,这时候说“人情大于王法”,是贬义的;但在“天理”、“国法”、“人情”这一序列关系中的“人情”,更主要的是“民情”、“民心”,是民本的对应概念。这种情况下说“法顺民情”,又是褒义的。[1]而在当代社会,人情是一个应用广泛且涵义十分复杂的概念,它既可以指人的感情,也可以指人们之间的情谊,还可以指“面子”、“尊严”等。
因此,应对人情这一概念进行历史的辩证的分析。当我们涉及到法律谈人情时,对人情的理解不能脱离历史的传统,仍作为“人之感情”意义上的人情。人情起初只是一种私情,是以某个个体为中心,随着亲人、朋友、熟人等能触及范围的扩大而逐渐由厚变薄,这就是中国古代所谓“爱有差等”的伦理思想的心理基础。因而,这种意义上的人情不可避免的有着个体性与主观性的特征。但当每一个以个体为起点的“私情”在特定的范围内能够并存、相互之间能够理解与尊重时,也就是说,每个个体能够“将心比心”地将他人的“私情”和自己的私情一样作为考察对象时,此时的人情是指“人之常情”,或者“普遍之情”。它具有一定范围内的公共性或普遍性。这种意义上的人情可以称为“情理”、“民情”、“众人之情”。
(二)诉讼中的人情味与司法温暖
诉讼中的人情味与司法温暖,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都需要在司法的过程中表现出一定的情感,表现出某种人文关怀。但两者也有细微的差别:诉讼中的人情味,侧重于传统的人之感情和道德,侧重于从社会历史和现实相联系的视角来考察;而司法温暖则是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从司法为民的政治视野中来考察,主要表现在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待人民群众的立场、态度和感情,侧重于法的刚性与柔性的契合。人民司法不但渗透着传统的人情味,而且还要传递司法公正与司法温暖的阳光,让当事人和广大人民群众充分感受到人文关怀,感受到司法温暖。
公正司法与司法温暖是辩证统一的,是兼容的。首先,司法温暖与我国现行的政治制度相契合。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主权在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机关的一切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为作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人民的法官,应当对人民无比忠诚,满腔热忱,全心意为人民谋利益。司法温暖是司法为民的司法理念在诉讼中的体现。司法为民不仅是政治方向、政治立场的问题,而且还是司法的伦理观念和司法的感情问题。要切实解决“为谁司法、靠谁司法、怎样司法”的问题,必须牢固树立“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观念。司法公正的根本标准是严格依法办事,而一心为民,就是要在诉讼中作到法与情的有机统一,把司法的公正与司法的温暖传递给当事人,传递给人民群众。
其次,司法温暖与社会主义的法相契合,即从理论或理想层面上讲,人情与法应是统一的。社会主义的法是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志的有机统一,人民的意志在国家的立法、执法和司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社会主义法的根本任务。这就要求人民的法官必须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公仆意识,在司法过程中,必须把司法公正与司法温暖有机统一起来。
诚然,囿于理论和实际生活的距离,也由于语体,尤其是中国法律语言的局限性,诉讼中的人情也可能与法律所要求的确定性和更大范围的普遍性不一致。通过国家权力,根据法律的规定解决纠纷本身是诉讼的本质特征所在,但就由于法律本身与人情之间可能出现不一致的现象,使得历史上和现实社会中的诉讼的人情化现象的存在成为不争的事实,特别是在诉讼实践中,还存在着许多因权力关系或人情关系而影响法官公正裁决的“人情案”、“关系案”。这种意义上的人情与诉讼中的人情味则有着本质的区别。
再其次,司法温暖与我国社会历史传统和社会主义道德相契合。我国有着五千多年光辉灿烂的历史,是闻名于世的礼仪之邦。传统的法与道德紧密融合在一起,难分彼此。进入社会主义新时期,我国的法与道德仍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从立法的层面上讲,许多传统的良好的道德规范和观念为国家的法所确认,或制定为法律规范;从司法的层面上讲,社会主义的道德为公正司法提供了坚实的思想保证的精神动力。因此,作为人民的法官,只有加强法官职业道德修养,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宗旨,对人民充满感情,才能德化于自身,德化于本职,德化于社会,才能把司法公正与司法温暖结合到理想的状态。
二、诉讼中的人情味存在的原因
(一)直接的现实原因
1、法律制度本身的特点所致。第一,我国的法律制度不够健全,法律规定不够具体和明确。如,我国刑法中有“情节轻微”或“社会危害性不大”等规定,但到底什么是“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又没有具体规定,其实很难或者说根本不可能给出具体规定。这些带有模糊语言的法律条文,给法官进行人情味诉讼提供了可能。第二,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存在,特别是现行司法制度强调加大调解的力度,这就为法官在这一领域用人情味的手段解决纠纷提供了合法依据;第三,一些道德化的法律原则弱化了法律的确定性,成了法官进行人情味诉讼的法律依据。
2、执法者的法律工具主义观念,即法官对法律解决社会纠纷功能的认同。当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则不能满足丰富多变的社会生活要求时,许多矛盾冲突往往只能由人们的生活常识或生活智慧来解决。当法律规则与传统人情相冲突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法官能动地矫正法律实体的规定或程序要求来实现符合人情,有利于社会稳定的诉讼过程或结果。
(二)深层次的社会历史原因
1、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诉讼中的人情味古已有之。清代的“扬州八怪”之一的郑板桥为县令时,有一对年轻的和尚与尼姑通奸,众人执之以报官。依《大清律》,凡人相奸,杖十八或徒二年;僧道犯奸,加凡人二等。但郑板桥动了恻隐之心,非但不依法重罚,反而成人之美,信笔题诗,判令二人还俗结为夫妻。[2]究其原因,这是因为中国古代社会是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农业社会,也是一个熟人社会,统治阶层的思想者特别推崇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友爱,这使“法官”为了切实解决纠纷也不得不推行人情化的诉讼。诉讼中的这种人情化解决纠纷的方式往往得到肯定,并被传为美谈。
2、诉讼中人情味存在的社会原因。尽管当代社会与传统社会相比,已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商品经济与市场已经得到充分肯定,人们的利益格局几经多方面的调整,为权利而斗争,对合法利益的追求已得到社会的支持;然而,诉讼中的人情味并非随经济基础的变化而成为历史,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仍在一定的范围内存在着。它们之所以能够存在并在一定范围内成为人们的一种价值偏好,就在于有它们存在的土壤,与特定的地理环境、经济水平,人们的生产、工作、生产方式等相适应。有了这种条件的存在,先人传下来的东西就能够在某种程度上满足人们的心理需要,成为人们的精神寄托。
三、诉讼中的人情味与公正司法、构建和谐社会的辨证统一
历史上,人们曾普遍认为“法不外乎人情”,因而人情有着弥补法律漏洞、法律条文之局限的作用,体现法律原则、法律精神之功效。现代社会中,同样必须承认法治所要求的法律不能仅仅是一种冷冰冰的规则理性,还必须具有超越于刚性法律条文之上的正义价值,还蕴含和体现着人情味。特别是法律的实现过程,更应是充满人性和人情味的。司法温暖、诉讼中的人情味与司法公正是辨证统一的,统一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之中,其价值远远超乎司法公正本身。
(一)坚持诉讼的人情味,必须与诉讼中的人情化倾向严格区别开来。
诉讼中的人情化倾向与现代法治理论存在总体上的背离。从理论上讲,法律本应是人情的具体表现,法律的产生应以人情为基础和底线;但毕竟人情的形成或产生方式与法律不一样,它不是自上而下的,而是自下而上的。与此同时,法律一旦产生,就体现为以语言为载体的法律条文和规则,既有相对的独立性与客观性,这与人情的相对灵活性特征的对照又使得两者在现实生活上的紧张成为必然。
诉讼中的人情化与现代法治在总体上的背离,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1、与法律上的普遍平等和至上性不相容。法律的普遍平等是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它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在法律适用上,不因当事人的身份、地位、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不同而不同。法律的至上性意味着法律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诉讼是适用法律的重要方式,它要求严格遵守法律,亦所谓的“规则之治”,不因当事人的特殊性而作出背离法律的规定的处理结果。法律的普遍平等性与法律至上是法治的根本要义。而诉讼中的人情化则恰恰相反,它意味着在解决纠纷的审判诉讼过程中以人情、民心作为重要裁判依据。当这种人情、民心与法律的至上性要求不一致时,法官宁愿依人情而不惜违背法律作出决定。2、人情的可变性、不确定性与现代法治所要求的法律规则的确定是对立的。人情化解决方式在处理熟人社会中的纠纷,调整熟人社会中的社会关系方面,能起到较好的效果,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我国法律制度不健全和调整范围的有限性等弱点,但随着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的社会毕竟在向陌生人社会过渡,社会陌生化程度将越来越高。在陌生人社会中,必然是明确具体的法律更能有效的保护人们的权利、更好的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优点就在于法律的确定性可以给我们的行为提供明确具体的预期,使人们的行为和安全更有保障。人情与具体的法律规则相比,其可变性与不确定性的弱点使之不能有效的调整陌生人社会的社会关系,解决陌生人社会的纠纷。3、诉讼中的人情化倾向与法律的自治性要求相冲突,法律的自治性是现代化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而法律是一架自动控制的机器,诉讼程序一旦启动,将沿着自己特有的规则和要求运行,整个过程应该是一个封闭的系统,里面除了法律事实和法律条文外,别无他物,进入诉讼程序后得出的诉讼结果与法律之外的一切无关。从这个意义上讲,诉讼中的人情化与现代法治的要求相悖。
(二)坚持诉讼中的人情味,必须将司法温暖与司法公正有机统一起来。
司法温暖从本质上讲,就是要通过裁判活动把司法为民的理念传递给每一位当事人和广大人民群众,就是诉讼中要充满人情味。这是人民司法与剥削阶级的司法,特别是西方所谓的现代司法的本质区别之所在。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首先必须解决“为谁司法、靠谁司法、怎样司法”的问题,就是要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认真落实各项维护民权、便民诉讼的措施,进一步转变司法作风,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司法效率,妥善处理好涉及人民群众实际利益的各类纠纷,最大限度的化解矛盾,平息纠纷,其中每一个环节都应渗透着人情味。人民司法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诉讼中必须具有丰富的人情味底色,没有人情味的司法就不可能传递司法温暖,这既与社会主义法治观念不相符,亦与“司法公正,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不相符。
强调诉讼中的人情味,强调司法温暖,必须以坚持司法公正为前提。公平正义是自古以来人类社会共同的、不懈的向往和追求,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只有树立公平正义的理念,才能使宪法规定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落到实处,才能真正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而司法公正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只有公正司法,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才能使人民群众充分感受到公平正义和司法温暖,从而更好的维护司法权威,树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
四、几点思考
(一)制定与人情相契合的法律
法治首先意味着法律在文明秩序社会中举足轻重的地位,是社会控制的主要工具。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的时候,总要依据自己直接或间接的经验,而这些经验都离不开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作为社会互动和交往方式的人情,必须与特定的社会风俗习惯,心理传统,思维方式等密切联系。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他们在人们社会活动中的表现。而所有这些都是法律产生、发展、变革的社会条件,脱离民情,法的生命也将终结,更谈不上在社会中取得实效。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现实主义法学家提出:法这一为了保障社会安全起见建立起来的以人为齿轮的庞大机器不是由立法者的意志推动的,而是由强大的综合感情和习惯的驱动下发挥作用的。[3]因此,作为社会主义的法,在立法上要充分考虑中国的国情,坚持以人为本,切实制定出与人情相契合的法律制度。
(二)科学创建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司法制度
在司法过程中,当人情与法律不一致时,首先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则,这是现代法治的当然要求。但注重人情味,充分考虑司法为民的因素,现应成为立法和司法的一个重要指导原则,这也是确保司法公正与司法温暖的有机统一,尽量减少诉讼过程的人情化倾向产生的重要途径。现代法治不是使法律成为暴政的工具,它要求充满人情味、人格化、有亲和力的法律,有了它,民主和亲民的法制模式,理性的办事原则,文明的法律精神,和谐而理想的社会状态才有可能成为现实。
(三)完善非诉讼化解纠纷的机制
传统社会,国家制定法与民间的习惯都不能完全一致,社会纠纷也就不可能单纯通过诉讼、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解决。从有利于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来考察,有些纠纷,特别是民事纠纷,用非诉讼的充满人情味的方式却能更好的解决。
从人情的角度来考察,人之为人不仅他有道理,也因为他有感情,而人的感情是与其所生活的自然环境、社会政治经济条件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的。非诉讼的人情味解决纠纷方式常常能够深入人的内心,唤起人的真实的自然、社会情感,这样不仅解决了问题,而且有时还能促进彼此间的和睦相处,促进社会的和谐。正是人们在熟人社会形成的对和谐秩序的推崇与追求,这种充满人情味的处理纠纷的方式与人们情感心理需求相一致,因而通过符合情理的方式解决纠纷所形成的秩序往往更能有效与持久。
完善非诉讼解决纠纷的机制的重点,是设立专门的调解制度。调解制度可以更好的解决乡村或民间社会的某些纠纷。在熟人社会里,依照法律而得到的解决,由于其只问权利的有无,往往排除了本应该从纠纷的背景,当事者间的关系等纠纷整体上的性质出发,寻找与具体情况相符合的恰当解决这一可能性。而且,强调权利排他的绝对归属,所谓依法解决常常导致当事人之间发生不必要的情感对立,不仅不能助长合理解决问题的态度,还会引起当事人之间的长期不和,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与此同时,某些情况下,调解制度可以弥补法律纠纷解决功能之局限。因为调解制度形式多样,适应性强,又没有僵硬的法定程序要求,自由灵活度大。
(四)进一步规范诉讼中的调解制度,加大调解结案的力度
诉讼中的调解体现了中国古代和为贵的哲学思想,蕴含着丰富的人情味。诉讼中的调解,有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为确保诉讼调解制度在实际运行中真正落到实处,除了设计科学合理的调解程序外,还需要一整套与诉讼调解相匹配的制度予以保障。
1、建立调解制度,将适宜调解的案件纳入庭调解程序。作为自愿调解的补充规定,大部分适宜调解的案件,法官应当建议当事人调解,如婚姻家庭纠纷,相邻纠纷,侵权纠纷等。即使当事人双方没有要求调解,法官也应当主动对当事人进行风险告知,努力将纠纷纳入调解程序。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法官也可以依案件进展和案件性质说服当事人将案件转入调解程序。
2、从制度建构上促进诉讼对调解的功能优化与积极选择。制度的构建与诉讼调解能否高效运行息息相关。在诉讼中,虽然法官的意见对当事人具有很大的影响力,但当事人似乎更愿听取和接受自己人的意见。为此,有必要推动制度改革,实行强制。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相当多的案件当事人没有聘请律师,使得法官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因缺少律师的配合、支持,少了一个沟通的平台。为使调解制度能够全面高效运行,我国可以借鉴法、德等国实行强制制度。另外,取消风险,确立收取最低费制度,规定人的最低报酬,使人不至于劳而无获,丧失对强制的信心。[4]
3、改革诉讼调解结案收费制度,实行分阶段收取费用,鼓励当事人选择调解。诉讼调解可以节约诉讼成本,省去不必要的开支。德国鼓励调解结案的措施是收取诉讼费分三个阶段计算,即诉前调解、起诉和答辩、法庭审理三个阶段,诉讼费用的收取依次递增。每进行一个阶段,所耗诉讼成本相应增多,因而当事人对选择结案的方式不得不有所考虑。当事人选择了低成本的结案方式,就有可能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化干戈为玉帛,从而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