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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构建和谐社会与司法理念的价值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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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构建和谐社会与司法理念的价值定位

法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而法治理念,尤其是司法价值理念则是司法行为深层次的向导,有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就有什么样的司法行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是科学社会主义的应有之义,是我们党不懈奋斗的目标,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重要保证。要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美好的社会理想,需要在全社会树立和谐社会的价值理念。对于人民法官来说,最重要的是树立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契合的法治理念,尤其是司法价值理念,并在参与构建和谐社会的伟大实践中找准其价值定位。

一、法官的司法理念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关系

法官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其司法理念应当与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相契合。和谐社会作为一个社会理想,之所以符合社会潮流,顺民心,得民意,具有无比的凝聚力、感召力,是因为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相处,始终是人类文化的价值核心。构建和谐社会反映了全体人民的共同愿望和要求,并提供了实现共同的理想和奋斗目标的宏伟蓝图。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社会的经济、政治、道德和文化领域,还是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人们的思想和行为普遍地受一定社会理想的指引。构建和谐社会,使我们党的执政理念发生了根本转变和升华。如何理解和对待面对的现实问题,在价值追求上抱有怎样的信念、信仰和理想,是法官这一特定的社会角色不能回避的问题,其司法理念只有与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相契合,行为的方向才能更明确,立场才更坚定,动力才强大,才能更好的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好务。

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契合的司法理念是法官强大的精神动力。理念的(心灵的)东西非常重要,维系一个民族长期存在和发展的往往是人们内心的价值积淀,因为人是社会的动物,人要在社会中生活,就必须遵循社会组织为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而建立的各种社会规范。社会和谐,就必须有共同的价值目标和行为规范,并要求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去维护和遵守。法官是护法使者,在着手解决当前人们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而引起的纠纷时,一定要充分考虑建立共同的社会认同,没有社会公共认同的文化价值,哪有和谐社会?理念的特有性质意味着,它必须对主体的行为起深层次的导向作用。法官的司法理念的一大特有功能,就在于它为法官心目中的价值判断确立尺度,权衡长短轻重,从而确立自己的行为方向、态度和方式,有了正确的司法理念作支撑,法官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方向明确,态度坚定,方式得当,动力持久。

二、构建和谐社会视野下法官司法理念的价值特征

要科学界定法官司法理念的精髓和内涵,必须充分把握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契合的价值本质和特征,即应当充分反映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先进生产力和先进文化发展的要求,充分地体现人民民主,维护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和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充分地体现马克思主义和科学发展观的指导原则,切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核心价值体系。根据上述要求,构建和谐社会视野下法官司法理念的价值特征,主要体现为先进性,民本性,民族性,时代性和创新性。

(一)先进性—法官司法理念的价值追求

一种思想,理念之所以有生命力,就在于其先进性,就在于始终体现和引领时代。司法理念的先进性,是法官在自己一生中对理想信念坚定不移的追求并与此同行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它不仅仅是一种思想境界,更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积极参与,通过完成本职工作以达到同构建和谐社会融合的一种精神状态和实际行动。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指导思想和理论上的先进性。理论上的成熟是政治坚定的基础,思想上的先进是其他各方面先进的根基;二是政治觉悟的先进性。即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政治立场,遵守政治纪律,提高政治鉴别力,增强政治敏锐性,在大是大非面前保持清醒的头脑,在关键的时刻不迷失方向;三是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思想的统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和灵魂,是我国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领域的基本的指导思想,是科学的先进的法治理念;四是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崇尚法律,文明司法,坚持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充分彰显社会公平正义。只有坚持四者的有机统一,并与和谐社会的价值理念相契合,才能体现真正意义上的先进性。

(二)民本性—法官司法理念的价值核心

人民本位是社会主义国家性质所决定的价值取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是权利的主体,是价值的本位,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主体。坚持人民本位性的价值定位,必须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司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是法官司法理念的本质特性,是先进性的重要体现,是我们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对司法工作的必然要求,是人民司法必须坚持的政治方向。

坚持司法理念的人民本位性,首先必须解决的是为什么人的问题。“为谁司法,靠谁司法,怎样司法”的问题,是人民司法根本的政治问题,事关人民司法的性质。人民法官要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好务,首先必须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理念,为人民用好权,司好法,服好务,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自己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常怀爱民、为民之心,常存便民、利民之意,常除坑民、害民之祸。

坚持司法理念的民本性,应着力于“三个转变”:一是实现从单纯的司法向以人为本、注重疏导、加强服务转变。司法不是一项孤立的单纯的法律技术和法律操作行为,而是与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社会政治活动。法官必须树立大局意识和群众观念,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规范司法行为,做到司法与服务结合,惩罚与教育互济,打击与保护并重,结果与手段相当,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要多运用说服教育、调解疏导等非强制性手段司法,寓司法于服务之中,融制裁于教育之中,努力提高司法水平,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二是实现重实体轻程序、重形式轻效果向实体与程序并重、形式与效果统一转变。实体与程序并重,是司法为民的制度保障。保证司法为民,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充分重视程序的价值作用,要通过公正的程序让每个公民都享有平等的地位,都拥有平等的辩护权和申诉权,有利于缓解执法者与被执法者之间的心理冲突,有利于消除社会不满情绪。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理念,切实克服司法中的形式化、口号化、利益化倾向,切实克服急功近利、华而不实、毕其功于一役的执法行为,确保司法的稳定性、连续性、权威性。

三是实现从片面强调公民责任向同时强调执法机关责任转变。责任是法律的核心,“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无论是公民或法人违法,还是执法机关违法,都必须依法追究其责任,否则必然导致“有法不依”。要以强化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为依托,采取一系列切实有效的措施,强化司法人员的责任意识,加大司法责任追究力度,推动司法人员真正树立司法为民理念。

(三)民族性—法官司法理念的价值基础

社会意识具有很强的民族性和历史传承性。法官的司法理念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其价值理念应与民族精神相承接。民族精神,是一个民族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精神支柱,一个民族没有振奋的精神和高尚的品格,不可能立于世界民族之林。同志曾指出:“民族精神是我们民族的生命力、凝聚力和创造力的不竭源泉。”在五千多年的历史长河中,中华民族形成了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伟大民族精神,包括“天下兴亡,匹夫有责”,“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等优良传统;包括我们党领导人民在长期革命斗争中形成的井冈山精神、长征精神、延安精神、西柏坡精神、红岩精神,这些优良的民族精神是构建和谐社会宝贵的精神财富,是法官司法理念必须继承和发扬的优良的价值理念。

(四)时代性—法官司法理念的基本价值取向

任何价值理念都是一定时代的产物,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要有与之相应的思想理念和价值体系作支撑。法官的司法理念只有紧扣时代脉搏,紧贴社会现实,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时代相契合,才有强大的生命力和凝聚力。

当前,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正经历着深刻的变化,我们既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又面临着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从国际上看,世界形式复杂多变,综合国力竞争日趋激烈,我们仍将长期面对发达国家在经济科技方面占优势的压力;从国内来讲,我国社会总体上是和谐的,但也存在不少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城乡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人口资源环境压力加大;就业、社会保障、收入分配、教育、医疗、住房、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等方面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比较突出;体制机制尚不完善,民主法制还不健全;一些社会成员诚信缺失,道德失范,一部分领导干部的素质、能力和作风与新形势的要求还不适应;一些领域的腐败现象仍比较严重;敌对势力的渗透破坏,危及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这就要求法官增强大局意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更加积极主动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通过长期努力推动社会和谐发展。

(五)创新性—法官司法理念的价值原则

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的理论创新、制度创新,是中华民族发展史上新的里程碑,是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崭新的篇章。面对新理论,新发展,新境界,法官的司法理念不能永远停留在一个起点上,要发展、要创新,使之跟上新的形势。

法官的司法理念的创新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解放思想。要让思想从那些不合时宜的观点、做法和体制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从主观主义和形而上学的桎梏中解放出来,跟上时代的步伐;二是与时俱进、更新观念。这是改革开放的时代要求,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改革的实质就是创新。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法官只有不断解放思想,不断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才能在新的司法实践中不断丰富、发展司法理念,开拓新境界,发现新经验,找到新方法,作出新贡献。

三、找准法官司法理念的价值定位,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

构建和谐,理念先行。法官只有确立正确的司法理念,找准其价值定位,才能为构建和谐社会提高良好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其主要途径有:

(一)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为法官司法理念确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价值坐标

马克思主义是我们党立党治国的根本指导思想,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科学指南,为我们提供了正确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是正确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强大思想武器。人民法官只有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来正确认识经济社会发展大势,正确认识社会思想意识中的主流和支流,才能在错综复杂的社会现象中看清本质,明确方向,才能把司法理念构建在科学的世界观和人生价值坐标之上。

坚持马克思主义在司法理念上的指导地位,就是要加强理论学习,用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武装头脑,并用这一科学理论指导审判实践,使审判工作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理想。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理论学习制度,切实纠正学风不正的现象:一是“不学”,对理论学习没有兴趣,认为学不学无所谓;二是“浅学”,蜻蜓点水,浅尝辄止,满足于一得之功,一孔之见,一知半解,不愿在掌握理论的科学体系和精神实质上下工夫;三是“空学”,为完成任务而学,束之高阁,脱离实际;四是“歪学”,搞实用主义,断章取义,各取所需;五是“假学”搞形式主义,做表面文章。

(二)坚持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价值理想,为实践正确的司法理念提供精神动力

理想是一个民族、一个是社会的灵魂所系。人们的社会理想是人们对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结构、社会运动方式、生活方式的向往和追求。同志指出:“理想信念,是一个政党治国理政的旗帜,是一个民族奋力前行的向导”。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的理想和追求,共同的文化和感情,也是法官确立司法理念并付诸实践的精神支柱。

坚持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价值理想,必须加深对和谐社会本质属性的认识。把构建和谐社会明确为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这是我们党的重大理论创新,深化了对社会主义的本质的认识,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科学社会主义理论。同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是随着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而不断推进的历史进程,将贯穿于社会主义社会的整个历史阶段。法官只有坚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价值理想,并将司法理念融入到这样的社会理想当中,才有无穷的精神动力,才能有所发展,有所作为。

(三)坚持以司法为民为根本的价值导向,不断校正法官的司法理念

司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是人民司法必须坚持的根本政治方向。司法为民的价值基础是“人民本位”,与“官本位”有本质的区别。

所谓的“官本位”则是指以官为本,把官作为衡量人价值的标准,封建“官本位”的核心是官与权的结合。一个官从生理构成上看,并不比普通百姓特殊,从学识上讲,也不一定比普通的学者高明。那么,他的权利到底来自何处?只能来自他的官职,“职者,值也”,一定的官职都有相应的权利,官与权是统一的。“官本位”引发的价值导向是官位至上,其社会作用、个人名誉、财富、也都取决于官位.。“官本位”关键的一条就是官与财富的高度统一。“当官发财”,“一任清知府,十万雪花银”等俗语,深刻揭示了作官的目的和“官本位”的实质。

坚持“司法为民”的理念,必须彻底清除“官本位”的影响,一切为了人民的利益,以人民满意为最高价值标准,在群众“最盼”上赢民心,在群众“最急”上见真情,在群众“最怨”上改作风,诚心诚意为人民群众办实事,谋福利。要采取有效措施,方便人民群众的诉讼,让确实有理的当事人打得起,打得赢官司,充分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温暖。

(四)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价值准则,进一步丰富完善法官的司法理念

科学发展观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灵魂,也是法官确立司法理念的灵魂。因为科学发展观体现了发展的科学辩证法,指导我们在全面协调的发展过程中实现社会和谐;科学发展观反映了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指导我们在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过程中实现社会和谐。科学发展观揭示了中国发展的本质和核心在于坚持以人为本,在实现以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的过程中,达到社会和谐。只有坚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法院工作的全局,法官才能站得高,看得远,胸襟宽。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价值导向,必须牢固树立大局意识。服务大局,服务发展是司法工作的重大政治责任。法治作为国家治理方式,归根到底是受国家大局和根本任务所决定并为之服务,党和国家的根本任务具有统领性,目标性和引导性的根本地位。我国现阶段的根本政治任务,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这一任务要求人民法官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和科学发展观,用自己的司法理念和实践保障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和谐发展。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处理三个关系,即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政治与经济的关系,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关系,以发展促和谐,以科学发展巩固和谐。

(五)坚持以提高司法能力为价值途径,不断为法官司法理念的发展注入活力

理念指导实践,实践检验和发展理念。法官正确的司法理念只有转化成司法能力,才能更好得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与此同时,通过服务于和谐社会的伟大实践,才能进一步丰富和发展司法理念。提高司法能力,重点着力于五个增强:一是增强法律的适用能力。法官必需精通法律,练就一身运用法律定纷止争的高超本领。与此同时,还需要深入广泛的了解历史,了解社会,把握大势,做一个头脑清醒、博学睿智的人。二是增强驾奴庭审能力。法官的舞台是法庭,开庭审判应该是法官的日常工作,驾奴庭审能力是法官的基本功。三是增强诉讼调解能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人民法官担负着重要责任,调解是人民法官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实现社会和谐的有效途径,只有努力提高诉讼调解能力,才能把“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落到实处。四是增强判决说理能力。法官的裁判要使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的得心服口服,就必须把法律和道理说清说透。从一份裁判文书的说理中,既能看出一个法官的法律功底,还能看出法官是否受到外界干扰。五是增强判后答疑能力。判后答疑是法官的一种责任,法官应对当事人不理解不明白的方面作出合理的解释,并进行耐心细致的开导,使之服判息诉,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决不能简单从事,一判了之,不作解释。法官只有不断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审判艺术,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