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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建立劳务抵债制度可缓解执行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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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建立劳务抵债制度可缓解执行难

*市被中央确立为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之一,这无疑是我市缩短城乡差别的大好机遇,但也给*人民以极大的挑战。面对城乡差别的缩小,改革中新纠纷的发生,人民法院的“执行难”更加严峻。因此,探索和规范“劳务抵债”制度以达到攻克执行难势在必行。所谓劳务抵债制度是指被执行人在对法律确定的债务或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无力偿还或不能按期履行时,由人民法院强制到国家指定的场所从事劳动,以换取报酬用于还债的一种强制执行制度。

由于法律的局限,少数被执行人视法院的判决为儿戏,认为我拒不执行,你也拿我没办法,或是同法院死磨烂缠、拖挺时间,或是东躲西藏,同法院“捉迷藏”,加上有些法律工作者执业道德低劣,不是站在维护法律尊严的高度,而是站在“商业”的角度,完全从个人利益出发置法律的尊严与道德于不顾,为当事人出馊主意、想歪点子,隐匿、转移、销毁资产后继续开小车、坐“洋房”、进宾馆吃海鲜,明明有执行能力,就是抓不住其证据,法院就显得束手无策。眼下的悬赏执行、公告曝光执行、审计执行、限制其高消费、出境、采取“蓄水养鱼”的债权变租赁权(经营权、股权)等等方式对这部分人都走到了尽头。因此,建立劳务抵债制度对解决这一“执行难”无疑是最有效的途径,一方面可以有效地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法律义务。当今民事活动很不规范,“三角债”、存心赖帐、交易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形势下,使用较为严厉的手段应该是一种非常有效的办法,不自动履行法律义务就“请”你到不情愿的地方去,到国家专门设立的场所去劳动换取报酬以偿还你所欠下的债务,直到还清为止,这就是“劳务抵债制度”的实质内容。有人不禁要提出这样的问题:“实行劳务抵债制度会不会有侵犯人权之嫌?”。回答是否定的。从表面上看,把一个因民事纠纷还不起帐的人强行放到一定的场所去劳动,可能会造成对这个人人身权利的限制,但从本质上看,是他违法在前,是他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在前,他是违法者,对违法者给予有力的法律制裁这是天经地义的,是我国法制不断完善的充分体现。另一方面,在某种意义上说,这项制度的建立可以极大地推进“执行难”问题的解决。如果没有强有力的执行措施,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就意味着通过法律程序确定下来的权利人所应当有的民事权利无法实现,而义务人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也就等于一纸空文,法律也就丧失了严肃性。这里所讲的劳务抵债既非强制被执行人劳动,又非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债务的一种方法,而是法院在执行中通过细致工作,促使被执行人自愿选择劳务抵债以履行义务的一种方法。必须明确其性质,一、它是因民事纠纷发生后侵权方不履行法定义务,由国家公力机关强制其履行的一种措施;二、它有别于以劳动改造促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专政措施中,犯罪分子被判刑劳动改造这一服刑措施;三、它是一种有偿的措施,是用自己的劳动换回价值以清偿自己的义务,绝不等于旧社会的无偿服劳役。它是以经济为内容的清偿方式‌,当事人‌双方地位仍然是平等的,债务人的人身权利依然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如以此歧视债务人,对债务人提供的劳务,故意挑剔发难,债务人有权终止以劳务抵债‌;四、它以自愿选择为主,而且随时随地可以金钱和财物清偿后结束劳动。

任何执行措施,都具有一定的法律强制性,如果全由当事人意愿决定,实务中当事人往往很难达成统一共识,那么势必不能切实解决执行问题,劳务抵债也不例外。当然,其强制性应有一定限度,如何规范和约束劳务抵债,是关键所在。我个人认为至少应具备以下几方面的法律特性和适用条件:(1)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确实无力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或故意不履行义务,这是以劳务清偿债务适用的前提;(2)被执行人具有适应劳务需要的劳动能力和劳动技能,这是适用的关键;(3)劳务清偿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不得侵害国家和他人利益,这是适用合法性的要求;(4)人民法院对劳务抵债的强制程度、履行期限和内容有审查权、决定权和最终解除权,这是劳务清偿的法律基础,人民法院参与组织双方和解并就报酬﹑期限﹑结算方式﹑进行协商确保债务人必要的休息时间,正常的工作制度及维持正常的生活生产经营的必要费用,尤其对劳务价值必须有个明确的确定,从而确定以劳抵债的期限;(5)惩戒性和抵偿性的结合,是劳务抵债内在的品质和价值追求。拘留和罚款,虽有惩戒性,但不能抵偿债务人的债务;(6)操作上的递进性是劳务抵债得以实施的保障。法院对劳务抵债的裁定,债务人必须履行,不履行是对执行行为的防碍,可以予以拘留,性质严重的,则可构成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判罪。

当然,这可说是一个崭新的课题,在什么地方去劳动,为谁劳动,如何组织、实施劳动,案件如何结算等等都有待调研和规范,望业内人士尽快参与,以期早日出台专门的、规范的“劳务抵债”制度供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