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为你精心整理了受害人家长败诉评析兼谈诉讼时机与技巧范文,希望能为你的创作提供参考价值,我们的客服老师可以帮助你提供个性化的参考范文,欢迎咨询。
“同命不同价”折射司法空白,有违宪法精神,已成社会焦点。立法与司法机关也已有共识,且最高人民法院表态,拟出台相关决定解决“同命不同价”问题。本案当事人既然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金额高于当时法律规定应获赔偿金额,义务人已经履行协议约定义务,赔偿权利人反悔,则涉及法院在当今中国社会诚信缺乏的情形下做出维护诚信判决还是鼓励当事人投机。人民法院依据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判决受害人家长败诉并无不当。因此,当损害发生时,在特定情形下,当事人选择解决赔偿的时机与技巧,当然决定着赔偿结果。
[案情简介]
*年12月15日凌晨6时许,在*市江北区郭家沱街道租房居住的何青志夫妇,到农贸市场卖猪肉,其女何源与两同学乘同一辆三轮车,结伴去学校上学。当三轮车行驶到郭家沱长城公司上坡路段时,迎面驶来的一辆满载货物的卡车(渝B28355)刹车不及,车辆失控,发生侧翻,压住三轮车,致车上三学生当场死亡。
经查,渝B28355号卡车登记车主为*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丰云,肇事驾驶员刘定红(已判刑三年)。*年1月7日,交警认定刘定红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自愿选择协商解决方式。在有当地政府、交警等参与下,*年12月17日,各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两位城镇户口女孩的家人各自得到了20余万元的赔偿。14岁的何源虽然从出生时起就随父母在属于*主城区的郭家沱街道生活,但因是农村户口,按当时的法律规定,何青志夫妇只得到5万余元的死亡赔偿金和4万元的补偿金。
从*年1月起,何源等三少女因车祸遇难却遭遇“同命不同价”赔偿,经新闻媒体报道后,激起了社会上对“同命不同价”话题的大讨论。为了给女儿讨一个公道,讨一个能让所有农村户口的人心服口服的解释,何青志夫妇四处奔走反映。同年11月1日,*市高级法院施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提出有条件地实行“同命同价”。何青志夫妇遂于同年11月14日,将肇事车辆所挂靠的公司、实际车主、肇事司机告到*市江北区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133196元。
经审理,*市江北区法院认为,何青志夫妇得到的赔偿金完全符合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且何青志夫妇已经全部得到赔偿,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年6月12日,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何青志夫妇赔偿请求。
宣判后,何青志表示要上诉,认为“仅仅因为户口不同,赔偿就存在着如此大的差距,这不是荒唐吗?”
[新闻背景]
从*年1月起,“三少女“同命不同价”,经新闻媒体报道后,激起了社会上对“同命不同价”话题的大讨论。
*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两位庭长在与网友交流时,就*首例“同命不同价”案做出回应。民一庭庭长纪敏说,该案赔偿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该《解释》在当时的历史情况下,确定城市和农村两个标准比较符合中国的实际,但这两年确实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起事故中,受害方既有城市人又有农村人,根据两个标准赔偿的数额相差很大。
*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市交通科研设计院院长张力提交了一份《关于取消死亡赔偿城乡有别的建议》代表提案。
*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以“(*)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对“同命不同价”问题已有一个初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拟出台相关决定解决“同命不同价”问题。
[诉前赔偿评判—赔偿协议符合当时规定]
按照*年12月17日何青志夫妇与责任方*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刘丰云等签订的赔偿协议书,铺金公司于同年12月26日给付何青志夫妇因其女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50700元、丧葬费7530元、一次性补偿金21770元,计80000元,何青志夫妇亦出具收到80000元赔偿金收据。同时,刘丰云直接给付何青志夫妇补偿金10000元。
当时,依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相关规定,因侵权致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市高级法院在《指导意见》中,提出有条件地实现“同命同价”,即: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经查,*年度,*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35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255元。依此计算,何青志夫妇因其女死亡应得的赔偿,已经全部得到赔偿,且略高于按照当时法律规定所应得的赔偿金额。
笔者认为,*市高级法院《指导意见》属于规范性文件,其未明确溯及力问题,但就司法实践而言,应无确溯及力。因此,对本案当事人在《指导意见》施行前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的,应为有效。
[维护诚信--法院判决代表当今社会道德价值趋向]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当受理何青志夫妇起诉后,法院着重从三方面审查当事人赔偿协议,一查协议的签订是否当事人自愿且属真实意思表示,看有无欺诈、胁迫等情形;二查协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看有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三查协议约定是否完全履行,看有无拖延、瑕疵履行等情形。
经庭审查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协商解决方式,交警部门也就交通事故处理方式、程序和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有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方式等给双方当事人予以详细介绍。协商中,当地政府、相关部门也积极到场参与。因此,可以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的,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从赔偿协议书所列赔偿项目、金额计算上看,完全符合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且赔偿义务人给付的赔偿金额略高于按照当时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所应得的赔偿金额,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因此,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均应遵守。同时,现有证据载明,赔偿义务人已经按照协议完全、及时履行了约定义务,赔偿权利人已按协议实现其权利。
依通说,当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法律规定上讲,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驳回何青志夫妇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题外话:既然当事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金额高于当时法律规定应获赔偿金额,义务人也已经按照协议履行约定义务,现在赔偿权利人反悔,在中国当今社会缺乏诚信的情形下,人民法院的判决应当维护诚信。
[生命价值--死亡赔偿金理解]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其近亲属特别是继承人的物质损失的赔偿,不能将死亡赔偿金理解为对生命的评价。“同命同价”或“同命不同价”命题本身就是一个不正确的命题,因为生命永远都不可能用金钱来予以评价的。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将生命受害的赔偿分解为两项内容:一是死亡赔偿金,二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其近亲属特别是继承人的物质损失的赔偿,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因受害人被侵权致死所造成的其亲属精神损害的抚慰,其标准是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程度和侵权情节,数额由法官酌定。由于死亡赔偿费的计算基准并不是统一的,有城乡差别和地域差别,所以最后计算出的赔偿数额会因人而异,甚至差别较大。这就是产生所谓的“同命不同价”的原因所在。但因死亡赔偿金赔的并不是“命价”,而是可预计的所得损失,所以难说其不合理。
综上所述,在我国,生命健康权司法救济路途漫漫而曲折。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生命权受害中的生命自身进行补偿或者赔偿,因此,可以考虑对生命权受害的司法救济内容进行分解。目前,通说认为,生命权受害的司法救济内容包括三部分:一是因生命权受害给予近亲属的物质损失的补偿,即现行的死亡赔偿金,但应在法律上明确其性质是物质损失的补偿,而不是对生命现象消亡的赔偿;二是给予近亲属因亲人死亡引起的精神损害的精神抚慰金,用于弥补近亲属的精神损害;三是支付“命价”。命价是对受害人生命现象消亡的补偿,该补偿标准应该是同一的,不必因人而异,以体现“同命同价”。当然,如此分解,有可取之处,但也有可能引起异议,主要是在支付命价的设想上。有人会认为,对于死者亲属即救济的对象而言,其损失在物质上的体现就是死者为家庭所做的可得收入的丧失,在精神上的体现就是失去亲人的痛苦,此外不存在其他损失了。但该认识忽略一个基本事实:至高无上的生命的丧失,是任何亲属都不愿意看到的,因此也是任何方式都无法弥补的。把生命的价值仅仅理解成为亲人创造和积累财富、带来愉悦显然是狭隘的。因此,支付命价,意义重大,体现对生命的尊重。还有人认为,支付命价即把生命商品化,降低生命的价值,且有导致拿钱买命的危险。诚然,生命本身确实无法以金钱衡量其价值,也不能用来作为交易,但当生命权受到侵犯时,司法救济的途径只能是物质赔偿。因此,支付命价只是形象化的表达方式,并不是说其等于生命的价值,且主要针对侵权救济而言,在其他场合则无任何适用的余地。通说认为,在现阶段,支付命价是一种有效的、可能的司法保护,虽然这种做法可能存在生命权商品化的表象,但在人格权法领域,人格权商品化实际上是一个发展趋势。
“同命不同价”存在之必要与《解释》之评价
目前,因侵权致人死亡,在赔偿上“同命不同价”,依据来自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解释》本身并没有错。就本案所涉及的三少女的赔偿金这一具体案例中,我们看到《解释》所产生的尴尬后果。于是有“同命不同价”热议。但如果我们在更宽泛的层面上看,当我们在处理其它赔偿事务时,参照一定地区的收入水平决定理赔标准,可能更具有实际操作性。否则,我们将陷入另一种尴尬,即参照高收入地方的收入标准制定的理赔标准,却是其它地区的个体所无法承受的。
按照有学者观点,修改《解释》让生命等价,那么,我们首先要面临的问题,可能就是连基本的理赔标准都无法确定,以低收入地区的收入水平为主要参照,于高收入地区那就不能算是真正的理赔;以高收入地区的收入为理赔标准,于低收入地区就是天文数字;取中间值,更可能“两面不讨好”。相对来说,《解释》以不同地区的收入水平为标准,决定理赔数额可能还算是相对公平合理且最具有操作性的办法。然而,在这一起特殊的案例中,它却让我们陷入了尴尬。尴尬的真正原因是城市与农村,地区间的收入差实在是太大。据查,*市*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22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35元,城市居民年平均收入几乎相当于农村居民4倍。
“同命不同价”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就是当今社会事实。本起案例中,引出“同命不同价”这一结果的真正原因,就是现实社会存在且不断扩大的不同群体间的收入差别。因为收入差别的存在,关于理赔标准,如果法律条文切合当代的道德价值取向,它就不具有现实操作性,甚至弊大于利;反之,与社会现实合拍,具有操作性,却又陷入道德困境。
[生命健康权救济:漫长曲折路]
我国城乡与地域差别较大,出现当前引起争论的“同命不同价”问题,在所必然。从《民法通则》颁布至今,关于生命健康权司法救济经历了较为漫长而曲折的过程,但仍未统一。
在《民法通则》施行前,涉及生命健康权司法救济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国家政策、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等。1987年1月《民法通则》生效施行,其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但未规定死亡赔偿的问题。
1992年1月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首次规定了死亡补偿费,其第三十七条(八)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此时,户籍区别引起赔偿标准差异问题初见端倪,肇源于该《办法》附则(六)。其后,各地公安、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践行各异。在*,2002年4月,*市公安交警总队发文,要求从2002年5月1日起,对发生在辖区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无论受害人是城镇人口还是农村人口,均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市高级法院转发要求辖区法院参照执行。“同命不同价”得以解决。
200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和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但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连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明确:“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次引发各地法院执行差异。
*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其司法贡献在首次把对生命受害的赔偿分解为两项内容:一是死亡赔偿金,二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其近亲属特别是继承人的物质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因受害人被侵权致死所造成的其亲属精神损害的抚慰。其弊端在重新并着重强调城乡差异:死亡赔偿金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由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基准不统一,有城乡差别和地域差别,其最后计算出的数额会因人户籍差异而异,甚至差别较大。“同命不同价”问题再次引发争论,特别在*。
通过上述分析,依现有事实与证据,何青志夫妇在获得协议赔偿后再起诉到法院,要求肇事车辆所挂靠的公司、实际车主、肇事司机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和人民法院诚信价值取向,其诉讼请求被驳回,是必然的。
但是,依笔者多年诉讼经验,若在赔偿协议签订与起诉被告确定等环节上,注意把握诉讼时机与技巧,则有可能避免本案的诉讼结果。
赔偿协议签订:本案事故发生时,赔偿依据与标准是明确的,但“同命不同价”争议存在,此时,倘若有法律界人士指点,在签订赔偿协议时留有余地,则可为日后新规定出台后再行诉讼打下基础。惜未有。
经查,当事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赔偿义务人给付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50700元、丧葬费7530元、一次性补偿金21770元,计80000元。且特别约定:“此款赔付后,赔偿终止,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之间不再有权利义务关系。”
如前所述,赔偿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的,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从赔偿协议书所列赔偿项目、金额计算上看,完全符合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且赔偿义务人给付的赔偿金额略高于按照当时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所应得的赔偿金额,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因此,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均应遵守。同时,现有证据载明,赔偿义务人已经按照协议完全、及时履行了约定义务,赔偿权利人已按协议实现其权利。因此,推翻协议内容,按照新规定重新判决,则于法于理均不可行。
起诉被告确定:既然决定依据新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的确定相当重要。可以说,为何青志夫妇提供诉讼援助的法律界人士(四川大学法学教授、研究生)其实清楚本案诉讼结果的。笔者认为,其败诉于没有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框架下,在共同侵权上做文章。
据查,事故发生时,载三少女的摩托车系无牌无照车。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卡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赔偿协议上,该摩托车主亦签字但未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据了解,在协商赔偿和起诉时,何青志夫妇未要求该摩托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一是限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是考虑到该摩托车主没有赔偿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应当将摩托车主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与肇事车辆所挂靠的公司、实际车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其一,通说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与侵权损害责任既相关联又有区别。因交警认定卡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摩托车主驾驶无牌无照车载三少女上路,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以认定为属于《解释》关于“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情形。退一步讲,倘若侵权诉讼不为法院接受,违约诉讼必定受理。其二,本案发生应系多因一果,诉讼重点应在此。当前,在法学理论与实务上,共同侵权构成并非形成通说。如果在共同侵权构成上多做文章,并非毫无结果。其三,受害人并未放弃对摩托车主赔偿请求,摩托车主亦未作出赔偿。如此诉讼,必然给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增加思考难度。因此,法院根据其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判决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负连带责任,也是可以的。如此,避开上述协议内容,也不存在翻悔情形。在赔偿标准与数额上,可以按照新规定计算。执行中,可以要求肇事车辆所挂靠的公司、实际车主先行赔偿,由其事后向摩托车主追偿。由此,何青志夫妇诉讼目的达成。
近日,国家发改委副秘书长杨伟民在“中国经济五十人论坛”成都研讨会上发言称,国家批准*、成都为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实施统筹城乡发展,其最终目标是要使农村居民、进城务工人员及其家属与城市居民一样,享有平等的权利;要使农村居民、进城务工人员及其家属与城市居民一样,享有均等化的公共服务;要使农村居民、进城务工人员及其家属与城市居民一样,享有同质化的生活条件。
因此,我们可以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本案所涉及的“同命不同价”问题将成为历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