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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国家赔偿法修改在即,充分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刑事赔偿立法经验,对确立我国刑事赔偿的立法模式非常必要,本文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赔偿立法体例考察,借鉴我国学者对刑事赔偿立法体例的一些建议,论证了我国刑事赔偿应当单独立法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现行国家赔偿法集实体法和程序法于一身,包含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部分。“在日本于1947年制定单独的国家赔偿法后,这种体系完整、内容全面、实体与程序统一的国家赔偿法典模式,即成为各国效仿的榜样。”国家赔偿法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身的立法方式是世界各国国家赔偿立法普遍采取的模式,这种模式集中反映国家赔偿制度实体和程序具有的特殊性,有利于保障实体法的实施,有利于正确及时解决国家赔偿案件,充分考虑了实体与程序的协调配合,在司法实践中便于群众和司法机关操作。学者们对此种立法模式几乎没有异议。学者们争论较多的是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共同规定在一部国家赔偿法中是否适当的问题。其实这一问题在国家赔偿立法之初学者们就有不同的主张。有的学者主张将刑事赔偿规定在统一的国家赔偿法中,否则会造成法律之间的重复或不协调,或者会造成缺乏可资遵循的共同原则。有的学者坚持将刑事赔偿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立法应参酌各国经验,对刑事赔偿单独立法。最后国家赔偿法采取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统一立法的体例,立法者为什么采取这一体例,有的学者认为统一立法方式不仅有利于协调部门间关系,省去不必要的重复立法,而且也可以避免某类国家赔偿责任在立法上的空白,有利于受害人起诉获得赔偿。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也解释说:“国家赔偿有一个发展过程,是先从行政赔偿开始的,逐步发展到冤狱赔偿。我国制定国家赔偿法,可以把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一起规定。”
一、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赔偿立法体例考察
(一)德国刑事赔偿的立法情况。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有关刑事赔偿的法律制度就已经建立起来,1898年德国颁布了《再审无罪判决赔偿法》,1904年颁布了《无辜羁押赔偿法》,1932年正式颁布《冤狱赔偿法》。1971年3月8日颁行《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1981年6月26日联邦德国颁布《国家赔偿法》,但1982年10月19日被联邦宪法法院宣判无效,目前德国尚无统一的国家赔偿法典,虽然1981年德国国家赔偿法已经废止,但体现了德国国家赔偿制度发展的趋势。从该法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该法实为国家赔偿的一般性规定,对刑事赔偿的明确规定体现在第5条司法和立法的责任一条。《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为现行刑事赔偿依据的法律,该法专门规定了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以及适用的特别赔偿程序。
(二)日本刑事赔偿的立法情况。1947年,日本制定了《国家赔偿法》,并于同年10月27日正式公布施行,1950年,日本又制定了《刑事补偿法》。日本《国家赔偿法》只有9条,内容主要是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的范围、民法的适用、有关赔偿额的规定等,没有规定赔偿的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赔偿的有关内容。日本《刑事补偿法》共26条,还有附则多条,详细规定了刑事补偿的归责原则、范围、标准、程序等内容。
(三)奥地利刑事赔偿立法情况。1948年12月18日,奥地利制定了《公职责任法》,实际就是国家赔偿法。1969年7月8日奥地利国民议会通过了《刑事赔偿法》对刑事赔偿的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奥地利法律有关刑事赔偿的制度具体体现在《刑事赔偿法》中,1989年奥地利《公职责任法》的修改,并没有将刑事赔偿法的内容纳入进来,继续保持《公职责任法》、《刑事赔偿法》并行的立法模式。
(四)法国刑事赔偿立法情况。法国没有国家赔偿法法典,其国家赔偿制度是以判例法为中心的赔偿法体系。其刑事赔偿制度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在第三编第七节第三目临时羁押的赔偿部分对刑事赔偿的有关内容进行了规定。1972年7月5日,法国制定了《关于执行法官和关于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法》规定了司法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定。
(五)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赔偿立法情况。1959年6月11日,我国台湾地区公布《冤狱赔偿法》经过三次修正,具体确定了刑事赔偿依据的归责原则、范围程序等内容。1980年7月2日公布《中国台湾地区赔偿法》对国家赔偿作了一般性规定。
纵观大陆法系几个主要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赔偿制度的立法情况,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无论先行制定国家赔偿法,还是先行制定刑事赔偿法,凡采取国家赔偿法法典化的国家和地区,刑事赔偿都采取了单独立法的模式。国家赔偿没有采取法典化的国家,将刑事赔偿的有关内容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虽然以上的分析不尽周全,但不可否认我们得出的结论是带有普遍性的。所以笔者认为刑事赔偿之所以单独立法是由于刑事司法活动的特殊性决定的,那种认为西方国家之所以很少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司法赔偿而单独立法,是由于在这些国家中司法赔偿仅限于刑事损害赔偿,可以放在刑事诉讼法解决,或者由于冤狱赔偿事关重大,往往在国家赔偿立法之前就已经规定,或者囿于司法豁免原则,根本不作任何司法赔偿的规定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二、我国学者对刑事赔偿立法体例的一些建议
国家赔偿法实施十一年来,对刑事赔偿立法体例上缺失学者们也多有关注,提出了一些可资借鉴的意见。有不少学者主张将刑事赔偿单独立法。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合二为一是国家赔偿法宏观方面的缺失,因为二者法律义理不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费用,强行将二者合二为一结果只会适得其反,影响法律的实施及立法原意。有的学者认为学界提出了各种修改建议和意见,但国家赔偿法与刑事赔偿法分别立法可能是更好的选择,国家赔偿法可作为基本法,所有公务人员的过错侵权受此调整。有的学者主张创制国家赔偿程序法,来解决刑事赔偿立法存在的问题。还有的学者甚至主张废除现行国家赔偿法,以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处理国家赔偿案件,根本没必要讨论刑事赔偿立法的问题。当然主张保持现有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混合立法模式的学者也大有人在。
三、笔者的意见
“国家赔偿法是一个在实践中不断发展的事物,求毕其功于一役是不太现实的。”就是西方法治化程度比较高的国家,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也是循序渐进的过程。因此我们不能苛求当初国家赔偿法的立法者在当时国家赔偿法理论研究不深、无国家赔偿传统可循、缺乏司法实践的情况下给我们制定出一整套完美无缺的赔偿制度。
笔者主张刑事赔偿单独立法。其一,基于上文对几个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赔偿单独立法的分析,刑事赔偿单独立法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典型模式,符合刑事赔偿的特殊性要求,也体现了对刑事司法侵权受害人权利予以救济的特殊保护,是完善刑事赔偿制度的趋势。其二,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了刑事赔偿制度,刑事赔偿国际准则在世界范围内得以确立,制定单独的刑事赔偿法是落实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的体现,同时也能充分反映我国人权保护的力度。其三,主张将刑事赔偿单独立法的学者对刑事赔偿的特殊性已进行了充分论证,为将来刑事赔偿单独立法提供了理论基础。
“在以成文法形式而不是以判例法形式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国家里,国家赔偿法往往不是由一部法律组成,而是由基本法和若干特别法组成。”至于刑事赔偿法与国家赔偿法的关系,理应遵循特别法与基本法的关系,相对于国家赔偿法而言,刑事赔偿法是特别法,相对于刑事赔偿法而言,国家赔偿法是基本法。国家赔偿法只作概括性规定,具体刑事赔偿制度由刑事赔偿法典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