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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区域内遇意外事故伤亡应属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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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区域内遇意外事故伤亡应属工伤

原告*之夫*是第三人*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属油杉树煤矿采煤工人,*年9月16日下午4时上班进矿洞采煤,当晚11时13分左右*与同班采煤工人向太双、向国本等下班洗澡并在附近餐馆吃饭,次日凌晨0时40分左右,*从煤矿回家,路经第三人所属梯子岩煤矿侧上端公路处被落下的石头砸中身亡。第三人于*年9月23日向被告重庆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社保局)申请对*进行工伤认定。

被告于*年10月21日作出山劳社伤认字[*]*号关于*死亡认定决定书,认定*属非因公死亡。原告不服于*年11月1日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年1月10日作出渝劳社复决字[*]3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以被告作出山劳社伤认字[*]*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认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山劳社伤认字[*]*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以*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因公死亡,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原告理由不合法等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被告是依法具有对发生事故伤害的职工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机关。被告受理第三人*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收集了*与第三人签定的劳动合同,向第三人的职工进行了调查,被告所采信的上述证据能够确认*与第三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年9月17日凌晨0时40分左右,*下班回家离开第三人区域前,路经其所属梯子岩煤矿侧上端公路处被落下的石头砸中身亡,被告据此作出山劳社伤认字[*]*号关于*死亡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对事实的认定及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适用上有失偏颇。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143号《关于如何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作了明确的界定,系指“职工从居住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路途”。本案受害人*被石块砸中死亡之处是其回家的必经之路,且该路段在第三人所属梯子岩煤矿,是第三人的管理范围,*上班、下班、洗澡、吃饭、准备回家是一个连续的行为,应当视为*在工作场所内而受到意外事故伤害。其在工作场所内意外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基本原则,应认定为工亡。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山劳社伤认字[*]*号工伤认定决定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以*下班途中因非机动车事故而死亡,其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重庆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年10月21日作出的山劳社伤认字[*]*号关于*死亡认定决定;二、被告重庆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的死亡性质重新作出认定。

宣判后,被告*县社保局提起了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仅仅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还是在上下班途中但仍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一种意见认为,*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是在上下班途中,但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本案法院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1、如何界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143号《关于如何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作了明确的界定,系指“职工从居住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路途”。本案受害人*被石块砸中死亡之处是其回家的必经之路,且该路段在第三人所属梯子岩煤矿,属第三人管理范围,应理解为属*的工作区域,*下班后洗澡、吃饭、准备回家均是在工作区域内完成的行为,是一种收尾性工作,应当视为*在工作场所内而受到意外事故伤害。其意外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2、法律法规的理解和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应当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采取罗列的方式进行规定。*社保局在作出对*工伤认定时,对事实的认定及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适用上有失偏颇。他们只是单纯认为*在上下班途中,不是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是受到意外事故伤亡,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没有充分考虑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和所处的区域。被告对*所受事故伤亡未认定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本意。

3、思考

《工伤保险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劳动保障部门在适用中,对部分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上与法院有不一致之处,比如“工作区域”、“工作场所”和“上下班途中”的范围如何界定等等。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规范和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