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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设立撤并机构以及提高机构规格的将受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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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设立撤并机构以及提高机构规格的将受处理

根据日前颁布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擅自设立撤并机构以及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名称、隶属关系和经费渠道行为的将受处理

规定指出,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予以纠正”“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处理。

(一)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职能配置、机构设置或者编制、职数配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职责范围和权限的;

(三)擅自设立、撤并机构以及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名称、隶属关系和经费渠道的;

(四)超职数配备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领导干部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六)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或者办理录用、调任、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七)统计信息失实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

(八)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规定指出,有以上(三)、(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可同时“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人员不予核拨经费”。

规定指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经过调查核实,认为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不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任免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监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通报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