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为你精心整理了刑事司法政策检察思考范文,希望能为你的创作提供参考价值,我们的客服老师可以帮助你提供个性化的参考范文,欢迎咨询。
“宽严相济”是*年“两高”工作报告中提到的我国现行刑事政策,是贯彻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宽,就是要坚持区别对待,应依法从宽的就要从宽处理。对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人员,尽可能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严,就是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严打”方针,集中力量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犯罪必须从严打击,决不手软。从刑事犯罪发展的规律来看,“严打”的作用毕竟是有限的,单靠严打不可能完全抑制犯罪、减少犯罪。因此,必须以与时俱进的精神,调整并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当宽则宽,该严则严。这样有利于集中力量打击严重犯罪,有利于挽救失足者,有利于从根本上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肩负着检察工作生命线的使命,必须要严格依照刑法、刑诉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在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的同时,也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宽其当宽,严其当严。①
一、侦查监督工作存在“有罪即捕”的误区
逮捕具有明显的双刃性,在正当的法律程序严格限制下的逮捕,是惩治犯罪的有效手段,具有其存在的正当性,而不受限制的、滥用的逮捕,则会成为践踏人权的工具[1]。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以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且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准或决定逮捕。关于逮捕的必要性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有逮捕必要”:(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可能有碍其它案件侦查的;(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害性的情形。同时还规定,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逮捕。这个规定从表面上看很具体,但由于没有对“可能”做出界定,司法实践中被歪曲被滥用的现象十分普遍②。有的侦查人员和检察官认为,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都有逮捕的必要,因为人们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任何犯罪嫌疑人都有可能实施上述六种行为,从而导致了“有罪即捕”的现象出现。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衡量应否逮捕的重点仅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有无逮捕必要考虑得十分有限。检察机关从有利合作角度出发,对报捕的案件能捕则捕,很少考虑甚至根本不考虑逮捕的必要性,“有罪即捕”成为批准逮捕案件承办人的一般心态,不批准逮捕的案件除非是该案不够罪或证据方面有欠缺。大多数检察人员并没有将逮捕刑罚要件和必要性要件作为审查逮捕案件的重点③。
不容否认,一些重大复杂、性质恶劣的严重犯罪适用逮捕完全必要,但大量可能最终判处缓刑和免刑的轻微犯罪也适用逮捕甚至将逮捕数作为考核成绩、衡量质量的重要指标,说明对逮捕措施权的行使没有正确认识,至少对逮捕权的行使没有正确把握,尤其对轻微犯罪案件。
二、侦查监督工作应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
1、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快捕,坚持“严惩”方针
从行为角度看,“严”的适用对象是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对这些犯罪一贯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心,因此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严重暴力性犯罪、涉黑涉毒犯罪、恐怖犯罪、“两抢一盗”等多发性侵财犯罪案件中要坚持一贯的“严打”方针,努力促进社会治安进一步好转,进一步健全“严打”经常性工作机制,在稳、准、狠和及时性上全面体现“严打”方针。在审查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同时,要积极参加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重点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偷税漏税、制假售假、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洗钱、传销等破坏市场经济犯罪、重大环境污染、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盗伐滥伐林木等破坏资源犯罪、危害农村社会稳定、侵害农民合法权益、危害农业生产等破坏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犯罪,从而有力地维护良好的经济、社会秩序。对职务犯(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和累犯也要依法快捕,职务犯由于其主体的特殊性、其行为侵犯社会关系的多重性及对职务的违背性等,表现出更广泛、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职务犯对社会的不良示范作用较之其他犯罪人更大,因此要“从严治吏”。而累犯,我国历来将其作为惩治的重点,现行刑法也对累犯专门作了修订,表现了我国对累犯从严惩治的决心。
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快捕,坚持“严惩”方针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案,不能为了“从快”而人为地缩短甚至取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使期限。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从具体案件出发,既不能将“从重从快”占主导地位,也不能因为怕承担“打击不力”、怕新闻炒作、怕有人上访而当严不严。
2、对轻微犯罪“少捕慎捕”,坚持“轻缓”政策
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其适用条件非常严格,因此侦查监督部门的逮捕权限必须慎重行使。“行为已构成犯罪,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确有逮捕必要”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衡量应否逮捕的重点仅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有无逮捕必要考虑得十分有限。“有罪即捕”成为批准逮捕案件承办人的一般心态。
贾春旺检察长在*年工作报告中指出:检察机关在履行批捕、起诉职责时,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的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对于轻微犯罪来说,应当依法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作用,减少逮捕措施的适用,减少刑事诉讼程序环节,缩短诉讼时间,使司法机关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诉和审判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工作中,要严格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办案,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
因此,为体现诉讼程序对轻微犯罪的司法保护,应在衡量行为是否够罪的同时考虑是否确有逮捕必要,更多地从教育、挽救角度出发,适当放宽不捕条件,在强化保证人责任并加大对擅自脱保嫌疑人惩处力度的前提下,尽可能适用取保侯审等较强的强制措施。
3、对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非刑事化处理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为特殊的犯罪主体,其身心尚未成熟,对事物的认识和感知能力较差,社会经验不足,可塑性强,容易受不良风气的影响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特别是在校学生,若仅因一次情节较轻的犯罪而对其简单地科处刑罚,将他们抛向社会,必然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在一定程度上会加重其逆反心理,加大教育改造的难度,同时会给其带来阴影,甚至可能导致其再次犯罪。对未成年人犯罪不能一味把普遍司法制度和审查逮捕方式机械地套用到未成年人罪犯上,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刑事法律中对未成年人不同于成年人的相关规定:即两条重要原则:一是从宽处罚原则;二是不使用死刑原则。因此,检察机关应尽可能地在与学校达成共识、征询被害人的意见、并与公安机关协调配合的基础上,对涉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进行非刑事化处理,具体途径就是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此举在政策层面上,符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法律层面上,也符合“两高”相关的司法解释。
三、建立宽严相济的侦查监督机制
在实行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不能强调“严打”而忽视轻缓刑事政策的适用,又不能以轻缓刑事政策来代替“严打”。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又是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有效手段。只有建立切实有效的宽严相济的侦查监督机制才能走出“有罪即捕”的误区。
1、建立同步监督机制
近年来,检察机关如何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探讨的热门话题,检察理论也进一步拓宽了我们法律监督的视野。针对侦查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建议扩大侦查监督的范围,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立案监督权利。目前检察机关对侦查部门的监督多为事后监督,难以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同时使侦查监督职能虚化。建立同步监督机制能使侦查监督工作落到实处,确立检察引导侦查的体制,对刑事侦查活动进行全方位的引导和监督。规范对重大刑事案件适时介入侦查的工作,对严重刑事犯罪坚持依法快捕,增强打击的时效性。
2、最大限度地使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
对于轻微犯罪来说,应当依法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作用,减少逮捕措施的适用,减少刑事诉讼程序环节,缩短诉讼时间,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
对轻微犯罪采取逮捕之外的其它强制措施有利于教育感化犯罪嫌疑人;可以促使有悔罪表现的初犯、偶犯、青少年犯及过失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同时可以防止看守所复杂环境的交叉感染;有利于瓦解共同犯罪人,根据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对共同犯罪人恰当的运用逮捕之外的强制措施,可以促使其中的从犯、胁从犯争取宽大处理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罪行,甚至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缉拿其它犯罪嫌疑人。
3、制定具有操作性的逮捕判断标准
制定具有操作性的逮捕判断标准的依据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即有逮捕必要,这说明判定有无逮捕必要性的关键是有无社会危险性以及社会危险性是否严重。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没必要逮捕,社会危险性轻微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也没必要逮捕。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给社会带来新危害的可能性,其实质就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表现为犯罪可能性或犯罪以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是以行为人的犯罪倾向性的人格为基础的,是行为人犯罪倾向性的人格事实与否定规范评价的统一④。
在评判一名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时可以通过平时表现、犯中表现、犯后表现几个方面来考虑。应当着重考虑如下因素:(1)累犯、惯犯以及有其他前科的犯罪嫌疑人。(2)有吸毒等恶习的犯罪嫌疑人。(3)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4)有证据证明已经实施、正在实施或者准备实施自杀、逃跑、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打击报复行为的犯罪嫌疑人。(5)动机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犯罪嫌疑人。(6)过失犯罪。(7)防卫过当、避险过当。(8)犯罪中止。(9)有自首、立功表现的。(10)胁从犯。将以上因素进行综合,即可准确的评定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适用合理的强制措施。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以人为本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又体现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有效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⑤。因此侦查监督工作宽要有节,严要有度,从而走出“有罪即捕”的误区,切实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