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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职业化研究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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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职业化研究思考

检察官职业是专职法律工作者的一种,行使国家检察权,这一点上是检察官区别于其他法律职业者的基本点。世界各国家对检察官职业有不同的定位、管理与保障的方式,而且检察官不同于法官,在各国不同的立法体制之下,有着很大的差异。我国检察官职业设计演习了旧苏联的一种模式,成为比较有特色的一类法律职业。但是伴随着国家的经济体制改革,我们国家目前正处在检察官职业化进程当中,旧有的检察官制度尚存,新的制度尚未完全确立,正处于一种探索、前进的历史阶段,*年重新修订的《检察官法》提出了检察官职业化的要求。因此,检察官职业化的概念与特征是什么,检察官职业化改革需要考虑哪些因素,检察官职业化改革的内在要求是什么,检察官职业化是如何实现的,这些问题,我们必须研究透彻,才能更好地实现检察官职业化。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检察官职业化的概念和特征

(一)检察官职业化的概念与意义

所谓职业,《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个人在社会中所从事的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作”。将社会中的某项工作固定地作为个人谋生的主要手段的现象,即为职业化。美国法学家波斯纳这样描述职业:职业的标志是这样一个信念,即这是一个有相当公共意义的工作岗位,从事这一工作要求有相当高的专业甚至是深奥的知识,这种知识只有通过专门的正式教育或某种精细监管的学徒制度才能获得,因此它不是一种能自由进入的工作岗位。很显然,我们说检察官职业化进程就是从一种随意的准入状态变成一种精细的管理的一个过程。因此,笔者认为检察官职业化的内涵有广狭两种。狭义上,检察官的职业化,是指检察官以行使国家检察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广义上,检察官职业化,是指检察官由“非职业化”到“职业化”的过程,是指一种发展趋势,即检察官职业化是法治社会的发展趋势。检察官职业化是当前检察改革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检察官职业化已经成为司法改革的代名词。长时间以来,人们对于司法队伍的素质颇有微词,同时也是充满着期望和幻想,希望能够造就一支精英化的职业化司法队伍,把公正的天平托的不偏不倚,正恰其中,于是,检察官职业化这个词也就顺应历史的潮流应运而生,并最终进入了高层的视野。高检院已经把检察官职业化建设纳入了总体规划,并提出了多项举措加以推进。检察官职业化不仅是一个呼声,更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是社会劳动分工的结果,也是我们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带来的必然结论。

检察官职业化,对于推进我国的法治建设、昌明我国法治大道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第一,职业化意味着工作性质和岗位的社会通行化。检察官的级别不再是部级、省级、市级、县处级干部,而是根据其司法能力而确定出来的等级,其司法等级水平可在社会上长期发挥作用。第二,从管理体制上让检察官相对超然于一般社会职业,有利于减少检察官被其他行业的不当牵制甚至是干预。第三,形成社会承认的检察官职业阶层,有利于检察官区域性和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合理流动,也能避免优秀检察官的流失。第四,检察官职业化后,有利于推动检察官的专业化、精英化,通过社会评价、检察机关评价、审判机关评价、律师评价等,体现检察官的真正价值,改善检察官的待遇。

(二)检察官职业化的特征

检察官以行使国家检察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职业行为和职业地位等,检察官职业化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是细化社会分工的结果。检察官职业化具有以下特性:

1.鲜明的政治性。职业化检察官必须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具有坚定政治立场和正确的政治信念,旗帜鲜明地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党的方针、路线和政策,保证检察工作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确保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

2.规范的道德性。职业化检察官在履行检察权时必须做到:清正廉洁,奉公守法,刚正不阿,严格执法;勤于学习、勤于修养;不折不扣地履行职责、执行法律。

3.高度的专业性。检察工作是一项法律专业性程度较高的专门性的工作,检察官要代表国家依法行使检察权,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作为从事法律职业的检察官就必须加强学习和训练,使其具有深厚的文化素养,系统的法律理论知识,娴熟的专业技能,只有这样才能成为真正的检察官,才能成为真正的法律秩序的守护者。

4.相对的独立性。依法独立行使独立权是在党的领导下的相对独立,要求在检察体制上、机制上确保检察官能够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发挥有效检察工作能力。

5.管理的自治性。检察官履行的义务、享有的权利和适用的管理仍依检察官法中的规定执行,检察官具有不同于国家公务员的特殊性,有着相对于国家公务员较大的与其职权相适应的自治权,有着较大程度上的自我管理。

6.保障的有效性。整套严格的职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健全,使检察官最大限度地摆脱各种法外因素干扰,独立行使检察权。有效的保障机制应当使职业化检察官在职位上和经济待遇上得到稳定和提高,这是检察官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积极护法基本条件的需要。

二、检察官职业化需要考虑的因素

检察官职业化改革是一项重要的检察改革,从根本上讲,检察官职业化进程是由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政治、经济、教育、司法等发展水平决定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加快或延缓该进程。因此,对检察官职业化,既不能不顾客观条件,搞“”式的推进,也不能消极等待。推进检察官职业化进程必须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一)社会分工和职业分化程度

中世纪时期,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法律机构从社会系统中相对独立出来,出现了专门从事法律职业的法律人,法律职业化由此起步。随着法律在社会生活中作用的加强,社会对法律从业者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的要求越来越高,法律从业者的独立性也越来越强,法律职业化开始加速。法律职业化最初是法学家、法官、律师的职业化。大约二百年前,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职业的进一步分化,检察官职业从法律职业中衍生出来。可见,是社会分工和法律职业的细化导致了检察官职业化。社会分工和职业分化程度既是衡量社会成熟度的重要指标,也是影响检察官职业化进程的深层因素。

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始终没有形成严格的分权制度。新中国成立后,也一直存在着党政不分,政企不分,司法机关行政化,从机关到事业单位再到国有企业实行大一统的干部管理制度等现象。在我国推进检察官职业化改革,必须充分考虑我国社会结构和功能分化程度较低的现实。

(二)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特色

不同的政治制度、司法制度对检察官职业化的路径、内容、进程有着重要

影响。总的来讲,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官职业化更明显、更彻底,其任职资格制度和培训制度与英国、美国相比更为严格。随着政治制度、司法制度的变革,俄罗斯和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官职业化的方向、重点、速度也发生了变化。从政党制度上看,我国实行的是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度,共产党是权力广泛的最终决策者。从政治体制看,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下的一府两院制。我们在设计改革方案时,既要充分利用我国政治制度、司法制度提供的资源,也要慎重估量与检察改革相关的制度制约。

(三)社会能够提供的法律人才和目前检察官队伍的素质

检察官职业化首先是检察官的专业化、高质化。如果社会不能为检察机关

提供充足合格的法律人才,检察官职业化便成为无源之水。如果正在行使检察权的检察官素质不高,职业化改革更会困难重重。目前,我国能够提供的法律人才在数量和质量上还不能满足司法机关的需要,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和县级司法机关的需要。职业化改革绝不能忽视这一严峻的现实。

(四)检察机关内部的阻力和承受力

改革除了要充分考虑来自外部的制约,还要充分考虑来自内部的阻力和改革波及者的承受力。检察官职业化改革可能会面临来自内部三个群体的阻力:一是来自部分中层领导的阻力。职业化改革势必要削弱厅、处、科长等中层领导的权利,这对中层领导无疑是一个不小的“利空”。二是来自部分“年长者”的阻力。职业化对检察官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少“年长者”由于历史的原因业务素质偏低,可能无力应对这一挑战。三是来自综合、政工、后勤等部门的阻力。检察机关非办案部门及人员约占整个机构和人员的40%,不少综合、政工、后勤等部门的同志综合素质很高,只是由于工作需要被分配、调配到这些部门。分类管理使检察官的待遇高于司法行政官等的待遇,而上述人员由于缺乏“地利”和办案积淀可能丧失进入检察官序列的机会。职业化改革还要认真考虑检察人员的承受力。如果超过了承受极限,不少人就会另谋高就,导致人才外流。

(五)地域差异性

我国各地发展水平差异很大。目前,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地,法律人才供应、检察人员素质和检察职业保障均较为理想,而在中西部地区则人才短缺,缺乏基本执法保障。如果改革不考虑地域差异性,就会出现“淮南为橘,淮北为枳”的现象。

三、检察官职业化的内在要求

(一)检察官要精英化

检察工作的精密化、细密化、专业化和独特的思考论证方式特点决定了检察活动不同于一般的公务活动,因此检察官职业不是大众化职业,而只有那些经过系统的法律学习和法律训练的人才能进入检察官这一行业。作为职业检察官,他首先应具有较深厚的法学理论修养。唯有如此,他才能对检察技能、技巧的掌握和理解达到相当的高度。其次是应具有娴熟的法律专业知识与驾驭检察业务的能力和技巧。再次是应具有特定的思维方式。检察官办理案件无一例外地要经历“获得案件事实→择取法律规范→解释法律规范→对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逻辑关系进行内心确信→形成决断的思维推理过程”。最后是应具有高超的司法技能。众所周知,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体系,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检察官的使命就是保障法律规范在社会中的实现,这就向检察官提出了双重要求,既应具有系统的法律知识,又应养成高超的司法技能。熟练的司法技能是检察官必备的内在品质之一。检察官与普通人的最大区别就在于他们的语言、知识、思维、技能、伦理等职业资质。法律(司法)技能包括运用证据的技能、解释的技能、推理的技能以及程序的技能等只能经过长期、专门的学习和实践才能熟练地把握。(2)结合当前我国检察业务的实践,就是要求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方面、职务犯罪的预防方面、刑事案件的批捕起诉方面的检察官都应分别是这方面工作的专家。上述要求呼唤检察官的精英化。

(二)检察官要司法化

这里特别提及要实现检察官的司法化,即是强调要淡化检察官的行政化色彩。多年来,我国一直把检察官等同于检察院的工作人员,等同于行政机关的干部,完全采用行政管理模式来管理。不管是在考试录用,还是在着装及工薪待遇上,都无法让人感受到检察官的与众不同。这种管理模式不能突出检察官在检察院内部的主体地位,不利于增强检察官的荣誉感和责任心,使得检察官不以追求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为己任,从而影响到检察官专业化、职业化进程。司法亲历性的特点决定了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决定权应当由具体审查案件的检察官来行使,而不宜由有较高行政级别的非参与审查案件的检察官来行使。只有淡化检察官的行政化色彩,才能保证检察官更充分地独立行使检察权,使得检察官在办案中只服从法律,而不受到内部其他检察官的干涉,否则,一方面,将影响人民检察院司法公开、公正职能的实现,另一方面,检察官容易产生依赖心理,一旦碰到实际问题,往往会向检察委员会等上交矛盾、推卸责任,其工作缺乏积极性,没有个人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荣誉感和崇高的使命感,检察官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就难以形成。

(三)检察官要一体化

检察官的一体化是针对检察官的地方化而言的,它就是指全国各地、各上下级检察机关检察官是一个统一的社会共同体整体,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检察官在分析、处理具体案件时形成有同质化的思维方式,而不是依地方性知识。换言之,所有的检察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都只能按照法律的标准和尺度去主持法律之内的正义,而不能随时迎合各方面的意愿去调整法律,不能离开法律规定的标准和尺度去追求法律之外的正义。如果检察官地方化,类似案件因维护地方利益在不同的地方得到不同的处理,检察官的威严和权威就得不到展现,检察官的职业化也就难以形成。

当然,我们认为,检察官职业化的内在要求远不止如此,但是,这三点是检察官职业化内容的核心,如果达不到检察官的精英化、司法化、一体化,检察官的职业化就无从谈起。

四、检察官职业化的实现途径

如何完善检察官职业化,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职能,我认为应从检察官的选任制度、管理制度保障制度三方面进行分析。

(一)完善各级检察官的选任制度

检察官的职业化,关键在于有高素质的检察官队伍。那么,如何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检察官队伍?鉴于我国目前检察队伍的实际情况,为保证检察工作的正常进行,应实行“双轨制”的平稳过渡,即对现有的检察官依《检察官法》进行考核、评估,符合《检察官法》规定的,予以重新确认,不符合规定的,则要进行专门培训或给予分流;对于今后将要任命的新检察官则要进一步严格准入条件。

1.严格初任检察官遴选制度

*年修改《检察官法》对检察官的学历条件进行了更严格的规定,把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作为任命检察官的必备条件,确定了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学理论功底,杜绝了检察官选任的随意性,从源头上保证检察官的选任,也为检察官队伍向职业化转变奠定了基础。目前从检察系统队伍的现状来看,还有相当一部分人员不符合检察官的条件,尤其是基层检察院,整个检察队伍处于一种青黄不接的状态。因此,在初任检察官的选拔方面应扩大遴选范围,拓宽选人渠道,公开从社会上选拔符合检察官任职条件的人员,将具备深厚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才吸收进来,从本质上提高检察官队伍素质。

2.完善上级检察院检察官的选任制度

熟知法律并且会熟练运用法律,是担任检察官不可或缺的两个必要条件。*年修订的《检察官法》要求担任检察官必须具有从事法律工作的经历,该法第10条第6款对此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对担任上级检察院的检察官要求具备更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在实践中,上级检察院承办的案件难度相对较大,且对下一级检察院的工作负有指导义务,检察官需要具有更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对此应确立上级检察院的检察官在下级检察院的优秀检察官中选拔的制度;鼓励法律院校毕业生到基层检察院工作,以积累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同时,为带动下级检察院工作的发展,应在上级检察院中选派一些优秀检察官到下级检察院任职,由此不断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完善检察官的选任机制。

3.建立检察机关的垂直管理机制

检察机关的垂直管理,一直是检察改革中关注的重点问题,但由于种种原因,这种管理机制一直未能实现。目前各地检察机关院级领导干部的任命,主要是由地方党委行使院级领导干部的提名权,征求上级检察机关的意见后由任免机关任命。这种任命方式导致了检察机关的地方化,不能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要做到“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要求,就应实现检察机关的垂直管理。

(二)检察官管理体制司法化

1.规范检察官的管理制度

我国当前检察官的管理模式主要有三种:(1)传统序列模式,即按照等级把各级检察官按序列命名,把检察干警分为以下6个等级,即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2)行政模式,即仿照行政级别,把检察官分为科级检察官,处级检察官等等。(3)等级模式。即我国检察官的等级统一规定为首检察官、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和检察官四等十二级。检察官等级的晋升,有随职务提升而晋升、按期晋升和择优晋升三种。同时,检察官的等级也会因为检察官职务的降低或因违纪受到惩戒而降低,还会因检察官职务的免除而被取消。此外,还有一种类别模式。即当前有关学者、检察系统针对检察官管理存在的问题而提出的探索性规定,包括主诉检察官、主办检察官的分类规定。两者旨在打破检察机关(起诉部门、自侦部门)原来行政色彩浓厚的层层审批的办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以主诉检察官、主办检察官为主要责任人的新的办案制度。

现有的检察官管理模式基本上是行政模式与等级模式的混合,在这种体制下,大部分检察官都把解决行政职级作为一种待遇保障,而行政职级的解决,目前来说关键在于地方政府,因此,行政模式与等级模式的混合会削弱司法化的等级管理,突出行政管理,造成检察机关地方化现象严重,不利于司法独立的实现。鉴于此,我们认为,“等级模式”是适合检察官特点的管理模式,这种较为细化的规定既有利于体现检察官晋级上的科学性、精确性,同时操作性也更强。对检察官系列的人员,其法律职务应当同行政级别完全剥离,仅按检察官等级管理,根据其业务水平与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评定。检察官每晋升一级都要综合考核其工作年限、工作能力、贡献大小。同时,要尽量拉开不同级别检察官的工资、奖金差距,完全改变现有的以行政职级为主的管理模式,以利于引导检察官以维护社会正义、司法公正、法治统一作为自己终极度目标。

与此同时,鉴于我国检察机关职能的特殊性——具体职能的多样化,我们认为,对检察官还要实行分类管理。一是业务类检察官,其管理方式如前所述。二是检察专业技术人员,主要指从事现场勘验、法医、痕检、司法会计、计算机等工作的人员。这些人员不仅要熟悉检察业务,更要具备相关精通的专业知识,对于这部分人员,应当参照国家技术人员管理的规定,按专业技术系列的职称、考核、晋升办法来管理,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实行评聘结合。三是检察事务官和检察行政人员。对这类人员应按国家公务员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按照公务员的职级享受相应的待遇。

2.完善检察官培训制度

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使检察官则面临着知识更新和适应新的办案规则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主要办法就是培训。同时,由于我国目前法学教育通常只注重法学基础知识的传授,因此检察工作中所必须的知识和技能,在高等法学院校中是难以学习到的。为了让这些从事检察事务的法学毕业生达到专业化检察官的水平和程度,也必须借助专业化培训。我们认为,应对检察官进行终身培训,以使其素质始终能适应社会情势变化而保持高水准。

在培训的形式上,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对新任检察官进行的准入培训。安排新任的检察官到检察官学院(或培训中心)接受至少6个月的脱产学习,包括学习司法技能和到市一级检察院进行职业技能的实习。二是对现有检察官的持续培训。规定其每年要参加一至两星期的短期培训,主要是研讨新出现的社会问题;学习新颁布的法律;对工作中出现的典型性问题进行研讨并找出相应的解决办法等。三是对晋升检察官的培训。由初级晋升中级、中级晋升高级,必须经过规定课程的学习,主要包括职业理论与职业技能两个方面的培训。培训的内容应当以当前检察制度、司法制度的前沿问题、司法工作中的热点问题为主,让检察官交流司法经验和体会。

3.建立有效的检察官监督制约机制

杜绝检察队伍中的腐败现象,是实现检察官职业化的保障。权力缺乏监督就会助长腐败,而无效权力的监督亦是如此。检察官的职务行为有较充分的自主性,对案件的处理也有一定的决定权,因此制定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是不能缺少的。目前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条款清楚、责任明确,但在实际操作中效果不明显,缺乏有机性、科学性和有效性。而且,监督的具体方式、做法不是很明确。例如,从检察机关内部看,“负有监督责任的部门由什么部门监督?”“监督别人的人由谁来监督?”从检察机关外部监督来看,检察官如何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目前专家、学者提出的人大代表进行监督和检察院实行的人民监督员员制,都是监督的方式,但这些都需要用制度的方式加以完善。确保检察官廉洁性,预防检察机关的司法腐败,实现检察官职业化的必由之径。

4.建立检察官职业道德惩罚制度

检察官的职业化还要求检察官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唯有法律学问、法律道德和社会常识三者具备者,方可称为法律人才。”作为法律监督权的行使者,检察官必须具备更高的职业道德素质。但是长期的行政化管理,对检察官道德上的失职行为缺乏惩罚的手段。对检察官职业道德的问题没有相关的管理制度,这就造成了在实际工作中,只要检察官行为没有最终影响案件处理结果,一般不会受到惩处。但实际上,检察官的职业道德是检察官职业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往往会对司法公正造成重大危害,影响检察权的正确行使。因此,制定检察官职业道德行为规范和配套的实施规则,对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区分级别给予相应的处罚,这样才能确保检察官的廉洁性。

(三)完善检察官的保障制度

检察官的职业化还必须有各项措施作为保障。*年修订的《检察官法》中规定了检察官的等级、工资保险福利、辞职辞退等制度,初步建立了检察官保障制度的框架。但从现有的管理体制看,检察官待遇过低,一些地区的检察官的工资、办案经费严重不足,检察官的身份没有充分的保障,这些都是影响检察官职业化的重要因素。

1.建立检察官身份保障制度

司法独立与公正和检察官的身份保障是密不可分的。我国《检察官法》虽然在第9条第3款规定了检察官一经任命,“非经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但由于规定不够具体全面,缺乏严密的程序及操作性,因此在实践中往往起不到应有的保障作用。并且我国《检察官法》第14条规定的几项免职事由也说明了我国检察官并没有确立终身任职制;且这些免职的事由规定得很宽泛,解释不清,这样也会导致检察官身份保障的缺失。其次,《检察官法》第十四章中关于退休的规定不详细、具体,其做法是参照国家机关行政人员的退休制度来实行的,还有一些地方在推行机构改革中曾试行达到一定的工龄就提前内退的做法,这对检察官这一需要积累大量丰富的法律经验的行业人员来说,无疑是一种资源浪费。因此,应建立适合检察工作特色的退休制度,适当延长检察官的退休年龄。此外,检察官的社会地位也需得到保障,增强检察官的社会威望,有助于检察官依法行使检察权。

2.完善检察官的工资待遇保障制度

检察机关的行政化管理以及财政的地方化,使得检察官的工资待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地方。即使《检察官法》规定了检察官的等级制度,也由于行政化管理的原因,使检察官等级无法与工资挂钩,难以保障检察官的工资待遇,更难于体现检察官待遇高于一般公务员的精神。甚至有些地方还出现了检察官需垫付办案费用的情况。这严重影响了检察官的工作热情,也不利于检察官职业化的实现。而从本国实际出发提高检察官的工资待遇,使检察官安心本职工作,吸引社会上优秀的法律人才从事检察工作,才能达到提高检察官素质的目的。

3.建立检察官职业物质保障体系

检察官的物质保障体系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建立对人的保障制度,主要体现在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上。另一方面就是落实对事的保障,主要是保证检察官履行职责的经费。在此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年9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中的第6项明确指出要改革和完善检察机关经费保障体制,切实解决基层人民检察院经费困难问题;探索建立人民检察院的业务经费由国家财政统一保障、分别列入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的制度;研究制定县级人民检察院经费基本保障标准。

总之,检察官职业化建设是一项与国家政治体制改革有关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其进程受整个国家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全社会法治观念程度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因而决定了检察官职业化建设是一个循序渐进的改革过程。为此我们强调在依法治国,建立和谐社会的基础上,抓住机遇,推进检察官职业化建设,加快检察官职业化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