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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探讨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法律机制的健全与完善,是不可偏废的两个重要环节。追求实体公正的目的是建立完善的实体性法律体系,处罚违反、规避法律的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针对近几年受贿罪出现新的发展趋势,笔者从完善我国受贿罪实体法,遏制受贿罪发展、蔓延势头,进一步推动廉政建设的角度出发,深入剖析受贿罪,提出完善受贿罪的立法建议,以求实现打击新型受贿行为,实现司法公正。
受贿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危险性,这种犯罪玷污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秩序,给国家和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近年来,受贿罪虽然从全国检察机关立案数量上看并没有上升的趋势,在我省还呈下降的趋势,例如,全省*年立案1207件,*年720件,*年817件,*年262件,*年196件,*年240件,*年349件,*年343件。但犯罪日益猖獗,渗透的领域广泛并有继续发展、蔓延的趋势,犯罪分子具有更大的贪婪性和冒险性,有震动、有影响的大案要案不断发生。受贿犯罪的蔓延和发展,严重地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败坏了社会风气。极大地危害着建立公平、公正和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和现代化建设。鉴于受贿犯罪立案数量逐年下降,规避犯罪现象较多,必须完善法律,从立法上使受贿犯罪分子无可乘之机,这样,才能有力地打击受贿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廉洁性。
一、受贿罪产生的原因
任何事物的存在都有其特定的条件和因素,要从根本上遏制乃至消除贪污贿赂等腐败型犯罪,就应当分析这类现象产生和原因,只有弄清引发这种现象的各种因素以及发生机制,才能制定遏制其发生的预防措施和相关法律。笔者从经济学、社会学的角度对受贿犯罪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并结合权力运行的外部环境论证受贿发生的机理。
(一)受贿犯罪产生原因的经济学分析
经济学是人类如何在资源有限的世界上为满足其个体而做选择的科学。经济学是以假设人类是有理性且为最大利益的追求者为前提的。用经济学理论分析犯罪原因,也是假设犯罪人是具备足够理智对外来刺激作出反应的人,犯罪人在犯罪时都要进行利弊的权衡,得失的计算。当然,这种情形并不适用于所有种类的犯罪,有的犯罪行为人仅凭一时的心理冲动或外部环境较强的刺激实施了犯罪,并没经过仔细考虑和利弊得失的权衡,激情犯罪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经济犯罪、财产犯罪、职务犯罪、高科技犯罪的犯罪人在犯罪前,往往会权衡犯罪行为的得与失。受贿犯罪的实施者一般受过良好的教育,拥有较好的职业,有的还握有一定权力,且具有较高的理性和分辨是非曲直的能力,因此可以用经济学的有关原理对其进行分析。运用经济学评论解释受贿犯罪,可以这样假设,受贿犯罪是行为主体在特定的条件下,权衡各种不同谋利方式的成本和收益之后作出的理性选择。其中各种不同谋利方式既包括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的谋利,也包括以非法方式进行的谋利活动,亦即受贿犯罪的实施者合法途径可能获得的收益与通过非法途径可能获得的收益进行比较,如果非法途径更易达到目的,则选择实施受贿犯罪。同时,行为人还会对不同腐败形式进行比较,选择更有利可图、最易实现其意图的行为模式,有的选择实施贪污行为,有的则选择实施收受贿赂的行为。正如波士纳所言:“一个人之所以犯罪,因为对他而言,犯罪的预期利润超过他的预期成本。”受贿犯罪者在实施受贿犯罪前首先会考虑腐败的机会成本,因为每个社会主体的时间和精力都是有限的,如果行为人将有限的时间和精力花费在违法或非法行为上,就会减少投入到从事合法职业或其他种类非法行为的时间和精力,推动的从事合法职业的时间和精力,就是从事的特定的行为的机会成本;其次会考虑惩罚成本,即受贿犯罪者实施受贿犯罪后遭受逮捕、惩罚的可能性、刑罚的严厉性,由于刑罚而可能导致的损失,包括有形损失和无形损耗。最后会考虑行为的预备费用,即为实施受贿犯罪是进行准备支出的除时间以外的其他费用,如为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而支付的费用。以上三面构成了实施受贿犯罪的预期成本。即受贿的预期成本=受贿犯罪的机会+惩罚成本+预备费用。根据成本支出与行为实施的关系理论,可推导出,实施行为的预期成本越低,实施该类行为的可能性越大;某种具体的犯罪行为的预期成本愈低,实施此种犯罪的可能性也就愈大,受贿犯罪发生的可能性与其预期成本成反比。
利润也是受贿犯罪实施者考虑的一个因素,行为人从实施受贿犯罪中获得的利润包括有形利润和无形利润,受贿犯罪的预期利润=有形利润+无形利润。预期利润越高,实施受贿犯罪的可能性越大,受贿犯罪发生的可能性与预期利润成正比。
行为成本的高低是任何行为实施者着重考虑的因素,如果成本高则会遏制犯罪,反之则会增加犯罪发生的可能性。由于受贿犯罪具有机会成本、受贿犯罪实施者面临的刑罚成本以及预备费用都很低的特点,再加上该类行为的高利润,必然促使受贿犯罪的高发率。用公式可表述为:较小的投入+较高的收益(较轻的处罚)=受贿犯罪。
(二)受贿犯罪原因的社会学分析
受贿犯罪同权力的非规范动作紧密相联,任何一种社会形态的公共管理部门都有其规范的运行机制,也对处在这些履行管理职能部门的公务人员提供了一整套行为规范,要求其遵照执行,只有当每个公职人员照章行事,才能保障各部门有效、顺畅地运行并发挥作用。另一方面,广大公职人员也生活在现实社会中,社会变革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新思潮、新观念无不对公职人员发生影响,加上对公共权力的制约不力,有些急于实现自我价值的公务人员在与外界的交往中,染上了不良习性,为实现个人理想,便充分利用自己拥有的一点资源——权力,从而把谋取物质利益同自己的权力结合起来,实施了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受贿犯罪。这些靠出让自己手中权力的个别公职人员获利后,一定时限内没有受到追究,初次腐败获得的观念得到强化;而其他公务人员眼看昔日与自己一样清贫的同僚因对权力的非规范运用变得阔气,在别人能做,自己为什么不能做的心态支配下,也开始运用手中的权力当作工具随意“出租”获取利益。如此,维系社会有序运作的公共权力遂变成某些人谋取私利的工具,受贿犯罪也就由点到面,由小到大范围逐渐蔓延开来。
二、建国后的反受贿立法
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政府十分重视党组织自身的队伍建设和人民民主政权的建设,注意及时发现并惩处党内出现的腐败现象。因此,在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的新中国第一部宪法性文件《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十八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厉行廉洁的、朴素的、为人民服务的革命工作作风,严惩贪污,禁止浪费,反对脱离人民群众的官僚主义作风。1952年4月21日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反贪污贿赂的专门法规。
1979年刑法是在总结我国法制建设经验,借鉴国外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打击犯罪方面的做法,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而制定的新中国第一部刑事法典。用刑法理论对受贿犯罪的基本概念和刑罚进行了比较科学的界定。一是受贿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国家机关的廉洁性。三是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1979的刑法关于受贿罪规定两个量刑档次:(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得,收受贿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贿赂,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5年上有期徒刑。
新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年,国家立法机关对1979年刑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制定并颁布了新刑法。在刑法修订过程中,新增加了一章受贿犯罪,共计15条。本章是在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国在反腐败斗争中出现的新情况,而作出的新的立法规定。可以说,新刑法增设的贪污贿赂一章,是对我国新时期反贪工作经验的全面总结,也是反腐败斗争的一个重要成果。最大的特点是将贪污、挪用、受贿、行贿、介绍贿赂,以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财产等行为作为独立的一章。这样做既符合我国打击受贿犯罪的一贯做法,也有利于与腐败现象做更有效的斗争。主要有以下变化:一是受贿罪的定义方面,将受贿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将“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删除了。二是受贿罪的处罚方面,根据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和情节,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处罚。三是单位受贿罪的规定方面,将犯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将“判处罚金”改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四是增加了居间受贿行为的规定。
从以上惩治贿赂犯罪的立法过程可以看出,第一,贿赂犯罪在立法上设立的罪名由单一发展到多样,不断分解、细化,表明惩治贿赂犯罪的法网愈益严密、细致。第二,历次对贿赂犯罪立法的修改、补充、完善,都是顺应司法实践对惩治贿赂犯罪的需要而进行的,是随着同贿赂犯罪作斗争的深入而逐步发展的。第三,贿赂犯罪主体在演变过程中的组合与分解,表明立法机关对贿赂犯罪所侵犯客体的认识日益明确,把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摆到了更加突出的位置上来,反映了人民群众对建设廉洁政治的强烈愿望。
三、关于贿赂的内容和含义
关于贿赂的内容和含义,各国学者的认识也不统一,主要有有形利益说、金钱估价说、需要说等。
1、有形利益说。该学说把如提供住房、旅游、实物招待、免除债务认作贿赂,这种学说从更广的意义上理解有形的或物质上的利益,不要求这咱利益能够用金钱来估价。
2、金钱估价说。该学说把贿赂的内容仅取胜于能够用金钱来估价的有形的或物质上的利益,这种主张也许主要着眼于量刑上的方便,实质上是有形利益说的一种。
3、需要说。该学说认为凡是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一切利益,既包括有形的也包括无形的。因而除金钱或财物之外,还包括艺妓表演、酒食招待、允许性交、介绍职业等无形的利益,均可成为内容。
我国刑法学界在“贿赂”问题上的认识,基本上分为三种观点:
第一种主张贿赂是指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第二种主张贿赂仅指财物,刑事立法上的规定即属此种;第三种主张贿赂既包括财物,也包括非物质性的不正当利益。这三种观点可分别归属为有形利益、金钱估价和需要等三种学说。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于上述各学说,是否采纳,采纳何种学说,应从我国国情出发,从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出发。
纵古观今,贿赂的首要含义是财物,贿者,财也(金钱和财物);赂者,遗也(赠送)。贿赂二字是指“私赠财物而行请托”之意。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新生事物应运而生,国家职能部门也越来越完善,公职人员所能涉及到的领域也越来越广泛。社会的进步,生活水平的提高,使人们不再满足于只解决温饱问题,更高利益的追求更多欲望的渴求,更多需要的满足,使贿赂的内容不再单一,不再仅仅指“财物”了,还包括财产性利益,如旅游、宴请、娱乐活动、住房、劳务、汽车、电话使用等,还有的提供非物质性利益,如提干、介绍工作、办理出国手续、性服务等。这就从有形的利益扩展到无形的利益。
贿赂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侵犯了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从此出发,也就不论贿赂能否以财物数额来表示,只要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我们人为地将贿赂内容范围规定过窄、无疑使相当数量的破坏职务廉洁性的犯罪分子成为漏网之鱼,这与立法精神是相违背的。
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接受财产性利益及非物质性利益的案例。但按现行法律规定,是无法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的。非物质性的不正当利益同样用作贿赂双方交易的内容。行贿受贿也可用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如女色、职位等作标的。行贿人因提供这些好处给受贿人而得到其所谋取到某种私利,双方都为此而得到满足。贿赂内容为何,以其行为的性质影响不大。从社会性看,用非物质性利益去交换所造成的影响可能更广泛、危害也更大,如用女色贿赂公职人员即如此。随着我国“对内搞活、对外开放”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我国官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各种以非物质性不正当利益为标的的贿赂犯罪行为将会在一定程序上蔓延和扩散,并趋于严重化。如果对此类贿赂犯罪者不予刑事制裁,而仅作党纪、政纪处分,一方面不足以有效制止和预防该种贿赂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也易导致纵容罪犯、纵容犯罪的不利后果。贿赂内容的客观变发展,既给司法机关执法提出了挑战,也各立法机关提出了应从立法上扩展贿赂范围的迫切要求。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关于贿赂的内容和含义也宜采取“需要说”的观点。
四、完善我国刑法中的受贿罪的立法建议
惩治腐败,进行廉政建设,是我们党和国家目前和今后相当长时期内的一项重要任务。贿赂犯罪活动为腐败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因而在惩腐兴廉中充分注重和发挥刑法的作用,严厉制裁有关贿赂犯罪分子,具有重要意义。完善受贿罪的刑事立法,是迅速、有效惩处腐败的有力武器和基本依据。近几年来,我国立法机关在此方面作了许多工作,先后制订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等单行刑事法规,*年又通过修订刑法,对我国1979年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补充和修改,它对惩治贿赂犯罪分子起了重要作用。从理论上讲,我国目前关于惩治贿赂犯罪的立法规定仍有不足之处,有必要继续加以修改和完善。
如何完善我国修订刑法中受贿罪的规定,刑法学界已有学者阐述了高见,在此我们也试图以法律条款的方式提出修改的立法建设。从我国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并借鉴外国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立法经验,我国修订刑法中受贿罪应以如下方式规定(以下刑种及刑期仅为表明差异而已):
第XXX条受贿罪
公职人员因实施或不实施职务行为而收受或允诺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下列情形视为情节严重:
(1)公职人员为从事审判、检察、公安、仲裁等特殊职责的;
(2)具有索贿行为的;
(3)已实施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XXX条枉法受贿罪
公职人员以实施违背职务行为而收受或允诺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八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八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关于以上条款的几点说明:
1、所拟两个受贿罪条款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相比有较大的差异。不仅在立法技术上以是否违背职务为依据划分为两种受贿罪,而且也将此作为适用刑罚轻重的量刑原则。在主体方面,以“公职人员”取代“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称谓,使法条表述显得简洁、精炼;同时,还区分一般职与特殊公职人员,对两者分别处以轻重不同的刑罚。还将刑法中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改为情节严重的一种刑罚。所有这些,连同把贿赂内容扩展至“其他不正当利益”等变化,都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和实践意义。
2、罚金刑在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中仅限于贪财图利或与财产相关的犯罪,如走私、集资诈骗、伪造国家货币、伪造有价证券、假冒商标、非法捕捞水产品、故意毁坏财物等;同时也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如妨害公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制造贩卖假药以及赌博等罪。这同美国、日本、德国等西方国家刑法较多规定适用罚金刑相比悬殊甚大。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在罚金刑问题上比较一致的观点是,主张扩大适用罚金刑的范围。受贿罪从其本质而言,它所侵害的是国家机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该罪之行为方式却是公职人员利用职务行为收受贿赂,因而可称受贿是贪财图利者。我国1979年刑法典以及此后制定的几个单行刑事规定和*年3月修订刑法中,对受贿罪均未规定罚金刑。笔者认为,根据客观实际需求,尤其是受贿罪本身特点,借鉴外国刑法中的有关经验,在我国现行刑法中也应对受贿罪增加罚金刑,对情节严重者可以附加罚金刑,而对情节轻微者则可单处罚金刑。
3、关于贿赂罪的数额问题,在以上所拟条款中没有列进去,这是因为:第一,从外国刑法中对受贿罪的立法规定看,大都没有把数额作为犯罪构成以及适用刑罚轻重的依据。1979年我国刑法典中也未规定数额标准,而以司法解释形式解决。只是在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年修订刑法中才将数额问题立法化。尽管将受贿罪定量化、数额化有其一定的实用性,但是究竟应确定多少数额为标准才得当,是个复杂问题。第二,客观形势和需要处于经常变化发展中,以相对稳定的立法形式固定受贿罪的数额问题,也值得考虑。第三,我国现行刑法对受贿罪数额规定与贪污罪相同,而与盗窃、诈骗等罪有差距,是否有必要在数额问题上平衡一下这几罪;受贿罪与贪污两罪性质有异、危害性大小也不能等同,对两者以相同数额论罪处罚,是否妥当;等等。这些问题都须从理论上进一步探讨。以笔者之见,仍应以灵活性的司法解释形式确定受贿数额比较恰当,不宜规定于立法条款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