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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员收红包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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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员收红包法律思考

近年,受不正之风影响,收受“红包”现象盛行,并呈现出种类由单一的现金向多种有价证券;金额由小额向较大甚至巨大数额;范围由单纯的人情“红包”向求官、求情、求事等各个权力领域扩展的趋势和特点,“红包”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已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暗流,它严重破坏了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加大对收受“红包”行为的打击治理已势在必行。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送“红包”人往往不会因对方利用职权为自己办了哪些具体的事而即时进行酬谢,大多也没有在送“红包”时向对方明确提出为自己谋取某种利益的要求,对方也未作出某种允诺。因而对于收受“红包”是否构成受贿罪意见各异。那么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红包”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以下结合实践中收受“红包”的四种常见形式,对其行为的法律性质作一粗浅探讨。

一、“先行赠与”形式的“红包”。即送“红包”时没有明确请托办事,意在用得着时有求必应。此类案件应当查清赠送的现实利益与收受方的职务便利有无联系,赠送方谋求的是什么特定利益,赠送方有无以收受方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为条件。如某建筑公司经理得知一学校需盖一幢教学大楼,春节期间携带1.5万元“红包”到教育局局长方某家拜年,期间双方都未谈及工程建筑一事,但赠送方现实特定的利益要求,意图较为明显,收受方也心领神会。春节过后该建筑公司经理找到方某,如愿承包了这项工程。这就是典型的权钱交易,该局长构成受贿罪。又如一包工头得知高中同学黄某已升任副县长,在过春节时携带6000元“红包”向黄某拜年,该包工头单送给掌握实权的副县长,不送给“布衣”同学,不能不说他存有“找靠山”的意图,但他没有具体的事情相托,该副县长收受“红包”的行为就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二、“事后酬谢”形式的“红包”。即国家工作人员正常履行职务,使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得以实现后,当事人事后赠送“红包”表示酬谢,这可分两种情况:如果双方事先有约定,即事情办成了表示酬谢,那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性质是比较明确的;但如双方事先没有约定,就不能简单地认定收受“红包”的性质了。如徐某经过招标承包某县水泥厂,承包期限3年,2年后,个人收入达20万元,春节期间送给发包方某局长2万元“红包”表示酬谢。虽然承包是合法的,承包人也符合招标条件,发包时双方也无约定要分享好处,但作为局长应当对企业负有管理、监督职责,承包还在继续,承包人送“红包”包含着要求照顾的企望,所谓酬谢就具有了权钱交易的内容,该局长收受“红包”的行为应认定构成了受贿罪。

三、“单位赠送”的“红包”。由于不正之风的影响,单位送“红包”的现象时有发生,是否构成犯罪要具体、全面分析。如某局为向上争取资金,经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送2万元给上级部门的领导王某。此案中,该局送“红包”是要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无论该局谋求的利益是否正当,当王某收受“红包”时,双方就具有行贿、受贿的故意,王某收受“红包”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是无疑的,并不因“红包”由单位出资,性质而有所改变。

四、“劳务报酬”形式的“红包”。这里特指从事与职务有一定关系的第二职业,并以不定期收受“红包”为报酬的情况。由于劳务具有提供服务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使自己获得报酬的内容。因此,要弄清楚“红包”是真正的劳务报酬还是假借劳务报酬之名而行贿赂之实,关键是看收受“红包”的人提供劳务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如某国有建筑公司的工程师刘某利用业余时间,同时应聘担任几家民营建筑公司的技术顾问,帮助解决一些工程技术问题,几年内,陆续收受“红包”共计5万元。刘某受聘是利用其掌握的知识技术,其劳务与职务没有必然的联系,“红包”是利用业余兼职活动获得的合理报酬,因此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又如某国有稀土矿厂工程师王某,负责管理、监督稀土的质量,认定稀土的质量等级,其厂内一车间承包人为使稀土上等级,特聘请王某为技术指导,先后送给王某800元、1000元的“红包”若干个,共计金额⒉8万元。管理、监督稀土质量是王某的职责,承包人之所以聘用王,其目的是要王在鉴定时予以关照。王某实质上是假借劳务的名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钱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定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