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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大通过的新党章赋予了各级纪委“协助党的委员会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职责。组织协调的关系主要有组织协调同级党委、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反腐败工作关系,执纪执法机关之间的反腐败工作关系,联合办理反腐案件各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本文将着重在建立组织协调机制,规范组织协调程序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组织协调工作中的几个主要表现
在党章中,现有的各级党代会的决议中一般均没有对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反腐工作组织协调的范围、方式、各种反腐工作关系的责任人等方面作出程序性的硬性规定。尤其是在地方上,承担反腐工作职能的部门纵横交错,既有各级纪委机关及其派驻机构,也有条管单位派驻的纪检机构,还有检察机关的相关反腐部门,其组织协调关系更是错综复杂。一是在与同级党委的关系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协助党的委员会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毫无疑问,反腐工作组织协调的责任人是党的各级委员会,由此形成了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职与党的委员会的责这样的一种关系;二是在行使反腐工作组织协调职能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基本上是依靠同级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才能充分行使组织协调的权利,纪委的组织协调职能没有得到硬性程序的保障;三是在与其他反腐工作部门的关系上,相关部门各有各的向上负责制,但却缺乏一个从上至下同一个口子的负责程序。如同一地域的反腐部门隶属不同的管理体制,本级的反腐执纪部门向同级党委、上一级纪监部门负责,反腐执法部门向本级人代会和其上一级部门负责,条管单位纪监部门派驻机构则向其上一级纪监部门负责,就是没有一个责任程序对这些同一地域的部门总负责;四是在组织多部门协同反腐工作的关系上,缺乏协同程序。一般遇到大要案时,不可避免地需要检察、公安、审计等多家执法部门的参与配合,反腐协同职责和约束制度不是没有就是不清晰,造成协同部门或责任性不强或工作不协同或相互推诿的结果;五是在反腐的监督上存在盲区,缺乏程序上的监督、追究。如有的反腐执法单位部门利益原因,热衷于收缴违纪违法款,既不对当事人予以相应处理,又不移交或通报有关纪监部门,忽略了反腐的目的和意义。有的条管单位纪监派驻机构则由于部门声誉或自身反腐力量薄弱原因,发现问题或不愿自查或不愿配合地方纪监查案,其结果往往是不了了之。
二、组织协调机制建立的几个原则
1、要有利于贯彻“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和执政兴国的方针,有利于履行党章赋予的职责,发挥党内监督的职能;
2、要有利于纪委与党委、政府等部门更加卓有成效地组织协调反腐工作,增强反腐倡廉的整体合力,发挥纪委的枢纽功能,协调各方在组织上形成动力,工作上形成聚力,效果上整体推进,程序上予以保证;
3、要有利于各相关执纪执法部门责任明确、分工规范、相互配合、高效运行,既不越权大包大揽,又不推诿失职,真正做到各负其责,各尽其职;
4、要有可操作性,便于操作、考核、责任追究,促使各级各部门对反腐败工作切实负起责,负好责。
三、组织协调机制针对性的几点对策
针对反腐的目的、意义和前述的重点、难点问题,基于反腐工作组织协调机制的原则,结合现状,我们提出几点对策以供参考。
1、建立和明确反腐工作组织协调的责任程序,规定本地域反腐工作组织协调的主体、客体,本地域反腐工作组织协调的各级责任人、责任机构;
2、建立和明确反腐工作组织协调的协同程序,在纪委内部专门设立反腐工作组织协调办事机构,负责与检察、公安、审计等多部门的组织协调日常工作以及监督执行协同程序,实行协同部门的每月汇报制或联席制;
3、参照法院受理案件的方式来决定反腐案件的管辖权。由现行的行政管辖权决定案件管辖权的单向管辖方式,改变为双向的地域管辖权与行政管辖权二种案件管辖方式。即本地域纪委机构有权管辖条管单位的反腐案件,条管单位的纪监机构保留管辖本单位反腐案件的权利,并以立案侦查的时间先后确定由谁行使反腐案件管辖权。侦查后需移送反腐执法部门的,移送执法部门,扩大反腐面,杜绝反腐盲区。
4、相应调整反腐执纪部门的处置权。与上述双向反腐管辖权配套,将现有的有行政管辖权就有对案件的执纪处置权改变为只要是反腐执纪案件,谁执有案件的管辖权,谁就有对案件执纪的处置权,加大反腐力度,打破条管不管地方无奈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