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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低保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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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低保准则

一、关于保障标准

根据我市上年物价水平、城市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按照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原则,确定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所定标准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经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劳动、人事、物价、统计及市总工会等部门研究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民政局向社会公布。

二、关于保障范围

凡具有本市正式非农业户口、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均属保障范围。同对,下列人员纳入保障范围:

(一)家庭夫妻双方中一方为本市正式非农业户口、而其配偶及子女为本市农业户口或外地户口,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我市城区(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区各街道办事处及其他区县政府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管辖的行政区域)定居一年以上的,其家庭成员可纳入保障范围。

(二)在农村定居,家庭月人均收人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农业户口(含外地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型的家庭中,只对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予以保障。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具有本市正式非农业户口的刑满释放人员,出狱后一年内,不论其有无劳动能力均绐予保障;超过一年的,视为无业人员,按其有无劳动能力区别对待。

下列人员不属于保障范围:

(一)外地来我市就读的在校学生。

(二)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它渠道,且日常实际生活消费明显高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三)家庭中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

(四)因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征地超转人员(指按照市政府规定,因建设用地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后,原有农民劳动力中超过转工年限和适龄而不适宜安排工作的病、残人员),本人自愿申请并办理公证县领取一次性全额安置补助费的人员。

三、关于保障资金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市、区县财政各负担50%.由币、区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各级民政部门要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年终根据实际支出情况编制决算。

四、关于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及发放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以户为单位,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相关证明等,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户口所在地的居(家、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由居(家、村)委会工作人员填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登记表”(见附件三),并入户调查取证,对申请人家庭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实。初审合格的申请人员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见附件四)后,由居(家、村)委会提出具体意见,经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核,报区县民政局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保障金领取证)并进行登记,填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停发)登记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要在一个月内通知本人,说明不予保障的理由。

(一)申请保障的人员需提供相关证明:

1、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需出其真实,有效的收入证明。收入证明(一式四份)由其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按照市民政局统一规定的格式填写,并加盖本单位及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劳资人事部门)公章。

2、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男18-60周岁,女18-50周岁),需出具区县民政部门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

3、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需提供由发放失业救济金的部门出具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数额、期限等相关证明;失业保险期满且未重新就业的人员视为无业人员。

4、家庭夫妻双方中一方为本市正式非农业户口、而其配偶为本市农业户口或外地户口的,需提供婚姻证明;其中女方为外地户口且有子女的,需提供其子女的出生证明。

5、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

(二)对于人户分离的申请人员,由申请人现居住地的居(家、村)委会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家、村)委会。申请保障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地区的,要向家庭主体(或由本人指定一处为申请地)所在地区提出申请,其他不在此地的成员,应提供由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出具的有关证明。

(三)对申请保障人员中的特殊对象及政策未明确规定的情况,应由居(家、村)委会主任、主管福利工作的副主任,管片民警及居民代表等人员组成的评审小组,对其进行评议审核,确定是否给予保障。

(四)发放保障金领取证前,街道(乡镇)民政部门应与保障对象签定协议(见附件五),明确民政部门和保障对象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五)在市、区县福利院、光荣院集中供养的对象,由区县民政部门审核,集中办理相关手续。

(六)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民政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调查审核、审批及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工作。

(七)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数额,以保障对象家庭月人均收入与本审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及其实际应保障人口确定,差多少补多少。

(八)原社会救济对象的救济标准,按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原救济标准高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原标准执行。

(九)保障对象持本人身份证(未成年人凭户口本)和保障金领取证到街道办事处(乡镇)按期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五、关于家庭收入的核算

(一)家庭收入是家庭全体成员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1、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2、储蓄存款及利息,股票等有价证券及红利。

3、亲属的赡养费和抚养费及继承的遗产、遗赠等。

4、离退休金、失业救济金等。

5、出租房屋等租金。

6、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的确定,按申请人家庭申请前三个月(含当月)的收入平均计算。

(三)对于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属无正当理由而不主动就业或有关部门安排工作不去的,按不低于本市当年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收入:对于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中,非个人原因而确实无法就业的,按其实际收入计算。无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并丧失再就业条件的人员及个别量有部分劳动能力而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就业的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已成年且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因某种原因(如离婚、丧偶及无住房等)而与父母同住的,其收入与父母的收入分别计算。

(五)在岗人员的收入计算不得低于本市当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下岗人员的收入计算不得低于本市当年企业下岗待工人员基本生活费标准;因病享受劳保待遇人员的收入计算不得低于本市当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高于以上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农业与非农业户口混合型的家庭月人均收入计算,应将其家庭中在职人员的工资,奖金等收入与其家庭成员从事农副业生产等其它收入一并计算。

(七)下列各类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对国家、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2、优抚对象享受政府发给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等。

3、教育部门及社会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给予的困难补助金。

4、社会各界及与保障对象没有赡养、抚养关系的亲朋等给予的临时性救助金。

5、在职人员及离退休人员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6、因工负伤、死亡的职工及其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津贴、护理费、一次性抚恤金等。

7、在职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8.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八)抚养、赡养关系的确定:

1、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抚养及赡养关系仍按《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见附件一)的有关条款执行。

2、由法院判决或协议离婚的夫妻,其子女的抚养按判决或协议书规定执行。

3、原系本市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学生及超过18周岁的在校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4、法定抚养(赡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其为无力提供抚养(赡养)费。

5、对父母及子女的赡养和抚养费标准,由各区县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制定。

六、关于保障金的变更及迁移

(一)家庭中有在职人员的一般每季度提供一次收入证明。保障对象应如实反映家庭收入状况,接受居《家、村)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每半年一次的复审及检查。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家庭成员就业或重新上岗等),应主动向居(家、村)委会申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办理变更手续,调整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进行登记。

(三)无特殊原因,不按期领取保障金超过两次以上的保障对象,视为自动放弃被保障资格,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四)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应随即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迁移手续。本区县内迁移的,由区县民政局出具证明,办理迁移手续;市内跨区县迁移的,由区县民政局出具证明(见附件六),到所迁入区县的民政局办理相关手续;迁出本市的由其所在区县的民政局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七、关于管理职责

(一)民政部门是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职能部门,要加大统一管理的力度,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这项制度的落实。

1、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坚持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做到保障对象、保障资金、保障标准三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2、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加强办公自动化建设,切实做好保障金的审批及发放等项具体工作。

3、建立与保障对象中在职人员单位的联系制度,随时掌握保障对象的收入变化。

4.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和联系,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完善工作。

(二)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的工作,落实保障资金,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得到合理、有效的使用。

(三)劳动、人事、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此项工作。

(四)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基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领导,为其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

八、关于依法行政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相关人员及被保障对象均要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优亲厚友,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有关单位出据不实证明的。

(五)隐瞒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骗取、冒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