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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刑峻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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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刑峻法思考

反腐败用刑之严厉,世界上少有国家能比:最高刑为死刑。可是贪者仍贪,大案还是层出不穷。对比我国香港地区,对于贪污贿赂分子最高只能判7年刑,而德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5年,但他们官员的廉洁程度却比我们这边高多了。我们理应反思:为何严刑峻法却不能威慑犯罪分子?

杀不是反腐败的良招,暴露丑恶、展览腐败也不必然使人向善。历史上喜欢将一些贪官于午门外斩首示众,可是贪官越杀越多,示众却无以制众,其中教训深刻。邓小平同志一再强调用制度反腐败,而最好的制度反腐败,我想还是法治。但我们也要警惕对于法治的误解,简单地赞同严刑峻法,把依法反腐简单地理解为多杀贪官。其实法治既强调重要的社会事项由法来决定,但更强调我们所执行的法本身应该是制定良好的法——法治的本质是良法而治。

反腐败中的良法,应该是给人确定性行为规范的法。比如,在香港《防止贿赂条例》中,就对不当利益作了很明确的规定,具体而且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其内容有五条之多,其中有一条:任何馈赠、贷款、费用、报酬或金钱,其形式为金钱、任何有价证券或者任何种类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益。我想如果内地法律也这样规定,那么任何打着人情往来幌子的烟酒、赠品、土特产都将被揭开腐败的本质。因此,我国目前以5***元为立案标准的规定,是无法真正体现每一次恶劣行径都要受到法律惩处的法治精神。强调5***元的立案标准,实质是对犯罪的放纵。

我国反腐败法律法规的不确定性还体现在执行过程中。有些干部可以寄希望于一些组织内的纪检措施避免刑罚,如将钱缴到廉政账户,混淆犯罪与违纪的性质;或者如有的地方以干部管理权限为由,禁止本地执法执纪部门查处某一级别的干部,从而使得本已不确定的法,在执行过程中又一次被打了折扣。

其实,法律也不应该拒绝对贪官的关怀。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就称:刑法是被告人权力的大宪章。而这样的大宪章既体现在:法无明文规定不定罪,即罪刑法定的原则上;也体现在刑法必须贯彻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我们的法律应该是明确的,不能以模糊的概念使人产生歧义;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也就要求我们刑罚必须是适当的,不能过度。我们理应反思,在法律规定存在大量漏洞的情况下,纵然将一两个人杀头,这样的做法再严厉又有什么用?其实那些被杀的贪官在他们日常生活中已经暴露了很多问题,如果那时我们就严格执法执纪,即使一个警告处分,也足以制止他们滑向更深的深渊。如果我们有完善的法律并严格执法,可能那些贪官想找死都没有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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