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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代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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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代思考

一、党代表任期制的历史合理性

一个政党是否实行党代表任期制,并无一定之规。世界上有众多政党,各有各的做法,均是各自情势所决定的。中国共产党长期以来并没有实行党代表任期制,后来强调这一问题,并在当下成为全党关注的热点问题,实是当代中国特定社会条件下的产物。

中国共产党是一个长期执政的党。党的传统优势是密切联系群众,但在长期执政的条件下,党的最大危险就是脱离群众。党代表任期制的一大优势就是众多的各级党代表可以成为党员群众与党代会、党的委员会的沟通桥梁,反映群众意愿的管道,成为代表群众监督权力机构的形式之一。因此,在刚刚的《代表任期制暂行条例》中,赋予党代表密切联系党员和群众的职责,同时规定其接受党员和群众的监督,以确保党代表在密切党群关系方面发挥特定作用。

中国共产党又是在政治体制中承担领导核心责任的党。中国政治体制的政治核心是中国共产党,各级人大、政协、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均设有党的组织,各级决策机构人员,大多是共产党员,所谓“一个核心、三个党组(指人大、政府、政协各有党组)”的称谓是其简单写照。在此背景下,党内民主状况,党的重大问题决策,不可能不影响到政治体制的运作。如何监督领导层党员,监督其权力运作是否符合社会公义、符合人民利益,就是党的建设和整个社会的重大课题。党代表任期制虽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课题,但党代表对党的代表大会和委员会的监督,至少是从党的建设视角解决这一课题的方式、手段之一。

中国共产党又是一个具有七千四百多万党员的大党,其内部事务的管理,就其难度和复杂性而言,不亚于一个国家。在这种背景下,很多党内事务由全体党员直接参与是不现实的,只能通过代表参与。党代表任期制,意味着党代表在任期之内必须向选举单位的党员负责,并代表党员参与党内事务管理。在过往的中国政治生活中,党代表只是在大会召开时起到讨论报告、选举领导机构的作用,大会闭会后便无声息,一般是常委会作为领导机构呈现在公众视野中。代表大会作为领导机构的作用体现不出来,党员的主体地位也表现不出来。因此,实行党代表任期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改善这种局面。特别是在参政议政方面,党代表任期制确实在县级试点单位中体现出一定作用,是党员主体地位的折射。但在省级、直辖市,乃至全国代表大会,党代表参与重大问题讨论、决策方面,还有待于实践的检验,而上海的做法无疑是对新制度的检验。

二、党内民主制度建设的进展

党内民主包含有多方面的内容,但最主要的就是民主决策、选举、公开、监督等。党代表的职责和活动方式,牵涉到党内民主的多个方面,对党代表任期制如何规定,既是党内民主发育水平的体现,又是党内民主制度的构成部分。

按照《代表任期制暂行条例》,党代表的权利职责可归纳为四大类:一是选举权;二是介入重大问题决策过程;三是监督权;四是完成党代会或委员会委托的工作。这些权利与职责,反映了党代表参与党内事务的程度。应该承认,党代表权利职责明确化,是一种进步,比如,条例明确规定党代表在大会期间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规定向同级党代表大会或同级党的委员会就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规定对同级党委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其成员进行监督,等等。尽管这些权利还需要有进一步程序规定来体现、保障,但毕竟给予代表以明确的权利,在适当的条件下这种权利就会转化为党代表的实际行动,其行动就有了“法规”的依据。当然,党代表的权利不等同于人大代表的权利,而是依据政党的特点设计的基本权利。

党代表的工作方式、活动方式,同样是党内民主制度的构成部分。在开会期间,代表可提出同级党代会职权范围内的提案,在闭会期间可以个人或联名方式,以书面形式提出相应提议;可通过参加座谈、列席会议等方式,对本地区重大决策和党内重要文件的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可以对本地区有关重大决策重要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可列席同级党委会全体会议并发表意见;可评议同级党委常委的工作等等。高度概括地讲,党代表基本工作方式就是三大类型:提案、议政、调查研究,在这些活动中实现对同级党委的监督。这些条例规定,丰富了党内民主的制度,有的规定填充了党代表大会长期以来存在的和空白,是党员参与党内事务管理的重大进步,对于形成党员参政议政、反映党员意愿的决策机制是一种探索。

三、进一步探索党代表任期制

从现有的制度规定和实践来看,党代表任期制还大有发掘空间。换句话说,还有一些空白需要填补,党内民主才能有实质性进展。

一是关于代表的职责权限。中国共产党党章规定,共产党员有要求罢免或撤换不称职干部的权利。从法理上讲,各级党的委员会是由同级党代会选举产生的,党代表有权对其提出罢免或撤换的主张。但在实践中,却没有任何相关的具体规定,即使出现了不称职干部,一般党员想要罢免或撤换他,却找不到任何关于启动程序的规定,用大白话说,就是不知道谁负责受理关于罢免与撤换的提议,不知道应该怎样提出相关建议,怎样提出才算没有“违背组织原则”?而在党代表的权利与职责里,能否提出罢免与撤换的规定,亦无规定。在实际生活中,有的基层试点单位对于代表的罢免与撤换是有规定的,但层级较低。在全国使用的代表任期制条例中,如果对党代表权利规定能够完整地体现出党章的精神,将是对党内政治生活中的空白的一种弥补。事实上,有选举就有罢免,哪怕罢免在实际上极少发生,也应有相应的规定,以防万一出现问题而无可操作的程序,党章规定的权利也不至于虚化。

二是关于质询与询问。党代表能否有质询的权利?从理论上讲是不成问题的。在基层试点中,党代表质询委员会甚至书记的事也是发生过的。在这次公布的《代表任期制暂行条例》中,涉及的主要是代表参政议政,提出议案、建议或意见等,而没有涉及质询问题。实际上,授权者向其授权的党的同级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其成员提出质询、询问,是履行职责的必要方式,是监督被授权者的必要手段,是确保决策正确、不滥用权力的重要形式之一,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邓小平在****年8月18日所作的《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讲话中,曾指出现行体制的主要问题是权力过于集中,而党代表任期制如果能够真正体现出代表的权利,如果针对重大问题决策与执行的质询(需指出,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不等同于质询)权利真正实现,就是对权力过于集中的一种制约。因此,党内监督条例中才对党的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的质询与询问有相应规定。但对党代表的质询权利如何保障,却没有相关制度保障与规范。实际上,在监督机构监督同级主要领导较弱的情况下,党代表的质询也是一种可以弥补现行监督体制不足的做法。

三是关于监督党代表问题。党代表是党员选举产生的,一旦实行任期制,党代表也有一个能否真正反映选举人意志的问题。这里有几个问题值得关注:其一,党代表在投票表决、选举等事项中“代表”谁?从理论上说当然是代表选举单位意志,代表选举人意志,但在实践中却复杂得多,特别是在用人问题上,“代表”上级意志司空见惯。其二,党代表履职的表现,如何让广大党员知道?党代表在相关会议上的表现如何,提出了什么样的议案,提出了什么样的意见和建议,都需要让选举人知道,选举人才能判断其究竟代表谁、是否合格等。由此又决定了党代会需要进一步公开,党内事务进一步公开。其三,上述两个问题,都源于党代表是怎样产生的。如果代表是真正由选举产生而非形式主义的选举产生,代表自然就对选举人负责,把密切联系群众当作天职而非外来力量添加的义务,把代表选举人意志放在第一位。也就是说,党代表的活动、表现并不是孤立的,是由整个党内民主状况所决定的。

四是关于“联名”问题。《代表任期制暂行条例》规定可以“联名”方式向同级党的委员会提出属于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提议,那么由此产生一个问题:联名必有“串联”,不串联就不可能有联名。按照我们党的传统,一向是把内部某些人的“串联”视为非组织活动或小组织活动的,亦即非法的。实事求是地说,有些串联的确可以带来负面的结果,禁止也有一定的合理性。那么,什么样的串联是必须禁止的?什么样的串联属于正当联名?这是一个难以界定但又必须解决的问题,如不予以正视,正常的民主生活就难以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