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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存在缺陷,已严重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虚位,权利行使主体不明。
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但是事实上,因为农村的生产方式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集体生产变成了包产到户的个体生产方式。农村就不存在真正的集体经济。于是所有权人出现了虚位。我们找不到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所有权存在,但是所有权人不存在。同时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主体也是不明确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因为集体经济组织虚位,我国绝大多情况下是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农民集体土地。但村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组织,不具财产所有者主体资格。法律并没有对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的职能作出明确的界定。现行法律规定明显有些牵强附会。所以,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权主体也是一个模糊的抽象概念。
(二)、现行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的缺陷产生的不良后果
1、农村集体土地主体缺失,土地价值未能充分利用,已严重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农村土地除国家征用外,不可流动,无法进行交换,土地资源的巨大交换价值得不到体现。农民不能拥有土地的完整物权,致使土地产权的各项权能或权利难以进行分离与组合。因此土地的使用价值也不能得到充分的利用和真正的体现。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鼓励农村土地流转,土地流转的前提,必须是交易一方对土地拥有完整的物权,而我国现行的土地所有制只允许交易一方有土地使用权当中的一种——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建立在脆弱的土地用益物权基础上的土地流转制度缺乏法理基础,残缺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完全不具有物权流转性质,不能使权利交易主体形成合理的预期,进而使得流转交易主体缺乏应有的积极性。在不改变土地所有制的前提下强力推进土地流转,就如同要求一头老牛拉着一列火车飞跑一样,“盛名之下、其实难负”。这就是土地流转困难的症结所在。同样,农民也不可能对土地进行长期投入,也不会积极开拓土地资本增殖的各种途径。由于土地的集体所有关系和承包经营的地域狭窄性,有地的不想种,想种的进不来,造成土地资源政策层面上的富余和贬值,农地抛荒、闲置现象尚存。面对如此巨大的土地资源的潜在价值却得不到释放,这不能不说是对生产力的极大阻碍和对市场经济的背道而驰,已经严重阻碍了社会的进步。
2、农地分离,农民无话语权,农民利益严重受损
正因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形同虚置,而且所有权行使主体缺失,在实际操作中,很大一部分农地的产权关系模糊,具体权属不清,致使农地的实际支配权落到了代表国家政权的各级基层政府手中,而农民的土地权利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和利益代言人,以致出现基层政府和农民争权夺利,坑农、害农事件时有发生。众所周知,在我国当前现实生活中,农村土地的处理权、转让权掌握在地方政府手里,农村土地的出卖程序一般是政府低价先从农民手里强行征占过来,再由政府高价将征占的农村土地出卖给用地企业。
二、深化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改革的设想。
(一)、顺应发展潮流,变革生产关系,解放生产力。
无数的历史和事实证明,生产关系必须适应生产力的发展,生产关系必须不断的变革才能适应生产力的发展。农村土地制度是农村生产关系的核心内容,只有适时变革农村土地制度,才能适应我国农村的发展,解放生产力。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首先是从土地制度改革开始的。1978年至1984年,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适应了当时中国农村生产力状况,符合广大农民的要求,所以它带来了中国农业的快速发展和整个国民经济的较快增长。进入九十年代之后,中国农业、农村发展缓慢,其深层次的原因就是既定的制度安排已使生产关系和生产力达到新的均衡而不再对生产力的发展产生额外的推动力。必须对现行的农村经济体制进行改革,才能进一步解放生产力,推动中国农业、农村发展乃至带动整个社会向前迈进,而改革的核心内容就是农村土地制度。
(二)、适时修宪,实现土地制度变革
《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这种农村土地制度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被认为是一种公有制。但它与公有制最大的在于,公有制是十三亿人的共有(所有),个人无法行使所有权,只能委托政府这一最庞大的机构来行使。而“集体所有”则不同,那么我们完全可能而且也有必要用私法加以规范,将农村土地所有权落实到具体的主体。既然我国宪法可以明确国有财产为国家所有,即全体人民所有,宪法理应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即集体内成员所有。至于农民对其所有权采取怎样的实现形式,是家庭所有、合伙、股份制,还是共有,我认为应先确定为共有。然后由农民以共有权人身份以《物权法》制定的规则对该共有财产行使物权,从而达到产权明晰,土地权能最大限度的被行使,极大的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因此我建议对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进行修改,我们只需要将《宪法》中该条款中的“集体所有”四个字修改为“集体内部成员共有”,一场农村土地所有制改革的伟大历史变革就会在十分的平和与从容中实现。接下来只需要对《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中的相关条款做相应的修改,立法层面的主要工作就可完成。
(三)、平滑过渡,平稳有序,可操作性强。
首先,修宪对宪法的条文变化极小,只需要将《宪法》第十条第二款中的“集体所有”四个字修改为“集体内部成员共有”,修改仅仅涉及这个条款中的二个字,总共只增加了四个字。
其次,利益的调整仅在极小的范围内,不会引起社会利益的剧烈变化。且无损任何他方利益。实质上,我国当前的农村土地制度是一种私有制下的公有制,农村土地是在无数个集体内部封闭运行的。同样的,宪法的修改所带来的土地变革也仅仅会在这无数个集体内部封闭进行。进行的同时会有基层政府组织进行指导,不会引发社会动荡。
再次、可操作性及强。只需将《集体土地证》上的“某某农村合作组织所有”改为“某某农村合作组织内成员共有”即可,剩下的事就交由农民按照民商法的规则来完成。因为土地都是置于阳光下面的,且有承包经营时对使用权划分的基础做参照,因此会比国企改革更透明、更公正、更简单。有民商法的规则,。且无损任何第三方利益,这足见改革的合理性。至于土地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宜区别对待。对宅基地和自留地宜按份共有,明确到各农户,对承包地等其他土地如果要稳妥的话,亦可规定为共同共有。以上规定可不在宪法中规定,而是在其它法律中明确。
最后、是否会影响公共利益的问题。土地由集体所有明确到归集体内农民共有,并不会改变土地的征用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因此并不会给日后的公共建设和耕地保护带来不利影响。只不过在这过程中,农民的利益将会得到更好的保护。同时国家亦可通过税收政策,对农民土地交换中的过高溢价进行调节。
三、实现土地制度变法,将对整个社会产生巨大而深远的积极变革
(一)、明确了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使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清晰,土地权能得到极大发挥。
十七大提出的土地流转成为可能。通过对《宪法》第十条第二款的修改,明确了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为“集体内部成员共有”,从而使农村土地的所有权终于明确归到一个个具体的“人”的身上。使“人”成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原始取得者。通过这样一些对农村土地所有权具有原生权利的人对土地权能的行使所派生出来的土地入股、土地合作社、土地抵押权等用益物权,才不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同样的,由此权益的行使而产生的活力,将使社会生产力带来一场巨大而深刻的变革,将具里程碑意义。
(二)、由于产权的明晰,将使农村土地的所有权问题纳入到了民商法体系中,这将有助于我国日益突出的土地矛盾的解决。
在我国,民商法体系最为完备,解决争议机制最为成熟。完备的民商事法律,将使当事人对土地权利的行使有章可循,土地物权的利用效率将得到极大的提高;在下位法进一步明确各种不同用途土地的共有类别(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基础上,权利主体将会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使各种民事主体的权利行使和民事法律行为更具有预期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亦应作相应修改,以体现所有者权益。
(三)、进一步解放了农民,增加了农民财富。
包干到户的实质不仅仅是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更重要的是将农民从“社员”的管理制度下解放出来,才会出现个体户、百万雄鸡下江南等景象。同样的,当亿万农民拥有了自己的土地时,这将是一笔可观的财富,土地不再是束缚农民手脚的鸡肋。可以想见,这将会带来比“大包干”更强数倍的对整个社会的向前进步的推动力!
【结语】改革开放三十年,祖国大地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每一次巨变的背后,无不是思想的大解放,对束缚生产力发展的不合理制度的唾弃。大包干、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国有企业改制、股票市场等一系列新鲜事物的出现,构成了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的宏大图景!人们不应怀疑今后三十年国人思想的伟大创新对生产力带来的更大巨变,因为时展的步伐从来不会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