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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除违法建设问题,是目前城管执法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在目前城管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还不是很完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又太慢的情况下,为及时打击违法建设行为,达到强有力的震慑作用,笔者现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对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方面问题,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认定问题
这里需要说明一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有一部分同时也是违法建设,但限于城管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权有限,在此一并提出。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也就是说,城管执法部门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有强制拆除权。那么,这就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建筑物或者设施怎样才算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二是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具体由谁来认定。1986年6月21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的《城市容貌标准》和1997年2月3日建设部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就是认定是否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法律依据。在现实情况中,那些破旧的、影响整体美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肯定不符合标准;但是对于那些存在争议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怎样认定呢?笔者以为,应当进行整体认定:凡是不符合城市规划、与周边环境十分不协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就应当认定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
认定建筑物或者设施是否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环境卫生标准,是一个十分严肃的问题。如果在行政诉讼中,我们说被拆建筑物不符合标准,而原告称符合标准,仅凭现场照片和录像资料,是很难有说服力的,还得需要有权行政机关出具书面认定材料,才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此可见,建筑物或者设施是否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标准的认定机关,应当是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机关对事实性质的认定有自由裁量权,但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后,审批权与处罚权分离了,如果再由我们自己认定、自己处罚,那么,我们自己作出的认定材料,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效力往往会大打折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况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它书证。所以在调查取证时,还应当请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认定材料,这才是最终确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最有效的关键性证据。(下面提到的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认定中,行政机关在对情节轻重的认定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亦同)
二、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的认定问题
《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由此可以看出,只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才能拆除。那么,什么样的违法建设才算是“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呢?“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由谁来认定呢?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四条如何使用的答复指出: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人其违法行为是否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应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来确认。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但“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不仅限于该规定,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比方说,在一片最高建筑允许六层的建筑群内,如果建了一处二十层的大楼,虽然没有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占压地下管线,但该建筑仍然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
2.《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由此可见,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的认定单位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如果规划部门认定某建筑物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我们才可以根据他们的认定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如果规划部门认定某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我们可以根据他们的认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并写明改正的具体内容及改正标准,使违法建设当事人能够知道如何改正,从而避免只管罚款、不管改正的现象发生。
三、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限问题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城管执法部门有强制拆除权;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城管执法部门没有强制拆除权,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多少天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呢?
《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1)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可见,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时限少于60日的,按60日计算。《城市规划法》是1990年4月1日施行的,而《行政复议法》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二者的施行间隔近十年,所以《城市规划法》中行政复议15日的时限早已不能采用,一律改为60日。
(2)《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在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案中,正因为《城市规划法》的特别规定,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期限为15天。
(3)《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按照司法解释“法定起诉期限届满”,方可申请强制执行,那么这就出现了以下几种情况:1)当事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最短期限为15天。2)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又提起行政诉讼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复议机关受理后至作出复议决定的天数”再加15天。这其中还不包括因不可抗力、情况复杂等引起的延长期限,以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而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情况。3)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不受理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最短期限为两个月加15天。4)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短期限为60天。
刚才上面所谈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都是按照司法解释中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而论,而非“法定复议或其他期限届满”。司法解释中之所以只提出起诉期满,原因就是通常情况下,起诉期限要比复议期限长,法律规定申请复议的期限为60日,提起诉讼的期限为3个月。那么,到底多少天以后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呢?针对此问题,在与法院的同志探讨时了解,目前法院的常规做法是:违法建设当事人违反《城市规划法》进行建设,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当事人拒不拆除的,要超过复议(60天)和诉讼期限(15天),即60天以后,法院才接受该强制执行的申请,而后进行审查,认为合法后,再裁定准予执行,最后移交执行局具体执行。
四、对强制拆除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违法建设的建议
前面讲过,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在当事人拒不自行拆除的情况下,城管执法部门又不能自行强制拆除,我们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样符合法律程序,但麻烦的是:一来申请时间太长,等到申请法院执行时,一般情况违法建设都建成了;二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法院也不一定审查完后立即去执行,这又需要延长一定的时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违法建设的处理。那么,我们是不是就什么办法都没有了,只能眼睁睁看着违法建设建成呢?
《城市规划法》规定规划管理部门对违法建设行为有权责令停止建设,但对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继续抢建直至建成的行为如何处理,未作规定,从而使“责令停止”流于形式。地方性法规也未对此种情况作出有关强制措施的具体规定,即使有这样的规定,《行政强制法》实施以后,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也将会面临违法的处境。所以,在现行城管法律、法规还不健全的情况下,我们要集思广益,多加交流与探讨,共同解决实际问题。笔者对此有以下三点意见,提出来共同探讨。
1.同法院协调好关系,拆除期限到期后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不及时执行就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我们就可据此在复议或诉讼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按照法律规定是可以立即执行的,但一般情况下法院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必须要等到诉讼期满,才给执行。要想法院提前给予执行,前提条件是必须和法院那边协调好关系。
在教授编著的《城管行政执法中68个典型疑难案例》一书中,《城管机关交待诉权延长强制执行期限案》一文介绍了福建省厦门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的做法。他们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这样写道:“限你单位ⅩⅩ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然后另起一行写道:“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ⅩⅩ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有的城市还在这段表述之后又加上一句“本决定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该书中《市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案》一文的强制拆除,也是在行政复议期限未满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
2.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由城管执法部门自行组织强制拆除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如果同时也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环境卫生标准的,我们就可以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环境卫生标准为由,由城管执法局自行组织强制拆除。但在认定违法行为时,必须同时体现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环境卫生标准,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相反,如果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同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就不能强行认定为不符合标准而进行强制拆除,否则就有生搬硬套之嫌。
3.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违法建设,在法院不受理的情况下,由城管执法部门强行拆除
在此需要说明一点,如果城管执法部门自己组织强行拆除的话,就是越权执法,这与依法行政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一旦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结果可想而知,就会在社会上造成不好的影响,所以不到万不得已尽量不要使用。但是如果由于特殊原因必须尽快拆除,法院又不受理的情况下,为了达到震慑违法行为、减少新的违法建设出现,我们只好自己组织强制拆除。自行组织强制拆除的后果,尽管对我们城管执法部门不利,但进行整体利害分析之后,笔者还是认为早期拆除总比建成以后再拆要好得多,理由如下:(1)早期拆除能对违法建设行为起到强有力的制止和震慑作用;(2)早期拆除能降低拆除难度和拆除成本;(3)早期拆除能使矛盾激化的可能性和激烈程度大大降低;(4)早期拆除还能大大降低当事人的经济损失;(5)最关键的一点就是拆除违法建设不需要补偿。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拆除违章(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设,不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