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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供水价格行为,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供水供用双方合法权益,保持农村供水价格相对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省定价目录》,参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区范围内,池州市供水公司直供区域以外的供水企业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价格是指供水企业的对外供水价格、管网配套费等。
第四条农村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类水价、管网配套费的制定和调整。
第五条农村供水价格遵循控制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同网同价的原则,逐步按社会平均成本核定水价。
第六条农村供水价格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也可以实行综合性水价。
(1)两部制水价计算公式如下:
1、两部制水价=容量水价+计量水价;
2、容量水价=容量基价×每户容量基数;
3、容量基价=(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年制水能力;
4、每户容量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量;
5、非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价基数为:前一年或前三年的平均用水量(新用水单位按审定后的用水量计算);
6、计量水价=计量基价×实际用水量;
7、计量基价=[成本+费用+税金+利润-(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年实际售水量。
(2)综合水价计算公式如下:
综合水价=(成本+费用+税金+利润)÷年实际售水量。
第七条农村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强化内部管理,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成本核算。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企业,还应当如实提供固定资产明细清单、供水区域内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水量和每户平均人口数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农村供水价格由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具体构成如下:
(一)原辅材料:指在制水过程中所消耗的净化剂、消毒剂等,按平均进货价格乘以耗用量列支。耗用量按行业标准执行。
(二)电力:按规定电价乘以吨水耗用量列支。消耗标准为每千吨水耗电量在600千瓦时内。
(三)直接人工:指在生产一线岗位上工人的工资。职工人数为:凡年售水量在20万吨以下的按照人均3万吨售水标准测算工人人数;凡年总售水量达20万吨以上的,其超过20万吨的部分按照人均4万吨售水标准测算工人人数。工资标准不超过全区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
(四)制造费用:指企业为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间接费用,包括拆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劳动保险费、生产车间的行政费用等。
(五)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过程中销售、行政管理、支付利息所发生的费用。
(六)税金:指企业按规定应交纳的各种税金。
(七)利润: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根据各企业的具体情况,利润水平控制在净资产利润率8—12%之间;主要靠政府投资的企业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6%。
第九条供水企业在实际输水、配水等环节中的合理水损可计入成本。
第十条农村供水实行分类水价,一般分为:居民生活用水、行政事业用水、工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和特种用水。
第十一条管网配套费是指农村供水企业供水主管道以下至居民分户计量水表的设施设备款及安装工程费。管网配套费由农村供水企业向区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向用户一次性收取。
第十二条管网配套费按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分标准收取,居民用户实行同网同标准收取,单位用户可以按距离远近和口径大小核定标准收取。
第十三条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供水企业,其供水价格结合国家有关政策制定。
第十四条农村供水企业供水价格制定和调整程序:企业向区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调(定)价申请后,进行成本审核,组织召开听证会或座谈会,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后审批。
第十五条农村供水价格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农村供水价格实行水价、水量、水费三公开制度。
第十七条农村供水企业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越权定价、调价和擅自立项收费。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由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