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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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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困难居民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是指城市困难居民就医、购药,享受政府给予的资金补助和医疗机构诊疗收费优待。

第三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适用本办法

城市困难居民中的全日制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和中、小学生的救助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市及县(市)区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组织、协调、指导等工作。 市及县(市)区民政、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等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有关的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行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救助、个人负担和社会扶助相结合,保障基本医疗待遇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困难居民申请医疗救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三)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城市困难居民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向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审查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实,符合条件的,确认为救助对象,由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医疗救助卡;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救助对象档案。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民政部门提供医疗救助情况。

第八条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或者在定点零售药房购药,凭《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医疗救助卡,由政府按照发生的门诊或者购药费用的8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100元,家庭成员中的救助对象可以共享。

第九条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凭《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医疗救助卡,由政府按照发生的住院费用的70%给予救助。属于患有重大疾病的,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6000元;属于患有其他疾病的,户口在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的,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3600元,户口在各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海县的,每人每年的救助额度累计最高为4200元。此项救助只限救助对象本人享受。

前款所称的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定期进行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的;再生障碍性贫血;红斑狼疮;高危孕妇住院分娩抢救;中晚期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急性传染期的各类肝炎、肺结核;精神分裂症、双向性情感性精神障碍、器质性精神障碍。

第十条救助对象在本市区(包括县及县级市)级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包括向社会开放

B类以上的厂矿企业、部队医疗机构)就医,凭《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居民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医疗机构免收挂号费;按规定中准价格的50%收取普通门诊诊查费,70%收取计算机断层扫描显像(CT平扫)、核磁共振成像(MRI平扫)及普通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费,70%收取普通病房床位费。

第十一条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适时调整医疗救助额度和重大疾病范围。

第十二条救助对象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定期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进行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的,同时享受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住院治疗或者在定点零售药房购药,由政府按照发生的费用给予全额救助,最高救助额度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房,由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救助对象享受救助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规定。

第十六条救助对象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和零售药房购药费用,在最高救助额度内,只交纳个人应承担部分,政府救助部分由医疗机构、零售药房先行垫付。医疗、购药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额度的,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个人负担。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零售药房垫付的救助费用,由财政部门定期拨付。

第十八条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医疗救助资金。

医疗救助资金按照上年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居民的人数、年人均500元的标准筹集,由市和各县(市)区分担。市级救助资金主要用于对县(市)区的补助,补助比例为:长海县、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市补助70%;各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市补助50%。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情况,适时调整救助资金筹集标准和市级救助资金的补助比例。

第十九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其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行政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市及县(市)区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定期组织民政、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研究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并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医疗救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对民政部门不予认定医疗救助对象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骗取医疗救助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被骗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对医疗救助对象进行医疗救助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负责城市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