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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以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为基本出发点,统揽公诉和法律监督职能,处理好事后监督与当庭监督的关系。
在采集证据的理念上,应结合公诉与实务从哲学范畴思维转向法律范畴思维。即从实事求是、客观全面、忠于真相等等哲学理念转向实实在在运用证据的法定原则上。
在运用证据的价值选择上,要从客观真实的实质合理的思维转变为法律真实的形式合理的思维。
时代的变化、我国改革开放的发展趋势、世界范围内司法改革的潮流,对诉讼模式的科学性、民主性的要求更高更严。特别是人民群众对诉讼中权利的要求,公诉模式的改革显得更为紧迫。检察官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必须具备一种与转型社会相适应的新思维、新观念,才能完成所肩负的法律监督和公诉任务。
当前,正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我们在强调提高司法能力的同时,不可忘记,公诉能力是司法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诉能力要提高,必须要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要有一个以构建和谐稳定社会为目标的新思维。
检察官在公诉活动中,要以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为基本出发点,统揽公诉和法律监督职能。总结我们以往的公诉和法律监督工作,对于如何正确处理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如何正确处理惩罚与预防犯罪的关系,往往是顾此失彼,时软时硬,重打击轻保护,重惩罚轻预防,单纯、片面的目的刑罚论,统率着公诉活动,不顾诉讼活动的社会效果和社会效应,没有从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为根本出发点,实现诉讼活动同诉讼效果、诉讼行为同社会效应相统一。
正如贾春旺检察长在去年底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上的报告中所要求的,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正确处理好六个关系,一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二是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关系;三是办案数量和办案质量的关系;四是事后监督与主动监督的关系;五是执行实体法和执行程序法的关系;六是检察工作的全局与局部的关系。只有这样,才能把建构和谐稳定的社会落实在公诉和法律监督工作中。
其次,检察官在公诉活动中,要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能,正确处理好公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关系,自觉维护审判权威。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诉讼模式,强化了公诉人的举证责任,扩大了辩护权,加大了审判中的辩论和对抗,审判职能趋于中立。庭审中审判职能的变化,并不意味着审判权的弱化,审判长的地位、作用和权力并没有萎缩,他仍然是一庭之长,诉讼双方要听从他的指挥,服从他的领导,特别是公诉人,尤其要处理好公诉与庭审监督的关系。作为公诉人出席法庭,一身二责,既要履行公诉职责,又身肩审判监督之责。在处理二者关系上,就思维方法而言,不能自恃“权大位高”,高高在上。因此,出庭的公诉人要处理好事后监督与当庭监督的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这一规定明确指出:对法院进行审判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不是公诉人个人;另外,还明确指出,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不是直接指向法庭。1996年刑诉法的这一修改与1979年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所规定的“出庭的检察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相比,其中的理念变化是显而易见的。立法上这些重大变化,其目的是淡化庭上监督,强调事后监督,以加强庭审的权威,保障法庭审判之顺利进行。当然,如果发现庭审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不及时纠正会使庭审失去继续进行的意义,如应当回避未予回避等侵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情形,检察官应当审时度势,及时提出相应的纠正意见。
最后,检察官在公诉活动中,要注意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这是公诉活动的基础和核心。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转型,反映在刑事证据领域,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实务部门关于证据的运用,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诸如,对证据事实的科学界定、证据概念、各种证据规则的确认,证据标准,以及证据制度的概括和证据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等等都存在不同的看法。尤其是在公诉活动中,公诉人同刑事侦查部门、公诉人同辩护人和法官之间对于案件事实认定的标准,如什么叫案件事实情节清楚、什么叫证据确实充分,其认识更是各种各样、形形色色,纷争不止。
检察官在证据问题上,应结合公诉理论与实务从哲学范畴思维转向法律范畴思维。长期以来,由于法律虚无主义在证据学上的反映,我国理论与司法人员对于证据的运用,往往脱离证据规则,片面地追求理想模式,把马列主义的认识论和辩证法的一些范畴,机械地搬进证据法学的范畴之中,用一般代表个别,用共性替代个性。其表现种种:
——把我党的“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作为我国证据制度的命名;
——把“客观真实”、“查明真相”这些理想化的哲学范畴当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把司法证明的结论同“真理”等同起来,认为司法证明的结论(包括法院的判决)属于真理的范畴;
——把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引入司法证明之中,认为实践是检验司法证明结论的标准。
应当说,“实事求是”、“客观真实”、“客观全面”、“事实真相”、“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等等一系列哲学范畴,是颠扑不破的真理,对一切社会活动,当然也包括证据的运用,带有普遍性的指导意义,从这一哲学共性视角出发,我们不能否定它们的积极意义,也是无法否定的。但是,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从运用证据法的特性来说,我认为,诉讼认识论不同于一般的社会认识,在坚持马列主义认识论的同时,要特别注意研究诉讼认识的特征。公诉人对证据的运用,其证明的对象是案件事实,是过去发生的事实,而且是不可重演或者重现的一个事件,它不能用科学实验的方法一次又一次地去重复,它是一种事后认识;诉讼证明活动是一种法律活动,它要按照法定的时间、法定的程序进行,要受时间的限制和法定程序的约束。从诉讼认识的这些特征出发,实现证据思维的转型。
1.必须从抽象的概念中解放出来。即从实事求是,客观全面,忠于真相等等哲学理念转向实实在在运用证据的法定原则,也就是运用证据规则来维护“公平”、“正义”,不首先问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而是要解决“是否足以证实指控的事实”这一法律层面的问题,把证据思维牢牢地建立在运用证据的客观规律上,建立在运用证据的证据规则上,只有这些规则确立下来,并且贯彻执行好,我们才有可能达到“实事求是”的要求,才能完成查明真相的任务。关于刑事证据法的一般原则,应当包括:(1)证据裁判原则;(2)无罪推定原则;(3)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4)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5)证据合法性原则;(6)自由裁判证明力原则等等。
关于证据规则的研究,应当包括整个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和阶段性证据规则。包括:(1)关联性规则;(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3)传闻证据排除规则;(4)意见证据排除规则;(5)最佳证据规则;(6)自白规则;(7)补强证据规则;(8)特权规则;(9)交叉询问规则等。
2.在运用证据的价值选择上,要从客观真实的实质合理的思维转变为法律真实的形式合理的思维。实质合理与形式合理是两种明显对立的价值观。所谓实质合理,即人们对事物的认识在价值选择上所追求实质层面上的公正与合理。可是,实质合理却存在一个因人们的需求不同而具有多样性的问题,每个人的背景不同,认识能力不同,经验不同,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不同,对实质合理的需求和标准就不同。更何况,在人们认识的长河中,实质合理是一个带有终极意义的问题,即使在一时一事上能达到实质合理,按照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关系,也只能是相对的。因此,过分地追求实质合理,有时就不可避免地走向形而上学,不可避免地走向专制。
形式合理是相对于实质合理而言的,形式合理又称程序正义或诉讼正义,它起源于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形式合理所追求的是人们处理事情的形式上的公正标准,形式合理是一般性实质合理的标志,形式合理的标准甚至超过实质合理本身。因为实质合理在事实上只指向某一特殊性,并不指向一般性。
在我国,由于受传统文化的长期影响,人们在处理事情的价值选择上,习惯于追求事物的实质合理。就一个法学工作者或司法实际工作者而言,也注重和垂青实质合理的法律。譬如,在立法和执法中,特别是法律的实施中,人们就有“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倾向。就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比较而言,程序法所体现的自然是一种形式合理,当然,广而言之,不难发现,整个法律都是形式合理的载体。离开形式合理而去追求实质合理,则必然走向片面,甚至是不可能实现的幻想。近年来,法学界对法律的形式合理的认识,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一变化过程就是从实质合理法律思维到形式合理的法律思维的转变。作为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也应该彻底完成这一思维的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