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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法的通过与实施,宣布了一个时代的终结。这个时代的特征是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宪法、地方组织法等宪政和政治框架内,在党的领导下,积极探索开展人大监督工作,创造了执法检查、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两项评议”等监督形式和做法。同时,也标志着“监督法时代”的来临。从监督法实施一年多来的情况看,人大监督工作的开展逐渐从原来实践探索的工作层面,转换到法律制度的规范层面,各级人大常委会逐步适应在监督法的框架内思考问题,确定监督议题,开展监督工作,各项工作更加规范和有序。这是人大制度完善和法治进步的体现。与此同时,人大监督也面临一些新的课题,需要做进一步的探索研究。
一是人大常委会监督职权的限度
在传统政策和工作层面上开展的人大监督工作,只要坚持了党的领导,人大监督职权是没有边界的。这与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制度设计密切相关。但监督法出台后,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权就要面临是否受监督法约束的问题。换一种提法,就是监督法没有明文规定或禁止的,人大常委会是否可为?并且,监督法在制定过程中,对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探索创新有所褒贬和取舍,对此思想认识的统一有一个渐进的过程。而监督法又没有明文禁止那些被否定的地方人大创新的监督手段,这就使得该问题更加具有实践和现实的意义。
对于这一问题,实践中有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似乎是浅显而无争议的问题,并引用西方法谚“对公民而言,法不禁止即自由;对政府和所有公共权力而言,法无明文规定则不可为”,认为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权力作为一种公权力,对于宪法、地方组织法、预算法、监督法等没有规定的,都不可随意创新。另一种观点认为,西方法学的话语体系并不完全适用于社会主义国家,并且“法无明文规定则不可为”主要是基于对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的一种担忧,而为公民私权利设置的防御性措施。而对于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而言,并不存在干涉公民私权利的担忧,反而是通过对行政和司法权力的制约,来保护公民的私权利,因此并不适用这一法治原则。还有一种折中的观点认为,对于人大常委会创设权力的行为,要采取审慎的态度,而对于人大常委会为更好地行使法定职权,创新一些具体方式方法或程序做法,则要予以宽容或鼓励,并认为这是人大监督工作保持生机和活力的源泉所在。
二是监督法中一些核心法律概念的内含如何把握
制定专门的监督法来规范人大监督工作,对于构建一个完整的人大监督法律体系,推动人大监督工作在法治轨道上有序前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监督法在制定过程中,吸收人大监督工作实践中创造的一些提法和做法,如监督公开,专项工作报告和审议意见,等等。这些工作层面提法上升为法律概念使用后,如何有效厘清其内含和外延,以及在整个监督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一个复杂而又必须做的工作。但在监督法实施过程中,对于一些比较核心的监督法律概念,理论和实践部门仍存在不同看法,这不仅造成了思想上的混乱,而且还影响到监督法的深入贯彻,比较典型的就是对“审议意见”法律效力的理解。
规定审议意见制度是监督法的一大特色。从法律规定看,审议意见是联系监督过程与监督结果的重要纽带,是人大监督工作中的中心一环,审议意见的质量和落实情况直接关系到人大监督的实际成效。法律效力是审议意见这一法律概念的核心,对这一问题的不同理解,直接决定着审议意见的形成、表现形式、督办以及“一府两院”的处理、反馈等。而对于审议意见的法律效力,实践中分歧很大。第一种观点认为,审议意见仅仅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情况反映,仅仅是“议”,并不是人大常委会正式表决通过的文件,没有法律效力,只供“一府两院”研究处理时参考;第二种观点认为,审议意见具有法律效力,原因是监督法明确将审议意见写入其中,但是审议意见的法律效力要低于决议决定;第三种观点认为,审议意见并不具有实体性的约束力,而只有程序性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即“一府两院”必须研究处理,并反馈情况,至于“一府两院”如何研究处理则没有刚性要求;还有一种观点是从审议意见的形成和确定的生成过程,反过来判断其法律效力,并认为经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审议意见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其他的审议意见,则效力等同于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是违反监督法规定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监督法既是实体法,更是程序法。监督法不仅规定了七种监督手段,而且还对于人大常委会如何开展监督、“一府两院”如何接受人大监督都作了详细的程序性规定,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对“一府两院”提交专项工作报告的“20天、10天、7天”时间规定。但是,监督法并没有规定违反程序性规定的后果或法律责任,而监督权力只有在程序中才能得到有效行使,如果程序得不到有效执行,监督权力就可能会落空。
以这三个时间点要求为例,一些地方采取了工作上的安排来防止违反法律规定的时间要求,如早部署、早通知、早安排,有的还制定监督工作时间表严格执行。但这些工作层面的安排,并不能有效解决万一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具体应如何处置的问题。而有些地方规定,对于“一府两院”不能按时提交专项工作报告的,不列入常委会会议审议。但是,执行时间点的要求是“一府两院”的义务,并不能因为违反法定义务,而免除他们接受监督的责任。也有一些地方认识到这一问题,在贯彻落实监督法的地方性法规中设置了“法律责任”一章,但在内容规定上,没有将违反监督程序性规定与违反监督实体规定有效区分开来,并在责任方式上采用了“通报批评”“书面检查”等带有明显的行政制裁色彩的手段,其合法性和合理性值得探讨。总的看,对于“一府两院”违反监督法规定,到底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目前尚无科学权威的观点。
进一步探讨,还有两个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问题一,如果“一府两院”严重违反监督程序性规定的,是否可以作出实体上的不利推定,如“一府两院”在常委会会议召开前的一天,还没有将专项工作报告提交常委会的,是否可以推定“一府两院”拒绝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如果可以作出这一推定,那么“一府两院”不仅违反监督程序法律规定,而且还破坏了“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接受人大监督的宪政秩序,导致的是违宪的实体后果与责任,而这又如何进行处置?问题二,如果“一府两院”违反程序性规定,由人大常委会追究其相关责任,那么作为监督方的人大常委会如果违反有关程序性规定,则应该如何处置呢,由谁进行制裁呢?如果人大常委会违反监督实体规定,如对于“一府两院”重大违法行为采取不作为的态度,或者拒绝公开监督工作等等,又该如何处置?对于这些问题的深入探究,都将涉及我国宪政运行的深层问题,具体如违宪审查、违宪责任等等。
应该说,监督法实施后暴露出来的人大监督困境,目前还是初步的。随着人大监督工作法治化进程的日益推进,实践和理论中将会面临更多的问题与挑战。可喜的是,我们看到对于人大监督的研究,也逐渐进入了“监督法时代”。这些争论和探讨不再是单纯的工作层面,而是引入了法定权限、法律效力、法律责任等法学的基本理论概念。“监督法时代”监督困境的解决,需要人大监督理论的逐步完善,更需要这种从法理和法律制度层面的研讨和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