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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构建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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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构建调查

刑事和解源于西方刑事恢复的理论,其实质就是尽量恢复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对处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具有特别积极的意义。本文将以*检察院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为基础,通过实证研究,论证从批捕阶段开始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及具体制度构建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理论及运行现状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理论

刑事和解,即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一种协议和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诉讼制度[1]。

通说认为,恢复正义理论在强调被害人利益保护的同时兼顾了犯罪人的社会复归,全面地阐释了刑事和解理念[2],是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理论。恢复正义理论认为,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这种平衡是全面的平衡:对被害人而言,修复物质的损害、治疗受到创伤的心理,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对加害人而言,向被害人、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在确保社会安全价值的前提下交出不当利益从而恢复过去的平衡;对社会而言,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背景

在实践中,刑事和解的一般条件是:一是加害人作有罪供述;二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自愿接受和解。就北京市司法实践而言,20*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制定了《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2003年北京市政法委在该规则的基础上,出台了《北京市政法机关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的工作研讨会纪要》,其中明确规定,“对确因民间纠纷造成的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被害人向政法机关出具书面请求后,可以按照规定做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等从宽处罚”,即对于轻伤害案件,在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前提下,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之后,以人民检察院为核心的刑事和解在全国迅速开展试点工作,主要对未成年犯罪及轻伤害案件等轻微刑事犯罪,在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前提下,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即在轻罪中已经逐步开始实行刑事和解制度,但没有统一的标准与规则。

20*年,“恢复性司法与中国刑事诉讼法改革实证研究”课题组联合江苏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在无锡联合举办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和解研讨会”,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陈国庆主任等实务部门专家与来自国内著名高校的陈瑞华教授等法学家就刑事和解进行高层对话,对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和解的模式和程序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3],但没有形成司法文件,更没有专门对未成年人案件和解进行具体规定。资料显示,美国所有的基于社区并旨在支持修复性司法的调解项目,简称为VOM项目(Victim&OffenderMediationProgramme,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项目),只受理未成人犯罪刑事和解案的项目就占45%,而只受理成年人犯罪的仅占4%[4]。

(三)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问题及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因刑事和解制度以检察机关为主,刑事和解工作适用的诉讼阶段也以审查起诉阶段为主,侦查阶段仅有少量轻伤害案件的调解[5]。因缺乏具体制度,在批捕阶段进行调解显得无法可依。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要求各级检察机关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努力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积极进行调解,但基本上是针对审查起诉阶段而言。因此,未成年人案件集中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调解,只有很少一部分案件在提请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做出调解。

20*年迄今为止,*检察院共受理未成年案件27件39人,其中审查批捕24件35人,不予批准逮捕3件3人。通过承办人的工作,仅有2件2人做出调解最终被不予批准逮捕,1人为情节轻微可不予刑事处罚被不予批准逮捕。如犯罪嫌疑人谢某故意伤害案:谢某年仅16岁,与被害人为同事关系,因琐事与被害人关某发生口角后,谢某叫来叔叔帮忙出气,后用拳头对关某头面部进行殴打,致关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额突骨折,经依法鉴定已构成轻伤。该案在侦查阶段并没有达成和解协议,而本案承办人在提讯谢某时,通过对其教育、感化、挽救,谢某遂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承办人与被害人及其单位反复沟通后,将案件双方请到我院会见室进行调解,促使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最终承办人依法作出对谢某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在提请批准逮捕期间,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因审查时限问题而无法进行捕前调解。如李某盗窃案:李某16岁,因盗窃同宿舍室友3200元钱而被提请批准逮捕,捕前提讯时李某愿意赔偿,后承办人与被害人及嫌疑人家属联系,因春节临近,被害人已回老家,嫌疑人家属也无法及时赶到北京调解,审查批捕7日期限限制导致最终未能调解成功,承办人只能做出附条件逮捕的决定。

二、从批捕阶段开始构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成为刑事司法改革潮流的大背景下,如何加强对公民特别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成为各界共同关注的焦点,在批捕阶段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便有了其存在的充分理由:

(一)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特别是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内容是促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和解。犯罪嫌疑人对损害的赔偿视为其悔罪认罪的表现,可以作为法院量刑的情节,轻罪可以免予刑罚甚至直接在检察院就做出相对不诉。根据恢复性司法理念,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补偿,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最大限度的恢复,已经达到了刑事处罚的目的。

未成年人的犯罪特点决定其侵害的相当比例的被害人同为未成年人。20*年至今我院共受理未成年人及在校生犯罪案件205件388人,其中58件97人为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分别占全部案件总数的28.29%、25%。但因没有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调解的明确规定,办案部门在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案件确实因嫌疑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最后据此对嫌疑人依法从轻处理:或者不起诉,或者在批捕阶段就不予批准逮捕。但相当一部分案件嫌疑人未对被害人进行任何补偿,司法机关直接根据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依法从轻处理,忽略了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这就导致了一个奇怪的司法现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主要原因就是基于该嫌疑人为未成年人,而同样身为未成年人且没有任何过错的被害人,在遭到犯罪行为侵害时其合法权益却无人问津。

(二)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利益,减少交叉感染

虽然我国目前在监狱、少管所对未成年人采取了一定的监禁、感化等矫正措施,但集中关押的方式容易导致交叉感染,所以青少年缓刑、减刑、假释、刑满释放后的再犯率较高。同时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不存在前科消灭制度,一旦犯罪就将终身被贴上犯罪的标签。刑事和解结果是中止刑事追诉,如果能将该工作制度化,并前移至审查批准逮捕阶段,无疑可以更加自然地实现未成年犯罪人的再社会化过程。

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如果机械地定罪量刑,则可能使其放弃自我悔改,主动置自己于社会的对立面,成为潜在的再犯。从刑事司法政策的角度考虑,欲使未成年人真正重返社会,重点应考虑如何尽量争取在社会上改造而不一定史让其入狱。目前未成年人羁押率高居不下,以*院为例:20*年,对达到逮捕标准、确无取保候审条件的外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87.8%采取了批准逮捕的强制措施。也就是说,实践中我们的暂缓起诉等制度,是在经历刑事拘留、批准逮捕之后到了起诉阶段,再进行刑事和解。即便最终做出不起诉、暂缓起诉或撤案,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受到较长时间关押后,可能已经被交叉感染。

如王某抢劫预备案:王某来京后因未找到工作而盗窃一辆普通自行车,被处行政拘留15日。王某关押在看守所后其与另一犯罪嫌疑人刘某认识,在刘某教唆下,二人约定出去后一起进行抢劫。王某、刘某出监后,经预谋携带管制刀具进行抢劫,在寻找抢劫目标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这就属于典型的交叉感染。

(三)快速审结案件,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刑事和解的价值功能

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获取最大的社会收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而刑事和解的重要价值之一就是能提高效率。陈光中教授指出,和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6]。对那些轻微刑事案件,通过刑事和解在检察环节结案,无疑能在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同时,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我国目前司法实践工作而言,明显存在案件量大、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如我院起诉、批捕部门,共计不到100人,却每年需要办理的案件高达6000-7000人。如果能提前进行刑事和解,在公安机关就将案件消化,或者在批捕阶段就终结案件,无疑能极大缓解办案压力,提高案件质量及效率。同时减轻公安部门的压力,大量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嫌疑人长期羁押在看守所,对监禁条件的改善是一个很大的挑战。快速结案释放在押嫌疑人,将极大缓解监所部门的压力。

三、从审查批捕阶段开始构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确保实体公正、程序规范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其根本原则就是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轻罪案件要从轻处理。全国各地司法实践在刑事和解试点工作中,一般也将未成年人犯罪纳入和解范围。笔者建议,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应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完善实体规范,明确制定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

1.明确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主体

从未成年人犯罪的主体来看,应明确适用对象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包括犯罪时不满18周岁而进入审判时已满18周岁的嫌疑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和解已成为国际通例,是国际公约对少年司法特殊要求的具体化。

2.细化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标准及范围

尽可能采用列举式作出具体界定,增强其可操作性,避免随意性。在案件类型上,可考虑明确规定必须是未成年人实施的有明确被害人的刑事案件,此类犯罪行为主要侵犯被害人的个人利益,适用刑事和解不至于造成个人权益保护与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在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上,应考虑是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单处财产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如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案件等。如美国所受理的VOM案中,30%为财产有关的犯罪,27%为伤害罪,25%为侵犯人身自由罪,7%与侵犯名誉案有关[7]。

3.扩大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

从刑事和解产生的法律后果来说,目前实践中一般局限于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案件和解后或者由检察机关做不起诉处理,或者由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直接不予立案。为实现刑事和解对被害人权益保护减少社会矛盾的功能,应进一步将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扩大到减轻处罚、从宽处理等多层次的范围。即为实现刑罚的社会功能,对侵害社会秩序同时又有具体被害人的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在嫌疑人认罪且对具体被害人赔偿后,从轻处罚而非不处罚。

(二)规范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程序,以程序正义确保实体公正

正如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认为:“程序的公正、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有可能的话,人们宁肯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厉的实体法,也不愿意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8]。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而言,确保程序的正义当然也是保证该制度正确实施必不可少的要件。

1.明确刑事和解适用的程序

刑事和解的程序,在检察阶段一般分为和解的告知、提出和受理、和解准备、和解陈述与协商、签订和解协议、审查生效等阶段。刑事和解的告知由检察机关综合考虑上述和解的前置条件,认为可以和解协商的,先征得被害人同意后,正式向加害人或其法定人、监护人书面告知可以进入和解程序。之后可由当事人、中立机构、检察机关等一起进行会谈,进而商谈赔偿和解的具体事宜。最后检察机关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确认该协议已履行后,中止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同时,建议明确规定将刑事和解工作适用的诉讼阶段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建立侦查、提请批准逮捕、起诉、审判各个阶段的配合和制约机制,而不仅仅是起诉阶段。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对被害人的赔偿无论再早都不为早;对嫌疑人的挽救而言,则减少羁押时间及可能性是防止交叉感染的最有力措施。因此将刑事和解的诉讼程序前移到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将更好的实现刑事和解功能价值。

2.与提前介入制度相衔接,使批捕阶段和解具有可操作性

目前公检二家就提前介入已经形成了一系列文件制度,明确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公安机关提请介入或检察机关主动介入,引导侦查工作。实践中往往对一些特殊案件也进行提前介入,如抢劫预备及一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但尚未形成制度。通过对*区检察院20*年1-5月案件统计,共审结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1369件1813人,其中未成年人案件仅为36件49人,分别占全部比例2.6%、2.7%,前期介入必然会减少后期工作量,因此对未成年人案件提前介入并不会对侦监部门的工作量造成太大压力。建议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提前介入,规范引导公安机关前期侦查工作,以节约司法资源,同时让刑事和解工作具有延续性,为在公安机关未达成和解的案件在批捕阶段进行刑事和解提供现实可能性。

在前期介入工作中,检察机关可切实履行侦查监督职能,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即应当核实未成年人是否有自首、立功、检举揭发等表现,告知其法定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进行社会调查,征求其法定人、学校及相关单位的意见,判断其是否有监禁的必要性,最大限度对未成年人进行非监禁化处理。若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内有效收集和固定证据材料,对嫌疑人具备取保候审条件或已经进行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即可不提请逮捕。对在捕前侦查阶段未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则可在提捕后由检察机关承办人进一步工作。因提前介入对案件已有一定了解,承办人就可以充分利用审查逮捕有限的时间进行和解工作,从而弥补在审查批捕阶段7天时限限制导致的先天不足。

但在实践中,由于缺乏明文规定,也没有纠正违法的后果,公安机关较难贯彻落实。笔者建议有明确的立法或更高级别的文件规定,通过提前介入侦查监督减少对未成年犯罪人监禁,以真正保障其合法权益。

3.将法律援助前移至侦查阶段,促进刑事和解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对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因此,对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是毋庸置疑的。

根据20*年6月1日生效的《律师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对未成年人等需要指定法律援助的群体而言,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即可以提供法律援助。问题在于,《刑事诉讼法》仅明文规定由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为未成年嫌疑人等提供法律援助。而根据现行的法律援助机构与公安机关的工作程序,公安机关并无义务将未成年人案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导致该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目前法律援助机构在侦查阶段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少之又少。

因此,建议进一步根据律师法的规定,明确规定在捕前侦查阶段就应由公安机关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其作用有二:一方面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帮助搜集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为轻罪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另一方面由律师或者法律援助者代表嫌疑人主动与被害人进行协商,及时沟通双方意见,为化解矛盾架设桥梁。在公权力缺失时迅速补位,以期更有力地促进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