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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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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调研

一、仲裁的特征与仲裁员的职业要求

(一)仲裁的特征。仲裁是现代社会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仲裁法是现代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也不例外。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活动是一项法律活动,从法律上讲,仲裁具有下列特征:

1.独立性。即仲裁庭独立办案,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的影响。独立性是保障公正裁决案件的前提条件。

2.专业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是专项仲裁,具有专业特点,涉及专门领域和专门问题,因此,仲裁员需要熟悉土地纠纷的特点,探索和总结处理这类纠纷的经验,保证公平处理纠纷,同案同判。

3.准司法性。体现在:当事人必须依法进行仲裁,服从仲裁庭指挥;仲裁庭应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决;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决书已经生效便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法院对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行裁决等予以支持和保障。

(二)仲裁员的职业要求。仲裁制度的运行效果如何与仲裁员的工作有很大关系,再好的制度没有一支好的仲裁员队伍是无法体现的。仲裁员的职业要求包括两个方面: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从职业道德方面讲,仲裁员应当做到:

1.公开、公平,如与当事人、人有利害关系,依法自动回避;

2.不得接受当事人、人的请客、馈赠、提供的利益和好处;

3.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

4.忠于事实和法律。

从职业素质方面讲,职业素质即从事仲裁工作的专业知识和水平。仲裁员应当做到:

1.具备较好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

2.用法律思维对待纠纷、解决纠纷;

3.用法律技术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立法背景及目的

“三农”问题一直是党和国家历年来高度重视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关系到大多数农户的切身利益,如不能及时、妥善解决,往往容易激化矛盾,引起当事人不计代价地抗争,从而影响农村社会的稳定和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为此,公平、及时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3条和第4条分别规定,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我国,以和解、调解、诉讼方式解决土地纠纷已经具备一定的法律依据和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但以仲裁方式解决土地纠纷一直没有法律依据。各地即使积累了一些经验,却极不统一,不能很好地贯彻《土地承包法》等实体法,不能很好的保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全国人大颁布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立法目的体现在该法第一条,即“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程序(人民调解)

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7—10条规定的调解。调解是指在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由第三方依据法律规范或其他社会规范在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沟通信息,协调、说服并帮助他们相互妥协、平等协商,从而达成解决纠纷协议的一种活动。调解自古以来就是我国解决民间纠纷的重要有效的方式,至今仍然发挥着广泛的作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从性质上属于人民调解,即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调解。对此,应当依照人大常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司法部《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依法具有解决民间纠纷的职能,且其与农村和农户有着密切的联系,对本地区人员结构和土地承包状况比较清楚,对土地承包的历史、现状和形成原因也比较熟悉,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故由其主持调解农户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既能方便农民群众,又有利于纠纷合理而快速地解决。而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基层政权组织承担了农村承包土地的管理工作,由其主持调解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同样具有熟悉当地情况和权威性的优势,特别是在解决农户与其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自治组织之间的纠纷以及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自治组织之间的纠纷时,更是具有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具备的优势。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口头方式或书面方式向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经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当事人必须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注意事项:

向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不是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的必经程序。当事人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仲裁的基本流程与注意事项

(一)立案。即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向其提交的仲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的条件,决定立案并启动仲裁程序的行为。

注意事项:

1.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具备审理条件。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③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④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2.审查是否具有不应受理的法定情形。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22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将不予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1)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2)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3)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如果存在上述情形之一,则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不受理案件。在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情形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2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不得受理此类纠纷。

3.在法定期限内(五个工作日)通知受理或不受理。

4.未经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5.确定当事人、送达。

(二)组庭。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活动,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仲裁庭是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承担着审理具体争议案件的职责,代表仲裁委员会行使仲裁裁决权。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是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上述名册中指定的。

仲裁庭主要享有以下职权:有权在裁决前先行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11条);有权在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时缺席裁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35条第2款);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所必要的证据,仲裁庭有权自行收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38条);有权决定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39条);经当事人申请,有权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2条第1款);有权作出仲裁裁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4条);仲裁员更换后,仲裁庭有权决定以前进行过的部分或全部程序是否需要重新进行,等等。

独任制仲裁庭是指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对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组织形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员的回避。

(三)审理前的准备。仲裁答辩,是指在仲裁程序中,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对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或口头仲裁申请中所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答复和辩解的行为。被申请人进行答辩,既可以针对实体方面的内容,也可以针对程序方面的内容。在程序方面主要表现为申请人无权提起仲裁,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等等;实体方面的重点是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反驳和辩解,阐明自己的主张和根据,并可以提出反请求。

仲裁中的反请求,是指在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以仲裁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与仲裁请求标的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牵连,旨在抵消、吞并或者排斥仲裁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

注意事项:

1.对反请求的判断与合并。

2.对争议焦点的确定。

(四)仲裁证据。仲裁证据是指能够证明仲裁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过程中,凡是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待证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以及该事实产生、变更、消灭的一切客观事实,均可作为仲裁证据。证据是当事人进行仲裁,证明自己主张的根据,是仲裁庭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保护合法权益、正确适用法律以作出公正裁决的基础,在整个仲裁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证据制度是仲裁程序的核心内容。

注意事项:

1.当事人举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37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38条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主动开始证据的调查收集工作,不以仲裁当事人对证据提出主张或申请为必要。

3.依法保全证据

仲裁中的证据保全,是指在仲裁程序开始以后,仲裁庭调查、收集、审核证据之前,为保证仲裁案件能够公正合理地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人民法院根据仲裁机构转交的当事人申请,对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材料采取及时保护的一种制度。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1条规定,证据保全应该遵循法定的程序和要求:

(1)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证据保全的书面申请。

(2)仲裁机构应当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3)人民法院审查并决定是否裁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收到仲裁委员会转递的证据保全申请书后,应当审查是否符合证据保全的条件。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有充分理由,符合仲裁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保全证据的裁定并实施保全措施。如果认为当事人证据保全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没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作出不予保全的书面裁定,说明理由,并通知仲裁委员会和当事人。

(五)财产保全和先行裁定

1.财产保全,是指在仲裁过程中,为了保证将来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调解书得到执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接受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并将之提交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的制度。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防止争议所涉及的财产或相关物品被转移、隐匿或被处分或自然灭失,妨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最终实现。《土地仲裁法》第26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要点:①当事人的案件必须具有财产给付内容;②存在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的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能性。③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不得依据职权采取财产保全的相关措施。④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将申请提交给有关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拒绝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⑤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⑥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先行裁定,是指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就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事实,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就特定事项所作出的裁定。先行裁定的内容主要是出于当事人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如果不先行裁定,则可能导致当事人的利益乃至农业生产受到影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与农业生产密切相关,而仲裁申请的提出到裁决做出需经过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尚未得到解决,矛盾还有可能继续,农业生产及农民生活受到侵犯的程度还有可能加大,为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2条规定:“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这一先行裁定的规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先行裁定的条件:①必须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先行裁定是在最终裁决还没有作出之前所先行作出的裁定。所以,先行裁定必须是基于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明确的法律关系而做出。如果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或者很复杂,仲裁庭难免判断错误从而导致先行裁定错误。②不先行裁定会影响农业生产或申请人生活。先行裁定只有在必要时才能采用,否则应由终局的仲裁裁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先行裁定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如果不先行裁定,农业生产或申请人的生活将受到严重影响,甚至可能是不可挽回的影响,所以有必要先行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尽量挽回损失。例如,一方当事人在争议的土地上取土、占地,使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从事农业生产,待仲裁裁决作出时,季节已过,农时已误。因此有必要采取现行裁定措施。③先行裁定须当事人提出申请。④先行裁定的内容必须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内容。

先行裁定的措施,可以是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停止取土、占地等。(1)维持现状。一般而言,是指对于当事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和承包地占有的现状,在仲裁裁决做出之前不得改变。例如,尽管双方当事人对某承包地的经营权有争议,但应尽可能不要影响农业生产,应尽可能保护正在生长的农作物。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收回自认为是自己的土地并毁损农作物,另一方当事人就可申请先行裁定。(2)恢复农业生产。恢复农业生产则是要求双方当事人搁置争议,在最终裁决作出前,恢复进行农业生产活动,以防止损失扩大。(3)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则是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实施取土、改变占地事实状态的行为,直到仲裁裁决做出。另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2条规定了一个“等”字,说明还有其他的一些行为,不可能一一列举。我们认为,只要是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范围,而且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条件,均应属于可以先行裁定的内容。

先行裁定的程序:①当事人申请。当事人提出申请是仲裁庭进行先行裁定的前提。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庭记入笔录。②仲裁庭审查并作出裁定。仲裁庭收到先行裁定的申请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先行裁定的决定。仲裁庭认为应当做出先行裁定的,应当制作先行裁定书。先行裁定书应当载明先行裁定申请的内容、依据事实和理由、裁定结果和日期,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

③先行裁定书的执行。先行裁定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裁定书的内容。在被申请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先行裁定毕竟是在仲裁裁决做出前,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做出的,是具有一定紧迫性的临时性措施,为防止错误采取先行裁定措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有必要让申请人提供担保。

(六)开庭审理。审理,是指仲裁庭通过对证据是否属实的审查认定,查明事实真相,分清责任的活动。仲裁的审理和裁决是仲裁程序的实质阶段。

注意事项:

1.熟悉仲裁规则,制定好的开庭计划;

2.准确判断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辩论;

3.把握时机,适时组织调解;

4.重视质证过程,用证据说话,尽量不发表仲裁员个人看法。

(七)裁决。裁决,是指仲裁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或与之有关事项作出书面决定的仲裁活动。

1.仲裁裁决的依据。仲裁裁决是仲裁庭对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后作出的权威性判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4条第1款明确了仲裁裁决的依据,即“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因此,经证据证明的事实、国家制定并颁布的法律、国家的有关政策就是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做出仲裁裁决的依据。

2.仲裁裁决的形成。仲裁裁决必须如实且全面地反映仲裁庭的观点和意见。独任仲裁庭的仲裁裁决是按照独任仲裁员的意见作出的;合议仲裁庭的各个成员之间则可能出现意见分歧,其最终意见的形成应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当各个仲裁员意见一致时,应当按照仲裁员的一致意见制作仲裁裁决书;在仲裁庭的意见产生分歧时,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制作仲裁裁决书,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详细记入仲裁庭评议笔录;如果仲裁庭难以形成多数意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4条第2款规定,“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3.裁决书的效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8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对仲裁当事人、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社会公众产生约束力。仲裁裁决生效后,就其中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机构以及人民法院皆无权任意变更该仲裁裁决,也不得受理当事人就该仲裁裁决所涉争议提出的申请或者起诉;在当事人履行该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的过程中,负有协助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履行自己的协助义务,以保证仲裁裁决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