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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财产刑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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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财产刑调研报告

一、财产刑空判的弊端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刑事诉讼法第地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对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执行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然而实际执行过程中,却存在不少弊端,主要表现在:

(一)财产刑判决生效后,实为一判了之。*法院在*年至20*年省法院组织的*年至20*年度案件的再追缴再执行过程中,移送执行的财产刑总额近600万元,但再追缴再执行实际执行到位率不足20万元。20*年度移送再追缴再执行的总额也达到400余万元,但实际执行到位的不足5万元。在审理期间执行到位之后移送再追缴再执行的几乎成为不可能,实为一判了之。

(二)社会效果差。主要表现在当事人的心态上,认为财产刑交了白交,并且有辛苦我一个,幸福一家人的“认罪而不悔罪”的心态。譬如,*法院在处理一件职务侵占案件中就体现出了被告人一个心态,被告人犯罪总额达到50万元,没有退一分钱赃款,当然更不可能主动缴纳财产刑,被告人自己也算了一笔帐,认为自己年纪已近退休了,如果将50万元退出,还要缴纳近15万元的没收财产,就当自己能够再活20年计算,其每年也不再可能赚到3万余元钱了,有这笔钱还不如在出狱后好好改善一下生活。其他被告人也就象得了瘟疫被传染了一样,都不再自愿退赃和缴纳财产刑。导致社会效果极差。

(三)刑罚的价值功能得不到体现。在适用财产刑的罪名中,几乎都涉及到因被告人为了经济利益而走上犯罪道路的,因而,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财产刑应当与人身刑一样,应当得到有效地执行。事实上大多数人身刑虽然执行完毕,财产刑仍然一分也未得到执行。重人身刑而轻财产刑的倾向依然存在,体现不出财产刑的惩罚和教育功能。

(四)影响了法院生效文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不到有效地执行,从一个层面上说明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同样体现出了判与不判一个样,“不判财产刑反到不影响法院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审判思想也影响了裁判者,这对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影响更大,后果也更严重。

二、以往刑事财产刑到位率过低

自*年10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已十年有余,随着刑事法律、法规及相关配套刑事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实践中发现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不足已愈来愈突显出来。至今为止,刑法共有条文465条(包括刑法修订后的452条、六次刑法修正案中增加的13条,其中刑法修正案六就增加了8条新的罪名),涉及罪名430余个,其中有财产刑的罪名有185个,还不包括单位犯罪及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被没收财产的罪名等。

此前,《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将改革和完善财产刑的执行程序和机制作为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然而,实证分析表明,由于种种原因,自*年刑法实施以来,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状况并不理想,不仅影响到财产刑应有功能的发挥,而且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在以往已执行的适用财产刑案件中,执行方式比较单一,并且有效的办法不多。这一种执行方式主要表现为三种不同类型:

第一,犯罪分子及其家属主动缴纳。特别是被告人或其家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判决宣告前自行缴纳或通过做工作后缴纳,即庭前预缴,此乃财产刑案件最主要的一种执行方式。

第二,直接执行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职权查封、扣押、冻结的经审理查明属于被告人的合法财产部分。

第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宣判后直接冲抵罚金或作为财产没收上交国库。

实践中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主动缴纳或由法院强制执行完毕的案件仅占已执行案件的极小部分。执行方式单一的问题在于,财产刑庭前预缴目前尚缺乏统一规范,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个别法院出于利益本位思想,存在“以罚代刑”现象,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

就财产刑适用率而言,据统计分析,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适用财产刑案件的比例较高。江苏省平均每年审理的一审生效财产刑适用案件,占当年刑事案件总数的比例平均为60%左右。(二)从财产刑执结率来看,形势则不容乐观。财产刑执结率低,这又分两个方面,一是财产刑案件执结率低,已执行财产刑案件数和判处财产刑案件总数的比例,即案件执结率最高的地区为48.2%,平均执结率为42.1%,有一半以上的财产刑案件未能执行。二是财产刑的实际到位率更低,实际执行的财产刑数额与判决财产刑总额的比例最低的地区比例仅为9.8%,最高的地区也不过为52.2%,地区年度平均执结率仅为24.6%,换言之,有超过3/4的判罚财产属于空判,未能得到有效地执行。

三、摸索一套行之有效的财产刑执行方法

(一)争议。财产刑执行不到位造成空判比例高,导致审判人员在适用法律上存在虚无主义思想,认为在财产刑空判日益增多的情况下,适用了财产刑也执行不了,不如不判或者是象征性的判一点儿了事,对财产刑的适用丧失信心,人为地“改变或创设”法律内涵。有失法官作为法律人的精髓,法律适用遭到嘲讽,有损法律的权威。

(二)统一思想,形成共识。*法院通过深入细致地调查研究,分析原因,挖掘可行之方法,对症下药,开拓创新,认为适用财产刑是法律之规定,应当执行,与人身自由刑并重,不可偏废,这样才能有效地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以*法院近三年的统计为证,20*年度适用财产刑案件占全年收案的比率为56.16%;全年判决财产刑到位率为39.1%;20*年度适用财产刑案件占全年收案的比率为58.87%;全年判决财产刑到位率为31.70%;20*年度适用财产刑案件占全年收案的比率为53.5%;全年判决财产刑到位率为70.87%。通过比较,近三年适用财产刑案件占全年收案的平均比率为55%左右,但是全年判决财产刑到位率却有了大幅度地提升,这主要得益于*法院采用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财产刑执行的方法。*法院为了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公平,避免出现“以罚代刑”的现象,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增强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执行力的公信度,在说服被告人及其家属主动缴纳财产刑的基础之上,更主要地是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控制,以保证在打击、惩罚犯罪地同时,意识到刑罚的教育功能,更意识到财产刑相对于自由刑的优势所在,确保法院裁判得到有效地执行。

(三)法律依据和具体方法。*法院在财产刑法律适用观念上破除了形而上学在实践中的突出表现之一教条主义,判处财产刑不单纯根据犯罪情节而不考虑犯罪分子的个体差异和具体执行能力,从而使财产刑空判率降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一、第二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受理后查清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或收入状况的证据,另一方面也主动去考虑财产刑判决的执行可能,判决中的财产刑的判罚对犯罪人的支付能力也作一定地考虑,并结合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酌定从轻处罚量刑要素进行综合评判。这样就减少了罚金数额与可供执行的财产之间的矛盾。为此*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和执行财产刑的规定(试行)》,全文分为财产刑适用的一般规定、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被告单位)财产调查、财产刑的执行三部分,共二十二条。

具体做法是:1、首先规定了主动接受财产刑是影响量刑较为重要的要素和处财产刑的幅度,明确对罚金有犯罪数额比例及幅度规定的,在幅度范围内进行判处。对罚金没有幅度范围的,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判处:(1)经过对被告人审前调查,宜判处缓刑的,以犯罪数额的两倍处罚金。(2)不宜判处缓刑的,以犯罪数额的一倍处罚金。(3)对单处罚金的,以犯罪数额的两倍处罚金;没有犯罪数额或犯罪数额较少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金。(4)对实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现已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一的,以犯罪数额的80%至一倍处罚金。(5)对实施刑法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罪的,以5000元/人次为标准计量罚金刑。(6)对实施刑法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的,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金刑。(7)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按本条规定减半处罚金刑,但不得少于500元。(8)其他应当判处罚金的,参照上述有关类似条款进行处罚。同时规定“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从重、加重处罚情节的,在前款计量罚金的幅度范围内依情节进行确定。必要时可提请审判委员会最后决定。”对判处没收财产刑,应当是被告人在判决确定时现实的财产(包括实物、货币),被告人可以以货币的形式折算缴纳。没收财产刑比照罚金刑第(1)、(2)项规定减半处没收财产刑;比照罚金刑第(5)、(6)、(7)项规定处没收财产刑。

2、其次细化了对被告人财产的调查与控制的内容:

(1)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财产状况的调查,首先是由被告人自己申报现有财产情况,由法庭对其申报的财产情况进行核查,内容包括:配偶的基本情况,银行资金帐号、现有现金、有价证券、投资权益股权股票、有关知识产权、现有对外债权、房产或土地使用权(包括自有而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生产设备、特定动产(包括车辆及其他)、其他资产(如金银器物等),共十一个方面由被告人进行自我申报。对不如实申报的,*法院正在对是否参照新的《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的规定进行处置进行可行性探索;

(2)在查明被告人(包括其配偶及家庭有关财产)财产的基础上,对财产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作出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划拨令,查封财产公告,填写被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的财产清单,并至相关职能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以防止已被控制财产的转移;

(3)对被告人及案外人(第三人)对被控制的财产提出异议的处理,通过听证,异议成立的,对被控制的财产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划拨令,异议不成立的,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并且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4)判决生效后移送执行的规定。对判决生效后仍没有履行财产刑及清退赃款赃物的,一个月内移送执行机构依法进行拍卖处理。

20*年度,*法院适用财产刑实行财产控制以来,共对12起案件采取了庭前财产控制措施,发出财产申报表210份,财产调查令14份,使价值239万元的财产在庭前得到有效控制。同时,确认并规范庭前预交罚金和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行为。以可控制的财产来促进财产刑的庭前预缴。

四、“吃进去的,吐出来!”

*法院近三年来的统计表明,新的举措,带来新的气象,换来新的效果:

(一)法院裁判执行力提升,社会效果好。财产刑的到位率由过去的30%提升到70%,极大地提高了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力,一是在对财产刑适用的同时,对被告人赃款、赃物的追缴也更加地有效,得到老百姓的称赞。老百姓有一口头语“吃进去的,要吐出来”得到了很形象的体现,而且被告人也得到了应有惩罚,提升了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否则“吃进去的,不吐出来”,又会造成新的裁判不公。二是得到了纪检、监察部门的欢迎。纪检、监察部门对职务犯罪案件查处之后,并没有将其犯罪所得利益进行罚没,社会危害性并没有得到减轻和弥补,仍然会导致出现“一人辛苦,全家幸福”的有悖社会良知的不正常现象的发生。

(二)被告人及其家属态度转化。财产刑适用一个普遍特点就是在原先没有采取对被告人财产控制之前,对其本人及其家属说服教育进行预缴的同时,往往存在侥幸心理,交与不交一个样。*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的同时,转变司法理念,虽然被告人坦白态度好,但是拒不退赃,也不积极履行财产刑,认定被告人认罪而不悔罪,不能够得到较宽的处罚。*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充分考虑这一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作出了恰如其分的判决。从20*年*法院处理的职务侵占案件中,可以看出主动接受财产刑及退出赃款这一量刑情节对最后处刑的影响。被告人常某某单独或参与作案9起,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计人民币1674*6.2元,实得人民币435000元;被告人施某某参与作案7起,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计人民币1572*6.2元,实得人民币369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作案5起,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计人民币1533*6.2元,实得人民币367*6.2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作案4起,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计人民币1461*6.2元,实得人民币330000元。对退赃积极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同时具有自首、立功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杨某某处了三年有期徒刑,对拒不退赃又不主动履行财产刑的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分别判处了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二年,对案发时就积极退赃起到带头退赃作用、但没有履行财产刑的被告人施某某判处了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在一审宣判前,为了保证财产刑的有效执行,对被告人的房产进行了有效控制,在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常某某及其家属发现拒不退赃和不积极履行财产刑占不到便宜之后,便上诉,强烈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常某某在退出全部40余万元赃款,又主动履行了近15万元的没收财产刑后,从二审法院将一审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二年改判为有期徒刑九年。其在一审是认罪而不悔罪,到二审时也没有得到象另一被告人施某某在一审积极退赃所判处的刑期。因为如果被告人不预缴财产刑,在量刑时考虑到因没有预缴财产刑而不能酌情从轻,同时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对其财产也要进行处置财产刑照样能执行到位,被告人及其家属所存有的侥幸心理被击碎。

五、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实践表明,庭前预交罚金和控制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保证财产刑的执行,提高判处财产刑案件的财产刑到位率,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在肯定其价值的同时,必须对其进行了合理限制:

(一)不能对被告人及其家属作出许诺,以免使上述行为性质异化为讨价还价式的不正当交易行为,难免有“以钱赎刑”之嫌。庭前许诺的另外一个弊端还在于一旦开庭过程中案情有变,将使法院工作陷入被动。

(二)被告人必须具有财产刑的适罚性。对适用财产刑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对有财产刑规定,但是仅是选择性适用财产刑的,根据犯罪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不能为了适用财产刑而适用,如刑法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不是并处罚金;再如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根据刑罚个别化原则,如果对被告人只有适用自由刑才能发挥刑罚的预防功能,如主观恶性较深、具有犯罪前科等,对于刑法规定可单处罚金刑的犯罪,不能单处罚金,而必须适用人身刑。如刘某某妨害公务一案,20*年12月13日21时许,市公安局民警常某某等人依法对市某浴室进行检查,当场抓获数名涉嫌人员,并扣押该浴室营业帐本一册。被告人某某等人以索要营业帐本结账为由,欲从警车内抢夺营业帐本,并强行阻止载有违法嫌疑人员的警车离开,被公安民警制止。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又以到场执法民警使用无牌照车辆为由,强行阻止该车带走违法人员,致已抓获的涉嫌人员徐某某乘乱逃脱。其间,被告人刘某某阻止在场民警摄像,并与在场民警拉扯,在拉扯中被告人刘某某乘隙打民警耳光。虽然被告人及其家属事后积极赔偿有关损失,但其暴力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和恶劣影响,虽然该罪名法律规定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并且被告人及其家属也表示愿意缴纳罚金,但鉴于本案单处罚金不足以教育被告人和禁示他人,法院对其判处了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对主刑从宽处理只能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有的犯罪,根据犯罪的情节分为几个量刑幅度,不能因为被告人预缴的罚金就无原则的进行减轻处罚,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才能在法定刑以下进行判处,否则不能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四)应依法判处罚金数额,多退少补,不能交多少判多少。因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还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量刑情节,结合量刑情节可对罚金的数额进行增加和降低,而不能预缴的全部判罚,没缴足的不再涉及,否则有先定后审之嫌。

(五)预交罚金的数额不能超过可能判处罚金数额的最高限额。如被告人被指控盗窃2000元人民币,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判处罚金的数额不能超过盗窃数额的2倍即4000元,因此其预交罚金的数额也应以4000元为限。对提供的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评估。

(六)对预交罚金的被告人体现从宽政策,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表述,如积极或主动接受财产刑的,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甚至于对积极预缴财产刑或积极退赃的有时在量刑时也可能比没有退赃和没有预缴财产刑但又有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相对较轻,因为被告人认罪而不悔罪,被告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得到减轻或修复,因而可以不从轻或减轻处罚,从而增强法律文书的公信力。

六、对财产刑适用的立法建议

(一)在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过程中,刑事诉讼法仅就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财产控制进行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但没有对财产刑所要追缴和执行可“进行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的规定,因而在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应当规定财产刑执行时可采取“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等措施;

(二)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如何进行财产调查、控制进行跟踪管理,是否需要进行上报或审批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三)在判决生效后,积极履行财产刑或退赃的,如何在减刑、假释时进行规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内部的财产刑执行部门和减刑、假释的决定部门之间,法院和监狱机关应当加强沟通,谋求共识,罪犯在服刑期间能够积极主动履行财产刑执行义务,或者主动提供财产线索,或者其亲友主动代为执行的,可视为犯罪分子有悔罪表现,作为减刑、假释的条件之一综合考虑,法院可向监狱管理部门提出减刑、假释的司法建议。对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其有财产而拒不履行财产刑执行义务,或者隐瞒、转移、抗拒执行,可视为无悔罪表现;缓刑考验期间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对其撤销缓刑;

(四)完善罚金刑减免工作机制。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对符合法定情形的罚金刑可以减免,但具体的操作规范付之阕如。建议对财产刑的减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具体规范:(1)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作出刑事裁定;(2)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申请减免罚金数额的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3)人民法院对减免罚金数额的申请,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减免条件或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的,可以口头裁定不予准许,但应记录在案;

(五)注重配套执法,保障执行效果。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14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财产刑的,依照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