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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社区矫正中未成年矫正对象的教育和监管 有效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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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社区矫正中未成年矫正对象的教育和监管 有效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即是对符合条件的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在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者。处在这个年龄段上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即未成年犯罪人,习惯又称为“少年犯”。我们通常说的青少年犯罪,既包括了青年,也包括了少年,年龄跨度大于未成年。如何加强对社区矫正中的未成年矫正对象的教育和监管,使他们能顺利回归社会重新做人,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发生,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任务,是社区矫正工作质量的具体体现,需要司法行政部门在社区矫正实践中不断探索新情况,发现新问题,积累新经验。

笔者依据国家两院两部、省、市关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文件及有关社区矫正工作会议精神,学习并分析先行试点地区的做法和经验,调查了解原由公安机关监改的“五种人”中未成年犯罪人的特点,在此启发下,对社区矫正中未成年矫正对象教育监管提出粗浅认识。

一、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重新犯罪现状分析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逐年上升趋势,犯罪低龄化,农村未成年人犯罪上升幅度较快,初犯率较高,财产型犯罪和暴力犯罪仍呈上升趋势,团伙案件增加,教育保护未成年人已经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而且,可以预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深入,西方文化、思想的不断涌入,青少年的成长环境也会变得更为复杂。如果不加大对青少年犯罪的预防力度,对走上犯罪道路的青少年进行教育和挽救,就很有可能发展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从我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档案资料来看,我区的25岁以下的矫正对象有31名,数量占矫正对象总数的18%,年龄最小的16岁,农村籍的占总数的57%,犯罪种类有盗窃、抢劫、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敲诈、聚众斗殴,判处刑罚全部为缓刑。其中,16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8名。

据我区法院统计,今年上半年,我区被判处缓刑的人员共29人,其中,被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18人,占适用缓刑人员总数的62%。判缓刑未成年人重新犯罪1人,两次都是盗窃罪。据此统计,上半年,我区的缓刑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为5.56%。

据北京市朝阳区一份调查资料显示,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案件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总数的15.44%。同时,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主要有三个特点:一是从时间上来看,时间间隔较短,在缓刑期内犯罪现象明显,初次与重新犯罪间隔6年以下的占总数的67.5%,缓刑期内重新犯罪的占总数的47.5%;二是从犯罪类型来看,初次犯罪种类多集中在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等暴力型或财产型犯罪,判处刑罚相对较轻,重新犯罪所涉及的罪名种类较多,所判刑罚多重于初次犯罪的刑期;三是从犯罪现象来看,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单独实施犯罪行为较多,动机也不同于初次犯罪时、有的为泄私愤、有的一时冲动、有的精神空虚寻衅滋事等动机多样的特点,而是比较单一,目标明确,绝大多数是为了获取不义之财.

从以上资料来看,被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在缓刑期内容易发生重新犯罪,并且随着年龄、身体的增长,犯罪的情节也趋于严重。这些被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也正是接受社区矫正的对象,对他们适用社区矫正,摒弃了监禁对其带来的许多弊端,有利于对他们的改造,但是由于多种原因,极少数人未能珍惜机会,出现令人遗憾的重新犯罪现象,这应引起我们在工作中的高度重视。

二、社区矫正中对未成年矫正对象工作要点分析

未成年人失足原因多样,各不相同,与社会不良因素的诱惑、法制观念不强等都有关系,因此,未成年矫正对象除了具有普遍性的特点外,还与他们的心理、成长环境相关而带有一定的特殊性。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掌握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特点,关注矫正相关环节,便于实施分类管理和个性化教育,对提升矫正实效、减少和预防重新犯罪至关重要。

1、未成年矫正对象自身的特点。未成年矫正对象被判处刑罚,这就意味着他们是受到国家刑法惩罚的罪犯。同时,他们也是心理承受能力脆弱、思想幼稚单纯、情绪容易波动、自控能力弱的花季青少年。因此,在他们身上体现出的特点主要有:一是法制观念淡薄是共性特点之一。当他们实施犯罪行为时,有的甚至觉得好玩,根本不知道或没有考虑这是否是犯罪。判刑后,有的人虽然对自己所犯罪行有一定的认识,但大都是肤浅和片面的。二是存在不同程度的犯罪心理和不良恶习。一些主观恶习深的未成年矫正对象,不以犯法为耻,“判刑前受气挨打,判刑后扬眉吐气”的奇特现象使部分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沉溺于“扬眉吐气”的快乐之中。同时,由于未成年人思想单纯,不能体会到受到刑罚对自己一生的长久影响。在短期内会认为被判刑反而有了炫耀的资本,持强凌弱,善恶不分,其主观恶性根治很难,一旦遇到机会,犯罪意念疾速滋长。据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反映,这部分未成年对象极可能出现不服从管理,甚至违反规定、对抗改造的情形。因此,工作中要将其纳入重点矫正的对象,坚持重点监督与适时奖惩相结合,对不服管教、违法犯罪的,必须依法对其严惩不贷。三是不能正确认识适用社区矫正的意义。部分未成年矫正对象不懂“从轻减轻处罚”的涵义,犯罪了不用坐牢不用受苦,没有体会到法律的威慑力,使其产生“犯罪也不是什么大事”的思想。同时,由于缺少及时的心理矫正,缺乏必要的引导沟通,有的未成年矫正对象有一种被“破罐破摔”心理,为其重新犯罪埋下了伏笔。

2、外部环境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的影响分析.为避免被判处刑罚的青少年罪犯在监禁过程中受到教唆、传染,以适用社区矫正对其进行改造。虽然由专门的矫正机构和矫正志愿者对其实施管理、教育,但是由于放在社会上,青少年还会普遍进行交往,有的矫正对象利用监管工作间隙,沿袭从前的不良生活圈子和朋友圈子,或者受成分复杂的居住环境的影响,不良生活习惯延续,在犯罪边缘徘徊,不知不觉地重走老路,引发犯罪。如果出现下落不明、脱管、漏管的情况,问题将会更加严重。因此,由于外部环境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群体感染”情况,应当引起足够重视。

3、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对未成年矫正对象发挥作用情况。在实际情况中,在校生一旦犯罪,就被打入另类,一般学校都有规定,只要受到刑事处罚的就要开除学籍,这些未成年人或者被送往工读学校,或者不愿意接受工读学校严格的管理拒绝入校,被推向社会,在社会闲散、游荡,很多会再次犯罪,甚至成为惯犯。另一方面,未成年矫正对象的家庭教育多存在问题,不是过分溺爱就是不闻不问,不是窒息管束就是放任自流。家庭是改造未成年矫正对象极为重要的环节,家长没有给予足够的关心和正确的教育引导,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的思想关注甚少,对其精神世界一无所知。有些家长不但发现不了教育方式的缺点,在孩子犯罪后失望和焦虑心情驱使下,反而会出现更为不当的教育形式,在客观上不但没有帮助未成年人矫正不良思想和行为,还会出现南辕北辙的错误教育效果,使其再次触犯法律。

4、防止教育、监管流于形式,“谁都管但管不深”,在保护、转化方式上过于程式化。当前的青少年犯罪预防工作,处于多个部门管理之下,公检法司、团委、妇联、教育等多个部门都开展了与职能相关的工作,各管一段,延伸帮教,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预防青少年犯罪,更好的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但是预防青少年重新犯罪是一项长期的、需要持之以恒的工作,仅靠分段进行或者工作程序中顺带进行的,不是长效之策。在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帮助教育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基本都采取程序化帮助、说教式为主的套路方式,教育方式枯燥生硬,心理矫正没有及时跟上,矫正效果甚微。因此,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也应当避免只停留于形式而缺乏实质内容的教育活动,只要有利于矫正犯罪青少年,应当勇于尝试、大胆创新教育方式、方法和具体内容。

三、社区矫正工作中对未成年矫正对象教育和监管的几点思考

社区矫正工作综合性强,涉及到国家司法、刑罚执行、治安管理、社区管理、群众工作等诸多层面,对未成年犯实施矫正,需要有关部门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切实发挥职能部门整体协调一致的优势开展工作,需要家庭、学校和全社会共同建立起挽救未成年矫正对象的配套体系,并推动社区矫正工作向纵深发展。

1、对未成年犯进行社区矫正,能够处理好惩罚与教育的关系,体现出对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的重视、关爱。惩罚和教育的关系问题,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出现的共性问题。国际社会对少年犯处置的主流趋向是非刑事化、非监禁化、轻刑化。日本也面临着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问题。日本认为青少年违法行为的处理,既要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又要收到福利政策的效果。所以,日本《少年法》的规定,将所有的案件都送到家庭裁判所,并优先考虑采用口头警告、送训练学校或缓刑等措施。我国从实际出发,借鉴、吸收了国外的经验和做法,对违法犯罪的青少年采取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并通过多种渠道、多项措施,使之得到落实和完善。社区矫正工作就较好的体现了教育和惩罚之间的关系,在对未成年犯矫正过程中,我们的矫正组织坚持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基本原则来开展工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其所犯罪行可以不处罚。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应当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刑事责任的起点年龄为14岁,这是比较科学、合理的,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致或较为接近。但是,惩罚本身不是目的,惩罚的目的是立足于对犯罪者的改造和挽救。在未成年矫正对象置身于正常的生活环境下,按照规定参加力所能及的、每月12小时的公益劳动,以实际行动来回报社会,并接受矫正组织的监督考核。未成年矫正对象在接受处罚的同时,可以照常学习、生活,有利于培养其社会责任感,有助于使其恢复正常人格,早日回归社会。

2、心理矫正、思想改造是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根本。从马加爵案件就可以看出心理疏导、思想沟通的重要性,马加爵有心理缺陷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没有及时得到组织或个人的帮助、治疗。心理辅导、思想引导是目前对犯罪未成年人矫正的最有用的方法之一。心理矫治、思想改造过程是旧的心理定势不断消解,新的心理定势逐步形成的过程。在实践中,因为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世界观尚未定型、人生观显著错位、价值观严重扭曲,误入歧途,走向犯罪。要想让他们彻底与过去的不良生活告别,就必须要在特定时期内由专人对其多次深入接触,了解其心路历程,并在一段时间内不断予以矫正。犯罪青少年虽然在心理上有缺陷,但他们仍然具有同龄人共性的心理特点。例如:青少年罪犯会有情绪不稳定,自尊心强,希望得到宽恕谅解、不受歧视等等的特点。针对这些特点,矫正工作者和志愿者们要尊重他们的情感,对症下药,和风细雨的耐心帮教,对他们的优点、进步及时表扬、鼓励,对缺点和错误要善意提醒,有效制止,帮助他们树立信心,分辨善恶,理解和信任社区矫正工作者和志愿者,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管理,树立正确的“三观”,重塑人生。当然,要系统、规范开展矫治心理、改造思想的工作,笔者认为,急需要对矫正工作者开展专门的培训,需要配备心理辅导的专业人才和明确专门机构。

3、加强文化知识学习,开展职业技术培训,鼓励自谋职业或者推荐就业,完成未成年矫正对象回归的“软着陆”。我们党和国家历来非常关怀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从立法来看,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建国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颁布实施了一系列保护青少年的法律、法规,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预防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不受歧视。从对青少年违法犯罪的调查来看,少年犯主要来自于闲散未成年人。据一份调查资料显示,在未成年犯中闲散未成年人比例高达61.2%,他们中文化程度普遍偏低,文盲、小学和初中水平的占了97%。因此,必须促使未成年矫正对象学习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为其顺利回归社会就业、生活创造有利条件,防止其闲散在社会上,重新滑向犯罪的深渊。按照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意见,对未成年矫正对象没有完成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内容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并督促其法定监护人,帮助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内容。劳动部门对有就业愿望的矫正对象开展职业技术培训,让他们多学习掌握一些劳动技能,鼓励自谋职业,提供就业信息并指导就业。据报载,泰兴检察院对判处非监禁刑的青少年给予人文关怀,有效促进了教育改造,并取得显著成效,在泰兴市429名非监禁刑罪犯中,只有4人重新犯罪。该院检察官获知因盗窃被判处缓刑的谢某和吴某将被所在大学除名的消息后,专程赶赴学校,与校方协商保留二人的学籍,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学校破例同意谢某和吴某返校上课。在检察官和老师的教育、鼓励下,这两人痛改前非,成为成绩优秀的学生。剥政人员殷某出狱后既无住房,又找不到工作,四处流浪,该院及时联系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将其安排到镇水泥厂当保安,殷某感动之下,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并因见义勇为抓获一名入厂行窃的惯偷受到表彰,被转为合同制工人,生活翻开了新的一页。在社区矫正试点地区出现过这样的情况,很多未成年矫正对象复学后或者就业中,不愿意让周围同学、同事知道自己是矫正对象的身份。所以,鉴于此,遇有类似情形,笔者认为,从有利于矫正工作开展出发,矫正组织、学校、社区和相关部门在工作中既应当注意保密范围、工作方法,又要严防矫正对象因读书、就业发生脱管、漏管现象。

4、建立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通过社会帮教,统一进行青少年犯罪预防。对未成年人开展社区矫正,仅靠几个部门力量是远远不够的。社区矫正在完全的社会环境中实施,必须依托社区,充分利用社会资源,调动社会力量。工作中,招募社区服务人员、专家学者、干部、教师、高校学生、法律界人才等社会有识之士和矫正对象家长、亲朋好友等,建立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共同参与到工作中来,形成工作合力。笔者认为,特别应当调动和发挥政法系统的老领导、老党员、老同志的作用,与社区矫正未成年对象结对开展帮教活动,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作为政法战线上的一员,矫治、挽救犯罪未成年人是义不容辞的责任。同时,具备法律、政策知识水平和工作经验丰富的老同志们,开展帮教工作独具优势,应当充分发挥好这一支活跃的生力军的作用,为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的事业贡献力量。公务员之家版权所有

5、完善立法是实现社区矫正与社区安全相统一的有力保障。社区矫正与社区安全的维护,在本质上是统一的而非对抗性的。但是,要真正在实践中实现社区矫正与社区安全的统一性,合理的制度安排是非常必要的。建立以社区为中心的刑罚体系,需要通过立法过程做出一系列的制度安排,来保障社区矫正的正常运行。笔者认为,有三个方面必须落实。首先,从适用决定机制上,犯罪未成年人是否适合社区服刑,社区的意见应当有表达的渠道。把好社区矫正适用的犯罪未成年人一关,对于社区安全的维护是非常必要的。对于主观恶性大、犯罪情节严重、人身危险程度高的未成年罪犯,是不适合社区矫正的。如果不加区别的适用,当然不利于社区安全的维护。因此,法院在适用非监禁刑时,给社区意见一个渠道,通过社区来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社区表现、人格特征,以此作为判断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部分依据,从而有利于把好适用对象这一关。其次,从执行主体上,法律必须充分定义司法所对社区矫正的实施和作用。非监禁刑的执行原来一直是由公安机关承担,现行的试点意见规定是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工作主体,公安机关仍然是执法主体。在实际工作中,司法所必然要承担着大量具体的工作,因此,作为执行非监禁刑,立法界定司法所执法主体地位、建立社区矫正刑罚体制是非常必要的。第三,在矫正措施上,未成年矫正对象法律特征不同处遇应当有所不同。对未成年人矫正个案的制定和措施的落实,必须和不同类型的未成年矫正对象的法律特征相协调。在教育、监督、奖惩措施中,要认真区别未成年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对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要保护,监督其履行法定义务。笔者建议完善对社区矫正对象、特别是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制度的立法,对积极改造、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奖励,符合条件的给予减刑;对有不良行为的应当严格惩处,对其犯罪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样才能严肃执法,维护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