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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驾车靠边停车时将他人撞伤,经某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其负全部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郭某和受害人未达成赔偿协议。其后,受害人以郭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郭某也向法院起诉,以交警大队未依法向其送达责任认定书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交警大队履行向其送达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定职责。在行政诉讼中,法院经审查认为受害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遂依职权追加受害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因交警大队送达及调解是在郭某和受害人之间进行,无其他案外人明确见证,而郭某确未在送达回执上签名,郭某否认交警大队曾向其送达责任认定书,因此,交警大队申请唯一在场的受害人做证,以证明其向郭某送达责任认定书而郭某拿取认定书而拒签名的事实。但郭某提出受害人已被法院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因而不能以证人身份出庭做证。因责任认定书有无向郭某送达的事实难以认定,被告申请受害人做证的请求被法院驳回
[评析]笔者认为,本案中法院将受害人追加为第三人的做法欠妥。诉讼应紧紧围绕当事人的请求展开。本案原告郭某起诉被告交警大队未向其依法送达责任认定书而要求交警部门履行送达职责,是我国行政法规定的公民认为负有法定职责的执法部门应履行应尽职责而未尽,因此通过法律程序要求执法部门予以履行的请求之诉。交警部门以其已尽送达职责而原告拒不签字为由抗辩,双方焦点明确,不应追加其他人作为第三人。法院审理应紧紧围绕责任认定书是否已向原告送达或视为送达展开。在责任认定书是否向原告送达这一问题上,产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交警部门和原告,与受害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责任认定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产生的实际责任承担才与原告和受害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理纠纷中,不需要不借助与纠纷无关的第三方进行见证、监督处理过程的。因此,执法中出现类似有无履行送达职责等问题,除纠纷双方和处理者本身外,很难有其他人来证明。要弄清执法部门有无送达重要的法律文书这个环节,受害人在行政诉讼中的身份就显得十分重要。如果轻易将受害人列为本案第三人,使之与交警部门申请的证人身份重叠,导致本案原被告之外的唯一知情人作为证人的身份丧失,使被告有无履行送达职责的关键事实无法查清,必将使案件处理陷入困境。公务员之家版权所有
纵观本案,原告诉讼的真实目的是希望通过要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向其送达责任认定书,因而该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重要依据,从而免除或减轻原告在受害人起诉的民事赔偿诉讼中的赔偿责任,但因诸多原因原告已无法请求改变该责任认定书对原告负事故全责的这一认定结果(实质是原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服),因而企图通过否定责任认定书已向其送达来达到否定责任认定在民事赔偿中所具有的准法律效果。原告选择的是要求被告向其送达责任认定书这一诉讼请求,因而法院就应该就事论事,针对原告的请求和被告的抗辩(已送达)进行审理认定。
笔者意见:原告在未明确对责任认定不服而要求被告送达责任认定书的请求时,受害人做为本案事实焦点的唯一在场人应以证人身份出现,以便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