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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月7日,xx市xx区检察院对xx某大学2000级计算机系学生王某涉嫌盗窃一案决定暂缓不起诉。xx区检察院审查期间,深入学校了解到该生平时学习良好,还有5个月就将毕业。因一时糊涂,盗窃他人手机,触犯刑律。承办小组认为该生还有其可塑性,有挽救的可能。遂提出对该学生实行“暂缓不起诉”(应为“暂缓起诉”----笔者注)考察5个月的意见。
其“暂缓不起诉”的理由大致如下:
1大学生是未来社会的精英人才。
2该同学涉嫌犯罪完全是一念之差,按照校规、校纪,可能面临开除的窘境。
3该生还可其可塑性,有挽救的可能。
4如此“正确”处理,可以降低在校大学生犯罪率。
xx检方的这种做法已非首次,事实上,2002年曾震惊xx教育界的“307聚众斗殴案”中的11名15岁至17岁犯罪嫌疑人,就全部被该市玄武区检察院“暂缓不起诉”。而且据说这一大胆尝试,还获得了省、市两级检察机关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赞赏,称此案为“执法理念的一次创新”。目前,xx市已被列为全国“暂缓不起诉”试点城市。
或许该检察院的初衷是好的,认为本着“治病救人”的精神,应该放这些“社会精英”一马,给他们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然而,于法于情,这种做法都难以让人接受。检察官不是医生,检察院也不是医院。笔者也是一名在校大学生,本着对法律、对人民,更是对自己负责的精神,对xx市xx区检察院的做法提出以下质疑。真的希望他们能给人们一个真正合情、合理又合法的说法。
质疑一平等何在?
众所周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条基本原则。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也作为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被明确规定在97新《刑法》中。然而,xx市xx区检察院对此案的处理给笔者的感受却是对这一原则的公然践踏。“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早已成为历史尘埃而遭现代文明所遗弃,而“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才是当今社会的主旋律。美国总统都险些锒铛入狱,何况我们所谓的“未来社会的精英”?如果是“未来的社会精英”就可以暂缓起诉,那么科学家,企业家,教授,甚至政治家这些现实中的精英岂不更有资格享受如此礼遇?然而法律是神圣的,是应该被信仰并且被遵守的,绝不容许有人把它玩弄于股掌之中。一个在校大学生触犯刑律,我们可以为之惋惜,亦可以表现我们的同情。但是同情和惋惜却不足以成为权力滥用的充分理由。至于该生“有其可塑性,有挽救的可能”更不能说明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如若依此观点,我认为任何过失犯罪都应该具有可塑性,都有挽救的可能。难道过失犯罪都可以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了吗?显然不可以。而我认为,在法治社会,个体必须对其行为负责。让失足的大学生受到应有的惩罚,将有助于刑罚的惩罚与教育功能的实现,而且更有助于规范所有大学生的行为,对于“降低在校大学生犯罪率”岂不更有效。总之,任何理由都无法打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
质疑二谁给你的权力?
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也叫不起诉的法定原因,或者不起诉的条件,是指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定情形。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具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绝对不起诉
新《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情形我们称之为绝对不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微罪不起诉
新《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微罪不起诉是相对不起诉,表明检察院在起诉程序上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斟酌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起诉。
(三)存疑不起诉
新《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存疑不起诉”与法院“疑罪从无”的思想是一致的。存疑不起诉也是可以不起诉,与微罪不起诉在这一点相同,属相对不起诉,检察机关在适用存疑不起诉时,也拥有一定裁量权。
据该检察院一位处理该案的检察人员称:他们的做法是有法律依据的,而且引用的就是《刑事诉讼法》的上诉规定。可是我们对照上诉规定就可以看出,该大学生的犯罪行为并不符合上诉任何一条。显然,xx检方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我国并没有“暂缓起诉”的规定。那么,此种做法究竟依据什么呢?事实上,“暂缓起诉”在西方国家,尤其是德国早已存在。暂缓起诉又被称为附条件不起诉。然而“暂缓起诉”即使在德国也是受到严格的限制的。根据《德国诉讼法》153条a规定,检察官可以要求被告人在一定的期限内选择(1)给付一定款项,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2)向某公共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额;(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被告人如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这些要求时,对其行为不再作为轻罪追究。被告人如果不履行这些要求、责令,不退还已经履行部分,并且要作为轻罪追究。而且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要争得法官的同意。在此我们不应该忽略的是,153条a专门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在德国国内也有很大的争议。此项规定依立法原意应适用于轻微犯罪,并且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如公益给付),但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犯罪轻微"及"公共利益"均无统一标准,导致实践中153条a的规定适用面较广,特别是涉及税案及经济犯罪中检察官常以此作出不起诉处理。德国国内一些人批评153条a的适用,认为这一条款使有钱人免受刑事追究,如著名网球明星格拉芙偷税案即适用了153条a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并未赋予检察机关“暂缓起诉”的权力,那么我们就可以认定xx检方的做法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并且由于这种做法没有有效的制度制约,被滥用的危险是很大的。绝对的权利容易导致腐败。
质疑三有可操作性吗?公务员之家版权所有
其实xx区检察院的做法显然是违法的,似乎再讨论这个问题已无必要。实际上,“可塑性”、“有挽救的可能”等概念本身就是很模糊的,很难有统一的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这样必然带来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进而危及法制的统一。在这里,我并非要否定“暂缓起诉”制度,只是想表明在我国法治尚处幼稚阶段,任何一个制度的建立都需要审慎对待,否则“千里之堤,溃于蚁穴”。
实事求是地讲,对涉嫌犯罪的大学生宣布暂缓起诉,也许可以用仁慈化解罪恶,但是,违背法律原则的做法却很可能在多数学生身上产生纵容的暗示,这是非常可怕的。事实上,按照检察机关的决定,暂缓起诉的期限为五个月,那么五个月之后,又该怎么办呢?如果说要给这个学生以机会,那就等于说不再追究责任,既然这样,何不适用法律,来个“不起诉”?如果说等其考试完之后再行追究,那这三个月的“暂缓起诉”又有什么实际意义呢?进一步说,你那五个月的考察期限又是从何而来,是否因为他还有五个月就要毕业?照此说来,一个大学一年级的犯罪嫌疑人就是要考察四年了?笑话,天大的笑话。
破坏一个制度是举手之劳的事情,而构建一个制度却绝非易事。在举国上下为建设法治国家而不懈努力之时,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却发出如此不和谐的音调。笔者的感受,绝非痛心所能形容。每一个追求民主、法治的中国人都有义务捍卫法律的尊严,呵护我们本来就很脆弱的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