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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现况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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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现况与完善

如今是诉讼爆炸的年代。有资料显示,1990-1999年间全国法院共受理一审案件4229万件,年均受案424.9万件,为前13年平均数的3.4倍[1]。各类案件数量快速增长,而法官人数不能顺风就势、水涨船高地相应增多,甚至还要减少,已是不争事实,审判领域里的“案多人少”矛盾日益显现和突出。如何解决不断扩张的审判任务与相对吃紧的审判资源之间的矛盾,意见颇多。大家清楚,这首先须从“人的因素”入手,即不断提高法官素质,充分调动法官及其他审判辅助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最大限度地挖掘和发挥他们的能动作用等,其次也有必要对现行诉讼制度进行考量,实行简约、快捷的工作程序,方便法院提高审判效率,方便群众进行诉讼。对于后者,人们不约而同地把目光投向简易程序,冀望它能解决因案件增长而带来的各种现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亦将“扩大简易程序适用”作为一项改革目标列入《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本文拟就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现况、存在的问题及适用范围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构想,以期对今后司法实践和审判改革有所裨益。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状况

笔者收集了所在法院——南京市大厂区人民法院1998年至2001年四年间的民事审判数据,通过统计、对比和分析,对该院民事审判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进行调查,调查得出:在这法院,简易程序有着广泛的适用基础,早已形成“扩大适用”的客观事实和趋势。

1、从案件总量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总结案量中占有绝对比重,并呈逐年增长趋势。近4年,大厂区法院每年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民事案件数在当年结案数中所占比例均在83%以上,其中1998年为89.64%,1999年为83.34%,2000年为84.34%,2001年为87.84%。如此高的比例,表明简易程序不因其“简”而旁落为辅助性程序或次要程序,恰恰相反,它现在是基层法院完成审判任务的主要工作程序,或者说,它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接受司法审判和直观地面对法律、接触法律的主要方式和途径。

2、从适用范围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别已几乎涉及全部收(结)案的民事案由。2000年大厂区法院共受理确定民事案由36种,2001年受理确定民事案由49种,其中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1种案由未适用过简易程序外,其他案由都有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的记录。以11种公众熟悉的民事案由在2001年的适用情况为例,离婚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所占比重为95%,抚育费案件为98%,赡养案件为100%,借贷案件为88%,买卖案件为93%,合伙案件为83%,劳动争议案件为9%,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为85%,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为83%,邻关系案件为90%,名誉权案件为100%。其中劳动争议案件所占比重低,是因为该院于年初决定这一类案件不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造成的。由此可见,除极少数案件类型外,基层法院或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胆略远比理论界要大,司法实务中还很难绝对归咎哪一种民事案件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3、从适用机率看,传统民事审判领域里常见的几种案件类型适用简易程序的机率较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编制统计报表(法综9表)的案件分类法进行比较,可发现离婚、抚养、赡养等婚姻家庭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比率很高,且较为稳定,而其他诸如赔偿类、房屋类和最易出现新类型案件的债务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比率则极不稳定,或升或降,详见下表:

年份

项目1999年2000年2001年

婚姻家庭类总数481430433

简易案件数443403419

比率92.1%93.72%94.58%

类总数576060

简易案件数365045

比率63.16%83.33%75%

类总数647297

简易案件数355183

比率54.69%70.8%85.57%

类总数226340225

简易案件数187256172

比率82.74%75.29%76.44%

可见基层法院或法官经常接触和审理并积累了丰富办案经验的一些案件类型,与其不常接触和审理的案件类型相比,适用简易程序的机率要高。这又从另一方面说明,案件难易之分,与法官对案件性质的熟悉程度有关,并随着法官个人及其职业群体的成长而由难变易。

大厂区法院适用简易的情况,与学者们列举的有关数据基本相仿,也与南京地区其他基层法院的情况相近似②。上述调查至少给我们三点启示,一是各基层法院可以通过统计等科学方法对本院法院法官适应不同案件的能力进行调查摸抵,从而确定符合自身实际的繁简案件范围;二是简易程序以其独任之特征,抑制住案件数量增长对法官人数的需求,缓解了“案多人少”矛盾,成为解决这一现实问题的主渠道;三是各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已实际超出最高人民法院惯常认可的范围,当前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主要任务不在于推广实施,而在于修改行法律和司法解释。

二、适用简易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透视

实践中发现,适用简易程序存在两个不良倾向:一是“简易程序普通审”,一方面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庭前准备等流程管理措施完全相同,没有体现出快捷、简便的特点,另一方面庭审过程缺乏灵活性和便捷性,从法庭调查到法庭辩论等诉讼环节与普通程序也没有多大变化。总之,简易程序并不简易,实际上它正在演化成“独任程序”;二是“随意转换程序”,一则不注意识别简单民事案件,实施繁简分流,二则淡化适用程序法的严肃性,使简易程序的审限制度对承办法官缺乏约束力。司法实务中还很大程度上将简易程序当作向普通程序转化的跷板。这两个倾向与设计简易程序的立法初衷不符,所以称之为不良倾向。简易程序并没从诉讼运行上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明显区别于普通程序的诉讼制度。

出现上述不良倾向,不是偶然的。如果说问题只有暴露出来了才能得以解决,那这还不是件坏事。学者们对简易程序现存的问题多有论述,大致可归结为:立法规定过于简单、粗疏,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简易程序不简化,司法解释与立法前后矛盾③和对转程序行为监控不力,这里不再赘述。从审判角度观察,笔者体会是:

1、造成简易程序普通审的原因:①法官驾驭庭审技能不够,不能依案件情况灵活安排调查、辩论等庭审步骤,或大胆地省略某一庭审步骤,只有按已有程式走形式,有的案件庭审更呈现无病呻呤状;②适用简易程序缺少总体上的法律支持,相关法条仅有5个,除起诉、通知开庭和庭审的方式分别针对当事人和法官能够体现“便利”功效外,在送达、庭前准备、法律文书制作和执行等许多诉讼环节毫无便利可言;除答辩期、审限期具有直接缩短期间。功效外,在“立、审、执”等审判分工和工作00上都缺乏提高效率的机制;③法院内部的工作规范和考核要求过于单一,阻碍了简易程序发展。近几年,法院系统对立审分开、案件登记立卷、审书配合等一系列审判工作规范得越来越具体和仔细,但没有区分普、简两种不同程序之间的差别或者区分不大,习惯中仍以普通程序的做法考查简易程序的对错,这无形中制约了法官适用简易程序的创造性和能动性,使现有的一些诸如巡回办案、即立即审等立法理想在新历史条件下得不到推广实施。

2、造成随意转程序的原因:①不注意事先识别繁简案件,加之现行识别标准不便于实务操作,使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前未实施繁简分流,未固定所适用的诉讼程序;②法官的程序意识不强,把程序视为工具,忽视了诉讼程序所固有的功能和价值,如约束法官行为、保障司法公正等等,是法官必须遵守的法律制度之一,而有的法官甚至利用“转程序”来掩饰自己工作上的无能;③法院内部对转程序案件的监督制约不力,既没有准许转程序的前提和条件,又未规定随意转程序的责任和处罚办法。

适用简易程序还遇到一些难点问题,主要为:

(1)送达难。送达难已直接影响到诉讼进程,降低了审判效率,这不只是简易程序所特有的问题,在普通程序中也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了6种送达方式,适用起来遇到不少困难,比如:大量非常住人口的存在,其居所普遍不稳定;城市建设和房屋租赁市场发展带来的当事人住所变动和易于更换;更有甚者,有的当事人存在厌诉心理,为拒绝和躲避诉讼,和亲属合起合与法官捉迷藏。为了送达,送达人员有时要起早贪黑、蹲点守户,这样一味地要求法官尽职尽责,既不合理也不长久,没有体现“两便”原则。简易程序中的口头、电话、捎信、便条等传唤方式,仍是以当事人诚信、住所稳定、自觉接受审判为前提,不能应付现今诚信缺失的社会现况,操作起来显得“吃软不吃硬”,常常拖延诉讼进度,造成审判被动。

(2)识别难。识别简单民事案件本身就是起争议的问题,不同法院和法官对同一案件的难易程序评价不一,是不可避免的事情。实践中还出现看似简单但很难、看似繁杂但很易的现象。这里面有法官个人及群体的业务素质、司法经验和授业基础不同的原因,有每个案件所蕴含的繁杂性、特异性和难解性不同的原因,还有案件自身发展变化的原因。人们担心,识别结果的不同会表现为实务层面上的司法不统一。这一担心绝非多余。目前,各法院均不同程度地突破司法惯例,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还没有一个统一标准。

(3)简化难。前文提及法律规定和法院内部规章对简化简易程序的掣肘,其中制作裁判文书繁简不分就是具体问题。因为我国未采用格式化裁判文书,而现行法律又明确要求裁决文书写明当事人争议以及法院裁决的事实和理由,因此,不论案件多么简单明了,不管是调解结案还是判决结案,法官都要为了写清一个完整的案件事实与争议的来龙去脉而详尽调查,娓娓道出。此外,由于是凡判决均可上诉,当事人虽明知判决正确却恶意利用上诉制度拖延判决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使得本应快捷的审判变得拖趿,还耗两级法院的审判资源。

三、简单民事案件的识别标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简单民事案件的识别标准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对这一识别标准如何进一步理解阐述,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莫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曾就此作出司法解释称:“‘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分歧”④这一解释,有的地方值得推敲和商榷。比如“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一句,就不切实际,因为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因客观因素限制不能提供证据,但可以提供确切的证据线索,只要法院调查一下就可查明事实。以抚育费纠纷案件为例,相关法律规定完备而明确,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也易于查清和认定,纵使双方争议再大,用3名法官去审理和用1名法官去审理的效果都是一样。这类案件争议最多的地方通常是负有给付义务一方的收入情况,不是无须调查即可判明事实,而是一经调查就可判明事实,不也简单!相比之下,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的业大教材《中国民事诉讼教程》中对识别标准的表达,更为通俗易懂。它从法官的视角写道:“简单的民事案件,有三个等同的特点;一是纠纷不复杂,易于弄清事实,分清是非;二是法律、政策有明确规定,易于作出处理决定;三是当事人双方对立情绪不大,矛盾易于解决”⑤—易查、易判、易解决矛盾是简单民事案件的核心内涵,也是法官识别和评价简单民事案件的基本标准。如果从当事人的视角来理解这一标准,可以表述为:能够提供确切的证据或证据线索,权利要求有明确而具体的法律依据,相互间的争议不属于法律分歧,而是认知或信用分歧。

现行识别标准的立法技术是概括式规定,其基本上能反映出简单民事案件的内在本质,具有抽象、原则和适用性强的特点,有利于从横向上应付我国各地区的经济发展、人口素质、法治环境和需求等客观情况不同带来的法院、法官和当事人之间存在的认知水平和认知结果的差异,以及从纵向上应付不同时期人们的认知水平和认知结果的发展变化。但是,司法实务中的识别是非常直观的分辨过程,作为一个识别标准,由于其过于抽象和原则必然会导致在由本质向外延推导的过程中,因操作人员、方法、时间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结论。这又说明现行识别标准的主观成份太多,客观成份太少,不利于从表象上统一司法。依照现行标准进行识别,同一案由下的各个案件有难易之别,不同案由下的各类案件也有难易之分,因此有学者批评当前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于宽泛。⑥我们有必要区分不同民事案由之间的难易差别,确定一个相对稳定的按不同案由划分的适用范围,以便精确实施繁简分流,并建立起相应的考核依据;对于同一案由下的难易变化,可通过转程序制度予以调整,使之适用的诉讼程序更加符合立法理想。

一个好的识别标准,应具有减少分歧、统一效果、便于操作和推广的特点。现行识别标准显然不具有上述特点。有句广告词如是说:把问题变得繁杂了,太累!把问题变得简单了,才是贡献!这也是我们重新审视识别标准的意义所在。从实务层面上讲,识别标准越直观、越具体、越简单越好,立法时采用列举式规定而不是概括式规定可达到这一目的。综观各地法院划分繁简案件的不同做法,无外乎有以下四种:一是根据受理案由划分,将医患纠纷、劳动争议、侵犯名誉权等在当地舆论影响大、可能涉及社会稳定或对专业知识要求高、法律规定不健全或存有矛盾的案件类型,适用普通程序;二是根据争议标的大小划分,将争议标的在一定数额以上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三是根据案件统计类别划分,将房地产类、赔偿类和合伙等部分债务类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四是综合上述划分法。国外的相关立法多采综合划分法,即区别简易事件和小额轻微事件适用简易性程序。当前我国还没有完备的民法典,社会发展正处于转型期,民事案由尚未完全定型,自然无法对全部民事案由进行梳理比较,鉴别难易,因此参考外国立法和实践经验不容忽视。

《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一书列举了7类简单民事案件,⑦分别对应离婚、赡养费、抚养费、抚养关系、借贷、继承和损害赔偿等案由,主要为传统的几种常见民事案件,多集中为婚姻家庭类案件。这几类案件,无论从司法经验积累、法学理论研究还是立法司法政策建设,在当时都较为发达,因此法官们觉得属于“易”的范畴。但是,这一简易范围在二十世纪90年代初是可行的,现在看来,它低估了当代民事审判法官的查案、判案和处案的能力,已不能反映时代进步所带来的法学研究、立法建设和司法实践成果。第一,它涉及的案由太少,只有7种,而新近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300种民事案由⑧,照此比较,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太小,无法解决案件量增长问题;第二,它与现行审判实践相脱节,各基层法院每年有80%以上的民事案件适用了简易程序,早已突破了前一适用范围;第三,它束缚住人们的思维空间,制约了简易程序的拓展适用。前一适用范围的立法技术是一一列举法,又称对应式列举法,虽说具有具体、直观的特性,但并不简单,因为300种民事案由若一一列举适用情形将是一个庞大的标准群,这必定会增加识别人员掌握、记识、储备标准的难度,而且标准多了不免会相互影响,顾此失彼,制造混乱。可见,对应式列举法没有实现识别标准的简单化。近期,广东省法院在制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规则(试行)》⑨时采用了另一种列举法,即排除式列举法,其只规定少数几种已为现行司法解释明确不得适用的情形,予以排除,其余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从而方便了识别标准的记识、推广和运用,达到简单化要求,并从实质上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其中,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①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②本辖区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③涉外、涉台案件;④发回重审或再审的案件;⑤疑难复杂或新类型案件”。这种方法值得今后修改司法解释时参考。

四、完善发展简易性程序之构思

人类简化诉讼程序的努力贯穿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全部历史。二十世纪60年代以后,西方国家更是掀起简易程序改革浪潮。但是,在每一时期内,程序的繁简并存,由繁到简的趋势明显,同时,民事诉讼法的公法化以及程序技术的日益发达,规范层次上的民事诉讼程序越来越繁杂了,这是解决社会冲突的实际需要使然。⑩从我国的情况看,现行诉讼制度正面临着两极考验,一方面普通程序失于严谨,需要进一步加强规范,比如如何真正发挥合议庭作用,如何利用审前程序完成证据出示和归纳争议焦点,使庭审过程更加集中而不拖拉,成为辩论是非曲直的言词中心;另一方面简易程序缺乏简便,需要进一步简化完善。在建构诉讼制度的时候,人们都希望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但是,公正与效率是当今世界各国共同的难题,当公正与效率发生矛盾是,人们不得不作出悲难性的选择。⑾我国的立法者则喜欢直接为当事人作出选择,其结果往往也引起当事人的不满的抱怨,饱受指诋,不如多设置几种程序供当事人选择,赋予他们充分的程序选择权⑿,由他们自己决定自己命运。如果说早些年我国公民的文化程度普遍不高,多一份选择就是多一份无法逾越的诉讼障碍,那这一担虑如今不复存在,一是群众的自主意识更强了,二是群众的接受能力更强了,虽然大多数人未受过法学专业训练,但只要作适当的司法指导,其还是能识别不同程序之间的差别。

社会对诉讼制度的需求是多样化的。以前媒体曾讨论“二毛钱官司”究竟值不值得打的问题,如果从纯经济利益角度考评,当然应限制此类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但如果从论个事理争口气的角度考评,我们没有理由拒绝其诉讼。而且,民事诉讼中涉及的私人利益又能大到哪里?权利无大小,均应有救济机会,百姓不就是找个地方说理吗!为此,我们也有必要设置多种程序价值模式。简易性程序可以强调效率优先,其公正内涵次之;复杂性程序可以强调公正优先,其效率内涵次之。象前述的二毛钱官司,就可以给之于简易性程序进行诉讼。

1、创设独任程序。前文提及简易程序正演化成独任程序,若加上普通程序运作中存在的合议庭不合议、主审法官独揽审判的情况,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完完全全可以归位为独任程序。笔者设想,独任程序应成为将来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在此基础上通过对诉讼环节、方式、审级等制度进行00调整再设置普通(合议)程序和简易程序,除重大复杂和简单小额事案件外,一律适用独任程序审判。所谓独任程序,是指基层法院一般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基本程序。运作环节、方式、与现行普通程序没有太大区别,所区别的,一是审判组织的人数不同,前者由1名法官担当,后者由3名以上法官担当,二是所适用的案件类型不同,普通(合议)程序只适用于疑难民事案件或法律特别规定的民事案件如提请复议案件的审理;其与现行简易程序的区别主要是所适用的案件类型不同,后者主要适用于法律所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

设置独任程序有如下基础:①法学理论进步的基础。谁都不否认我国近几年法学理论研究和立法建设取得了长足进步,如物权法正在制定,民法典也提上拟制日程。法律整体水平的提高,势必会促进司法活动的进一步繁荣和经验积累,这为提高法官业务素质、增强法官应对不同类型案件的适应能力创造了条件;②法官素质提高的基础。近十余年,法官队伍中补充了不少接受过法学教育的新生力量,法院系统还通过举办业余大学等方式对原有非法学专业人员进行培训,大幅度提高了法官素质。2001年修改的《法官法》将法官任职条件由专科提高到本科,即说明了这点;③司法实践发展的基础。目前各法院大力推行的案件流程管理体制,有利于规范审判行为,但也在将简易程序变得普通化。现行简易程序不简便但仍不失其“独任”特征,因此不如固势利导将现行简易程序改造成独任程序。从程序运行保障机制权衡,这样做也更为合适,实际上也是在扩大现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2、简化简易程序。利用独任程序消化大量民事案件,抑制住案件增长对法官人数的需求,我们始有机会讨论现行简易程序不简便问题。简化简易程序,就是简化现行简易程序,而不是对新简易程序的简化。笔者设想从9个方面实现诉讼程序的简化:

(1)限定一个有限的适用范围。新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简易事件和小额事件。简易事件是指:①抚育费、赡养、协议离婚、探视子女权、撤销婚姻等简单民事案件;②应适用独任程序但尚未进入开庭阶段即撤诉、和解、调解的其他民事案件。小额事件,是指诉讼请求数额在1-2千元以下的借贷、拖欠租金、工资、电话费等简单财产纠纷案件。

(2)配置专门机构和人员。这一机构和人员主要负责通知应诉、接待当事人、开庭排期、庭审记录、发送文书等事务性工作,可与案件流程管理机构合署办公,不编入法官,而由独任法官轮流坐班,适时审理,及时作出裁定、调解和简易判决。与之对应,法官本部可分为独任庭(组)和合议庭(组),分置独任法官和合议法官,各自适用独任或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案件,这样可避免法官因不同程序习惯而出现互相干扰影响的现象。合议庭主要由院长、庭长和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负责审理重大繁杂案件和复议简易程序的申请复议案件。

(3)采用表格式诉状。当事人在法院工作人员指导下,通过填写表格或打勾即可完成起诉和答辩;有关证据作为诉讼状附件,应一并将副本送达原被告。

(4)增设短期公告送达方式。简易程序中送达传票、判决书等书面文件时,可适用直接、留置、邮寄和短期公告4种送达方式。对那些早出晚归、居无定所、有意藏匿躲避送达或拒绝送达人员入户的当事人,采用短期公告送达方式,即在其最后一个住所或近亲属住所连续3-5日张贴并公告有关文书即视为送达。

(5)兼采书面审和言词审。证人可以提供附有身份证明的书面证言,无须直接出庭作证;法官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若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即可直接判决;若一方当事人未提供书面材料或虽提供书面材料但事实存有争点,可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言词辩论,澄清事实。同时,强化诉状和答辩状的效力,非法定事由不得反悔或变更。

(6)简化言词审过程。简易程序庭审以法官纠问方式为主,重点在于查清案件事实,庭审过程不拘于成式,法官视情况组织法庭辩论,甚至可以取消此庭审单元。

(7)实行格式化裁判文书。简易的判决、调解和裁定文书,可以不附裁判事实和理由,只需记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或其他自然情况,案号,原告的起诉时间、证据名称和诉讼请求,被告的证据名称和应诉要点,判决主文、时间及法律依据即可。

(8)缩短审限期。简易程序审限期为1-2个月,不得延期,但可以转换为普通程序。

(9)限制上诉,实行本院复议制。当事人如对简易判决不服,不得上诉,但可提出复议。复议由合议庭负责,可书面审也可言词审,复议期限不超过20天。

3、拓展非讼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是非讼程序,它们与简易诉讼程序一样也具有简便、迅速、及时的特点,都属于简易性程序的范畴,但是司法实务中并不常用。公示催告程序所适用的案件类型,目前尚不多见,因此不常使用;但是,督促程序不常运用,却让人匪夷所思。有人曾查找原因是法院嫌所收取的费用低,当事人嫌该程序不可靠,如被申请人一提出异议支付令即失效,所以双方的积极性都不高。⒀上述法院方面的原因,毫无道理,只会降低自身威信,影响司法公正形象。设置简易性程序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减少诉讼成本而不是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投入。因此,对不同程序收受诉讼费用加以区别,拉开档次,是合理的,这已有学者提出改革意见。⒁至于当事人方面的原因,可以通过转程序机制来解决,下文另作论述。

非讼程序中可以设置独立的调解程序供当事人选择。调解员由人民陪审员、资深书记员、律师或熟悉法律知识的人士担任,这样可以发挥人民陪审员和热心于公益事业的法律人士的作用,还可以减轻职业法官工作负担和减少法院开支。若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或在调解过程中达不成协议,案件转入诉讼程序。拒绝调解的当事人,如果在判决中没有得到比调解结果更有利的结果,将要承担拒绝调解以后对当事人所支付的诉讼费用。⒂

4、规范程序转换。转换程序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独任或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二是非讼程序向诉讼程序转换。独任或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仅仅是基于案件自身发生变化的理由⒃,有的由难变易,有的由易变难,甚至予盾激化。欲克服转程序中的随意性,必须限定其转换方向,如只能由简向繁而不能反向转换,具体一规则为:①简易程序不能转换为独任程序。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独任程序都只能向普通程序转换,案件改由合议庭审理,以避免层层转换,变相地拖延审限期间。这样规定还可以增加法院内部的襟肘制约作用;②普通程序严禁向简易或独任程序转换。普通程序一般适用重大繁杂和有一定难度的案件,嗣后不管是当事人撤诉及和解,都应由合议庭审查后作出决定;③简易或独任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原有的在审时间继续记入审限期;④明确规定转程序的报批手续和条件及其考评标准,对不符合转程序条件的案件应督促承办法官在审限内办结,对因个人因素导致案件转程序的应记入法官考核记录。

非讼程序直接转换为诉讼程序,主要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他们的诉讼负担,使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之间流畅衔接,贯通整个公力救济渠道。此时的非讼程序亦可充当“识别程序”的角色,鉴别案件的难易程度而确定今后所适用的一个合适的诉讼程序。但是,诉讼程序的审限期应重新计算。其中,督促程序的申请人已交纳的申请费可直接充作诉讼费之一部分,这样可以杜绝申请人担虑选择督促程序会增加其诉讼成本,而对被申请人而言,若其提出的异议不实或无理,即有恶意诉讼拖延履行债务的情形,则责令其除承担败诉的诉讼费用外还应补交原督促程序的申请费用。各级法院应转变观念,认识到收费多寡与审判资源投入呈正比关系,因此,积极利用收费调节机制促使更多的当事人选择非讼程序解决争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