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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公正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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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公正的探讨

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不仅要求做到实体公正,更要求做到程序的绝对公正,保障当事人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力,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现就程序公正作以下几点探讨

一、程序公正的意义

程序公正又被称为看得见的正义,它关系到法律尊严和法官形象公正。程序公正在司法公正中具有特殊的重要地位,其既保证实体公正最大限度地实现,又具有自身独立的存在价值。

在我国,司法公正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能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又能使这种确认和分配过程与方式体现司法公平的目的,既做到实体公正,又做到程序公正,并确保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能够有助于提高法官和法院的公信力。

司法公正的内容决不仅仅只限于实体的公正,还应包括程序的公正。裁判者只有依循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向社会公众昭示其裁判行为不是恣意的产物,而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权威性。概括地说,我们在实践中所理解的程序公正,包括以下五项内容,即程序的中立性、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合理性和程序的及时性。程序的上述内在价值在更深层次上决定着实体法创制的权利义务的实现状况。因此,正确地理解程序的价值有助于我们完整准确理解司法公正原则。

简言之,司法公正有以下意义:第一、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价值。这是国家设立法院的根本原因,也是当事人对法院的基本要求。第二、司法公正是实现法治的保证。只有实现司法公正,才能充分维护法律的尊严,长久地保持法律秩序,全面保护个人权利和真正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第三、司法公正是审判机关拥有社会公信力的前提条件。因此,要通过公正的司法来实现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要通过正义的裁判唤起社会对法律的尊重,这就是司法公正原则对审判机关的全部内涵所在。由此可见,公正裁判既是法官的法律义务,又是法官的职业道德义务,而且是法官职业道德规范中最主要、最核心的内容。

二、程序公正的实现

程序公正的力量和权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程序自身的公正性,二是程序的公正性对实体公正所具有的有效保障作用。无论程序虚无还是程序至上,都不符合中国国情。在诉讼中,程序公正为实体公正服务,不把程序公正推到目的高度。

我们建设程序公正就是要倡导和实现正当程序、尊重人性、审判独立、法官中立、程序安定、充分听讼、程序透明、理由公开,来保证当事人获得或者最大限度地接近实体公正。同时,只有程序公正才能让当事人和公众相信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公正的。

(一)程序公正以法官为核心

程序公正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以司法活动为载体,通过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的具体形态表现出来的。无数个案的公正构成了司法公正的综合体。而法官正是这个公正行动过程中能动的主体。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其关键问题在于如何构建现代化的法官制度。目前,我国司法活动中所出现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司法缺少公信力等问题,无不与目前法官制度的不健全,法官独立地位的缺乏有着重大的关系。故以法官独立为核心,推动我国法官制度的现代化改革首要问题的解决。

1、法官应注重诉讼过程的公开性。诉讼公开是最佳“防腐剂”。对法官来说,只要做到了公开,可以说公正问题的一半已经解决。公开不只是对公众的公开,而且要对当事人公开。审理活动应在法庭上进行,在双方当事人面前进行,当庭做出裁判,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详尽的判决理由,这样可以避免给当事人留下法官“暗箱操作”的印象。只有公开,才能消除公众、当事人对公正裁判的怀疑,提高司法公信力。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准则》(以下简称《准则》)第六条明确规定:“法官应当公开并且客观地审理案件。”法官应当自觉遵循公开审判的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大程度地公开。

2、法官应当杜绝单独接触当事人。《准则》第八条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活动中,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人。”这项规定是非常重要的。如果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人与法官有过单方接触,另一方则有理由怀疑法官的公正性。因为一方当事人会利用此机会向法官提供一些情况和意见,并可能给法官造成某种印象而另一方没有机会就此为自己辩解,所以,这是不公正的做法。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对于单方接触的具体内容的理解有些偏差。他们认为,禁止单方接触就是要求法官不得“私自、私下、秘密会见当事人及其人”。只要法官不在私下场合单独会见当事人,而是与书记员一起会见当事人,便符合了这一要求。实际上,这种考虑只强调了诉讼活动的公开性,而忽视了法官的中立地位和公正性。这种公开地会见,对于另一方当事人而言,仍属于单方接触的范围。

3、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是最重要的职业道德之一。法官如果偏袒一方当事人,势必造成神圣、公正的法律在双方当事人心中丧失权威,因为利益受损的一方认为司法腐败导致司法不公,而获利一方会认为打赢官司要靠人情、关系和金钱。

作为法官保持中立、公正行使司法权力的保障,回避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为此,各国将回避制度纳入诉讼制度之中使“符合条件则回避”成为法官的法定义务。《准则》在强调法官应当遵守法定回避制度的同时,规定了酌情回避准则。如果法官隐瞒回避事由,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则职业道德所不容许。因此,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责的过程中,除应当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外,如果认为自己审理某案件可能引起公众对该案件公正裁判合理怀疑的,应当提出不宜审理的请求:①与案件当事人及其人、辩护人具有先前职业联系的;②与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人、辩护人、证人在亲戚、朋友关系的;③对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人、辩护人有个人偏见的。

需要注意的是,只有法官认为与当事人及其人、辩护人的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时,酌情回避事由才能成立。因为法官作为自然人生活在社会上,也会有各种社会交往和社会关系。如果任何社会关系都必然导致回避,法官在任职一定年限后恐怕就无法在当地任职了,因为他可能认识所有的替在的当事人。所以,这种是否酌情回避的判断要由法官自己作出,而其判断的准确程度也恰恰是职业道德素质高低的体现。

4、法官应当保持诉讼过程的平等性。《准则》第十条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其言语和行为表现出来任何歧视,并有义务制止和纠正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员的任何歧视言行。”“法官应当充分注意到由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和居住地等因素而可能产生差别,保障诉讼各方平等、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和实现实体权利。”这一规定是有深刻背景和文化内涵的。作为社会中的一员,法官与其他成员一样,也有个人好恶和主观偏见。但是,这种普通人可以允许的好恶与偏见在法官履行审判职务时却没有立足之地。

(二)建立健全科学的司法体制,确保程序公正

妨碍审判权独立行使最直接的因素是:各种形式的外部监督由于其本身不规范而在事实上形成对审判活动的干扰。当然,可以要求所有的监督者不得滥用监督权,但这是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法院而言,就是改革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以此来判断外部监督过滥所造成的消极影响。

改革法院内部监督体制的重点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大内部监督力度。重点是利用内部的优越条件加强案件审理前和审理过程中的监督,力求做到防患未然。二是规范审判监督程序。重点是对法院审监程序启动主体以及再审的次数作出适当限制,同时规范再审事由、提高再审审级等。由于立法的规定相对笼统,在操作上可以考虑以司法解释加以规范。

1、建立以维护公正与效率为目标的审判工作机制

审判工作的核心在于对审判权行使主体的合理定位。但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我国大多数法院的审判组织在大多数案件中并不享有裁判的最终决定权,二是审判委员会在决定案件时审判分离。

近几年来。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还权于合议庭(包括独任审判员)。然而,这一改革的成果并不十分理想,此项改革目标的彻底实现还必须从最高法院做起。

关于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决定权,因是法律规定的,故取消尚不现实,但可以进行改革:第一,在审判委员会内设刑事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案件时按案件的性质不同分别由两个专业委员会全体或部分组成或参与合议庭审理,以解决审委会审判分离的问题;第二,对于无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则可以审委会的专业委员会或全体会议直接讨论决定。

2、建立规范、科学、合理的法官体制

(1)规范法官岗位的设置,合理配置审判资源。首先,应当根据受理案件的数量综合考虑其他因素确定法官的编制,适当减少院、庭长的副职配备,增加审判员的岗位设置。其次,规范助理审判员的职责,使其责权明确。第三,除少数特殊岗位之外,不再将非审判岗位的工作人员任命为法官,各级法院的执行人员应单独序列管理。第四,服务性工作应尽可能社会化。

(2)建立科学的法官考评机制,对现有法官队伍作进一步优化选择,建立合理的法官职位保障机制,免除法官的后顾之忧。

(三)修正审判程序,使其更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

修正我国现有的审判程序,使其更符合公正和效率的要求。通过审判程序的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提高审判效率,是追求司法公正的切入点。

从审判组织来看,应构建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能够直接指导和参与庭审的审判委员会制度。限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强化合议庭职责,除重大疑难案件外,均由合议庭审理、判决;加强和充实审委会,设置专职委员,走专业化道路;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凡是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要先期向当事人通知审委会委员名单,以保证其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

从调查取证制度来看,要建立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为前提的法院在一定条件下调查取证的制度。从证据法律制度来看,当事人收集证据和举证已成为现代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内涵和发展趋势。但在经济欠发达地区,不少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怎样举证缺乏必要的知识。为保证诉讼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法院应积极加强对当事人的举证指导,并在一定条件下法院主动调查取证,以保证诉讼当事人的请求得到及时公正地实现,提高诉讼效率。

严格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在实践中常常被滥用,既破坏了裁判的既判力,造成“终审不终”,又损害了司法权威,影响了法院审判的公正与效率。1、限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检察院、法院均可成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在实践中,某些机关及某些领导人常常听取了一方当事人陈述,或者审阅了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申诉材料,就作出案件有问题的结论,以监督的方式要求法院必须重新审查案件。笔者认为,应当禁止非法定主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2、缩短申请再审的期限。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长达2年,刑事案件则根本没有规定申请再审的期限,意味着当事人具有无限的申诉权,造成诉讼成本过大,增加讼累,降低了审判效率。3、限制再审次数。三大诉讼法对于经过再审的案件,没有规定当事人不可以申请再审,这成为当事人无限申诉的根源。要变无限再审为有限再审。

规范和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适用简易程序成为合理分流案件、提高审判效率、解决审判力量不足和审判任务繁重矛盾的有效途径。然而,我国现行的刑、民诉讼法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而且适用范围过窄,已不能满足审判实践的客观需要。

三、程序公正的保障

(一)维护审判独立

审判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审判独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确认了审判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是依法治国的基石和法院组织制度的基础。作为一项审判活动准则,它确保审判权的公正行使,使审判活动成为公民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准则》要求法官强化审判独立意识,积极支持那些旨在保障审判独立原则得以实现的制度和改革措施,并以自己的言行承担审判独立的义务,做维护审判独立的表率。

审判独立是一项宪法原则,对实践依法治国方略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法第八条规定,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部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审判独立有三个特点:其一是专属性,即国家的审判权只能由国家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行使。其二是自主性,即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自主作出决定,不受外界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扰、影响和控制。其三是合法性,即审判机关在行使国家审判权时,必须服从于宪法和法律。以上述三点为核心的审判独立原则,一方面在政治体制中确立了国家司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立法、司法、行政等其他部门的关系,另一方面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活动受到外界的不当干涉,从而使法院的审判活动真正成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最后一道屏障。

我国宪法和法律确立的审判独立制度是在国家权力统一的人民代表大会下被实行的,它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我国的审判独立是在统一国家权力下的不同分工,人民代表大会在国家机构中处于国家机关的地位,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但统属于国家权力机关,由其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第三,我国的审判独立是指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在行使审判权上上下级法院至少有两层含义,即法院的整体独立与法官个体独立。法院的整体独立是法官个体独立的前提和基础,法官的个体独立是法院独立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

权力机关应当对司法机关行使监督权与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都是我国宪法确认的原则。为处理好两者的关系,当前迫切需要尽快制定一部监督法,从而完善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程序,保障监督权的正当行使及司法独立,笔者认为权力机关正当行使监督权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尊重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权。在监督过程中,权力机关不能代行司法权,也不能直接介入或从事案件的审理工作,更不得通过决议的方式直接撤销和变更法院已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已生效判决如果确实存在问题,权力机关可以通过听取汇报、询问甚至质询的方式加以监督,但不能通过决议支持一方当事人对抗已生效的判决。

监督权必须集体行使。从广义上讲。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既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又包括机关代表对法院的监督。由于我国权力机关实行会议制,其监督权只能集体行使,即通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常委会会议来行使。因此,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是集体性的监督,或者说是一种狭义上的监督,有关监督行为都必须以集体的名义即以人大的名义进行,而单个的人大代表在没有获得人大授权的情况下,尚不能代表人大进行监督。凡是未通过集体决议的方式而对司法机关发表的意见只能代表个人的意见,不能视为权力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行为。

权力机关对个案监督过程中,不能发表任何有倾向性的意见影响法院的裁判。法院对人大代表及本级人大提出的正确意见不予采纳,则该级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适当方式,促使被监督者的上级司法机关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即使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如管辖错误、保全错误、无任何理由追加诉讼某人为诉讼中的第三人等,权力机关发现后,也不直接直接予以纠正。因为法定的程序应通过程序法,由有关诉讼当事人提起上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而不能采取程序法规定以外的途径解决。

权力机关的监督具有间接性。所谓间接性,是指权力机关在行使其对法院的监督权时,主要或尽可能地通过间接手段来达到监督的目的,而不是直接宣告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无效,也不能对法院的判决进行更改。即使是对错案,也只能建议法院按司法程序进行复查或自行纠正,而不能由权力机关直接予以纠正。衡量监督权行使是否正当的标准应当是权力机关始终处于监督者的地位而不能行使司法权,否则,其监督便逾越了应有的界限。这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完善司法体制

我国司法改革必须适应新的经济模式并提供符合国际标准的司法体制,应主要从以下方面入手:

1、进一步解决法院行政化问题。在司法机关建立分权机构,法官应当按司法规律进行管理,从事司法行政业务的人员应当按行政管理体制管理。

2、提高法官任用条件,实行精英司法。司法精英是具有较强的公民意识和正义感,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并具有深厚的法庭经验、经过精心挑选的少数出类拔萃的人。从我国现在的司法人员素质看,司法人员素质不高,实际上已经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极大障碍。人民法院已经采取措施提高法官素质改革法官来源渠道,广泛吸收人才。公务员之家版权所有

3、落实合议庭独立行使职权的法律规定。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宪法确定了法官独立的分权式的结构,并为其提供了宪法保障。联合国的一些文件确认了法官独立作为司法独立的标准并呼吁各国为法官独立提供保障。但在我国(除香港和澳门)至今没有确立法官独立原则,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实践部门也没有认同法官独立原则,法院内部结构没有形成以法官为独立单元的结构。但随着法官法的制定和相关法律的修改,合议庭的独立性在法律上得到一定的确认,结构上的分权和相应的保障机制得到一定的发展。

4、完善我国民众参与司法机制,强化司法民主。主要是改革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具体包括:(1)关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实行一案一选的制度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关键一步。基层人大常委会可以在每一届任期内根据法律预设的人民陪审员的条件公布符合人民陪审员资格的人员名单,由法院采取差额或者等额方式抽签选出参审的候选人,控辩双方可以通过行使申请回避权保证非职业法官能够为控辩双方所依赖。参审员的条件设置应有利于民众参与,不宜限制过严。(2)赋予人民陪审员以职务豁免权。对于非职业法官,应当同职业法官一样,给予其相应的职业保障,使其在履行职务中能够根据良心和社会正义的准则对案件是非作出独立的判断,防止其受包括职业法官在内的人施加的不当影响。(3)对民众参与司法应有刚性规定。民众参与司法,如果可有可无,则可能会因法院不愿实施这一制度而形同虚设。因此,法律应当对民众参与司法作出刚性或者既有刚性规定(某些案件必须适用民众参审的“法定参审制”)又有柔性规定(某类案件经当事人请求适用民众参审的“请求参审制”),从而使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够得以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