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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该条虽然没有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那样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结合刑诉法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来判断,刑事案件的证人仍然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却形成了一种习以为常的现象,即证人证言都以书面形式出现在庭审过程中,而证人出庭作证的却很少,甚至是寥寥无几。这种现象的存在,带来了很多的问题,首先来分析此种现象存在的弊端。
一、易使人对审判的公正性产生疑虑。追求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永恒的主题。作为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在打击犯罪的同时讲究公正性,法院审理案件主张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何以以事实为依据?则是主张整个案件审理的真实性,因此,就要有大量的证据予以证实。由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基本上是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七种证据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作为起诉指控的依据来证明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而对此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合议庭经查实后,就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然而这样就会产生一个问题,有时被告人、辩护人会提出对其中的部分证人证言产生异议,认为有失公正性。因为,这是公安、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他们所站的立场不同,不利于被告人一方。因此经常提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认为这样当着法官、检察官、辩护人、被告人的面所作证言的真实性较前面公诉机关出示的书面证人证言大,具有公正性。所以说,如果证人能出庭作证,对案件审理的公正性、案件事实的认定、被告人的认罪服法等都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前面谈到的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辩护人在法庭调查阶段的质证中,常会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产生不同的意见,认为其有失公正性,并且根据刑诉法规定中提到的被告人在庭审中有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的权利,因此他们经常提出要求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而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这类合法的请求,就应该按照法定的程序通知证人到庭。而这样做的结果,就会影响审判的效率。因为正在进行的庭审就会因此而休庭,导致了案件审理时间的推延,降低了审判的效率,有的甚至因为证人难以通知,经过多方的周折,而延误了审限,造成了审判程序上的违法。
三、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另一个弊端就是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案件认定事实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及运用的过程,证人不出庭作证,而只宣读书面的证言,控辩双方的当庭询问、质证只能是一句空话,根本无从进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也就无从判断。证人证言的特点决定了它反映案件事实有可能失真,也容易由于种种外界因素影响产生变化。首先,就证人而言,他们知道不出庭接受当庭质证,在提供证言时,虽然取证人员对他宣布了作证的相关法律规定,但证人还是容易产生轻率随意的念头,有的甚至对案件的事实回忆不清,就凭空想象或加上个人的主观臆断而信口乱说。另一方面,也不排除有的取证人员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取证,而是先入为主,对证人施加某种暗示或压力,以获取符合自己需要的证言。在当庭宣读证人证言时,也有可能断章取义、任意取舍,只宣读对已方有利的部分,回避对已方不利的部分。这些问题如果不通过当庭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去伪存真,很有可能影响认定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上面简要地分析了证人不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的弊端,以下来谈谈证人不出庭作证现象之所以普遍存在的原因。
一、刑诉法只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却没有规定证人拒不履行出庭作证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及可以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另外,法律赋于公诉人和辩护人在调查取证上的不平等的权利,也是造成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之一。根据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须经证人同意,而对公诉方则无此规定。虽然该条同时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检察院和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由于检察院是诉讼对立的一方,不可能积极配合。而如果要法院出面调查取证,似乎又回到了法院包办代替调查取证的职权主义的老路上去了。
其二、在审判的实践中,检察机关思想上的未解放也是造成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之一。公诉方为了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列举相当多的证据来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这些证据中当然的就有证人证言,且有的是以主要证据的形式提供的。而公诉方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是有利于证实自己指控的事实的且这类证人证言是书面的、确定的,具有稳定不可变更性。这样在庭审的举证阶段,该证言就作为证据链中的一个环节,紧紧相扣,相互印证,以证实犯罪事实。而相反的,如果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在庄严的法庭上,面对着多方的询问,有的会因为紧张等多方面的原因,致使回答糊涂,反而会给被告人、辩护人抓住空子,不能达到原来期望的证明效果。因此,从证明效果上讲,公诉方是宁愿采取书面的证人证言的形式而不愿意让证人出庭作证的。
最后,影响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还有:对证人的保护问题;整个国民的素质,即证人出庭作证的意识还未达到,证人有的惧于被报复而不愿出庭作证;证人出庭费用应由谁承担等等。
以上分析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弊端及成因,而在我们司法实践中从完善审判制度出发,是迫切要求证人能出庭作证的,因此就要从以下方面来逐步地完善。
首先,要不断加强这方面的立法。为了使证人能出庭作证,除应积极完善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各项配套制度外,还应注意加强对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证人的制裁。制裁的对象不应该是所有知道案件情况而不出庭作证的人,而应该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义务的人,也就是说要对制裁对象先做合理的排除。要排除那些不具有证人资格的人,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因此,对于证人的选择必须先排除这部分人。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向证人调取证据必须经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同意;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根据此规定的意思,对于证人的选择还要排除享有拒绝作证权的证人,即以上规定中提到的证人、被害人,如果要想向他们调取证据首先必须要经过他们的同意,如果他们不同意,则不能强行要求他们作证,更谈不上出庭作证了。因此,对于此类人他们属于享有拒绝作证权的证人,故而也要作相应的排除。所以,只对上述排除之后才能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予以制裁。当然,目前我国法律在这方面是很薄弱的,对证人不到庭毫无强制力而言,甚至传唤证人到庭也只能采用通知的形式,竟不能用传票,更不用说对证人拒不到庭给予相应的制裁了。因此,在这方面应尽快地从法律上加以完善。是否考虑对那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的人采取一些较强硬的措施,如责令限期到庭,对一些恶意不到庭的证人采取拘传等措施,利用法律来保障该出庭作证的证人出庭作证。
另外,针对证人保护的问题,由于在我国对保护证人的重要性一直没有足够的重视,只是当作一种具体措施来对待。我国的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律条文中只笼统地提到了关于证人保护,但就具体的如何保护?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如何分工?对证人保护方面有哪些强制措施等等内容都没有规定。因此,在现在尚无明细的法律对证人保护制度加以规定的情况下,应该如何实施对证人的保护?我们认为,对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权利的预防性保护及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由公安机关负责;对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应给予严厉的批评、教育,指出其行为的危害性,限其立即停止侵害,对一些行为较严重,对其教育不足以制止其行为时,应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而对构成刑事犯罪的,则应根据案件不同的性质,由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负责侦查,应由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对一些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依法判处,共同作好保护证人合法权益的工作。公务员之家版权所有
第三,对证人出庭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谁负担,是检察院、法院还是由被告人自己承担,这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我们认为,在我国对证人出庭产生的一系列的费用,如误工费、交通费等这些费用的补偿,可以以国家和社会共同承担为主,由证人所在单位或者证人自己承担为补充。因为,刑事案件奉行的是国家追诉的原则,对犯罪行为的审判,从根本上讲是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由代表社会整体利益的国家来作为该项费用的主要承担者,在国家财政经费中专项列支,是比较合适的。当然,我国相当多的地方财政经费还是比较紧张的,因此在实践中我们还要大力鼓励由证人所在的单位或者由证人自己主动承担一部分费用,以缓解财政紧张的问题,保证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不是因为出庭费用的因素而影响他们正常的出庭作证,所以说,在还没有明文规定出庭费用应由谁承担的今天,人们还是应该提倡由证人所在的单位或者由证人自己承担部分费用,当然这个问题的提出又涉及到下面谈到的这个问题,就是要不断地提高我们国家的整个国民素质。
法律的实施,其最基本的一个目的就是要保障人民的根本利益,而法律实施的成效好坏,其中不可缺少的一个因素就是依靠整个国民素质的不断提高。就本文谈到的关于证人出庭问题也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国民素质,只有国民素质提高了,利用法律保护自己,保障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增强了,才能对一些并非直接关系到自己利益的案件,自己以证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倡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使法律不放过一个坏人,不错判一个无辜的人,保障法律的威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