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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变卖执行标的物或者变更执行主体时,经常出现案外人或被变更的执行主体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侵害了第三人权益或被诉侵害第三人权益。虽然不排除执行人员主观上的因素,但应该说执行工作自身的特点已经决定了这种情况的不可避免性。对执行异议审查与处理的程序和规定,法律上又没有详尽,造成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及时保护,对执行人员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监督,一直体现不出较强的监督力度,为此笔者为了使执行异议的审查与处理更趋合理、完善,谈谈以下观点:
一、执行异议由谁负责审查
民诉法第208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但这个“法定程序”究竟是什么程序,法律、法规没作明确规定。导致人民法院在审查案外人异议时无章可循,各行其是。主要有这样几种做法:一是将执行异议交原审判庭审查,执行机构以审判结论为准,来处理执行与否的问题;二是将执行异议交原承办该案的执行员审查;三是交由承办该案以外的执行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笔者认为第三种做法比较好,因为原承办的执行员对异议审查,只能是自我的复查,有的原执行员对案外人异议不作认真审查,甚至根本不予理睬,不能体现真正的司法公正,所以执行异议应由承办该案以外的执行员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二、执行机构的审查是初步审查还是终局审查
民诉法规定由执行员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以判明是否确有理由。审查时,执行员通过询问异议人,让他们如实陈述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实体权利的理由和根据,然后,分别向本案双方当事人核实。执行员也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或取证,最终确定了当事人之间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案外人单独在执行程序之外,对执行标的归属问题提起了诉讼,不服一审判决时,是可以上诉的,而通过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的审查即为最终审查。这样做不能保障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上的权利充分实现。因此建议对执行法院的审查裁决,应当允许异议人向作出裁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当然还可以通过执行监督方式纠正。
三、执行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情况做如下处理。
1、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移送有关审判庭审查并作结论。
2、如果执行根据是其它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案外人提出异议时,执行员可以直接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并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提交有关制作单位审查处理。但中止执行仅限于案外人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对被执行的其它财产,不应中止执行。
3、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解除或撤销,并将标的物交还案外人,这既是对案外人负责也是对自己制作的裁定书负责。
四、对执行异议的审查答复期限该怎样规定
目前,由于法律上对执行异议的审查答复期限未作规定,使得少数执行法院失去必要的约束,审查答复的期限可长可短,还常常出现久拖不审、审而无果或有结果也不答复的情况,严重损害了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建议:审查异议的期限应参照民诉法159条裁定上诉的审理期限,应当在30日内给异议人予以答复。公务员之家版权所有
五、审查期间不得处分异议标的
在审查期间,对有异议的财产可以采取保全措施,但要停止处分性措施,即不得交付申请执行人,不得拍卖、变卖。对案外人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应该可以继续执行。如果因为提供担保而解除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明确责任,确定谁错谁赔偿。
六、执行异议的驳回形式
民诉法和“民诉法适用意见”都规定“执行异议不成立,通知驳回”,通知本身并不是解决某种问题的形式,而是问题解决之后告知当事人的形式,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执行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而裁定只适用于解决有关诉讼程序上的问题,案外人的异议实际上是对财产权属的实体问题的争议。笔者认为最合理的处理形式应以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为宜,这样才能体现出法律和人民法院对所有合法权益的公平保护。
总之,我们应正确对待执行异议,取消抵触情绪,正确适用法律条款,积极探索新的方法。只有这样,才能杜绝“执行乱”的现象,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