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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的当庭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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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的当庭认证

一、民事诉讼当庭认证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

1、当庭认证与当庭宣判。

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之一就是提高当庭宣判率,以提高审判工作的效率。当庭宣判的前提就是要当庭对诉讼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并说明理由。而要做到当庭对诉讼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关键就在于当庭对证据的认证。作为法官,其所追求的不是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客观事实,而是诉讼法意义上的法律事实,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证据的认定结果将直接影响到对诉讼争议事实的认定。所以说,要做好当庭宣判工作,首先要解决好当庭认证问题。

2、当庭认证与当庭调解。

法官主持下的调解,其前提必须是在案件事实基本清楚的情况下进行;庭审程序中,把调解安排在庭审小结之后,也是对这种要求的一个策应。庭审小结的综述,尽管不是对案件事实的最后的判决,但由于法官这时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了判断,并依据诉讼法及其相关理论阐述了相应的采信与否的理由,实际上也是对诉讼争议的事实作出了认定。因此,解决好当庭认证就是解决了当庭对诉讼争议事实的认定,也就是解决了法官主持下的调解的前提。

3、当庭认证与审判工作效率。

由于当庭认证是当庭调解和当庭宣判的前提,所以做好当庭认证工作成为提高审判工作效率的重要环节之一。当庭认证问题解决得不好,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就会失去实现的前提条件。

二、民事诉讼当庭认证应遵循证据法则基本要求

1、证据法则的引用。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证据法,但相关的法则已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审判实践中也已经形成一些成熟的惯例可供遵循。

首先我们要对有关成文的证据法则规范加深理解,并将其联成有机体系。在审判工作中,我们应当优先考虑适用这些规范,并加以论理性的运用,而不必舍正求偏,舍近求远。其次,还要考虑运用审判工作实践中形成的一些对证据认识的成熟的和普遍的观点。当然,对这些观点的运用必须结合成文的证据法则的原则或意旨,还要考虑其科学性的一面。再次,应当运用在司法界和学术界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的对证据认识的学理性解释。这些解释的内容十分丰富,有些是对成文的证据法则所作的更深层次的阐释,有些则是引伸开来的解释或见地,我们都可以适当地加以运用。

2、学理证据分类对认证的指导作用。

其作用主要在于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从而在有反证和证据与证据之间存有矛盾的情况下,作为法官对证据采信与否的根据。比如,一般地说,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等。但这不是绝对的,因为现实生活中的事实是错综复杂的,由此而形成的证据也会错综复杂,加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证据规范等方面可能存在的暇疵,因此,也会存在着若干证明力较低的证据形成锁链体系之后,其证明力会大于单个的或少数的证明力较高的证据,从而形成另一种结果的事实认定。对此,应当全面掌握相关知识,并加以具体的结合工作实践的运用,而不能流于形式或偏面追求证据法则和证据理论的局部或某一侧面。

3、举证责任对认证的影响。

举证责任通常是从证据合理应持有者方面进行分配的。因此,对于当事人的主张,原则上应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同时还要考虑到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倒置”这个问题。“举证责任倒置”不可不用,也不可滥用,更不能凭着义气情绪而乱用。审判实践中,会有这种情况,即应当由主张一方举证的,却举证不能,或其证据不能应付对方的基本质疑时,有些法官则要求对方对自己的质疑观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甚至不考虑主张方的证据是否能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情况,而是要对方举出推翻主张方主张的证据,否则就认为主张方主张成立的情况。这是典型的滥用和错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此,分清举证据对认证工作意义非常。

三、民事诉讼当庭认证的技巧。

1、认证须持综合、全面的观点。

就一个证据在形式上的客观真实性来说,作出相应的认证比较容易,即使证据其受到另一方当事人的质疑和否认,也可运用有关技术手段加之确定。但对于一个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及其证明力来说,往往不是显而易见的,须得结合其它证据加以分析认定。比如,证人证言,由于该种证据形式所证明的内容极易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因此,其证明的内容(事实)是否能够得到采信,在大多数情况下,还须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认定证据其实就是在认定事实,认定事实其实就是在选择适用的法律,选择适用的法律其实就是在决定裁判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认证具有终局性,因此,法官在认证时,特别是在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由于该证据本身的性质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时,应当谨慎,须持综合、全面的观点进行。割裂地或孤立地运用认证法则相关理论分析证据并作出相应的事实认定,很容易发生错误。

2、当庭认证的时机把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可由审判长同合议庭其他成员交换意见后归纳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或虽对证据无争议却对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有争议的,就不能采用这种方式,应待合议庭评议后再行作出。所以这么说,是因为对争议观点的评判应是合议庭多数意志的体现,如果不在合议庭评议后作出,而由审判长当庭即时作出,其所反映的只是审判长一个人的意志,不含有合议庭其他人员的意志。对于这种具有判决意义的认证,因其直接影响到判决的主文,应当反映合议庭多数人员意志,故应当在合议庭评议后再作出认证,否则将有悖普通程序由合议庭集体判断的原旨。

简易程序中的审判人员在当庭认证前,如果认为证据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少量时间进行考虑的,也可以宣布休庭一定时间(民事诉讼法上并没有反对这么做),对刚才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和对证据的说明进行整理,在综合、全面评判的基础上,再行认证。

3、认证应结合充分的说理。

说理就是运用证据法则规范及其解释、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理论体系、成熟的学理观点对证据的客观性、证明力、证明的内容加以说明。说理不仅要做到说是,还要说明为什么说是;不仅要做到说不,还要说明为什么说不。说理应避免套话、空话,做到说理充分,使当事人能够深入了解法庭对证据采信与否的明白至了的道理。

充分说理、说好理,就要求法官具有相当的证据法则理论素养,而不是机械地照搬照套其他判决的说理内容。每个案件的情况不尽相同,证据以及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组合(印证)情况也不尽相同,这就要求审判人员结合具体案件的证据情况,适当地适用证据法则及相关理论,对认证的结果加以说明。

4、认证和说理应注意照应。

认证需要说理,说理应针对认证。根据不同的证据类型和具体情况作相应说理时,要注意所阐述的理由是该证据所需的适格的理由,不能发生“张冠李戴”现象,即看起来似乎是说理了,但却不是针对所认定的证据的。同时,说理应当用语简炼,逻辑严谨,不能自相矛盾。对类型相同、情况相似的证据所作的认定,其理由应当保持一致,即适用同等对待的观点进行评判。这也是说理对认证的照应。为使说理能更好地照应认证,审判人员应对证据法则及相关理论了然于胸,深领其意,这样才不会发生证据情况相同,认证结果却不同的情况。对一时不能说明认证理由的,最好不要当庭强行认证,待庭后查阅有关知识后再行认证,并在法律文书中加之阐明,以免发生看似说理却实为不讲理的结果。因此,当庭认证不仅要根据证据的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也不可因强调当庭认证而勉强为之。

5、对认证后果的照应。

对证据的认定经当庭作出后,原则上不宜更改,但不排除随后发现错误或因其他情况需要更改,因此要作出留有余地的照应,即在不当庭宣判的情况下,向当事人说明当庭对证据所作的认定为初步认定,最终认定以法律文书中的认定为准。

当庭认证主要为了当庭宣判,但在目前审判实践中,对法律文书的审批情况仍然存在,审判长、庭长对法律文书的审批又不局限于对文理的审查把关,而是拓展到了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进行审查,很多时侯会提出不同于主审人的意见并要求主审人照办。这种情况可以理解,因为毕竟存在着“审判长负责制”和“庭长负责制”之类的责任制,他们因从自身的责任考虑,不得不对案件的实体予以审查。这就要求审判人员(一般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审判人员)在当庭认证时不能把话说死,应留有变通的余地。

四、民事诉讼当庭认证的问题及对策。

1、对当庭认证的要求应因人而异。

由于现阶段的审判人员的来源很广泛,在审判业务素质(特别是对法的理性认识水平)上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对当庭认证,不能“一刀切”地要求。最好从实际出发,根据各审判人员具体的业务素质,作不同的要求。较好的办法应当是鼓励审判人员去做,而不是强行要求他们去做。当庭认证是脑力劳动,不是体力劳动,采取硬性规定的办法,很难收到理想的效果,甚至由于流于形式、不得其解的搬弄,得出事与愿违的结果。

2、实事求是地适用程序。

根据目前法院审判人员整体的素质状况,过份强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当庭认证和当庭宣判没有好处。因此,为了更好地发挥当庭认证、当庭宣判对提高审判效率的作用,在确定案件审理程序时,应根据阅卷情况先初步判断难易程度,再交由相应的审判人员和审判组织承办。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了,难度增加了,应及时组成合议庭审理。

3、切实落实审判权到位。

这是一个两难的问题,如果将审判权落实到每个审判组织(特别是独任审判庭),将存在着审判人员之间由于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上存在很大差异的难题;如果不放权,改由个人审批,又有违有关法律关于审判组织权限的规定。但既然目前已提出当庭认证和当庭宣判的要求,则应当赋予具体审判组织以切实可行的裁判权限,力避个人审批制度,以免审判人员在当庭作出认证时的后顾心理。

4、加强专门证据法则(法律、法典)的制定。

作为以成文法为主的中华法系国家,法官的“自由心证”是受到限制的。因此,作为法官认证依据的证据法则(法律、法典)就当及早被制定和完善,以便统一认证理念和认证标准,更好地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公务员之家版权所有

五、尾述。

民事诉讼的当庭认证绝不是审判工作实践中可以与其他因素独立开来的因素。在考虑当庭认证(包括当庭宣判)时,应当根据我们目前的审判工作制度和审判人员的业务能力具体情况作出实事求是的具体的分析,在此基础上作出相应的规定。

从发展趋势上看,当庭认证和当庭宣判必将成为未来审判工作的主流,也是符合我国多年审判实践成功经验的。但在实现这个目标的过程中,还有很多工作要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