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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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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要做两项工作:一是认定案件事实;二是适用法律。其中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是整个民事诉讼的中心,而事实的认定则又是通过证明活动来实现的,要解决案件的证明问题,首先要搞清诉讼主体中谁负有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即要明解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可见,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

然而,长期以来,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我国一直未受到应有的重视,法院包揽了所有证据的调查、收集,当事人的作用和积极性未能得到发挥,既使司法的公正性受到了怀疑,又使办案效率受到了影响。为此,近年来,理论界开始重新审视这一制度,法院系统也已把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主要内容积极加以推行,在引导当事人举证,强化当事人举证意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的颁布实施,对规范民事审判的举证、质证、认证制度起到了积极的决定性作用,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个法官对《规定》的理解不同,在具体案件中,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要求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差异,笔者通过对《规定》的学习结合审判工作的实践,谈一谈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认识。

一、举证责任的渊源及内涵

探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首先必须解决我们分配的是什么,即须对举证责任有个明确的定义。“举证责任”一词最早出现在古罗马的法典,公元前450年颁布的《十二铜表法》即有关于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但当时的法学家并未给举证责任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从当时规定的举证责任来看,仅是当事人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责任,自罗马法时期提出举证责任及其分担学说以来,两大法系的学者根据本国的司法特点及传统分别对举证责任的涵义赋予了不同的含义。

时至今日,法律的发展及法学理论的研究以远非夕日古罗马帝国时期可比,不同国家,不同法系的学者们对举证责任的概念或内涵作了不同的解释,大约可分为以下几种观点。

英美法学者一般认为举证责任是个具有多种含义的概念,大多数证据法学权威都认为举证责任是个广义的概念,其中包括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前者是指诉讼开始时,或在审理、辩论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对争议事实提出证据的责任,认为在正式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义务把他所掌握的全部和案件有关的证据在审判阶段提出,否则,法院认为当事人已放弃利用这项证据的权利,不能在以后的审查中再提出该证据。后者是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使法官(或陪审团)信服其提出的全部事实而承担的证明责任。这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取决于实体法对争议事实的规定,所以,又被称为“法定的证明责任”或“法定的责任”。

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对举证责任的含义的理解同样也存在分歧。主要表现为德、日两国诉讼理论中的主观举证责任与客观举证责任之争。主张举证责任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的传统观念,该观点把举证责任看作是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一种义务或负担,从行为角度考察举证责任,又称“行为责任”。德国法学家格拉斯于1983年首次提出了客观举证责任,该观点认为:“关于诉讼上进行裁判的重要事实,真实或虚伪,不能得到心证时,规定其真伪不明的结果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就是举证责任。”把举证责任视为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举证责任的研究较晚,大约始于八十年代,且受大陆法系学者的影响较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行为责任说。即从当事人提供证据及用证据证明其主张这两方面行为来说明举证责任,从行为的内容不同,具体又可分为提证责任说和证明责任说。提证责任说,认为举证责任就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所负有的提供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说,侧重从证明的角度来说明举证责任,认为: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证明责任说与提证责任说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证明责任说中的证明不仅包含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行为,而且还包括用其提供的证据向法庭说明、解释其主张或主张的事实成立这一行为。证明责任说相当于英美法系的提证责任和说服责任的统一。

(2)结果责任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指当诉讼上无法确定某种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后果。也有称为“危险负担”也就是大陆法系的客观责任。

(3)双层含义说。又称为提证责任与结果责任统一说,认为举证责任既包括由谁提供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内容,也包括由谁承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后果的内容。

(4)三层含义说。该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应当包括三层含义:第一,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第二,是指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其主张具有真实性;第三,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真实性时,可能承担不利的裁判结果。

以上对举证责任涵义的不同理解,直接影响了我国学者对举证责任的研究和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6日通过的《规定》,是我国证据立法中第一部关于证据方面系统的规范解释,《规定》对于举证责任的内涵基本采用了上述第四种观点,即三层含义说,同时又规定了证据提出的时间效力。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应是指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这一概念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中,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第2条、33条、34条也对上述定义作了阐述。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内涵

举证责任的内涵确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内涵也就不难理解了。众所周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法院的职责,依照通常的规则,法院在裁判时,首先必须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然后才能适用法律来判断其法律后果,并最后作出裁判。事实的认定是法院通过相关证据的判断来实现的。那么,这些认定事实所需的证据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提供并加以证明以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当事人主张存在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应由哪一方承担不利的结果,是一个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这种确定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过程,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据此,举证责任的分配可表述为:是指按一定的标准,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分配,使原告对其中一部分事实负证明责任,被告对另一部分事实负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之所以需要分配举证责任,其原因在于民事诉讼的复杂性,我们知道,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活动是紧紧围绕所指控的被告犯罪事实,证明结果也是存与否,由于无罪推定原则的作用,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一般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民事诉讼则不然,作为证明活动主要对象的法律要件事实复杂多样,包括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且在现代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不是传统诉讼中的“非黑即白”的状态,而是呈现出非常繁杂、交错的状态,因此,诉讼中不仅要对各种法律关系的事实存在与否进行判断,更需要对存在的状态作出细致的证明。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是提起诉讼的一方,理应首先承担证明责任,但如果将所有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都归于原告,也是不公平的,这将导致原、被告诉讼地位失衡。原告不仅要对所有要件事实的存在与否承担举证责任,且要独自承担全部败诉风险。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被告只需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换言之,被告只需提出反证,使事实再度陷入不明状态便可胜诉。这样被告就因要件事实真伪不明而获利,这显然有悖于“依法裁判”的原则,对原告也是不公平的。因此,需要有一个标准将举证责任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得诉讼双方在诉讼地位上处于平等状态,这也是法院公正与效率原则真正体现的根本要求。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法系的学者历来有所争论,我国的证据立法,受大陆法的影响较大,民诉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是我国法律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根本体现,《规定》也是在此原则的基础上进行细化和对操作要求作一些具体的规定,由于成文法所固有的缺陷,《规定》第7条仍然要求法官在法无明文的情况下,自由裁量分配举证责任。那么法官如何裁量,依什么标准裁量,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因此,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这里所说的“法”,应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及司法解释。要做到依法分配,首先应做到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加以确定。从举证责任的内涵中不难看出,当事人在诉讼中,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其履行举证责任的义务也是有区别的。

首先,提证责任:1、立案前的起诉受理阶段:原告起诉时就其诉讼主张成立的基础事实提供证据;法律依据:民诉法第108条、110条、《规定》第1条;义务不履行的后果:在立案前不履行提证责任,案件可能因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110条的规定而不被立案受理。2、立案后到举证期限届满前阶段:立案后原、被告就其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负责提供证据;法律依据:民诉法第64条、《规定》第2条;义务不履行的后果:立案后就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时,其主张的事实不能被认定,从而以该事实所支持的诉请就可能得不到支持。

其次,说服责任:主要表现在法庭调查中的质证阶段及法庭辩论阶段:在该阶段,原、被告双方要对已方证据的来源等相关问题向法庭或对方加以解释说明并要回答对方的质疑,从而向法庭表明其所提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法律依据:民诉法第66条、《规定》第47条、48条、49条、50条;义务不履行的后果,主张的事实不被认定,从而导致诉讼请求不被支持的结果。

第三,举证责任的免除。诉讼经济是除公正之外法院诉讼活动所追求的第二大价值目标,证明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应力求以最低的费用,最少的时间取得最佳的效果,为此,对一些不必证明的事实,即可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于哪些事实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各国立法规定和理论观点也不尽相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6日通过的《规定》第8条规定了当然免证事实,即对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第9条对无需举证的事实作了规定,即对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正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上述情形(除第2种外)除非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该规定应是诚实信用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的充分体现。

第四,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举证不能的救济和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义务。民诉法第64条、《规定》第15条、第16条、第17条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或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作了界定,该规定是公平原则在证据立法中的具体体现,也是从根本上保障了诉讼当事人实体权益不受侵犯。因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其收集和调取证据的能力往往是处于相对劣势的,特别是针对行政权或他人权益时,这种劣势表现得尤为突出,这就需要借助人民法院依据职权给予其支持,以确保法院能客观地查明事实,可见,当诉讼当事人发现有符合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出现时,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的调查申请,应视为其已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当然,申请调查的范围应有严格的限制,所调查的证据在质证中出现的结果也应由申请人承担,否则,法院又将回到包揽所有证据调查、收集及认证的老路上,也难免暗箱操作之嫌。

第五,举证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所谓举证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应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难辩时,法官依据一定的规则将举证义务一部或全部归于哪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判定。法官在行使裁量时,必须是该事实的举证责任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且是案件实体裁判必须查清的事实。多年来,由于我国证据立法原因,司法实践中对涉及举证责任载量问题上的理解千差万别,《规定》颁布施行以后,虽对举证责任的自由裁量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各个法官对《规定》的理解上不同,导致在操作上存在的差异较大,笔者认为,如何正确行使举证责任的自由裁量权,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首先是从程序性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即是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能够引起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应包括:1、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合格原告的事实;2、被诉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或者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执,是本案合格被告的事实;3、由人提起诉讼或参与诉讼时,是法定人或被授予权的事实;4、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5、申请回避所依据的事实;6、涉及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方面所依据的事实;7、申请延期举证或存在不可抗力事由及其他正当理由所依据的事实等。以上列举的程序性事实不一定完全,有的以为《规定》所明确,但当涉及上述情形的争执出现时,法官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该项权利的当事人。因为,上述所列事实并不一定是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5、6、7三项则可能是原告方主张,也可能是被告方主张或抗辩。

其次是实体性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即指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以及那些妨碍权利和义务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操作,笔者认为可从这几个方面来把握:1、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变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3、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4、阻碍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上述四点应是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和前提。如原告A向法院起诉,称“被告B借其钱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被告B答辩称“已归还”;双方当事人均无其他证据,围绕该案的举证责任分担,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A诉称B借钱未还,B答辩称已归还,说明B已自认借钱事实的存在,原告A已无须举证,现B主张已归还,应向法庭提交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另一种观点认为,B的答辩不构成自认,A应就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负举证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原告A所主张的实质不是双方之间是否发生过借贷关系的事实,而是A对B享有债权的事实,法官要查清的是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而不是双方是否发生过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B的答辩也只能确定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借贷关系,不能认为被告是对债权的自认。由此可见,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举证,应是以对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权利义务关系存在时,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上述案例中,原告A并无证据证明其对B亨有权利的事实存在,当然谈不上要求被告就其反驳的观点向法庭举证。

第三是根据公平、正义的理念来行使举证责任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成文法固有的局限性,法律不可能对一切案件的举证责任都能作出公平的分配,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及按照实体和程序上的相关规定也无法判定时,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从举证的难易程度、双方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程度及从有助于公共利益方面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应是一个明智的选择。如笔者曾看到这样的案例报道,原告A诉某超市对其非法搜身侵害名誉权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是否搜身的事实发生争执,根据一般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个普通消费者,其相对于超市来讲应是一个弱者,在其被超市人员带到办公室中检查时,面对的都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是处于孤立无援的地位,双方强弱之分是显而易见的,如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肯定是不公平的,所以审理该案的法官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从而成功的审结了该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该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充分体现了上述公平、正义原则的分配理念。公务员之家版权所有

四、确立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意义

综上所述,举证责任是法院审理各类案件,特别是民事纠纷案件前提和基础,特别是在《规定》实施以后,当事人的取证、举证意识的提高,对于法院优质高效的审理各类纠纷案件均起到了积极作用。具体可分为如下两方面的意义:

首先,对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的意义。1、能够指导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注意保全证据,以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2、在纠纷发生时,能够指导当事人对诉讼前景作出正确预测,从而对是否提起诉讼作出正确抉择;3、诉讼中,能够指导当事人、诉讼人有针对性地收集和提供证据;4、有利于当事人正确对待贩诉的结果,减少缠诉和上诉现象。

其次,对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的意义。1、有利于人民法院转换审判机制,提高办案效率,真正体现公正与效率的主题;2、为人民法院裁判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3、促进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