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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其关键在简便易行上,但在审判实践中时常体现不出简便易行,或简而不易,或易而不简,始终受普通程序的束缚,不能突出简易程序的优势,体现不出简易程序的简便性,法律规定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是简化了的普通程序。下面笔者就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如下探讨:
一、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同属于第一审程序,二者相比较,简易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一)起诉方式简便,方便群众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可以用口头起诉,原告递交起诉状与否,不是案件是否受理的条件,人民法院不能因为原告不提交诉状而拒绝收案。当然也不排斥原告递交书面诉状。但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无论原告是口头诉讼的,还是递交书面诉状的,法院都应当将起诉的内容,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被告,以便被告做好应诉的准备。这样就方便了群众的诉讼。
(二)审判程序简便,提高了办案效率。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不用书面通知被告应诉和答辩,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在接受当事人双方请求后,根据需要和可能,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审理案件不受开庭三日前公告和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限制,开庭时也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顺序的限制,这样简便了程序,缩短了办案周期,提高了办案的效率。
(三)传唤方式简便,便于法官办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用简便的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例如,通过基层组织的干部、当事人的亲朋好友捎口信带条子,或者用电话、广播通知当事人、证人出庭,或者依口头约定,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听取当事人陈述、证人作证。这样,便利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体现了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特点和优良传统。
(四)简化了审判组织,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减轻当事人的负担。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这是简易程序的又一个重要特点。也是与普通程序的重要区别。但也有人认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这是一种误解,混淆了两种不同程序的审判组织的界限,只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才能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当然更不存在陪审问题。但是审判员一人审理不等于审判员自审自记,必须由书记员担任记录。这种审判程序手续简便、方式灵活,避免了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造成不必要的费工、费时,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和国家财政负担,降低了办案成本。
(五)审理的期限短,缩短了办案周期,能集中更多的力量审理重大、复杂的民事案件和从事调研工作。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从立案起三个月内结案。本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案情复杂,三个月内不能结案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简易程序规定三个月内结案,较普通程序六个月内结案,提前了三个月结案,且不得延长审限,加快了办案速度。这样,能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审理重大复杂的案件,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还使办案人员有更多的时间从事审判调研工作,更有利于法官业务水平的提高。
二、适用简易程序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要正确处理好目前案件多、人少与适用简易程序的关系。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简单的民事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凡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三个条件的民事案件,都属于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基于目前人民法院处于案件多、人手少,任务重这种基本状况,现在新上手的案件几乎都是采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不能按期审结,方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这种把本来不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甚至是重大、复杂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仅难以保证案件质量,而且会出现“回炉”现象,增加上诉和再审案件,费时费事,贻误时机、增加工作量。因此,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应从严把握,绝不能将本来属于应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而按简易程序审理。
(二)要摆正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关系。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同属于第一审程序,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但简易程序不是完整的程序,其具体表现在对于起诉的条件和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诉讼中止和终结、判决和裁定等,民事诉讼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就得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中有关的规定执行。总之,应针对案件的客观情况和客观事实来适用审判程序,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同时,提高办案效率。简易程序通过简化诉讼程序和手续来提高办案效率,既要反对简易程序复杂化,又要反对普通程序简单化。不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都要求法官具有一定的业务素质和技能。
(三)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官较适用普通程序的法官更具认证的能力。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都要求法官具有一定业务素质。简易程序法官就其审判的独立性而言,其独自认证的特点,比普通程序法官更要具有高度责任心和准确判断力以及单独办案的能力。因为,普通程序的法官是通过集体讨论而产生对证据真伪作出取舍,俗语说的好“三个臭皮匠,胜过诸葛亮”,普通程序的法官作出的判断,是集体智慧的结晶,不能看出个人的认证能力和技巧。而独任审判的法官,不仅要有较强业务素质,还应有高度的责任心、准确的判断能力和独立处理问题的能力。
三、从诉讼效率出发,应拓宽和完善简易程序的范围
(一)简化诉讼程序,拓宽认证的渠道。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是通过简化诉讼程序和手续来提高诉讼效率的,这就要求在保证案件质量和规范审理的同时,其程序越是简便,越能体现效率。如何简化诉讼程序,主要是法官的认证渠道如何拓宽的问题。对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笔者认为,当庭质证只是质证的一种形式,质证的真正目的是为了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而查清事实为何非要局限于当庭质证这一种形式?审判实践中,可在庭前、庭外交换证据,开听证会进行听证,被告通过答辩状承认事实,法官找当事人谈话时出示证据,让当事人质证,记录在卷,进而对证据加以固定,当事人单方自认等,这些都是积极质证形式。还有消极的质证形式,比如当事人用传真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可,法院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后,债务人未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这样法院就认定债务成立,这也是一种消极的质证形式。法律规定了简易程序,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这里的简易也应该包括简易的质证方式和方法,既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法律在规定审理程序时也未作过多的要求,因而质证的方式也应当多样性。相反,则体现不出简易程序的优点。
(二)对于没有争议的案件,不经庭审,也可直接判决。在审判实践中,时常会遇到这样的案件,对于权利人的起诉,被告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可,这样法院直接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被告也同意给付,最后双方仅为给付期限而未能达成协议,对于这类案件,笔者认为,法院完全可以依职权判决,对于这类案件,如果再开庭审理的话,完全没有必要,法官和当事人都会在庭上觉得乏味,结果是浪费人力、物力和财力。
(三)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应不拘一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不受三日前发出公告,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约束,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顺序的限制。笔者认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也不一定非要在法庭进行不可,要因地制宜,因人而异,比如重症者,就有可能到农舍、病床前开庭,对被劳教的人,可选择在教管所开庭,总之,开庭也要贯彻方便群众、方便法院的“二便”原则。公务员之家版权所有
(四)在立法上应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这一条限制了简易程序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适用。笔者认为,简易程序是为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设立的,而不应专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而设立,此条又限制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事实上,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主要取决案件本身的客观情况及客观事实。实际上目前各级法院收案范围主要取决于案件的标的额及案件的类型,并不都是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中级以上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相当一部分也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为何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呢?所以应从立法上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笔者建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一审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