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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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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研究

当前,随着政府职能向服务型转变,行政管理相对人因行政主体不作为行政行为而产生的争议越来越多,这种权利的救济是通过行政权还是司法权(行政诉讼)来解决,在人民法院和行政主体的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些分歧和模糊。《行政诉讼法》将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无疑是行政审判的重大发展,对于行政主体更好地履行职责,改进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促进廉政建设,以及更加有效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该法对人民法院受理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只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而且行政实体法关于不同的行政主体具有哪些法定职责,以及如何界定履行与否,大多规定不明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随着这类案件的增多,受理和审理的困惑也随之增长。所以,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对不作为行政行为及其可诉性进行深入研究就成为必要。笔者在这里根据行政法学的发展及行政审判工作的实践,就不作为行政行为及其可诉性发表粗浅的见解,以供商榷。

不作为行政行为涵义的界定

不作为行政行为是相对于作为行政行为而言的,是根据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进行的分类。对于作为行政行为的概念,学术界观点趋于统一,这里不必赘述。而对于不作为行政行为的涵义的界定却多有争议,通过归纳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认为不作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而在程序上消极的不为状态①;二是认为不作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也有可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但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形式②;三是认为不作为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③。

上述三种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提示了不作为行政行为的特征,即肯定了不作为行政行为是特定主体在负有法定作为义务的前提下而不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是违法的。但是,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都存在欠妥之处。第一种观点只强调了行政主体在程序上未作履行即视为行政不作为,未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可抗力的发生,这对于行政主体的要求过于苛刻,有失公平。其可取之处是注重了程序上不为,而非实体上不为。从法理学上讲,不作为是指不做出一定的动作或者动作系列,而拒绝履行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体上做出了对相对人提出的赋予某种权利或者提供某种保护的申请以否定性的答复,其本身实质上就是一种积极的作为形式。所以,过分强调行政主体实体作为的观点,有些牵强和偏颇。第二种观点把不作为行政行为限定在行政主体必须依相对人的申请的范畴,而行政主体的法定作为义务分为依申请的作为义务和依职权的作为义务,该观点将行政主体依职权履行的法定作为义务排除在外,是不科学和不全面的。第三种观点将不作为行政行为的主体仅局限于行政机关,缩小了行政行为主体的范围。在我国行政主体除行政机关以外,还包括那些依照法定授权和行政机关委托而取得行政权的组织,其行政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也属于不作为行政行为。

通过对上述三种观点的利弊分析,笔者认为,不作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未从程序上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据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首先,不作为行政行为不等于拒绝履行行政行为,因为拒绝履行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体上做出了对相对人提出的赋予某种权利或者提供某种保护申请的否定性答复,这种答复本身从方式上讲就是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因而不能将其列入‘行政不作为’的范畴”④。我们不能将行政主体拒绝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如答复决定等)当成不作为行政行为,如果相对人起诉也只能针对行政主体作出的拒绝履行的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其次,不作为行政行为以行政主体有法定行政作为义务为前提,这种义务有别于道德义务和习惯义务。比如对公民提倡见义勇为,这是道德义务,如果出现“见死不救”其行为也只能受道德谴责;但是如果警察“见死不救”则是不履行法定作为义务,其行为要受到法律制裁。最后,不作为行政行为以行政主体没有履行法定行政作为义务为必要条件,这里所指的“没有履行”,不是因客观原因(如《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可抗力等)造成的,而是行政主体有履行能力,因故意、疏忽或者认识上的错误没能履行。

不作为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探讨

对于作为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理论界早已形成共总识,即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违法的。但是,对于不作为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却存在可能违法和必然违法的争论。持不作为行政行为可能违法观点的学者认为,结合行政主体所负有的法定作为义务与不作为义务比较而言,不作为行政行为的法律结果也可以呈现出合法与违法两种状态,作为义务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应积极做出某种行政行为的义务,而不作为义务是指行政主体依法不应做出某种行政行为的义务。若行政主体未做出其应该做出的作为义务,该不作为行政行为就可视为违法;若行政主体做出的不作为行政行为是依照不作为义务而做出的,则该不作为行政行为可被视为合法。对不作为行政行为持必然违法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作为相比较,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即从法律后果上说,行政作为既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违法的,而行政不作为则只能是违法的,因为行政不作为表现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应作之行为”⑤。

笔者赞同不作为行政行为必然违法观点。法律、法规有时会赋予某些行政主体或其工作人员在特定情况下有作为或不作为的自由裁量权,如果该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特定情况下不行使其职责范围内的职权,且已表现出该行政主体或其工作人员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略具常识的人都觉得不可理解,不可原谅,对这种不作为应当认定为违法的不作为⑥。行政主体即使有作为与否的自由裁量权,也应该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答复,而拒绝作为的答复就是积极的作为形式。我们可以结合不作为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其违法性:1、主体。不作为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负有法定作为义务的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负有法定作为义务是其显著特征。2、主观方面。构成不作为行政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行政主体存在过错,即故意或过失,排除了行政主体的免责条件,如因不可抗力而造成的不作为。3、客观方面。表现为行政主体未从程序上履行或拖延履行,即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事实。4、客体。不作为行政行为必须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侵害的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性显而易见。

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分析

行政行为分类的理论,其实质意义在于为行政诉讼找到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范围、可诉性标准和条件。行政诉讼的标准,是指行政行为具备了何种性质即构成可诉性,相对一方可以对其提起诉讼,法院可以受理并对其进行审查。可见,行政诉讼的标准既是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标准,又是相对人一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标准,是行政审判范围的界定标准。结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分析,不难得出我国行政诉讼的标准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⑦。这一标准包含了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侵权三个方面的涵义。不作为行政行为必须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这是其可诉性的先决条件;只要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不需要其证明该不作为行政行为确实违法、侵权。正如并非行政主体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具有可诉性一样,不作为行政行为也不是都能通过司法救济手段来调整。由于不作为行政行为所引发的行政争议种类较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必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虽然司法权是终局裁决权,但其终究不能替代行政权,特别是有些案件受理后,可能陷于无法解决的困境。所以,对起诉不作为行政行为的案件,要采取既积极又慎重的态度,严格把握可诉性标准,依法及时审判,切实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钝化“官”“民”矛盾。

为了阐明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必须先了解其行政作为义务的性质。笔者认为,按照行政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既然行政权是法定的,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作为义务当然也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作为义务只能是法定义务。其来源主要有以下四类:一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作为义务;二是法律间接体现的行政作为义务;三是先行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作为义务;四是签订行政合同引起的行政作为义务。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在具体行政行为领域不作为行政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作为义务,必须是一种特定的作为义务。所谓特定作为义务,是相对于一般作为义务而言的,指行政主体行政职责的不履行将直接导致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作为义务。因此,人民法院受理涉及不作为行政行为的案件,要把握好以下三个条件:

1、被诉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该行政主体的职责。如果相对人选择了错误的行政主体,不具备相应职责的行政主体拒绝申请或者不予答复的,则不构成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当然,按照政府“服务型”职能转变的要求,接受申请的部门应当给相对人以积极的引导。但是,这并不影响其不能成为起诉不作为行政行为被告的资格。

2、被诉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行政行为,必须是超过了必要期限的行为。对于行政主体作为义务的期限,要针对不同情况分别对待:“一般情况下,法律会给行政行为实现设定一个法定期限,行政主体或其工作人员超过此法定期限而又无其他正当理由,即为不作为或不当延误。对此若是造成了相对人的损害,行政主体应该承担责任”⑧;有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其拖延时间超过常规,十分明显的,也可视为超过期限;有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拖延也不十分明显的,则可以用比较的方法加以鉴别。此外,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确定了相对人起诉行政主体不作为的一般期间为60日,这个时间是参照了行政复议的期间确定的。也就是说如果相对人提出申请或要求之后,行政主体在60日内不作答复、不作决定的,就可以提起不作为诉讼。但是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3、起诉者必须是与不作为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说,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界定是非常宽泛的,但是在实践中却受到相当程度的限制,限制的源头是所谓的“相对人”理论,认为“如果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异议,就不会产生行政诉讼,即使其他人有异议(检察机关除外),一般也无权起诉”⑨,甚至狭义地理解为,只有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相对人,即具体行政行为法定文书中载明的人才具有原告资格。这一不当的狭义理解,使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受到极大限制,不利于权利救济原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将相邻权、公平竞争权、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和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情形、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情形、与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情形等,从扩大原告资格方面来加强了对行政不作为的监督力度,即是说,“只要个人或者组织受到行政行为的实际不利影响,不管他是不是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或行政行为所直接指名道姓的那个组织或个人,只要这种不利影响通过民事诉讼得不到救济,就应该考虑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⑩。但是,这并不是说针对某一具体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原告资格宽泛到人人可作的程度,只有当其认为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才具备原告资格。如果不作为行政行为侵害的不是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社会公众甚至他人的权益,其就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寻求司法救济,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当然,随着民主与法制的发展,也存在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所有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有关公共利益而申请相关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遭到拒绝或拖延履行的,都可以以原告身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主体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可能,这是行政法治发展的方向和要求,有利于监督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但是,根据现行立法、行政审判实践和行政执法实际,还有相当的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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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周佑勇《论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区别》,载《法商研究》1992年第5期;

②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8页;

③黄曙海主编《行政诉讼法100问》,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79页;

④冯慧《行政不作为浅析》,载《研究生法学》,1998年第4期;

⑤周佑勇《论行政不作为的救济和责任》,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

⑥江必新著《国家赔偿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9页;

⑦吴泽林、孙际泉主编《行政审判学》,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1995年版,第190页;

⑧杨临萍主编《行政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页;

⑨朱兴有、杨小君、吴明童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17页;

⑩江必新《<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本精神》,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