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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治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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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治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

人们为什么需要律师,律师有什么作用。比较律师与当事人本人参加诉讼所体现出来的区别,就可揭示了律师的作用。

第一,律师精通包括实体法、程序法在内的法律法规,具有对案件如何进行调查的能力,不仅如此,律师还养成了从法律角度进行思考的习惯,能够把眼前的具体案件与法规范恰当地联系起来,通过法律推理提出具有一定客观性和说服力的主张,并及时提示给法院。

第二,律师在其拥有的法律法规知识和法律推理能力基础上,还能够根据具体案件对有利于自身委托人的论点和证据材料加以组织并以逻辑严密完整的样式来展开辩论,而且这样的辩论在不一定与律师个人所持有的信条或好恶有直接联系。

第三,律师熟悉法律实务尤其是其中关于诉讼的实际事务。做一个好的律师,往往经过反复处理大量的案件而逐渐领会掌握了种种程序上的技术,这不单是个知识的问题,还包括经验和技巧。这显然是当事人所不具备的。

第四,从与案件或纠纷本身的关联来说,当事人本人是直接的利害关系者,往往只能站在自己主观的立场上来对待诉讼,而律师则因案件本质上属于他人的问题,能够保持一定距离,较客观冷静地把握情况。

第五,律师作为从事专门职业的人员,接受职业团体特殊的伦理规范制约。虽然他与法官同属从事法律专门职业,但律师毕竟不是司法机关的附属部分。他以一种中间的独立的立场参与诉讼。

律师作为人参与诉讼具有不可替代性,这里更多地从当事人的角度思考,如果从司法的过程来思考,则律师的必要性,更多地体现在它对司法正义的保障作用上。

律师制度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比如在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责任法规中规定:“律师作为法律卫士,在维护社会利益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要起到这种作用,律师就必须了解他们与法律制度间的关系,以及在法律制度中所起的作用,律师的义务就是维护最高的道德标准。”具体说来,律师对司法正义的维护表现为:

第一,律师制度保障着司法实体正义的实现。要实现个别正义,就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从法律为准绳。但何为“事实”?事实本身是一种存在于法律之外现实生活之中的现象。把这种现象和法联系起来,需要进行必要的“演绎”。经过这样的操作,事实才具有了法的含义。但是,这时的“事实”就不再是本来形态的事实,而是作为一种失去了许多细节并经过点染润色的所谓产物存在于法的世界里。

这意味着,这里的“事实”并非认识论中的事实真相,不是存在于现实生活世界中的原来事物,对它的认识就不能只靠法官的调查取证,而更多地要靠双方当事人尤其是他们的律师在法庭上的举证和辨论,最后,法官根据双方所提出证据的分量和说服力来翔实判定“事实”,这个被判定的“事实”只不过是与诉讼有关的客观事实的一部分,而远非全部,而对它的发现,律师的参与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纠问制诉讼中,是要求法官亲自调查,取证,确保事实的真实性,这里的基本理论和逻辑预设是有一个能被了解的事实真相,有一个能无偏见的代表人民的认识主体-----法官或检察官。但随着对抗制的引入,这种过于理想化的司法操作受到了质疑,人们不禁要问:法官先入为主的调查还能确保中立吗?法官亲自收集的证据如果与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不合,如何自处?法官有限的精力,资源和认识能力能确保获得客观完整的证据体系吗?显然这都是难题。而在对抗制度下,律师的介入,使得对“真实”的发现有了充足的动力和更大的可能。也就是说法官在裁量中对事实的完整把握是要寻求律师的辅助。

法官适用的成文法,可能因语言表述不确而意义含糊,可能因立法者能力不逮而留有漏洞,可能因时势变迁而滞后不当,可能因抽象一般而难以落实,而在这时,同样精通法律而且角度有异的律师能给法官提供有意义的参考意见,以使法官最终正确适用法律。尤其在我国当前律师整体素质较法官高的情形下,更是如此。可见,律师在司法实体正义的实现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第二,律师制度保障着司法程序正义的实现。

其实,法律程序的设置本身就内在地要求有律师存在,我们看到如庭审方式的对抗制,强调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当庭质证,注重辩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审判公开等都离不开律师的参与。换言之,设计这些制度,其出发点本身就考虑到了律师的作用,如果律师不能参与诉讼活动或者不能发挥重要作用,就不能实现诉讼的程序公正。律师制度与程序公正相互依存,轻律师必然轻程序,我国的法制史就证明了这一点。我国礼法传统以和谐为价值目标,主息讼,无讼,认为“讼则凶”,故查禁律师,使得程序公正无从实现。

期间,公检法被砸烂,律师制度荡然无存,故抄家,游斗,拘禁,审讯等更是无律可循,恣意妄为,在正义的旗帜下上演了一幕幕践踏人间正义的悲剧。这些都不过从反面说明了律师制度对于司法正义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

第三,律师在司法正义中能起到特殊的批评和监督作用。

这种作用来源于律师的特殊身份。律师以当事人的人的面目出现,是维护委托人利益的自由职业者,因此它与法官不同,它不过是一般公民。但另一方面,律师又与法官一样,具有法律的造诣,负有法律的使命。由此,当律师以民间的立场,用法律专家的眼光来审视法律时,就具有了对法律的特殊的审视和批判能力,这一方面表现为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律师可以抵制来自政府,社会舆论的各种压力,另一方面还表现为律师对司法权行使本身的监督。

因此律师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之一便是防止法官专擅专断,监督裁判公正。正如谷口安平所说,律师是以一种中间的独立的立场参与诉讼的特殊职业,它是当事人的人,但其利益或立场并不完全等同于当事人本身;它与法官一样从事法律专门职业,但又不是司法机关的附属部分。

作为从事专门职业的人员,它接受这种职业团体特殊的伦理规范的制约。

第一,即对当事人利益的忠诚。

这是律师职业伦理的核心,因为一旦失去了忠诚,人们也就会对律师失去信用,审判制度就无法发挥作用,他所应遵守的准则比商业道德还要严格,不单要诚实,还要具有良好的道德行为,受信托人所处的位置要求他放弃自我,无论这种放弃何等艰难,对他及其它相似的人来说,忠诚不贰是不懈的最高原则。一般来说,人们希望得到律师两方面的帮助。一是咨询,即就有关法律问题求得律师的解释和建议,律师可以尽量客观地就法律和事实问题作出解释和提出适当的建议,以满足当事人的愿望,应该说,这时律师的立场基本上是中立的,忠诚原则并未提出。但一旦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人,变为一个积极的辩护者,则忠诚原则就成为律师的基本职业道德原则,律师可以为了客户的利益而对抗国家的权力,社会的压力和来自一切与客户利益相对立的力量的侵扰。

辩护时,心中惟有一人,即他的当事人。千方百计地解救当事人,甚至为此不惜牺牲其它人的利益,是辩护律师首要和惟一的义务,在实现这一义务时,不必考虑他可能给他人造成的惊恐,折磨和毁灭。律师必须把爱国者与辩护人的义务区分开来,他必须不顾一切后果地工作,即使命中不幸注定他将把祖国卷入混乱之中。

第二,公益原则。

有人会说,第一,律师的职业伦理只是一种“工具性伦理”。第二,对于律师的业务活动本身,国家不设定一套外在的伦理准则,不规定严格的实体性守法义务,对法的忠诚以律师个人的诚实,善意为担保。第三,如果客户利用律师提供的技术性帮助来从事违法活动,只要律师没有参与就不必为之负责。第四,律师的活动特征是起中介以及调和的作用-----在互动过程中协调客户的主张与法制的要求,职业信念与市场法则之间的关系。显然,律师一应该只是市场上可以随意购买以供驱使的一般商品,因为律师竭力维护客户权益的活动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

但律师职业本就有着神圣的意味,这是与以货币为评介尺度的市场原理格格不入的,因此,律师职业必须与一般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区别开来,原因在于律师提供的服务与公众利益息息相关,他在履行对当事人的忠诚义务的同时,还要忠于法制和公共秩序。不仅如此,还因为受惠者拥有某种权利,某种应当拥有这些服务的权利,在需要的时候,公民有权得到律师的帮助,正像一个公民有权接受教育,一个小孩有权获得父母的帮助一样。与此相适应,律师则负有一种特殊的责任,一种非市场机制所能调节的责任,正像医生之于病人,父母之于小孩。可见,忠诚原则是有限的,律师服务作为商品来买卖也是有限的,其限度来自于其自身的价值追求和目的,这就是公益,权利和责任。

日本《律师法》第1条就开宗明义规定:”律师以拥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律师必须根据上述使命诚实地履行职责,为维持社会秩序以及改善法律制度而努力。”在这里,人权和正义成为律师职业的正统性基础。

我国《律师法》明确规定了律师的职业道德,也是这两个原则的体现,它们是: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遵守宪法,法律;依法执行职务;不畏权势,忠于职守;诚实信用,尽职尽责;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廉洁自律,平等待人;忠于律师事业,维护律师名誉;保守国家和案件秘密等。

律师至少还有更为宽广的五种途径,以参与实现社会公益,以下扼要述之。

一、提供平民法律扶助与义务辩护

这是律师积极促进社会公益最直接的方法之一。平民法律扶助与义务辩护本质相通,但重点尚有不同。平民法律扶助是普遍性的公益活动,理想的型态应该是一方面建立以律师辩护主义为原则的诉讼制度,另一方面课予每位律师每年均能投入一定比例的工作时间或是接受一定数量案件的义务,从事平民法律服务。透过律师职业团体(如律师公会)将理想而普及的平民法律扶助制度化,则是必要的途径;此中需要立法规范,也需要相关配套措施(如设置平民法律扶助基金)的支持,因此已是司法改革里一项重要的工作。在司法改革相关措施完成之前,宜由律师自动自发地投身其中。几年来台北律师公会与台北巿政府合作,由会员志愿定期为巿民以及劳工提供咨询服务,性质上与之相当。义务辩护,则不仅只重当事人经济负担上的考量,也在于案件性质具有重大公共事务关连性。台北律师公会多年来均有死刑义务辩护的人权保障措施,即为具体实践的例证。不过,所谓义务辩护,「义务」二字非指法律义务,而系不收取律师公费之意。这不须立法的规定,而应听律师根据自身的专业专长,自愿为之。律师积极参与义务辩护,值得鼓励提倡,更不待言。

二、参与公共政策之形成

律师在提供当事人法律服务之外,本于其法律专业素养,在公共政策的形成过程中,积极参与,发表意见、提供建议,是律师使命的重要实践活动,许多律师组织民间团体,鼓吹并促成公共政策的实现,如民间司改会热心司法改革,就是最好的例子。又如律师协助行政部门草拟法案;应议会或机关邀请出席各种公听会,甚至在立法程序中的关键时刻,提供法律专业意见,也是律师从事公益工作的主要型态。对于法治国的实现及其品质的提升,均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三、参与社会公共团体事务

即使不言其形成公共政策的部分,纯就律师参与团体内部事务本身而言,其实亦具有社会公益的价值。此中道理无他,在多元社会、巿民社会乃至于思辩民主(deliberativedemocracy)的发展过程中,民间团体以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方式运作,是人民在组织政府之外,自我治理(self-government)活动中极其重要的面向,律师参与各种社会公共事务团体事务,以其专业素养促进各种民间团以合乎民主理性的方式自我治理,对于发达民主法治,自然大有裨益。

四、推广民主法治教育

在民主国与法治国的形成过程中,社会教育的重要,绝不亚于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尤其当民主法治素养尚未形成社会传统中坚实的元素、学校课堂中民主法治教育仍与社会普遍需要脱节的情形下,透过社会教育来补其不足,关系到民主巩固的成败与法治成熟的迟速。律师在这一方面贡献努力,可说义不容辞,也可说当仁不让。台北律师公会的会员们经常到国民中小学以及各种公私团体从事民主或法律制度的演讲,在报章杂志针对公共议题发表高见,乃都有参与社会法治教育的公益作用于内。

五、推动社会运动

推动社会运动,可算是各种社会公益活动中,参与态度最为积极,也是一种将「坐而言」转化为「起而行」的型态。有时也许甚至不免引起争议,认为此与律师的传统角色形象,有些出入。但是,许多长期存在、根深蒂固的社会问题,确实需要社会运动的撞击来扭转,性别歧视就是一个现成的例子。律师本于法治理性参与社会运动,对于社会运动所能发挥的社会变迁功能而言,当然具有正面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