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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导侦查取证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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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导侦查取证之我见

检察引导侦查是检察机关开展机制创新、推进检察改革的一项检察实践,检察引导侦查是检察机关通过参与公安机关重大案件的侦查活动,对其证据的收集、提取、固定及侦查取证的方向,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实行引导侦查取证,是顺应时代刑事诉讼发展的需要,是现代审判制度的必然要求。下面就有关引导侦查取证工作,笔者结合司法实践浅谈几点看法:

一、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是法治原则内在要求。

检察引导侦查是刑事检察工作机制的创新,根据法治原则,改革只能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进行。因此,寻求法律依据,对检察引导侦查的深入开展有着重要的意义。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宪法、刑诉法都确立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具体到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以上规定虽然均未明确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引导侦查,但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均内含了检察引导侦查的法律依据。因为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和公诉机关,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权、监督权是明确、具体的,在范围上也是比较全面的。在立案阶段,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二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可以要求其补充侦查和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案件材料(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的合法性有权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对其收集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亦有权发表决定性意见。不管是纠正违法,还是要求补充侦查或提供法庭证据,均存在不同意义、不同程度上发挥着引导侦查的实际功能。

二、检察引导侦查取证符合当代侦查体制改革的发展趋势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的警察和检察机关都有刑事案件侦查权,但在不同的国家,两者行使侦查权的方式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大多数采用复合式侦查体制,即:警检两家同时有侦查权,其中警方作为侦查主体,负责实施具体的侦查行为,检方作为监督主体,负责监督和指挥警方进行侦查。以法国、德国为例,在对刑事案件的侦查中警检两家都配合得相当密切,且检察官实际控制并指挥警方的侦查活动。在法国还专门设置与警察联系的办公室,检察官具体指导警方的侦查活动,随时掌握警方关于案件调查进展情况。受司法实践需要的影响,越来越多的国家在侦查体制的选择上开始折衷建立起公诉与侦查相均衡的制度,一方面明确警察的侦查主体身份,另一方面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指导权,这是当今世界各国侦查体制发展的趋势。

我国目前的侦诉体制基本上属于折衷式,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检察机关负责。另一方面又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有权进行监督。由于刑事诉讼法已对我国传统的庭审方式进行了重大改革,引进了具有当事人主义色彩的庭审模式,这种目前虽然还称不上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式的庭审方式,但逐步对刑事证据标准提出了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严格的要求,刑事诉讼活动也要求从过去“以侦查为中心”逐步向“以庭审为中心”的转变,以致形成了以控诉双方对抗、法官居中裁决的庭审模式,检察机关要让法院接受自己追究犯罪的要求是正确无疑和必须的,从而把诉讼请求变成法院的裁决。因此,证据就理所当然地成为刑事诉讼中最基础、最核心的问题。而检察机关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不得不强化引导公安机关收集的相关证据工作,否则将面临承担公诉失败所带来的风险和责任。

三、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是司法实践的必然要求

引导侦查取证的提出,尽管只是近几年的事情,但是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却早已开始这项工作。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就有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有关规定。在介入侦查工作中,审查逮捕部门的工作人员通过参与案件的讨论,在法律的适用、证据的收集以及采信等方面发表意见,这都是引导侦查取证的表现,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引导侦查取证的作用。正是随着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随着检察改革的深入,引导侦查取证的问题也终于提出,并逐步在侦查监督部门开展起来。1997年公安机关进行刑侦改革,取消了预审部门,提请批捕案件大幅度上升,由于缺少把关,造成批捕案件质量下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1、取证不及时,导致证据灭失。特别是一些群体性轻伤害案件,基层公安派出所往往接到报案后,看到伤势不重先是让犯罪嫌疑钱给被害人治疗,而忽视了调查取证,导致双方都进行串供,而错过了最佳取证时机,导致该案难以处理。2、不能正确认识逮捕性质,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后,就直接移送审查起诉。逮捕是“刑诉法”规定的保证侦查工作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而一些公安侦查人员认为,检察机关既然能够批准逮捕,就证明案件质量已不错了,就直接移送审查起诉。未能按照批捕部门发出的提供法庭审判证据通知书提出的补充证据的要求去落实,一些案件的证据仍停留在呈捕阶段的水平。3、收集证据不全面。一是收集证据的种类不全面。我国“刑诉法”规定了7种刑事证据而公安机关只注重收集言词类证据,而忽视了其它种类证据的收集。在我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中,言词类证据占90%,书证、物证等类型的证据只占10%。如,一些侦查人员只注重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突破,忽视其它相关证据的收集。往往认为犯罪嫌疑人已认罪了,就是铁证如山,案件成功侦破了。而我国“刑诉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二是注重一罪或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收集,而忽视其他犯罪或多起犯罪证据的收集。在涉及多起犯罪事实或多个罪名的犯罪案件中,一些侦查人员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只要查实其一罪,或查实其一起犯罪事实,就足以对其定罪判刑,而不注重对其他犯罪事实或多起犯罪事实证据收集,导致大案办成小案。三是注重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和加重处罚的证据收集,而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和其辩解的证据收集。我院2000年以来,公诉部门追加认定被告人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理情节的案件就有20余起。4、固定证据手段单一。首先在固定犯罪嫌疑人口供方面,只是其作一次有罪供述后,其它若干次讯问均简单地重复以往的陈述是否属实,不是每次都固定其陈述的详细情况。在移送审查起诉时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都在5份以上,但能够反映其犯罪事实的全过程的只有一次,如果翻供,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是否成立,很难作出评判。其次由于我们市财政困难,公检法的装备都很落后,公安机关在固定证据的手段上仍靠传统的方法,以笔录的形式进行,很少有录音录像等现代化的手段。2000年以来,我院受理的700多起案件,只有8起采用了录音录像等方法固定证据的。5、收集证据重实体而轻程序。一是收集证据主体是2人以上的侦查人应在笔录上签字。实际中大量存在只有犯罪嫌疑人签字,而共同讯(询)问的侦查人员未签字的情况。二是证据文本不符合法定要求。存在调取书证是缺乏取证人签名及书证来源的记录,勘验笔录没有证人的签名或盖章,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签名或盖章,告知权利不全面等现象。以上几点导致不捕不诉比例增大,影响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要提高办案质量,降低不捕不诉比例,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必须加强配合,共同努力解决存在的问题。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来讲就要介入侦查活动,提出侦查取证的建议,从侦查初期就要为案件批捕、起诉打下良好基础。从近两年引导侦查取证实践来看,受到了基层公安机关和侦查人员的欢迎,为提高侦查办案质量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如2004年我院在审查批捕宋红涉嫌盗窃一案时,就积极发挥了引导侦查取证的作用。犯罪嫌疑人宋红系贵州省沿河县人,虽然身形瘦小,却身手矫健,擅长攀登之术,以此作为横跨数省行窃作案的本钱,走上了犯罪的道路。2000年5月6日深夜,宋红悄悄顺着居民楼的墙壁的排水管到攀援而上,潜入滁州市一幢六层楼住户,窃取手机等物品,受害人发现家中失窃而门窗却安然无恙,这种类似案件先后在江苏、上海等地发生数十起,被盗住户都是高层,由于其系跨省作案,手法奇特,案件长期未能破获,罪犯一直逍遥法外,直到杭州铁路警方协助,宋红才被抓获归案。我院接到提请批准逮捕宋红的案件后,经过细致审查发现缺乏准确物品价值依据,犯罪嫌疑人宋红也拒不交代自己的罪行,本案无法进行准确认定盗窃数额。批捕宋红缺乏足够的证据,但也绝不能不捕了之,放纵犯罪。我院经过分析认为,这种流窜犯肯定会在其他地方也留有案底,便及时和公安机关交换意见,建议公安机关扩展侦查范围,上资料库收集相互罪案,通报协调未破案件的勘察证据,通过比对指纹鉴定,华东地区数十起案件均系宋红所为。按照最高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室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处罚。在铁证面前,宋红最终低下了头,现宋红已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

四、检察引导侦查取证行之有效的机制

刑事诉讼总的改革发展是要建立控辩机制,新的控辩式庭审方式迫切要求检察引导侦查取证实践和改革。。如何建立引导侦查取证新机制,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作如下方面的探索:

1、适时介入、参与指导公安机关重特大、疑难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引导、帮助公安机关确立正确的侦查方向,围绕批捕、起诉的标准,准确、全面地依法收集和固定证据。适时介入侦查的任务主要有三:一是人民检察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前,通过提前了解案情,熟悉证据,为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作好准备;二是通过参与现场勘验,共同讨论案件,对侦查机关提出继续侦查和取证的建议;三是依法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对一般案件侦查活动进行经常化的监督。对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因证据不足作出不批捕决定的或者审查起诉中退回补充侦查的,列出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提出补充侦查意见,并跟踪监督重新提请批捕或者移送起诉的情况。这实际上都是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和公诉条件对侦查工作方向的引导。

对批准逮捕的案件,批捕后及时就下一步侦查工作提出建议,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这一规定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内容。对于保证顺利完成追诉犯罪的任务具有重要意义。从法律规定看,这一手段主要是在审查起诉或者法庭审理过程中适用。针对一些侦查机关对于批捕的案件不再进行侦查而移送起诉的实际,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对批准逮捕的案件,批捕后应及时就下一步侦查工作提出建议,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3、整合检察机关职能,强化检察引导侦查取证统一性。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分别由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具体负责,因此检察引导侦查取证必须注意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侦查监督部门要与公诉部门搞好衔接。对于批捕后要求公安机关提供的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侦查监督部门要跟踪监督公安机关是否继续侦查,并及时通报公诉部门。二是侦查监督部门的检察人员要熟悉公诉和法庭审判的要求,提出的建议要符合公诉和法庭审判的要求。为此,必须提高侦查监督部门的检察人员的业务素质。此外,为保证引导侦查取证工作的进行,需要抓紧制定相关的工作细则,明确引导侦查取证的具体程序;还要发挥主办、主诉检察官的作用,根据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的设置,建立案件质量责任区制度,由主办、主诉检察官分别负责相应的警区,承担引导侦查取证的具体任务。

4、定期召开公检联席会议,研究和解决检察引导侦查取证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协调、理顺侦查、批捕、起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