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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中存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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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中存的问题及对策

[关键词]刑事赔偿实效

[摘要]刑事赔偿制度是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确立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但现行司法实务中由于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以及国家赔偿制度不完善等原因,使得这一工作没有取得应有的效果,影响了国家赔偿制度功能的发挥。为此,笔者建议采取三种途径,提高我国刑事赔偿工作的实效:一是加强普法宣传;二是加强对司法人员培训和教育,促进其正确理解和准确实施国家赔偿法;三是对现行国家赔偿制度进行修订完善。

1995年1月1日生效的《国家赔偿法》是对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赔偿权的法律化、具体化,它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民主宪政的建设日趋完善,标志着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向前迈进了一大步。该法施行后,确实使一些遭受侵害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了救济,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国家赔偿实务中,仍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有冤不愿申,有冤不敢申,有冤申不赢的现象时有发生。其症结何在?该如何解决?笔者作为刑事赔偿工作战线上的一员,现仅就刑事赔偿的有关问题进行粗拙探讨。

一、何谓刑事赔偿工作

刑事赔偿又称刑事司法赔偿,是指在追究刑事犯罪过程中,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引起的一种国家赔偿。它与行政赔偿一起构成国家赔偿。刑事赔偿工作就是指有关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赔偿事务所从事的一项业务,包括刑事确认、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立案、审理、复议以及执行等有关刑事赔偿的一系列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工作的总和。

二、刑事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全国各级公安司法机关都相应设立了专门从事刑事赔偿工作的机构,如检察机关在控申部门设立的刑事赔偿办公室即属此类,他们办理了一批刑事赔偿案件,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对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利,促进司法公正,维护法治权威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执法实践中也暴露出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如:受害人不去申请赔偿,赔偿案件久拖不决,赔偿决定执行不了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赔偿工作的顺利开展。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

1、来自于刑事赔偿工作的启动者——求偿者的原因

所谓求偿者即刑事赔偿请求人,是指由于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害其人身权或财产权,依照国家赔偿法有权提起国家刑事赔偿请求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求偿者是刑事赔偿程序的发起人,如果没有赔偿请求,便不会有受理、立案及决定等后续赔偿程序。因此,赔偿请求人对刑事赔偿程序的启动和刑事赔偿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然而实践中,很多求偿者不能正确行使赔偿请求权,究其原因主要可分为三类:1)求偿者不知申请赔偿。这些求偿者大多法律观念淡漠、法律意识较差,认为被关错了判错了放了就行,根本不知道还有国家赔偿,而是“庆幸”自己走出大墙。更有甚者对公安司法机关千恩万谢而怪罪举报人、证人等。2)求偿者不敢申请赔偿。有的受害人明知自己有权获得国家赔偿,但因其经历了漫长曲折的诉讼之路对公安司法机关产生畏惧或憎恨心理,担心申请赔偿会激怒司法机关,被重新寻找罪名将其关押或受刑,或因一些办案人员的威胁而不敢申请赔偿。3)求偿者不愿申请赔偿。这些受害人因长期的诉讼对公安司法机关心生忌讳或感到失望而不信任执法部门,不想因申请赔偿再引讼缠身。上述三种情形并不是孤立的,往往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凡此种种,都不是受害人心甘情愿放弃刑事赔偿请求权的,因此对刑事赔偿工作的影响是直接的,不容忽视。

2.来自于刑事赔偿工作的执行者——赔偿义务机关的原因

赔偿义务机关是指接受刑事赔偿请求,参加赔偿程序,代表国家向请求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国家机关。这些机关由于不能正确对待刑事赔偿制度,因此在刑事赔偿工作中存在不少问题:一是拒不确认,即对于涉及违法侵权情形需要确认的,采取拒不确认的办法,使这一部分案件无法进入刑事赔偿程序;二是拒不受理,即寻找诸如申请材料不全或未经确认等各种借口不予受理,拖至两年期满又以赔偿时效届满为由不予赔偿;三是久拖不决,即对已进入刑事赔偿程序的案件审理不及时;四是执行不力,即对刑事赔偿决定“执行难”,有的赔偿请求人赢得赔偿决定,但几年却一分钱也没有拿到或者被不同的司法机关推来推去,不知何去何从等。

存在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一个“怕”字:1)怕影响单位形象。刑事赔偿的前提是职权行为违法,因此担心予以赔偿就等于承认执法有错,会影响执法机关的威信和声誉,影响领导的业绩。2)怕得罪同事。作为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部门和具体承办人害怕得罪原案件承办的部门和人员。3)怕影响办案。由于错案直接影响到个人的工作业绩,因此予以赔偿后易导致在以后执法中,畏首畏尾,不敢大胆查处犯罪,害怕办错案。4)怕赔偿金难落实。《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但在实务中,地方财政很少单列赔偿费用,而是由赔偿义务机关从自己的办案经费中列支,因此,如果赔偿支出太大,则办案经费相对减少,从而直接影响机构运转。

3、来自于刑事赔偿工作依据者——《国家赔偿法》的原因

《国家赔偿法》是我国颁布的第一部也是唯一一部有关国家赔偿的法律,集程序与实体、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为一体,加之十年来我国经济与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该法又未能及时修改,因此,其存在的不足日益突出:1)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易引起执法上的不统一。如:刑事赔偿范围和原则、刑事赔偿的具体类型、以及共同赔偿程序等均不明确。2)程序设置不符合法治要求。现行国家赔偿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须由作出该侵权行为的机关先行确认。那么如果以法院作被告,就会出现了“到法院告法院”的尴尬情形。这些规定显然违背了“任何人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案件”这种诉讼中的“自然正义”、“程序公正”原则。3)实体规定滞后。97年前后,刑法、刑诉法相继作了修改,在条文的内容和排序上都有较大变化,《国家赔偿法》未作相应修改导致执法难度加大。如,刑诉法新规定的“存疑不起诉”,赔偿法中未作规定,实践中是否赔偿各地做法不一;又如,赔偿法规定不予赔偿的依据之一是79年刑法第14条、15条,旧刑法相应条文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变成了第17、18条,在适用时该如何引用和表述等等。可见,国家赔偿法自身存在的缺陷,已严重影响了刑事赔偿工作应取得的实效。

三、提高刑事赔偿工作实效的对策

针对上述影响刑事赔偿工作开展的原因,笔者认为,要进一步提高刑事赔偿工作实效,充分发挥国家赔偿制度的应有功能,必须对症下药,在以下三个方面有所加强和完善。

1、加强宣传,提高公民法律意识。

《国家赔偿法》颁布已近十年,但社会公众知之甚少,甚至有些法律工作者对其也知之不多或理解不深。其主要原因是法律宣传普及不到位。因此,我们各级司法、行政执法部门都应当深入宣传国家赔偿法,让广大人民群众理解赔偿法,正确运用赔偿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作为检察机关,我们可以利用“举报宣传周”、“12.4”法制日,采取现场咨询、出展板、发放资料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方法以及各种新闻媒体加强对国家赔偿法的宣传;同时在日常的接待来访工作中,对可能涉及赔偿的来访者,有针对性地进行宣传。

2、赔偿义务机关应以正确运用现行法为前提,进行必要的创新,努力实现公平、公正。

“徒法不足以自行”,一部设计和构建完备的法律如果没有执法人员的正确适用,其所追求的正义不可能在社会生活中自动得到实现,更何况亟待修改完善的《国家赔偿法》?这就要求我们执法人员要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牢固树立忠实于法律的信念,正确理解现行赔偿法,熟练掌握和运用现有的赔偿制度。如:当出现撤销拘留或逮捕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无罪释放等情形时应建立告知制度,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进入赔偿程序的案件,我们应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我们在正确执行《国家赔偿法》的同时,可以在符合立法精神和现代法治理念的前提下,从有利于赔偿请求人的角度出发,搞好改革创新,坚持做到执法为民,最大限度地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主要方法是:1)树立平等观念。作为刑事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双方力量悬殊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我们要在宪法强调保障人权的原则之下,给予赔偿请求人以平等的对话机会,不居高临下,以势压人,确保《国家赔偿法》的顺利实施。2)确立有利申请人的原则。刑事赔偿工作程序中,在遇到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方面存在模棱两可,难以确定的情形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赔偿请求人的决定。3)把确认赔偿与错案责任追究制相分离。从而消除办案人员的后顾之忧,推动刑事赔偿工作的顺利进行,最大限度地保障赔偿请求人依法获得赔偿。4)增加办案透明度,主动接受监督。主要采取公开受理、审查程序,引入听证制度,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等方式,做到刑事赔偿程序全过程透明。使赔偿请求人心悦诚服,树立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的良好形象。

3、修改《国家赔偿法》,进一步完善刑事赔偿制度,这是提高刑事赔偿工作实效的根本保证。

如前所述,现行《国家赔偿法》存在很多缺陷,远不能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如:近日来《检察日报》三次报道的在监狱蹲了13年之后,经过检察机关长达7年的努力最终以撤回起诉的方式无罪释放的胥敬祥及法院判决书未送达到手就已服刑近7个月的张友亮,这两人索赔无据就是最好的例证。因此要求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呼声日渐高涨,也是迫切需要的。笔者认为,修改后的赔偿法在整体上要与新的宪法、刑法、刑诉法等法律相协调、相衔接,以确保我国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

在具体内容上应着重完善实体和程序两大方面:实体上,应与宪法修正案中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相适应,着重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扩大刑事赔偿范围,如增加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等,并明确规定赔与不赔的情形,如:存疑不诉是否该赔及如何赔的问题等,降低处理机关的自由裁量幅度,便于实务操作,也能有效避免各地执法不统一现象的发生。程序上,应当设置有利于保护赔偿请求人合法权利的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刑事赔偿程序。根据我国现行赔偿规定,作为刑事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一的赔偿义务机关必定是该赔偿案件的先行审理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这种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定位使其很难处于中立地位,不能保证公正合理,而且即使是公正的,也不能令赔偿请求人信服。并且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是以书面审理为主的原则,且所作的决定为生效的决定,由于缺乏监督制约机制,赔偿请求人或检察机关既无权申辩、提出异议,对此决定再无别的司法救济途径,也无其他机关对其监督和制约,实务中造成了部分检察机关对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不予执行的情况的发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建立赔偿机关与审理赔偿案件机构分离的裁决体制,即建立专门机构审理刑事赔偿案件。

参考书目:

1.《国家赔偿法教程》天津人民出版社作者高先荣刘春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理论与适用指南》中国民族法制出版社

3.《检察日报》《人民检察》《公检法办案指南》

4.《刑事赔偿的理论与实务》群众出版社尹伊君主编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