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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刑事上诉案件比例呈上升趋势,,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审判监督出现了空白和盲区,检察机关对刑事上诉案件的审判监督形同虚设。本文试对此做一些分析,以期审判监督逐渐走上正规化、专门化、规范化的轨道。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与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一审判决后,刑事上诉案件比例呈逐年上升趋势。以我院刑事案件为例:据统计,2000年一审刑事上诉案占总数的24%,2004年则为46%。一审改判率由过去的12%上升为38%,与此相对应的是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责却未能很好地开展,且暴露出不少问题:如立法上有缺陷,可操作性差等等。本文试图对我院刑事上诉案件的审判监督的现状与原因进行剖析,探讨如何进一步发挥和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一、刑事审判监督的现状
刑事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一审的审判监督主要是通过出庭支持公诉、审查判决书以及提起抗诉等形式来进行监督。此项监督是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实践中便于操作,因此对一审的刑事审判监督开展的相对比较好。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抗诉的成功率并不十分乐观,但最起码检察机关还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而对刑事上诉案件的审判监督却形同虚设,出现了监督盲点。
下面以我院2004年所办案件为例作一下分析:
2004年我院共办结刑事案156件230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有76件,其中直接改判的有25件,裁定发回重审的12件;我院收到二审判决和裁定的案件化占总数的三分之二。除抗诉案件外,在上诉案件中,检察院没有一起出庭支持公诉案,对直接改判的上诉案件也未见抗诉。且上级检察院从未收到过一份二审的判决书或裁定书。
上述数字反映了现行法律对于一审上诉刑事案的监督的范围、内容、方式方法等没有界定,因此造成了监督的盲点和空白,致使上诉案件的审判活动,都游离于法律监督之外,而这些恰恰是执法不严和权力可能被滥用的领域,而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可操作性差,机构设置不尽合理,检察机关只能“望洋兴叹”,监督效力无法有效发挥,监督不可避免遭遇尴尬。
二、刑事上诉案件审判监督难以开展的原因
结合司法现状和上述有关数据与案例,探究现阶段对刑事上诉案件审判监督不足的原因,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审判监督的规定简单、不全面、不具体,使得上诉案件的审判监督很难进行;
一是从法律文书的送达情况看:据统计,我院收到二审判决和裁定的案件占总上诉案的76%,以前法院对二审的判决和裁定就不送达检察院,这几年的情况略好一些,但是仍处于可送可不送状态,而目前对上诉案件审结后法律文书的送达,是通过原审法院送达提起公诉的检察院,还是由二审法院送达至同级检察院,或者法院可以不送达。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
二是从被告人上诉后的出庭情况看:2004年,中院直接改判的案件共有25件,没有一起开庭审理案件。对于上诉案件,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一般都应当开庭审理,并要求讯问被告人,除非“合议庭认定的事实与第一审认定的没有变化,证据充分”。但事实上,在启动上诉程序后,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都是书面审理,检察院不派员出庭,难以对法院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察院如收不到裁判文书,又未出席法庭,那么对上诉案件的庭审活动及裁判谈何进行监督呢?
2、提起抗诉的程序繁杂,不明确,不具有操作性,使得上诉案件的审判监督难以落实。
根据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从立法精神看,这种法律监督应当是全方位的。但在实践中却难以操作。如我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常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常某有期徒刑四年。常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局面审理了此案。二审判决书认定常某有自首情节,从而对其减轻处罚,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据调查了解,认定常某自首的证据材料是辩护人获取的,且未进行质证。该案宣判后,我院通过一审人民法院收到了二审判决书。
该案的二审法院在未进行当庭质证有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将此情节作为改判的根据,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
我院收到判决书后,虽然对此判决有异议,却为提起抗诉的事感到无从下手。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本案只能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部门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通过本院起诉部门---控告申诉部门---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由本院检察院向晋城市检察院提出抗诉请求;晋城市检察院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责令审查起诉或控告申诉部门---向省检察院的控告申诉部门建议提起抗诉----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审查起诉部门出庭支持抗诉。可见此程序何其繁琐!这不仅极大地浪费了诉讼资源,而且很有可能因为其中的一环没能通过而最终导致抗诉流产,使对二审判决、裁定的监督成为一句空话。
3、机构设置的不合理性,客观上造成了对上诉案件的审判监督出现了盲点。
监督机构设置的不合理性,导致了检察机关即使发现了二审判决或裁定错误也无暇抗诉,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却没有独立的、专门的机构对人民法院刑事上诉案件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客观上造成了对上诉案件的审判监督出现了盲点。
如被告人李某贪污一案,一审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李某提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既未讯问被告人,也未开庭审理该案,却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本案也出现了明显的违反诉讼程序现象。从法律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上诉案件,二审法院一般都应当开庭审理,并要求讯问被告人,除非“合议庭认定的事实与第一审认定的没有变化,证据充分”。但该案的二审法院并没有开庭审理,也没有讯问被告人,就以“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属于明显的违法。但对该案的二审裁定,同样地难以进行监督和提出抗诉。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甚至没有规定而无法得到解决,造成对刑事上诉案件的审判监督形同虚设。
三、完善对刑事上诉案件审判监督的几点建议
1、明确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对于刑事上诉案件,二审人民法院如果裁决维持原判的,规定其应当将法律文书通过原审人民法院送达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如果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有可能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并通知同级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此类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均应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及提起公诉的下一级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还应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如规定裁决后15天内送达)。这样做既可弥补立法的缺陷,也避免了监督的盲区。
2、建议制订相关的司法解释。要切实履行好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首先要必须有相应的比较完备的法律制度,从而把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贯彻落实到具体法律监督实践中,由于审判监督涉及检法两家的这一特殊性,制订相关的司法解释必须具有权威性,并且规定监督宗旨、原则、内容、范围、对象、方式、途径、效力及对不接受依法监督的处罚等,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操作性。
3、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可以对生效判决或裁定提出抗诉的上级检察机关应当设立独立、专门的机构,比如与法院二庭相对应,新成立一个“审判监督部门”,专门监督上诉案件,以加强对上诉案件及抗诉案件的审判监督,从而使包括审判监督在内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走上正规化、专门化、规范化的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