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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实行立审分开后,案件的主审法官没有直接与当事人接触,杜绝了腐败滋生的土壤,有效地保证了法官公正办案。但由于负责立案审查的法官没有参与案件的审理,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案件,疏于审查或没有认真审查而简单地予以登记立案,造成遗漏或多列当事人等情况,导致主审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追加当事人及重新通知开庭,严重影响了审判效率,特别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过份迟延,不得不对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部分分开审理,显然与设立附带民事诉讼是为了节约审判资源、降低审判成本及减少当事人讼累的立法宗旨相悖。现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案审查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提出个人的一些粗浅的见解,以求教于同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利用刑事诉讼程序一并解决与定罪量刑直接有关的损害赔偿问题,有别于普通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说仍属刑事诉讼范畴。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程序的适用上首先要适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也应当看到,刑事诉讼程序是专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制定的,用它来解决损害赔偿这种民事权益纠纷时必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为此,法律就有必要对该民事问题的处理设立一些特殊程序予以补救。这种专为解决民事问题而设立的特殊规定,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必要补充和保障。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且没有明确有哪些程序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混乱局面。笔者认为,在目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程序方面的规定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持司法的统一,应贯彻“刑事优先”的原则。《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如管辖、受案范围、审判组织、期间、诉讼费用、审理期限等;《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比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诉讼证据、先行给付、诉讼保全、调解、和解、撤诉等。
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必须是:①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②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③被害人生前扶养的人。④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为其承担了医疗抢救、丧葬、差旅、营养等费用的单位和个人。⑤人民检察院。
根据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已死亡人的具有财产内容的债权属于遗产的范围,被害人的近亲属因继承关系而产生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因此当被害人已经死亡时,他的近亲属也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害人死亡的刑事案件,在被害人亲属提交诉状时应注意,这里的近亲属只能是具有继承权的人。在审判实践中,往往漏列同一顺序继承人或者将不同顺序的继承人一并列为共同原告人。对漏列当事人的,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如其表示放弃诉讼请求的,应制作笔录附卷;对多列当事人的,告知其更改,如坚持起诉的,不予受理。例如李某的妻子在交通肇事案中死亡,李某将其本人、子女及其父母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多列了李某的父母,而漏列了其妻子的父母。
被害人生前扶养的人在一般情况下为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继承人,但不一定都是被害人的继承人。例如被害人扶养的是与自己无亲属关系的孤寡老人或被人遗弃的儿童。依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因此,当被扶养人因扶养人被害人死亡而丧失生活来源时,有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法律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人虽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并不等同于其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原则上属于刑事诉讼中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但由于其自身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对其权益的保护和民事权利的行使,缺乏自主决定能力,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法律规定由其法定人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必须的。因此,在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应将此类被害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同时,将法定人列为诉讼参与人,并明确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居于法定人的诉讼地位。
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必须是:①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②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③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或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的监护人。④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关于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及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能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其继承人继承了已死亡罪犯的财产,因而罪犯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继承行为而转致其继承人,故应将其继承人作为附带民事被告人参加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将继承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作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该刑事案件已审结;作为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对该案件必然终结审理。即作为刑事案件已不复存在,何来附带民事诉讼﹖但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可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以继承人继承的数额为限。
关于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范围如何确定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某些法定条件下,有关单位和个人要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包括个体肇事司机的雇主以及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范围内犯罪,造成他人损害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将刑事被告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同时,应将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雇员在履行受雇行为过程中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将雇主一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这是错误的,因雇佣关系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只能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雇主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只有在雇员实施损害行为时才能成立。
关于同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现有的证据证明有作案嫌疑,经检察机关批捕在逃的人。因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畴,且根据“刑事优先”原则,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未经刑事审判,是不能先行就民事部分作出判决的。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提起诉讼时不能将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在立案审查时发现这一情形的,应告知原告人更改诉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关于共同致害的已决罪犯。已决罪犯是指经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交付执行刑罚的人。对共同致害的已决罪犯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导致各地法院执法不一。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将共同致害的已决罪犯列为公诉机关正在起诉的共同致害的被告人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另一种观点是不能将共同致害的已决罪犯列为公诉机关正在起诉的共同致害的被告人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是《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九条已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将共同致害的已决罪犯列为公诉机关正在起诉的共同致害的被告人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则与这一规定相冲突。且已决罪犯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畴,即其虽然是共同致害人,但不是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建议制定明确的司法解释,以保证在审判实践中执法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