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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抗诉机关某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险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保险公司根据李某的投保苹果树风灾险申请,向李某提供《苹果树风灾保险投保单》、《苹果树风灾险保险条款》、《苹果树风灾险保单》明细表,李某于2003年7月15日和2003年7月18日保险公司的上述格式合同和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处签名。其中:1、《苹果树风灾保险投保单》约定:李某两次投保的总保险金额为104.445万元,总保险费为56724元;2、保险公司提供《苹果树风灾保险条款》的格式条款中第十二条第(二)项“全损(即断主茎)按100%计赔”、第(四)“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实际损失的5%”的约定和第十三条“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风灾造成保险苹果树的损失,本公司一次或累计赔偿金额达到总保险金额的70%时,本保险责任自行终止”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约交纳了合同约定的保费。在保险期间,因2003年第20号“尼伯特”台风,致使李某投保的苹果树全损。经李某索赔,保险公司查勘后依据第十二条第(二)项确定李某的苹果树主株损失总额为104.445万元总保险金额,即全损,并按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赔付给李某总保险金额的65%,即678892.5元。李某已经领取了保险公司支付的该赔付款项。由于李某认为保险公司按照65%赔偿,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保险条款互相矛盾等,应按照全损的95%赔付,故请求法院确认《苹果树风灾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格式条款无效,并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1.4万元。
[一审、二审、再审审理情况]
1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原告李某申请向李某提供《苹果树风灾保险投保单》、《苹果树风灾险保险条款》、《苹果树风灾险保单》明细表。李某在对保险公司提供的风灾险保险条款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后签名同意按投保单所填内容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双方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苹果树风灾险保险条款》认定合法有效。李某依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因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苹果树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经现场派员查勘,依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核定保险苹果树为全损(损失额为104.445万元),并按双方订立的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赔偿给李某678892.5元,保险公司并不违约。李某、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中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表述的内容明确、具体,在常理下不存在多种解释。《苹果树风灾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是免除保险公司部分赔偿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在向李某提供条款的同时已向李某明确说明该条款的内容,并在明细表栏中重列有该条款的内容以提示李某注意,保险公司是在李某签名明确表示对条款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且无异议的条件下,才与李某订立保险合同的。该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已尽明确说明的义务,且不违反公平的原则,应为有效条款。李某以保险公司在核定保险苹果树全损后不按第十二条的规定理赔,第十三条的规定违反公平原则,是无效条款为由提出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尚欠的31.4万元的请求,理由不足,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李某李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支持本人在一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
2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作为投保人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申请投保苹果树风灾险保险,从双方作为订立苹果树风灾保险合同依据的投保单、《苹果树风灾保险条款》以及《苹果树风灾险保单》明细表的提供,均是由投保人李某按照保险公司提供的固定表格以及格式合同填写并签名的,合同签订的过程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双方达成合意的保险条款并非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签订的条款,而是由保险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格式条款,且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李某明确说明《苹果树风灾保险条款》的内容。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苹果树风灾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是否合法以及第十二条与第十三条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的问题。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风灾造成保险苹果树的损失,本公司一次或累计赔偿金额达到总保险金额的70%时,本保险责任自行终止。该条款按照通常的理解是,在保险期限内,无论投保人是否发生第十二条规定的全损情形,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70%,都不能获得所投保的总保险金额,该条款违背了《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的规定,且保险公司在设计合同条款第十三条时免除自身30%的责任,造成投保人所负担的义务与其应享有的权利不对等,排除投保人要求获得所投保的保险金额的主要权利,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即保险公司应按照《苹果树风灾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向投保人李某赔付总保险金额的95%即992227.5元,扣除已经理赔的678892.5元,尚需支付313335元。李某上诉要求确认《苹果树风灾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为无效条款,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尚欠的赔偿金313335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保险公司支付李某苹果树保险金赔偿款313335元。
申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某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某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苹果树风灾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条款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再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和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抗诉机关对本案提出抗诉“原判认定《苹果树风灾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款无效,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确认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1关于合同的效力含义
合同的效力是指合同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后,才能产生法律上之效力。也就是说,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并非合同当事人意志所能决定,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合同有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对签约双方发生法律规定的约束力的合同,也称生效合同。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尽管已经成立,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成立后,根据情况的不同,可能出现以下几种结果:
一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属于生效合同。
二是无效合同,主要是指《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七种类型的民事行为和《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国家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五种合同。
三是可撤销的合同,主要是指《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和《合同法》第54条所规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五种合同。
四是效力待定合同,主要是指《合同法》第47条和第48条、第51条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权、无权处分”所签订的合同。
2对上述四种合同认定是否生效,必须考虑下列要件:
<1>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9号《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来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生效。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等规定,认定合同生效;如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则应认定合同无效。
<2>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一般要件
什么样的合同才能生效?《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该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合同生效一般要件。合同什么时候产生效力?《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对合同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集中表现在,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须经批准、登记作为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特别要件
《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依照其规定”规定,将批准、登记作为特殊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9号《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物权不能转移]的司法解释,解决了法律、法规只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而未规定其为成立要件或生效要时的合同是否生效问题。但对于适用《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9号《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认定合同生效时,应当注意如下问题:一是必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不包括各部委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二是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经批准、登记之日起合同才生效的情况下方能适用;三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批准、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即不能以当事人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为由,认定合同未生效。
3关于认定格式条款合同是否生效的法律依据
格式条款合同,主要是指《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41条规定的“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1>所谓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是,格式条款主要具备两个特征:一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不是在签订合同时由双方协商拟定;二是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而载入合同中的条款。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主要应当承担以下三项义务:(1)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循公平原则;(2)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3)应对方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
<2>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格式条款无效,是指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对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为: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该条规定,格式条款无效主要包括如下几神情形:
(1)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五种合同的情形,即:a、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d、损害社会公共利益;e、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免责情形的,即:a、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b、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3)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内容无效的情形,即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由于通过格式条款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加重对方责任的内容,己经严重违反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公平原则,对于这些格式条款中的内容,无论提供一方是否作出提示和说明,均为无效。(参考书目: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经济室编著的《合同法释义及实用指南》、李国光主编的《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
[案例评析]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再来对前文所述案例进行评析。笔者认为:本案关键的问题在于抗诉机关提出抗诉的原判认定《苹果树风灾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条款无效,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1本案是属于抗诉机关提出抗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审的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161号《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第15条“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围绕抗诉内容进行审理。抗诉内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不一致,原则上应以检察机关的抗诉书为准”的规定,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围绕抗诉内容进行审理,即本案的审理范围是:二审法院认定《苹果树风灾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条款无效,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李某于2003年7月15日和2003年7月18日两次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苹果树风灾险。保险公司根据李某申请向李某提供《苹果树风灾保险投保单》、《苹果树风灾保险条款》、《苹果树风灾险保单》明细表。李某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苹果树风灾险保险,从双方作为订立苹果树风灾保险合同依据的《苹果树风灾保险投保单》、《苹果树风灾保险条款》以及《苹果树风灾险保单》明细表,均是由投保人李某按照保险公司提供的固定表格以及提供格式条款合同填写并签名。上述合同签订的过程虽然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双方达成合意的保险条款并非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签订的条款,而是由保险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格式条款。3根据保险公司提供《苹果树风灾保险条款》的格式条款中第十二条第(二)项“全损(即断主茎)按100%计赔”、第(四)“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实际损失的5%”的约定与第十三条“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风灾造成保险苹果树的损失,本公司一次或累计赔偿金额达到总保险金额的70%时,本保险责任自行终止”的约定存在矛盾,且保险公司在《苹果树风灾保险条款》中预先拟定这两个格式条款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李某协商;同时,保险公司在预先拟定的第十三条是属于免除自身承担30%责任的条款,即在保险期限内,无论投保人李某是否发生第十二条规定的全损情形,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70%,李某不能获得所投保的总保险金额。
4因《苹果树风灾保险条款》的格式条款第十三条设定保险公司免除自身承担30%责任,排除投保人李某要求获得所投保的保险金额的主要权利,加重了投保人李某责任,从而造成投保人李某所负担的义务与其应享有的权利不对等,该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故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李某上诉“确认《苹果树风灾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为无效条款”的请求,作出确认《苹果树风灾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
5由于保险公司与李某对适用《苹果树风灾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格式条款即“保险苹果树出险时按哪个条款约定的赔付比例计算赔偿金额”进行理赔的理解发生争议,由于第十三条格式条款因存在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免除其责任、加重李某责任、排除李某主要权利”的情形,被依法确认无效条款,故本案的保险苹果树出险时赔付比例,应根据《苹果树风灾保险条款》格式条款第十二条第(二)项“全损(即断主茎)按100%计赔”、第(四)“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实际损失的5%”的约定,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的95%给李某,故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苹果树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313335元给李某”的处理结果,符合《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的规定。
综上所述,再审法院以抗诉机关对本案提出“二审法院认定《苹果树风灾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款无效,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不充分,作出“不予支持和作出维持二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