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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对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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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对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监督

法官刑事案件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法定酌定情节,对被告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选择处以罪行相当的刑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合法地做出裁判。关于是否应当赋予法官以刑事案件的自由裁量权,自古至今,从国外到国内,始终在研讨,支持者、反对者,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裁判每起案件时不可能都找出相对应的法条和明确的量刑,因此,法律规定的原则、笼统、弹性,甚至相对稳定、滞后,是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客观因素;在变化多端、纷繁复杂的现实中,立法者永远不可能将生活中的点点滴滴事件都立著于法律,包罗一切,正所谓“法律游离于现实,而现实远比法律丰富”的道理,这也是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然因素。我国刑法分则中每种犯罪的法定刑幅度空间都比较大,给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依据,导致不同时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被告人,作出相差较大不同判决的情形比比皆是,这是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现实体现。

纵观我国的刑事法律,法官是享有自由裁量权的,而且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相当广泛的。其特点有:

一、对强制措施的适用上,法官有自由裁量权。刑事诉讼法赋予公安机关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权,把逮捕权赋予了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案件,两家有互相制约的关系,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自侦部门决定逮捕的案件,也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两部门之间有内部制约关系,上述案件不符合逮捕条件的,都可以做到依法不批捕。但法院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采取变更强制措施,却是法官的无制约的自由裁量行为。如:基层检察院常办理一些公诉的轻伤害案件,有些无逮捕必要的案件都直诉到法院,法院往往是只要民事部分未赔偿,无论什么原因未赔偿一律先逮捕,什么时候拿钱赔偿了,再变更为取保候审。

二、对案件的定罪,法官有自由裁量权。罪行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通常人们认为法官在认定犯罪性质方面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认定,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所以也就不会存在定罪上的自由裁量。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如:法官在审判案件中改变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对被告人认定其他没有指控的罪名,这种没有公诉机关指控,没有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指控,其实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再如:刑法中有些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的比较原则,象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在司法实践中会引起不同办案人、不同诉讼机关的不同理解,导致同一案件,检、法两机关在罪与非罪上存在严重分歧,此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则“至高无上”。不久前,某基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一起公安干警玩忽职守案时,法院以被告人的行为未达到“严重不负责任”、结果不属“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为由做出无罪判决。可见,关于类似案件的够罪标准是以法官的自由裁量为“准绳”。

三、在所有案件的量刑上,法官都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应当是在量刑方面表现的最为明显。如轻伤案件,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每名被告人是判处管制、拘役,还是有期徒刑一年、二年,则由法官自由裁量;又如侵财犯罪中,单处罚金或并处罚金时,处一倍、还是一倍半、二倍,也是由法官决定;再如对被告人处减刑、缓刑、定罪免处,同样由法官自由裁量。

由于法律自身的局限性,必须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但如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又会导致法官的权力过大,容易带来权力的滥用,产生司法腐败。为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样的犯罪事实能得到基本相同的判决,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无限制滥用,曾有过许多学者建议:完善立法,提高立法质量,认为法律的规定完备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会变小;加强司法解释工作,对法官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面通过司法解释加以完善,及时指导审判实践;引入判例制度等等。人民法院也充分意识到自身的部分法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为严格执法,也做了不同的尝试,如: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性,希望通过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说明其适用的法律理由和依据来减少审判中的不公,也希望通过有理有据的裁判书来向社会展示法院的公正执法形象;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还有采取电脑量刑等等。然而,学者的建议不现实,法院内部的措施只解一时、一地之难,应当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

为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检察机关应当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监督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行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指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活动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向审判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科处刑罚的种类、幅度,乃至适用具体刑期的主张。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法庭支持公诉已经一定程度上行使了量刑建议权。只是以前检察机关往往注重定罪方面的公诉力度,对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显得原则、概括。随着公诉权的日益完善和精密化,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时,提出具体的刑种、刑期或幅度是一个发展趋势。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大胆地使用量刑建议权,以此避免法官同罪异罚,刑罚适用前后起伏大、地区差异大的现象发生,还可以帮助、提醒审判机关,避免量刑失衡,从而维护审判权威,对于减少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确保法律准确实施,促进司法公正防止量刑中的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也是有积极作用的。

二、根据需要列席人民法院合议庭。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刑事案件的审判委员会,但列席人民法院的合议庭仅在个别地区试行。是否有法律依据,众说纷纭。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活动的监督,可以参照本规则有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监督的规定办理。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因此,人民检察院参加人民法院合议庭的讨论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仅仅列席会议,并不会侵犯人民法院审判的独立权。但不能所有的案件均列席合议庭,应当将范围局限在定罪、定性、量刑方面存在较大分歧的案件上。这样将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变为主动监督、事前监督,能够有效地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确保判决的公正,其社会效果远比抗诉好。

三、有效地运用检察建议。针对人民法院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抗诉。但对于那些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明显偏轻偏重的情况;对同种犯罪事实、相同情节的处以差距较大刑期的情况,不属于抗诉情形,此类问题应如何解决?笔者认为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地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确保判决公平,确保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因此,将一定时期内的人民法院判决加以分析、评判,对量刑存在上述问题的情况予以总结,以检察建议的形式制发给人民法院,引起人民法院相关领导、法官的高度重视,以便在今后工作中加以避免。同时,将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及检察机关监督效果不明显的案件的检察建议报送同级人大,引起人大对个案的重视与监督。

四、坚决依法抗诉。人民检察院对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最有效的监督就是刑事抗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刑事抗诉工作,2001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针对刑事抗诉工作提出了若干意见,其中列出了刑事抗诉的范围,对人民发院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要坚决,慎重。对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以及人民群众对司法不公反映强烈的案件,应当作为抗诉工作的重点,坚决依法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