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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诉介入侦查 引导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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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诉介入侦查 引导取证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一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提出了“依法引导侦查取证“的工作思路。这一思路适应了刑侦体制改革、庭审制度改革和加强侦查监督工作的需要,强化了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工作配合和监督制约。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新的庭审方式,进一步强调了检察机关在法庭举证过程中的责任。要求检察机关必须着眼于庭审公诉的标准去收集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为适应这一形势,我们必须创新机制,改进工作,高度重视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

所谓“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是指为了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及时、全面、合法地获取指控犯罪所必须的证据,检察机关公诉部门采取法律规定的诉讼手段,加强与侦查机关的配合,促使侦查机关准确、全面地收集和保全指控犯罪所需的证据,保证侦查活动依法进行。

“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这是继检察机关适应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的一种工作机制的创新,进一步强调了检察官在法庭的举证责任。

一、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是适应刑侦体制改革,庭审制度改革和侦查监督工作的需要。首先,公安机关刑侦制度改革后,把侦查办案任务和目标明确落到每个侦查员身上。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捕的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由于缺少预审部门的把关,一些地方移送起诉的案件质量下降,有的侦查人员对该提取的证据没有发现提取,对所收集证据程序上又不合法,有的移送起诉后,应当具备的材料不具备;对于提起公诉的要求,一些侦查人员不了解,甚至于认为案件一旦经检察机关批捕后,即可大功告成,可以松口气了,甚至于将案件搁置一边耗时限或忙于其它工作,对于案件证据的索取不及时,不到位,使得可以索取到的赖以定案主要证据不能及时取得,以至于时过竞迁,失去侦破的最佳时机,从而导致案件不诉的比例增大,影响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因此,要提高办案质量,降低不诉比例,就必须加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密切合作,共同努力解决存在的问题。从检察机关的角度讲,就要适时介入侦查活动,提出侦查取证的建议。对于一些重大、疑难的案件就要提前介入,及时了解、熟悉案情,掌握案件进展情况,为庭审公诉作好充分准备。实践证明,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受到基层公安机关和侦查人员的欢迎,对提高侦查办案质量也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其次,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有利于调动控、辩、审三方的积极性。庭审方式的改革,进一步强调了检察官在庭审中的举证责任。控、辩、审三方在法庭上的地位发生了变化,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平等地位和法官的居中裁判,都充分体现了诉讼参与人和当事人各方的权力和义务得到了更为合理的体现,这样一来,对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对证据的运用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也对案件侦查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诉环节上的证据来源于侦查,如果法院认为犯罪证据不足而做出无罪判决,说明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没有达到定罪量刑的标准。因此,侦查活动应当着眼于庭审公诉的标准来收集证据,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为检察官出庭指控犯罪奠定良好的基础。实践中,受“重破案、轻证据”思想的影响,侦查人员往往忽视赖以定案的证据的收集和保全,导致庭审中公诉方的被动和判决无罪案件的增加。因此,要提高公诉质量,就必需对侦查活动予以帮助和引导,以确保符合公诉的要求。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是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法律基础。它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是依法进行的。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区别于指挥侦查、指导侦查的重要特征。我国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因此,指挥侦查和指导侦查的提法是不准确的。指挥侦查具有行政指令色彩,而引导侦查不具有行政指令色彩。检察机关对侦查的引导是从批捕、公诉的角度,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等侦查活动进行引导,而不是全局指挥。引导侦查取证是检察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是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配合、帮助,没有侵犯公安机关的侦查权。第二,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重点在于“取证”而不是所有的侦查活动。侦查包括公安机关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引导侦查取证的重点是专门调查工作中的收集证据工作。检察人员的优势在于对其批捕、公诉证据标准的把握及审查和运用证据的能力。而侦查人员的优势是侦查谋略、侦查技术和技能。因此,引导侦查取证的重点是按照批捕、公诉的要求引导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和保全证据。如果在刑事诉讼中介入并主导侦查程序过多,通过指挥刑事侦查活动而将侦查行为演变为检察机关自身的行为或检察机关与侦察机关竞合的行为,则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法律监督地位就会受到严重的威胁甚至失去立足之地。第三,引导侦查取证强调检察机关的主动性和积极参与性。引导取证的本意是创新机制,解决检察机关在配合、制约和监督方面主动性、积极性发挥不够充分的问题。我国检察机关,不是一个单纯的刑事追诉者,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和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双重职能,这是我国检察制度的特色,也是与西方检察制度根本区别的所在。为更好的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检察机关必须积极、主动地参与到侦查活动中去,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纠正,以保证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

三、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途径

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途径,是指引导侦查取证的具体方式。从实践来看,引导侦查取证,既有宏观途径,又有微观途径。

(一)、引导侦查取证的宏观途径

引导侦查取证的宏观途径是指适用于整个刑事案件或者多数刑事案件的途径。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

1、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办理案件中遇到的问题而召开的,一般由双方轮流主持,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双方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参加。

2、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共同制定追诉犯罪的标准和公诉证据参考标准。追诉犯罪的标准实际上就是立案标准。公诉证据参考标准,是按照公诉条件,从收集、审查证据的角度对具体罪名、犯罪构成要件的分解和细化。

(二)、引导侦查取证的微观途径

引导取证的微观途径,是指对个案的侦查取证予以引导的方式,是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实施的诉讼活动。主要包括以下途径:

适时介入侦查。即在重、特大案件发案、立案阶段、捕后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应派员及时介入,出席现场勘查;或者在案件移送起诉前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当前,对于介入的时间、介入的方式、介入的任务等尚缺乏明确统一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介入作用的发挥。笔者认为,当前应由侦查、检察双方共同规范适时介入侦查,使之规范化、制度化,以利于双方共同遵循。规范适时介入侦查,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1)、规范适时介入侦查的任务。适时介入侦查的任务主要有三:一是人民检察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前,通过提前了解案情,熟悉证据,为审查起诉作好准备;二是通过参与现场勘验,共同讨论案件,对侦查机关提出继续侦查和取证的建议;三是依法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规范适时介入侦查的范围。

适时介入侦查的范围包括,一是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二是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三是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四是侦、检双方认为必要提前介入的其它刑事案件。

(3)、规定适时介入侦查的时间。

适时介入侦查的时间可以区分不同的情况: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和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提前介入的,可以在案发或者破案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介入;人民检察院认为的必要提前介入的刑事案件,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4)、规范适时介入侦查的程序。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通知,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提前介入的刑事案件,可以与侦查机关联系。介入侦查的检察人员应由人民检察院的院领导委派或者侦查监督部门或起诉部门的领导指定,与侦查机关的办案部门联系。

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因证据不足作出退回补充侦查的,列出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提出补充侦查意见,并跟踪监督重新提请移送起诉的情况。实际上都是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诉条件对侦查工作方向的引导。

公诉部门应当在批捕后及时就下一步侦查工作提出建议,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的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这一规定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新增加的内容。对于保证顺利完成追诉犯罪的任务具有重要意义。从法律规定看,这一手段主要是在审查起诉或者法庭审理过程中适用。针对一些侦查机关对于批捕的案件再进行侦查而移送起诉的实际,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对批准逮捕的案件,批捕后应及时就下一步侦查工作提出建议,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此外,为保证引导侦查取证工作的进行,需要抓紧制定相关的工作细则,明确引导侦查取证的具体程序。还要发挥主诉检察官的作用,根据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的设置,建立案件质量责任区制度,由主诉检察官分别负责相应的警区,承担引导侦查取证的具体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