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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说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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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说合同诈骗罪

日前,由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铁路系统第一起合同诈骗犯罪案件由铁路法院对三名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该案中犯罪分子勾结铁路内部职工,以重复使用铁路运输货票的手段,在一年多的时间里,骗取铁路运费95万余元,这是一起典型的合同诈骗犯罪。

合同诈骗罪是刑法修订后增设的新罪名。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240条对合同诈骗罪规定了严厉的刑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一、设立此罪的社会背景

合同,作为一种市场经济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纽带,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社会经济的有序运行起着极其巨大的作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纠纷日趋增多,利用合同犯罪的现象也十分突出。一些不法分子在经济交往中,大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鲸吞公私财务。由于这类犯罪是以合同的形式出现的,具有复杂性、隐蔽性和欺骗性的特点,而又往往与合同纠纷交织在一起,相互间容易纠缠不清。

1997年刑法在修订过程中,考虑到包括合同诈骗罪在内的各种经济欺诈型犯罪,主要是市场经济环境下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领域中形成的,与传统型诈骗犯罪相比,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行为的具体方式等方面具有不同特点,有必要将合同诈骗在内的各种经济欺诈性犯罪从普通诈骗罪中独立出来;同时从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以及我国的立法实践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有关决定中,已经规定了许多特殊的诈骗犯罪,因此,1997年刑法将合同诈骗罪从第226条普通诈骗罪中独立出来而单独定罪量刑。当前合同诈骗犯罪之所以会在社会上得以蔓延,其原因很复杂。一是我国经济体制处于转型期,市场主体多元化,导致市场关系和经济关系的错综复杂给行骗者客观上提供了可乘之机;二是合同诈骗犯罪的法定性、复杂性、隐蔽性等特点十分突出,合同的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交织在一起,犯罪界限难以把握;三是个别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持地方保护主义态度,或明或暗地庇护行骗者,助长了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四是合同的签定极其自由,缺乏必要的审查和监督,政府对市场主体的资格审查、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督还不严格,对违规行为处罚不力。

合同诈骗犯罪活动的产生与存在,已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大公害,主要表现在:第一,个案诈骗金额越来越高,给国家利益、公私财产造成巨大的损失;第二,发案总量持续增加,严重干扰了社会经济秩序,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第三,污染了社会风气,个人和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在缺乏诚信的环境下互相欺骗,将危及国家利益。

二、本罪的主要法律特征

首先,此罪侵害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它既侵害了公私财产权,又侵害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其次,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1行为人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签定合同时行为人的资信或货源情况就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2采取欺骗手段,表现为虚构事实(捏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骗取受害人信任)或隐瞒真相(根据法律、合同和交易惯例有义务告知对方真实情况而故意不予告知),欺骗手段绝大多数是作为方式;3使与之签定合同的人产生错误认识,导致错误地处分财产;4被骗人“自愿”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第四,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认定合同诈骗罪关键要把握数额问题。我们认为,在合同诈骗罪既遂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犯罪分子实际所得数额来认定该罪;在合同诈骗罪未遂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得的财产数额,即合同标的额。实践中,应注意犯罪数额对于认定与处罚合同诈骗罪具有重要意义。行为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只有达到骗取数额较大,才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未遂或骗取得到的财物数额较小,都不能以该罪论处。

三、本罪与其它罪的区别

1、要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一是主观目的不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内容是以签定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民事欺诈行为的行为人主观内容也有欺诈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人往往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二是客观方面表现在欺诈的程度、欺诈的内容、欺诈的手段不同。诈骗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动,合同只是骗取他人财产的道具或借口。三是被侵害权利的属性不同,合同诈骗罪侵害的是财物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已经进入合同设定的生产、流通领域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四是法律后果,既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一样。

2、要正确区分利用合同诈骗与夸大履约能力骗签合同的界限。夸大履约能力是指行为人为增强对方对自己的信任,促使合同签订而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与自己签订合同。这时合同本身是真实的,行为人也努力创造条件积极履行合同,避免承担违约责任。而利用合同诈骗的人,对合同根本没有履行诚意,一般也不会努力创造条件履行合同,而是把签订合同取得的钱物用于还债、挥霍或非法经营。

3、要正确区分合同诈骗与普通诈骗的界限。一是犯罪的客体不同,普通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合同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则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侵害了市场经济秩序。二是犯罪的主体不同,普通诈骗犯罪一般是发生在民间的财产犯罪,其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三是犯罪的客观方面相同,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除表现为采用欺骗手段外,还表现为违反商事及经济管理的法律、法规,并多以书面经济合同的形式;普通诈骗罪即使涉及合同的形式,也只是一般的民事合同。四是刑罚不同,合同诈骗罪的最低刑为拘役,普通诈骗罪的最低刑为管制。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是普通法条,而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关于合同诈骗罪属于特殊法条,按照刑法理论,特殊法条优先于普通法条,凡符合特殊法条规定的诈骗犯罪,应优先适用特殊法条的规定,不再定诈骗罪。

本案中,犯罪分子诈骗铁路运费所使用的铁路货票是货物托运人与铁路承运人签订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犯罪分子以货物托运人的身份,在铁路货运部门发货过程中,经事先预谋以非法占有铁路运费为目的,明知是已经办理了交付运费的铁路货票,而利用铁路货物部门工作人员违章操作的作业程序,让其乘私自取送货票之机,采取抽盗货票再次使用和明知是已经使用尚未办理交付手续的货票(即“回笼”票),重复进行使用的手段,虚构已签定运输合同并交运费款的事实,骗取承运人的信任,使铁路承运人误以为收取运费并实际履行运输合同义务,事实上巨额运费款被犯罪分子侵吞,使铁路企业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扰乱了铁路运输管理秩序。

本案引发的思考告诉我们:近几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铁路企业深化改革逐步走向市场,开展了全方位的市场营销,为了招揽货源,对有的托运人办理货物托运,程序不规范,手续不健全,同时,对货运人员流程作业管理不严,制度上不健全,致使有的工作人员为了蝇头小利,违章操作,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使其利用运输合同公开诈骗,给国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因此,如何在市场经济中使铁路企业能够依法治企,以严密的规章制度管理、规范铁路运营秩序,是目前铁路企业应当解决的重要问题。